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 第283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家駿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家駿得預見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記載個人資料之證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某通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年籍不詳友人「朱育賢」以及「朱育賢」指定之成年男子,以供冒名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身分證影本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5月10日17時27分許,先登入網路Cherry Pay網站,以黃家駿之個人資料註冊而取得會員帳號df6765@126.com使用,再於106年4月2日15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隆郁佯稱與應召女子「陳詩雅」見面交易前應支付保證金等言語,致黃隆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全家超商,支付附表所示之訂單費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在網路消費購物之給付,並足以生損害於黃隆郁。嗣黃隆郁付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詢據被告黃家駿於本院10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是去大里塗城路通訊行辦電話門號,要繳證件,我沒想到通訊行的人把我的證件拿去犯罪,那間通訊行已經關閉,我上訴主張無罪,我還是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頁反面)。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黃隆郁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代為支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費用、㈡被告之個人資料經使用於註冊取得Cherry Pay會員帳號df6765@126.com帳戶之事實、㈢被告任意交付身分證影本,應可預見對方會用於犯罪等為其依據。然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4日警詢供述:「我沒有在第三方支付公司 (櫻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會員帳號,這個df6765@126.com帳號不是我辦的,我朋友朱育賢曾經在105年4、5月間 ,向我說可以用我名義辦門號換現金,我就帶我身分證、健保卡,跟朱育賢去台中市大里區通訊行辦理,我把證件影本交給通訊業者,我認為我身分證就是那時候流出去的,我只知道朱育賢跟我同年次,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是有人拿我身分證去申請辦理的」等語(北檢偵卷第2-3頁),另於106年9月27日偵查中供述:「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沒 有使用Cherry Pay,我之前要去辦門號換現金,有將身分證影本在大里塗城路通訊行交給一名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然後有申辦台哥大門號的文書,收到3000元現金,辦的門號號碼我忘記了,該門號目前應該沒有涉嫌刑案,因為我只有這一次把身分證交給不認識的人,所以我覺得本案應該與那名成年男子有關,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中檢偵卷第8頁反 面),其於本院107年8月15日審理時供述:「辦門號要身分證,我把身分證交給通訊行的人,我有拿到SIM卡,門號我 忘記了,是台灣大哥大的,我把身分證交給對方去影印,正本對方有還我,我沒有同意對方拿我身分證作其他用途使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0-61頁),被告前後所述一致,並 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確實有於105年5月9日申辦台灣大哥 大0000000000號門號,有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在本院卷簡上卷第77-79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尚難認為被 告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者幫助詐欺之行為。 ㈡次查:告訴人黃隆郁證稱其因受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代為支付附表費用之事實,雖經證人黃隆郁於106年4月4日警詢證稱:「我於106年4月2日約下午快3點時,對方 用LINE傳訊息,約我到福興工業區全家等陳詩雅,一開始要求我拍身分證正反面,交易的時候叫我把現金換成點數,我覺得怪怪的,後來一個男生用8組不同電話號碼打給我,都 是不能回撥的那種,男生說要帶女的出去怕有危險,要保證女生安全,要有保證金,所以要我去全家使用iBon,給我交易序號要我按照交易序號輸入,列印出來去櫃檯繳錢,繳款117234元,我在兩家繳款」等語,並有Cherry Pay後台支付寶找人代付訂單查詢11紙(買家帳號:df6765@126.com、賣家帳號:alan@yahoo.com.tw、transfer@gmail.com、代付 帳號yif an-1978@qq.com、peng_234@21cn.com,見北檢偵 卷第9-19頁)、CashSystem管理介面表單11紙(北檢偵卷第20-30頁)、Cherry Pay後台會員操作紀錄1份(北檢偵卷第31-40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顧 客聯9紙(北檢偵卷第41-49頁)等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然向櫻桃支付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不需要本人親自辦理,僅需知悉他人身分資料即可為之,此觀之Cherry Pay後台會員資料(見北檢偵卷第7頁)即可得知,而一般人之身 分個資為他人所知悉之可能管道甚多,被告於偵審雖然供述伊覺得Cherry Pay帳號可能與其之前辦門號換現金有關,但那也僅是被告個人猜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以被告名義向Cherry Pay申請帳號之人,為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之人,更何況依被告前揭供述,其交付身分證影本之目的為辦門號換現金,而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交付雙證件供影印或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原係通常之程序,自難以被告於申辦門號時,有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即遽認被告將身證件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 ㈢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集團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交付不詳成年男子,供對方冒用被告姓名,申請上開第三方支付會員帳號作為詐欺工具,而被告供述有可能係於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時,身分證影本遭通訊行人員流出,亦有上開佐證,是不能排除被告於申辦門號時,身分證影本遭人盜用之可能,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超商名稱 │ 訂單編號 │訂單費用│├──┼──────┼─────┼─────┼────┤│一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2,821元 ││ │14時45分許 │興福利店 │ │ │├──┼──────┼─────┼─────┼────┤│二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 │19時09分許 │興福利店 │ │ │├──┼──────┼─────┼─────┼────┤│三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 │19時09分許 │興福利店 │ │ │├──┼──────┼─────┼─────┼────┤│四 │106年4月3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 │11時36分許 │興福利店 │ │ │├──┼──────┼─────┼─────┼────┤│五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9,810元 ││ │15時46分許 │興福利店 │ │ │├──┼──────┼─────┼─────┼────┤│六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 │16時13分許 │興福利店 │ │ │├──┼──────┼─────┼─────┼────┤│七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5,151元 ││ │15時9分許 │興福利店 │ │ │├──┼──────┼─────┼─────┼────┤│八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4,685元 ││ │14時56分許 │興福利店 │ │ │├──┼──────┼─────┼─────┼────┤│九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14,936元││ │17時43分許 │興福利店 │ │ │├──┼──────┼─────┼─────┼────┤│十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福│CD00000000│5,151元 ││ │17時43分許 │興福利店 │ │ │├──┼──────┼─────┼─────┼────┤│十 │106年4月2日 │全家超商溪│CD00000000│14,936元││一 │17時7分許 │湖大發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