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穎 廖品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107 年度簡字第95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政穎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政穎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政穎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0號經營「承益汽車美容行」,陳秉馳為謝政穎之客戶,陳秉馳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因急需用錢,而在上址向謝政穎商借款項,謝政穎基於重利犯意,乘陳秉馳之急迫,而貸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每30天為1 期,每期利息6 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6 萬元,實際交付現金借款54萬元予陳秉馳,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謝政穎復於同年5 月間起,藉故提高利息為每期9 萬元,並先後接續向陳秉馳收取4 月份之利息6 萬元、5 月份之利息9 萬元、6 月份之利息9 萬元,迨至同年7 月間,因陳秉馳無力負擔沉重之利息,而僅支付3 萬元之部分利息予謝政穎,並避不見面。謝政穎因陳秉馳不支付利息且避不見面,竟基於以恐嚇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同年8 月30日下午1 時6 分許起,發送內容為「好ㄚ你現在是在躲是嗎你要保祐你小孩和老婆喔」、「你老婆小孩在哪裹我都知道」、「在霧峰是嗎」、「你要這樣玩我就要保祐你孩老婆平安」等恐嚇性文字之訊息予陳秉馳,欲以此繼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秉馳嗣後於同年9 月22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上址找謝政穎解釋說明困境,謝政穎與其小舅子廖品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謝政穎另基於以傷害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廖品源以徒手共同毆打陳秉馳,致使陳秉馳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謝政穎欲以此繼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秉馳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謝政穎因而未能取得重利而均未遂。 二、案經陳秉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謝政穎、廖品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穎、廖品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53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7、161 至163 頁),復有職務報告1 份、本票影本2 張、大里仁愛醫院106 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份、LINE通訊內容及簡訊擷圖共5 張、承益汽車美容行現場照片5 張、謝政穎前往催討債務停車畫面2 張、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LINE通訊內容翻拍畫面60張、大里仁愛醫院107 年1 月9 日仁醫事字第10700024號函檢附告訴人陳秉馳病歷資料1 份及受傷照片6 張、告訴人陳秉馳提出之錄音檔譯文3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8至45、54、72至131 、137 至145 頁、核交卷第3 至8 頁),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廖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謝政穎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而分別對告訴人陳秉馳為恐嚇、傷害,而未取得重利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加重重利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謝政穎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謝政穎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廖品源與謝政穎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謝政穎就同一告訴人陳秉馳同筆借款,所收取各期之利息,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謝政穎所犯上開1次重利犯行及2次加重重利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謝政穎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分別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之行為,嗣因告訴人報警究辦,被告謝政穎因而未能取得重利,被告所為加重重利罪之犯行均尚屬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原審以被告謝政穎所犯重利罪及被告廖品源所犯傷害罪均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謝政穎利用告訴人亟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且於告訴人因無力負擔利息而避不見面後,與被告廖品源動手打傷告訴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斟酌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等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謝政穎收取之利息高達3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謝政穎拘役30日、被告廖品源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說明被告謝政穎犯重利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犯行明確,惡性非輕且犯後毫無任何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所獲重利高達33萬元,原審從輕量處拘役,實屬過輕,未符罰當其罪,請撤銷原判決,審酌被告2 人犯罪情節、惡性、對告訴人所受身體精神傷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均量處被告2 人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審另以被告謝政穎所犯恐嚇、傷害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謝政穎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加重重利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謝政穎係犯恐嚇及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未以此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謝政穎所犯恐嚇、傷害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被告謝政穎趁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重利,致已處於經濟困境之告訴人更陷入困窘,並於告訴人無法繼續支付利息且避不見面後,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而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之行為,所為殊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謝政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已婚、有2 個小孩、現從事送貨工作、月入3 萬多元、需撫養養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