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自明。查本件被告曾志明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開地址經本院以審理程序傳票送達,並由其同居人即祖母廖鳳娥收受,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得憑,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廖峰熏即尚展商行具狀請求上訴,略以︰端視被告偽造於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2張背面偽蓋「尚展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代表著400 萬元之尚展商行對該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以及400 萬元票據信賴之公益皆受損害,嗣後執票人亦以此向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和解,原審判決僅因被告犯後坦承,即認態度尚可,知所悔悟,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 月等語,經核為有理由,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爰附送原刑事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志明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科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認原審判決過輕,然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認原審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上開刑期,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難謂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希望被告出監後不要再做這件事,尊重原審判決,刑度部分不再爭執等詞。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失當,且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