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9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曲宏慈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 269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曲宏慈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偵聲字第591 號裁定被告曲宏慈提出新臺幣15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惟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不足資為判斷被告曲宏慈之犯罪嫌疑已屬重大,業經被告曲宏慈及選任辯護人於107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時答辯說明在卷,被告曲宏慈於每次偵、審程序中均遵時到庭,未曾有傳喚未到或遲到之情形,更從未有逃亡規避調查刑事責任之情事,故不會影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且被告曲宏慈之家人親友與財產均在國內,不可能獨自逃匿在外棄家人不顧,況匿逃國外亦有無從生存之生計問題,被告曲宏慈業務有接洽進口旅行拖車需前往外國洽談生意之必要,以維持生計,爰請求解除被告曲宏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刑事裁定參照) 。再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被告曲宏慈因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電子票證發行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出海(見105 年度偵聲字第591 號卷第5 頁至反面),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038 、25532 、21291 號追加起訴後,該案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審理中(見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卷第1 頁至反面、第46至90頁反面),被告曲宏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相關書面證據,可認被告曲宏慈所涉前開犯行罪嫌重大,且被告曲宏慈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又檢方在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查扣之金額龐大,足認被告曲宏慈資力非低,且被告曲宏慈於案發期間之出入境頻繁,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曲宏慈離我國國境後,顯無必定返臺之誘因,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設若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曲宏慈有所不利之處,自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滯外不歸或逃亡藏匿之虞,對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非可僅因被告曲宏慈迄今尚能到庭應訊,即可推論並無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是為防止被告曲宏慈出境後故意滯留國外未歸,導致本案案情無法明確釐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基於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認對被告曲宏慈限制出境、出海,相較於羈押對於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限制出境處分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離開國境,其在我國境內仍有遷徙自由,對日常工作及生活之影響已屬輕微,應合乎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任被告曲宏慈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曲宏慈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被告曲宏慈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