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廖峰熏即尚展商行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江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5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廖峰熏即尚展商行以被告江世宏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145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 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7年7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3日委任王翼升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㈠再議駁回處分書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未完足調查之違誤:端視再議駁回處分書無非以「同案被告曾志明供稱:…第1 次伊帶被告持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之支票,在尚展商行樓上請聲請人背書時,被告有在場等語…則第2 次即本案曾志明又循先前模式,帶被告至尚展商行,向聲請人要求背書,實難以逕認被告明知該2 紙支票,並非尚展商行交付予曾志明」、「聲請人當時在旁即令係忙於理貨,但未見其有不同意背書之動作,則被告又豈會知悉聲請人並不同意背書」作為駁回理由。倘若僅以此薄弱無說服力,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理由,為再議駁回之理由,再議之制度顯無意義,更無需製作書類之必要,僅需告知聲請人結論已足。以下係就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未完足調查之部分予以說明。 ㈡再議駁回處分以「第2 次即本案曾志明又循先前模式,帶被告至尚展商行,向聲請人要求背書,實難以逕認被告明知該2 紙支票,並非尚展商行交付予曾志明」作為駁回理由,除無法理解究竟想要表示何意義外,更忽略被告曾志明於偵查時陳述。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違誤: ⒈曾志明於107年4月3日偵查庭時明確陳述略以「第一次尚展 商行於票面額105萬支票上用印,不是背書…等語」。 ⒉由下列整理可知,聲請人與哥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公司)毫無干係: ⑴聲請人從未擔任哥德公司之負責人。 ⑵哥德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而尚展商行於臺中市西區。 ⑶哥德公司所營業項目:電信器材批發業、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建材批發業、五金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而尚展商行:農產品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 ⒊由上之事實可知,再議駁回處分以「第2 次即本案曾志明又循先前模式,帶被告至尚展商行,向聲請人要求背書,實難以逕認被告明知該2 紙支票,並非尚展商行交付予曾志明」作為駁回理由,除無法理解究竟想要表示何意義外,更忽略被告曾志明於偵查時陳述,以及未審酌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顯而易見之事實。 ⒋簡言之,本案之關鍵在於106年9月1日曾志明、被告江世宏 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犯意聯絡?且事實顯見,聲請人與哥德公司毫無干係,此部分何以「實難以逕認被告明知該2紙支 票,並非尚展商行交付予曾志明」之認定?且由偵查過程中,被告答辯態度係明確表示「因借錢予被告曾志明,是以命被告曾志明循第三人擔保」,何有認定尚展商行係票據發票人之事實?偵查程序未切中、混淆重點,實難令人甘服。 ㈢由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明確顯現「被告曾志明偽造尚展商行之背書後,旋即在被告江世宏示意下,將上開支票立即交付被告江世宏」。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江世宏自始至終均未曾出現在櫃檯,未與證人劉田花交談,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再議駁回處分以「聲請人當時在旁即令係忙於理貨,但未見其有不同意背書之動作,則被告又豈會知悉聲請人並不同意背書」之認定顯有違誤: ⒈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江世宏自始至終均未曾出現在櫃檯,未與證人劉田花交談,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自難以被告曾志明偽造尚展商行之背書後,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江世宏,據認被告江世宏與被告曾志明具有偽造支票背書之犯意聯絡,論其偽造文書罪嫌。」 ⒉再議駁回處分以「聲請人當時在旁即令係忙於理貨,但未見其有不同意背書之動作,則被告又豈會知悉聲請人並不同意背書」。 ⒊查依照告訴狀檢附之告證二-106年9月1日下午4時28分至30 分尚展商行店內之監視器光碟乙份、告證三-106年9月1日下午4時29分27秒尚展商行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證四-106年9月1日下午4時29分27秒、28秒、29秒尚展商行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告證五-106年9月1日下午4時29分34秒、43秒尚 展商行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證六-106年9月1日下午4 時29分44秒、46秒、48秒尚展商行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證七-106年9月1日下午4時29分52秒、54秒、55秒、56秒 、58秒、59秒及106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01秒尚展商行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皆顯現從曾志明與劉田花在櫃檯前交談,自劉田花手上接過印章蓋在支票上,被告自始至終均站在曾志明後方,且曾志明偽造文書後,被告即立即示意曾志明,曾志明即將該兩紙支票交付予被告,二人旋即離開。 ⒋次查,聲請人自始皆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何來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聲請人當時在旁即令係忙於理貨,但未見其有不同意背書之動作,則被告又豈會知悉聲請人並不同意背書」之事實?如聲請人當場知悉曾志明與被告要求員工劉田花用印,當然立即阻止(此由被告曾志明於偵查中證稱「問:9 月1日你拿那兩張票給廖峰熏蓋章,他並沒有同意?」當時 他在猶豫,是因為他爸在場,廖峰熏跟我說不行…等語可證。)。是以何來再議駁回處分認定之聲請人放任曾志明蓋章之事實?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現被告自始至終均站在被告曾志明後方,怎麼可能沒有聽到「廖峰熏說『不行』」之言語?⒌綜上,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江世宏自始至終均未曾出現在櫃檯,未與證人劉田花交談,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之認定顯有違誤。而再議駁回處分竟為了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又更迭認定為「聲請人當時在旁即令係忙於理貨,但未見其有不同意背書之動作,則被告又豈會知悉聲請人並不同意背書」。檢察署之認定除了前後矛盾外且未符客觀證據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未完足調查。 ㈣請鈞院參考偵查卷宗內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尤其是曾志明與劉田花在櫃檯前交談,自劉田花手上接過印章蓋在支票上,被告自始至終均站在曾志明後方,且曾志明偽造文書後,被告即立即示意曾志明,曾志明即將該兩紙支票交付予被告,二人旋即離開。),實足以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之程度,請求賜予裁定准許交付審判。退萬步言,縱鈞院認仍需調查,此部分亦請開庭釐清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所載明之『未調查被告是否確為債權人之事實』」,此係「被告與曾志明是否有犯意聯絡」之重大關鍵。然無奈之處在於,無論係偵查中、再議中皆亦在強調,然檢察署對於此為前提事實部分皆未調查(如確實無借貸關係,亦更可證明被告二人之犯意聯絡),狀請鈞院鑒核明查,以符公平正義、刑事訴訟制度落實,並維護聲請人之權益,彰顯公平正義是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已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責,原偵查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遽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又經駁回,其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聲請人難令信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 ㈡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並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本件聲請人認被告與曾志明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以曾志明於106年9月1日16時29分許,在聲請人位在臺中市西 區向上北路220號之「尚展商行」辦公室內,持本案支票2紙,向聲請人員工劉田花謊稱已獲得聲請人同意背書而取得「尚展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逕自以該章蓋用在支票背書欄位時,被告亦在場,且曾志明偽造尚展商行之背書後,亦將本案支票2紙交付被告為主要論據。 ⒉惟查,本件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固然係因被告於他處收受曾志明交予之本案支票2紙,因發現其上並無聲請人之背書後 ,要求曾志明前至聲請人處所要求聲請人背書。然被告係因曾志明告知本案支票為聲請人處交付,始提出上開要求,是尚難僅以此情節遽認被告與曾志明間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在本案之前即因相同情形與曾志明前至聲請人處,取得聲請人之同意,由聲請人親自在他紙支票上蓋章背書之情事,亦經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明確,益見被告辯稱其於收受本案支票後要求曾志明踐行支票背書程序等語,尚非虛妄。 ⒊再據聲請人自承及同案被告曾志明供陳之情節以觀,曾志明與被告至聲請人處之後,係曾志明自行上前與聲請人洽談本案支票之簽名背書事宜,當時被告並未在旁聽聞,難認其知悉聲請人並未同意或授權曾志明在本案支票使用聲請人之店章,嗣被告固隨同曾志明進入聲請人處證人劉田花工作之櫃檯同一室內,然而被告並不知悉聲請人並未同意或授權曾志明使用聲請人店章蓋於本案之支票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於曾志明向證人劉田花謊稱而在本案支票上蓋用聲請人店章時,被告是否就近而得以聽聞,亦無從據以做為被告是否與曾志明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判斷自明。 ⒋至於聲請人聲請調查被告與曾志明間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部分,因本件無論就事實發展之進程觀察,或就據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支票與曾志明間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庸再就被告與曾志明間之債權再予探究,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且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以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