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德環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趙璧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106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德環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85,000 元,而被繼承人林玉江(被告及告訴人孔德媛之母)經濟狀況良好,住院費用應非被告支出,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金額與被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是被告對林玉江繼承人造成損害非輕。再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卻給予緩刑之諭知,難謂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林玉江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附件附表歷次所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犯行實施經過均有部分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在詐欺取財,故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刑法第216條規定,應依偽造文書規定處斷,而刑法第210條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係為便於處理林玉江身後事,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冒用林玉江名義提領款項,致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全體繼承人權益,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係因其他遺產衍生問題致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尚佳;證人林孔德惠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已離家失聯多年,林玉江生前要找告訴人也找不到,後林玉江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事情多由被告處理,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也都是由被告處理,伊都不清楚,有用被告的錢也有用林玉江的錢,至於告訴人都沒有出現,怎麼會付錢等語(見他卷第56頁),堪認被告並非將自林玉江帳戶所提領款項據為己有,犯罪動機單純為辦理林玉江身後事而罔顧法律便宜行事,犯罪情節非重,於扣除已支付相關費用後,對於告訴人等繼承人實際所造成之損害亦尚屬輕微,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附件附表所示4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可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始判處上開刑度。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並無顯然違誤之處。 ㈡至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4次犯行各次提款金額雖不相同,然 歷次犯行所侵害法益無非均為林玉江全體繼承人財產利益及銀行對林玉江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易言之,於林玉江死亡之際,成為繼承客體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均已特定,故被告雖有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領取林玉江銀行存款之行為,然被告犯行將侵害之「法益」、「對林玉江全體繼承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額」皆屬可預期,從而被告究係以1次偽造 私文書犯行抑或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領取林玉江銀行存款,差異僅在於各次提領金額多寡,然可得領取總額已屬確定,故被告各次提領存款金額,應非量刑重要考量因素,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4次犯 行共領取林玉江存款985,000元,此筆金額原屬被告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全數沒收,然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林玉江自100年起至105年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樓中亮中醫診所診斷書等醫療收據,林玉江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466,105元 ;喪禮費用324,900元;餐費、食材收據共計188,080元;墓園費用360,000元,有北榮住院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醫療 費用簡易證明單、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中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往生室繳費存根、樓中亮中醫診所收據,有誠鮮花店估價單、環山天主堂收據,最佳煮餃私房小吃、阿寶果菜行、金亮肉商號、環青商店、青山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46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7頁、本院卷第121頁)。就林玉江 醫療、喪禮費用如何處理、繳納一節,證人即被告舅舅林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林玉江財產狀況,僅知其在水湳有1棟供自住之房屋,至於銀行存款金額則不清楚,林玉江 生前,大女兒(即被告)、二女兒會資助生活費用,林玉江住院、就診費用均由被告、二女兒處理。林玉江喪禮會有餐飲酒水費用支出,係因治喪期間親朋好友到家中弔唁,喪家須免費提供吃喝。又林玉江往生約1、2個月後,伊向被告表示由伊處理林玉江墓園事務即可,被告在林玉江過世相當期間後(詳細日期係106年10月或107年10月,伊不復記憶),交付預定作為建造墓園費用之600,000元與伊配偶,因墓地 位於臺中市和平區最偏遠的環山部落,運費、工資遠高於平地,建墓費用會是平地的2、3倍以上,故事先向被告收如此高額之建墓費用,墓園已請建築師畫設計圖,第1次估價金 額是680,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107年9月估價單),伊認為太貴,建築師更改後報價360,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107年12月估價單,另墓園設計見外放於卷宗之林玉江墓園3D 場景示意圖及設計圖彙整),伊與被告尚未決定是否按第2 次設計圖施工,但伊告訴被告一切遵照你們(指林玉江女兒)意見,反正600,000元由伊保管,屆時墓園完工,費用一 定多退少補。另需說明者為原住民跟漢人對往生者屍體處理方法不太一樣,原住民在山上土葬,如未等到土很緊實再建墓,墓園會因土過於鬆軟而下陷,所以要往生者過世後1到3年才會建墓,林玉江墓園原本107年底要動工,但山上天氣 太冷,所以打算延到108年清明節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由證人林榮進證述情節可知,林玉江生前生活、 醫療、住院之費用、去世後建墓費用均由被告、二女兒處理,經計算後,上述有單據可供依憑之費用至少1,339,085元 (計算式:466,105元+324,900元+188,080元+360,000元〈以107年12月估價單所載金額計算〉=1,339,085元),此筆金額已超出被告領取如附件附表所示林玉江存款985,000 元甚多,堪認被告領取上述存款係為處理林玉江生前死後相關費用。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於尚未辦理被繼承人林玉江除戶前,即逕自前往銀行領取林玉江存款以支付醫療、喪葬費用之行徑,雖於法有違,然未明顯偏離普羅大眾辦理往生者身後事之慣習,故倘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領取之存款,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認定沒收金額雖與被告偵查中供述情節(見他卷第55頁)有所不符,然林玉江醫療、喪葬費用金額、被告所提領款項用途業經本院查明如上,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並無明顯不同,故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併予敘明。 ㈣上訴意旨又認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給予被告緩刑諭知有所不當等語,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領取林玉江銀行存款之用途業已敘明如前,未見該筆款項於使用上有何逸脫往生者生前、死後通常支出項目範圍之情事。再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生之爭執,曾送本院調解室調解後未達成協議,原因為「雙方針對母親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支出明細意見不一致」,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 第5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間 ,與林玉江為了報稅事宜吵到不可開交,2人自此決裂,林 玉江不再與伊有任何聯繫、互動,甚至連林玉江去世一事,亦係在林玉江入土後始自表姊處知悉,因此伊對於林玉江喪葬、住院費用詳情並不清楚,只是伊認為依林玉江財力,足以自行負擔,被告雖提出醫療、喪葬費用單據,但單據無法證明此等費用究係由林玉江財產支出抑或被告自掏腰包支付,有些費用甚至沒有發票,只填寫金額,伊很難相信費用支出之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由告訴人證述內容可見,其自身對林玉江醫療、喪葬費用金額、支出細節不甚明瞭,僅憑主觀認知推斷林玉江有能力自行負擔醫療及喪葬費用一情,據此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無法就本案爭執達成和解,係肇因於告訴人主觀上對被告所提出單據之不信任及對林玉江財力之確信。從而,告訴人既已對被告處理林玉江事務所持立場,抱持不信任之態度,2人豈有就林玉江遺產所 生爭執達成和解之可能,是本院認2人本案無法和解一事, 無法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綜此,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肇因於辦理林玉江身後事時便宜行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屬偶發行為,可責性非高,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諭知緩刑2年,所持理由堪認允當,且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為依據,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恣意濫用權限情事,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經核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