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郁昌 呂嘉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2日106 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7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嘉杰部分撤銷。 呂嘉杰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郁昌與呂嘉杰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1樓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嵩洋」,下稱崧洋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姚忠逸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離職前,為崧洋公司之業務經理,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崧洋公司為環保室內拖鞋之製造銷售商,詎姚忠逸於在職期間,分別與其胞姊姚清蓉及其妻林穗文(原名林淑芬)等親友陸續設立康舒蓉企業有限公司、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全日富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劉馥誠則擔任康舒蓉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姚忠逸前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48號為緩起訴處分。廖郁昌與呂嘉杰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3 日某時,由廖郁昌繕打內容含有「…其妻林淑芬(即林穗文)、劉馥誠…等人,在市場上從事不法的勾當已有許多年,此干人等曾在約8 年前即曾因虛設公司行號,以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買」)發票等不法之行為遭刑事局及國稅局所查獲而有案在身,沒想到習慣作奸犯科之人改不了本性…」、「姚忠逸卻試圖從國外進口低價偽劣之商品來傷害消費者之健康…,其所做之言行舉止實已達到人神共憤,特別對自己待了10年的老東家公司做出傷天害理的事實。天地有情也絕對容不下如此狼心狗肺奸惡之徒」等不實內容之「聲明稿」,經電腦列印輸出後,由呂嘉杰將該聲明稿發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果企業有限公司等崧洋公司所屬各地經銷商,供特定多數人閱覽觀看,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林穗文、劉馥誠虛設公司幫助逃漏稅與姚忠逸進口劣質商品等足以毀損林穗文、劉馥誠與姚忠逸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林穗文、劉馥誠與姚忠逸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姚忠逸、林穗文及劉馥誠獲悉該聲明稿,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忠逸、林穗文及劉馥誠共同委由周仲鼎律師與繆昕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郁昌、呂嘉杰(下稱被告廖郁昌、呂嘉杰)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郁昌、呂嘉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廖郁昌繕打上開內容之聲明稿,由被告呂嘉杰將該聲明稿發送予上開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廖郁昌辯稱:聲明稿之內容均是實在有據,伊並無妨害名譽云云;被告呂嘉杰辯稱:伊是在告訴人姚忠逸105 年6 月20日離職後接任他的業務經理位置,伊不清楚林穗文、劉馥誠的部分,也不清楚進口低價偽劣商品部分,聲明稿伊也沒有仔細看,伊只是依老闆廖郁昌之指示發送聲明稿,伊相信廖郁昌所寫的內容係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郁昌確有於105 年8 月3 日繕打上開聲明稿,並以電腦列印輸出後,由被告呂嘉杰將上開聲明稿發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果企業有限公司等崧洋公司之各地經銷商,供特定多數人閱覽等情,為被告2 人所坦承,核與告訴人姚忠逸、林穗文、劉馥誠之指訴內容相符,且有上開聲明稿影本1 紙(本院卷第15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聲明稿中敘及「作奸犯科之人改不了本性」、「狼心狗肺之徒」等詞,係針對指摘告訴人3 人虛設公司賣發票、告訴人姚忠逸進口偽劣商品傷害消費者健康與其原所屬崧洋公司之具體事實而來,並非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無從置於具體指摘部分外而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當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再者,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被告2 人散布含有上開文字之聲明稿,均已達使告訴人3 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自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㈣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市井小民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倘係公眾、政治人物之言論,或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並無相當依據,亦未盡相當查證,或對於不夠具體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網路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以供社會大眾自有評價及選擇。經查: ⒈聲明稿中關於「姚忠逸卻試圖從國外進口低價偽劣之商品來傷害消費者之健康」部分: 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實驗室完成之測試報告、康舒蓉公司商品DM、東森購物之銷售明細表(ASADI 拖鞋組)等證據(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辯稱:測試報告中之拖鞋即為馬來西亞之ASADI 品牌拖鞋,因檢測不合格,仍搭配贈送MIT 之台灣生產拖鞋(崧洋公司生產)一同販售,藉以帶動該產品之銷售,顯見康舒蓉公司之產品確屬低價偽劣,聲明稿有關此部分之記載有其推論依據,並非憑空捏造云云。然查: ①被告廖郁昌於105 年12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向馬來西亞查,他們說是低價的地攤貨,才這樣寫,但我沒有資料,我沒有辦法提供。」等語(他卷第18頁反面);於106 年6 月9 日偵訊時供稱:「品質很差,是我去賣場看,和朋友講,我就認為品質很差,我二星期內可以提供佐證」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呂嘉杰則供稱:「進口低價偽劣商品的部分不清楚,我就是把老闆交代的聲明稿拿給經銷商看」等語(他卷第18頁反面),而迄檢察官於106 年9 月8 日偵查終結,渠等仍未提出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相關資料。殆於一審簡易判決後,被告2 人於107 年4 月9 日提出上訴,上訴狀始提出東森購物之銷售明細表(ASADI 拖鞋組)之證據,且於上訴狀說明:由銷售明細表可知康舒蓉公司就馬來西亞進口之貨品,混送崧洋公司之產品,若非該馬來西亞之貨品係低價偽劣,何以打著贈送MIT 生產之崧洋公司產品為贈品,藉以帶動該產品之銷售,顯見聲明稿內容有其依據,並非憑空捏造,難認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復於本院107 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被告2 人及辯護人仍未提出其他資料,經本院當庭諭知於庭後提出相關依據到院,方於107 年12月10日以辯護理由狀提出上開實驗室完成之測試報告、康舒蓉公司商品DM到院,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辯護理由狀在卷可稽。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2 人自105 年8 月3 日案發後,先於偵查中表示無資料提供,再於上訴、本院審理時才陸續提出上開相關資料,被告廖郁昌雖辯稱:上開實驗室完成之測試報告係在105 年7 月在公司內姚忠逸電腦中發現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然竟延至2 年後才提出該項證據資料,顯見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究竟係何時取得,是否係於上開聲明稿散布時即取得而所依憑之資料,顯屬可疑。 ②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資料係渠等散布上開聲明稿時所憑之依據。然證人姚忠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之前在崧洋公司任職從何時做到何時?)民國96年6 月到105 年6 月20日。」、「(你之前的職稱是否為業務經理?)對。」、「(《提示本院卷第108 頁測試報告》實驗室測試報告,測試日期是103 年7 月,000000000 ,這一份測試報告有無看過?)有。」、「(這一份測試報告的申請者是康舒蓉公司,康舒蓉公司跟你何關係?)康舒蓉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這一份測試報告作何目的使用?)我太太的公司跟阿瘦皮鞋公司有拖鞋的業務,他們要送阿瘦在大陸廈門內部配合的實驗室報告,不是第三方公證單位。」、「(這份測試報告的判定結果是屬於不合格的,紅字,是否這樣子的意思?)是的。」、「(不合格的產品後來如何處理?)大陸的標準跟臺灣SGS 、ITS 第三單位檢測的標準不一樣,後來在協商當中,與阿瘦的採購人員也有E-MAIL往來,同意我們用臺灣第三單位的檢測標準,後來也有採購我們這雙拖鞋。」、「(你的意思是說後來同樣這一個產品又送去別的檢驗機構檢驗之後,後來判定為合格,所以還是有出這個貨?)阿瘦是後來我們再送另外一款拖鞋,止滑效果比阿瘦採購一那一雙止滑係數更差,我們是送不同樣品,可是他們有接受這數據。」、「我們用另外一個鞋款去送檢測報告,我們也有MAIL給阿瘦的採購,這個數據跟他後來採購這雙,因為我們跟他說我們送的這個是比你現在要採的止滑效果是更差,他這個報告看完也有回MAIL跟我說同意送給阿瘦的檢測SGS 的數據,後來還是一樣採購這一款的鞋款。」、「(《提示本院卷第108 頁測試報告》上證11這一雙藍色的到底是馬來西亞進的還是臺灣製作的?)臺灣製作。」、「(這跟剛才粉紅色的是否來源同一?)一樣的,同一。」「(你說是臺灣製造是來自臺灣的什麼廠?)彰化旭鉎公司。」、「(這一個測試報告是有存在你當時在崧洋公司使用的個人電腦裡面,你離職時並沒有帶走,是否如此?)當初是E-MAIL往來並不是放在公司電腦裡面。」、「(據被告稱是在公司你所使用的電腦,你離職之後從電腦裡面拉出來的?)他是從我的E-MAIL帳號裡面拉出來的。」、「(康舒蓉公司販售的拖鞋來源是來自哪裡?)臺灣。」、「(除了跟崧洋公司進貨之外,你們是否也有從馬來西亞進貨?)有。」、「(從馬來西亞進貨的部分,販售通路在哪邊?)一樣是臺灣固定的經銷商。」、「(《提示本院卷第111 頁》這裡有一份購物的商品編號,購買的物品名稱是ASADI 室內拖鞋,請問這是你們公司出品販售的產品?)是,是康舒蓉公司的。」、「(這部分來源是馬來西亞公司?)對,百分之百。」、「(你們從馬來西亞販售的這些產品,馬來西亞的公司是否同一家公司?)同一家,檳城的工廠名稱「維兄弟」。」、「(這部分的販售產品跟「維兄弟」進的拖鞋的販售產品有無經過檢驗合格?)有。」、「(《提示本院卷第111 頁》你的產品都是從馬來西亞進的,為什麼在配件裡面會有一個MIT 標章?)這一雙是搭贈的。」、「(MIT 標章指的是贈品,指的是哪一個?)環保室內拖鞋。」、「(環保室內拖鞋就不是馬來西亞?)這是臺灣的。」、「(是崧洋公司的嗎?)是。」、「(為什麼當時會選擇這種搭配的組合?)因為當時康舒蓉有跟崧洋科技進貨、銷售,可是當初有整個瑕玼爭議,我們也有寄出存證信函,後來我們的款項也結案了,也提存在法院,所以這部分我們的存貨不可能,因為我們的貨款也都被扣了,我們當然有理論去處置這些臺灣我們購買的拖鞋,所以我用這方式,含我們馬來西亞的拖鞋做搭贈組合銷售。」、「(你們從馬來西亞進口的拖鞋,有無經過相關單位或是什麼樣的機構判定為不合格,並且有違反相關的法令被處罰過嗎?)我們有送SGS 所有無毒認證19項重金屬,有檢測報告都有過。」、「(崧洋公司說他們曾經透過私人的管道跟馬來西亞公司詢問,獲得的結果是說這一家公司出品的品質是低劣的,針對這一點你知不知道他們有洽詢過這樣的事情?有何意見?)完全沒有事實,因為第一個被告應該要舉證通聯紀錄或有查證的函文,他也沒辦法舉證,我請他舉證出來。再來他們這間公司是做歐美外銷訂單為主,而且在馬來西亞是2 、30年的老品牌了,我覺得他已經牽涉到刑事毀謗了,我會跟原廠講。」、「(你跟馬來西亞公司進貨的價格,以及跟崧洋公司進貨的價格差異性如何?)因為有關稅加上成本,其實它的價差進口取得成本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反面)。依證人姚忠逸上開證述之內容,參以上開實驗室完成之測試報告,並無任何馬來西亞進口或係ASADI 品牌之字樣,且該款拖鞋鞋底背面印有「made in taiwan」之字樣,顯非國外進口之拖鞋,且測試報告中亦有ASO 之記載,該等拖鞋是否為國外進口之低價偽劣商品,崧洋公司同為環保室內拖鞋之製造銷售商,尚非不可向ASO 求證或詢問,被告等卻未為任何求證,且告訴人縱有另外自馬來西亞進口ASADI 品牌拖鞋而為販售,然該ASADI 拖鞋業經檢測合格,有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所附全國公證測試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4 頁),且銷售方式、搭配贈品之組合,本即由銷售方依多方考量而為決定,豈能以搭配贈品係台灣製造之崧洋公司產品,即輕率推認該ASADI 拖鞋為低價偽劣,被告等顯然未盡到相當之查核義務,即將上開資料不當連結,渠等所為難謂無重大過失或失之輕率,自難辭誹謗罪責。 ⒉聲明稿中關於「其妻林淑芬(即林穗文)、劉馥誠在市場上從事不法的勾當已有許多年,此干人等曾在約8 年前即曾因虛設公司行號,以賣發票等不法之行為遭刑事局及國稅局所查獲而有案在身」部分: 告訴人林穗文及劉馥誠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而證人姚忠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之前曾經有過有一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的案件被判緩起訴,這個經過的來龍去脈是否曾經告訴過廖郁昌?)這個事件是他在聲明稿有說,我有跟檢察官說我不是針對這個案件做告訴人,因為我已經接受這判決。」、「(當時在發生這個案件的時候是否有徵詢過廖郁昌的意見?)有。」、「(當時你是怎麼告知廖郁昌這個案件牽涉的情形跟內容?)我之前有一家公司是當負責人,現在有被國稅局寄說要去調查,說我這邊有改造不實的假發票,我有請崧洋公司的會計師協助,因為廖郁昌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他也有幫忙我。」、「(你有跟廖郁昌講說之前的那個公司是否是明璟公司?)是。」、「(你這個公司你太太林穗文(林淑芬)跟劉馥誠有無跟你一起做?)沒有。」、「(你這個案件被緩起訴,緩起訴處分書有無給廖郁昌看過?)沒有,只有口頭告知判緩起訴。」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4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見緩起訴之對象並無包括告訴人林穗文及劉馥誠等人,且所牽涉之公司係明璟公司,亦非上開聲明稿所述之康舒蓉企業有限公司等,被告廖郁昌僅因告訴人姚忠逸前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的案件遭受緩起訴,而告訴人林穗文及劉馥誠分別為告訴人姚忠逸之配偶及任職於康舒蓉企業有限公司,未盡到相當之查核義務,被告呂嘉杰則因受僱於被告廖郁昌而輕信,未盡到相當之查核義務,渠等輕率逕認告訴人林穗文、劉馥誠於上開緩起訴案件亦理所相關即涉有共同虛設行號賣發票,已屬重大過失或失之輕率,自難辭誹謗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等並未盡到相當之查核義務,則徒憑一己主觀推論共同散布之上開聲明稿內容為上開具體指摘,要難謂無重大過失或失之輕率,已然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言論保障之合理期待,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難認被告等共同所為上開不實指摘及基於該指摘而為之評論為合理、適當,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自應負加重誹謗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郁昌、呂嘉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渠等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2 人就本案前揭犯行,係由被告廖郁昌繕打內容含有指摘告訴人林穗文及劉馥誠虛設公司幫助逃漏稅與告訴人姚忠逸進口劣質商品等貶損告訴人3 人名譽之事,復推由被告呂嘉杰將該聲請稿發送崧洋公司所屬各地經銷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嘉杰前曾於103 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3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呂嘉杰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呂嘉杰前案所為係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核與本案罪質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呂嘉杰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本案情節,被告呂嘉杰係因受僱於被告廖郁昌而依指示發送聲明稿,足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本諸前述解釋意旨,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呂嘉杰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為再予斟酌即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呂嘉杰於本案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係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前之107 年3 月12日而為判決,未及審酌適用前開解釋意旨而說明宜否對被告呂嘉杰加重其刑,容有未合。被告呂嘉杰否認犯罪而提起本案上訴,固無理由,惟其雖構成累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認定應加重其刑自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呂嘉杰受僱於被告廖郁昌,僅因被告廖郁昌與告訴人姚忠逸間存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等商業糾紛,即依指示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指摘損及告訴人3 人名譽之事,並以散布文字方式為之,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呂嘉杰係依被告廖郁昌指示辦理,其可非難性及分工程度均較被告廖郁昌為輕,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廖郁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廖郁昌與告訴人姚忠逸間存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等商業糾紛,即擅自指摘損及告訴人3 人名譽之事,並以散布文字方式為之,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廖郁昌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以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廖郁昌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廖郁昌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