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澄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杜澄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9條等如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有契約關係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已合法公開、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等必要、當事人同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取自一般可得知來源、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或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者外,不得為之等規定。竟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於民國106 年7 月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澄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杜澄柏於未取得告訴人江瑾威同意或授權下,逕將告訴人之姓名、於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擔任職務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出資額、住址等個人資料,直接刊載於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公開網頁上,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之範疇。又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所得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率爾刊載於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公開網頁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此為一般人所均知,被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杜澄柏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為使客戶明瞭其公司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反率爾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杜澄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澄柏係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澄柏國際公司)
之負責人,並利用電腦登入網路設備,創設上述公司之網站
,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點閱觀看,並為該網站之管理人。其
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19條等如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有契約關係並採取
適當安全措施、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已合法公開、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公共利益等必要、當事人同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取自一般可得知來源、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或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者外,不得為之等規定。竟於不詳時間,利用電腦
登入上開澄柏國際公司之網站網頁,因與江瑾威合資成立「
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現已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以下簡
稱為澄柏礦業公司)生有嫌隙,而基於為自己澄清自認為不
實謠言與刑事案件糾紛等不法利益、及損害江瑾威利益之意
圖,將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准予澄柏礦業公司
登記成立之包含有杜澄柏本人資料及江瑾威姓名、其在澄柏
礦業公司擔任職務名稱、國民身分證號10碼中之8 碼及住址
、出資額等個人資料函文、江瑾威與杜澄柏間協議書事項等
資料,直接轉載刊登在上述澄柏國際公司公開網頁上,供不
特定多數人瀏覽,足生損害於江瑾威。
二、案經江瑾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杜澄柏在本署│被告曾為或現為澄柏國際公│
│ │之供述 │司及澄柏礦業公司之負責人│
│ │ │,亦為網頁管理人,其有將│
│ │ │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
│ │ │函文,原封不動全部刊登於│
│ │ │網頁上,但係為澄清伊與告│
│ │ │訴人江瑾威之資金、欠債問│
│ │ │題而為之等事實 │
├──┼────────┼────────────┤
│ 二 │告訴人江瑾威之指│犯罪事實之全部 │
│ │訴 │ │
├──┼────────┼────────────┤
│ 三 │經濟部澄柏國際礦│澄柏礦業公司設立登記之事│
│ │業有限公司基本資│實 │
│ │料查詢 │ │
├──┼────────┼────────────┤
│ 四 │澄柏國際公司網頁│被告將澄柏礦業公司之設立│
│ │擷取列印資料 │登記核准公文及含有股東登│
│ │ │記表之內容、告訴人與被告│
│ │ │間因澄柏礦業公司產生之協│
│ │ │議事項所書寫之協議書等資│
│ │ │料,均刊載在澄柏國際公司│
│ │ │網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不得公開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