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106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麗純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方荃成立之「昀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昀龍公司),並約定若昀龍公司未申請政府輔導之創業貸款或未能招攬新股東及金主,昀龍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前,需返還李麗純上開投資款。嗣李麗純亟需用錢,要求方荃提前返還上開投資款未果,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06年7月8日下午5時11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大源三十街居處,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李麗純」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接續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及臉書「女同志爆料公社」社團頁面,張貼載有方荃之姓名及照片,並貼文「欠錢不還避不見面」、「買二手三菱還超貸,四處找人投資貓罐頭,四處欠錢房租車貸都繳不出來,很愛跟剛認識的人裝熟,說他家裡有錢,滿嘴虎爛(應為唬爛之誤寫)出一張嘴就是想騙錢」等文字之貼文,指謫及傳述足以毀損方荃名譽之事。嗣經方荃於同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A室使用網路瀏覽上開頁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46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職務報告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圖文截圖3 張、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昀龍& 定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記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被告與昀龍公司(代表人:方荃)之投資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在其臉書之個人動態及女同志爆料公社之網頁上,張貼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貼文2 篇,乃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案發後,即自106年7月8日晚上11時3分許至同年11月3日晚上9時56分許,又接續張貼「欠錢還錢不用廢話這麼多」、「沒看過這麼不要臉的人,誰他媽興沖沖要投資,有種出來面對,不要只會在那邊叫」等語,在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頁面上,足認被告犯後不思改進,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量刑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卷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可知被告迄今均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益徵被告犯後並無悔悟之心。從而,原審未審酌及此,致量刑失輕,恐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尚有未洽,復似未完全評價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而尚嫌過輕,實難達警惕之效。是原判決之量刑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二)查本案被告就被訴加重誹謗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自106 年7月8日晚上11時3分許至同年11月3日晚上9 時56分許,又接續張貼「欠錢還錢不用廢話這麼多」、「沒看過這麼不要臉的人,誰他媽興沖沖要投資,有種出來面對,不要只會在那邊叫」等語,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 至14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文字係其張貼在臉書之個人動態,惟否認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辯稱:這些都是伊的貼文,但是伊都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反面、第45頁)。查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檢附之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雖有前開貼文內容,惟單純從貼文內容觀之,並無法特定被告係在指謫告訴人,且觀之被告所張貼之文章內容,並未指名道姓,從字裡行間亦無法推知該文章內容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一般人無法僅以觀看上開文章內容即得知悉被告所言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是被告在臉書張貼前開文章內容之行為,顯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告訴人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分別在社群網站對其為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已另行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42頁)。是被告犯後縱使有其他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乃屬另案評價之問題,非本案所得逕予審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檢附之上開貼文內容,難認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以此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三)綜上,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之犯行明確,而其所犯之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違反商標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僅因不滿告訴人不能提前返還投資款,即透過臉書張貼文章之方式,任意指摘告訴人係騙取投資款項等相關文字,已嚴重損及告訴人形象及名譽權,其犯行之危害性與不可回復性均不容小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且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