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貝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貝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5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紹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為指名犯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單一之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或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者,固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或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先後多次以言詞、書狀向檢察官誣告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7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一狀誣告張僑蓉(原名張婉萍)、洪國定2 人,僅成立一誣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5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誣告被害人張僑蓉、洪國定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自仍合於首揭條文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之去向,猶向司法警察謊報遺失,復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對被害人造成名譽及人格上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