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實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許鴻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豐簡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137 、107 年度偵字第1739、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實易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許鴻榆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更正裁定)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實易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許鴻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從偵查之初,犯後態度良好,因不察法令而誤觸法網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固然有錯在先,被查獲後心繫眾位員工生計而未即時遵守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經此刑事追訴後,悔悟不已,絕無再犯之可能,原審未慮及上開情節及有無再犯之可能性,請准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簡上卷第4-5 頁、第29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乃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許鴻榆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其為事業之負責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被告許鴻榆為被告實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34條之罪,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對該公司科以罰金,故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4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許鴻榆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實易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原審顯係本於被告等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卷內各項情節,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既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自乏其據。另被告等雖提出申辦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審查、廢水設備新建工程合約(簡上卷第30-35 頁),表示緩刑宣告之後罰金可用於裝設水污染防治設備云云;惟被告許鴻榆明知公司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全部停工,卻未遵守,公司工廠仍繼續作業而排放廢水,且未見對於已造成環境土地、河川等污染有何補償措施,至於事後開始加裝污染防治設備亦屬遭起訴處刑,求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或罰金之舉,然工廠省時省錢投機先不加裝污染防治設備,一旦遭查獲始求為緩刑將免除罰金用以加裝污染防治設備,實非可取,本院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綜上,被告等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