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 請 人 久奕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沛蓉 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邵凡恩 邵方儀 羅世杰 吳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1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久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奕公司)之代表人(下稱告訴人代表人)為李沛蓉,久奕公司係茂迅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迅公司)之下包廠商,而茂迅公司及久奕公司均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之下包廠商,久奕公司與茂迅公司長期維持良好之合作關係。被告邵凡恩為告訴人代表人李沛蓉之女吳蕙如之配偶,為告訴人代表人之女婿,被告邵方儀為被告邵凡恩之胞姊,被告羅世杰及吳家榮均為久奕公司員工。告訴人久奕公司對被告等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16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9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悖於背信罪採證法則之實務見解,且再議處分書就此亦未見任何調查瑕疵之指正說明,是其認事用法均有下述之重大違誤。⑴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謂「羅世杰及吳家榮既僅單純從事施作管線之勞務工作,其等2 人依雇用契約之約定,對所從事之事務並無任何裁量或判斷餘地…核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等語,然被告羅世杰及吳家榮既為「工頭」,即非單純聽命行事之工人,自有相當之裁量權限,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⑵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而告訴人代表人擅自要求被告邵凡恩等人自105 年7 月29日起停工,亦未提具工程善後措施,則被告邵凡恩等人為免因無故停工造成違約延宕,使公司蒙受損失,另商借以仕佳公司名義繼續出工…」等語,然背信罪是「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告訴人代表人確為久奕公司負責人乙節,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007號不起訴處分書肯認,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代表人僅為「人頭」負責人並非可採,是告訴人代表人察覺被告等人違背競業禁止等相關行為後,自可要求停工以徹底整頓久奕公司。被告等人違背告訴人代表人之意思,復將原久奕公司之業務帶到被告等人自行成立之仕佳公司,顯屬「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上開背信罪之實務見解,卻未認定被告等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⑶另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邵凡恩、邵方儀未正式復未自久奕公司離職,則其等以久奕公司員工身分及使用久奕公司申辦之電話,亦難認有何違反刑事不法」等語,亦與上開「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即屬背信之見解不符。因上開被告等業於回函中已載明被告等即刻自久奕公司離職,縱然相關勞、健保程序尚未辦理退保完竣,然其等持續將原屬久奕公司之訂單,轉由其等另行成立之仕佳公司施作,豈非上開「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慮及此,單憑被告等人之勞健保程序尚未辦理退保完竣,即認「以久奕公司員工身分及使用久奕公司申辦之電話,亦難認有何違反刑事不法」等語,實非妥適。⑷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告訴人代表人所指稱遭侵占之上開施工用具雖屬於公司資產,亦係由公司出資人所共同出資購買,難謂被告邵凡恩係持有『他人』之物」等語,惟邵凡恩就久奕公司既未出資分毫,則何來被告等人非持有「他人」之物?⑸又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吳雨潔尚因久奕公司經營事項爭議,與邵凡恩等人發生爭執衝突…則此種情況下,吳雨潔是否能是否具備辨識久奕公司各類款項用途之能力及能否以公正態度與被告等核對帳目,堪有疑慮」部份,亦令人難以接受。蓋久奕公司營業期間,全程協助告訴人代表人處理帳務之人即吳雨潔,且由邵凡恩之配偶吳蕙如與久奕公司員工林昀瑞關於新舊公司物品、員工薪資交接之對話錄音譯文,即為被告等人早有預謀之鐵證,被告等人因吳雨潔清楚案情即汙衊其人格,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被告等片面之詞,而未採納吳雨潔之證述,實有未當。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悖於背信罪之實務見解;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就此亦未見任何調查瑕疵之指正說明,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另查卷內證據,核被告等人所為已達顯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足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背信等罪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久奕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邵凡恩、邵方儀、羅世杰、吳家榮等涉犯背信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7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07 年7 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 年8 月3 日送達於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即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收受,告訴人並委任律師於107 年8 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久奕公司係茂迅公司之下包廠商,而茂迅公司及久奕公司均為臺積電公司之下包廠商,久奕公司與茂迅公司長期維持良好之合作關係。被告邵凡恩係告訴人代表人李沛蓉之女吳蕙如之配偶,為告訴人代表人之女婿,被告邵方儀係被告邵凡恩之胞姊,被告羅世杰及吳家榮均為久奕公司員工。被告邵凡恩事業剛起步時,告訴人代表人提供諸多助力,於104 年6 月18日告訴人代表人、被告邵凡恩及鄭銘宜、范桂英等4 人簽署股東投資契約書,其中告訴人代表人以被告邵凡恩之名義投資30萬元而擁有久奕公司25% 之股份,並任久奕公司之代表人兼董事長,而被告邵凡恩在進入久奕公司工作後,即委請其胞姊即被告邵方儀擔任久奕公司之會計。詎被告邵凡恩竟於105 年7 月間開始對外放話,稱告訴人代表人只是久奕公司之人頭,且欲將告訴人代表人自合夥關係中除名。無奈之下,告訴人代表人遂行使身為久奕公司負責人之權限,除於105 年7 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邵方儀請求交付久奕公司之存摺及大小章外,更於105 年7 月29日委請律師對被告等人寄發律師函終止先前一切授權事宜、要求被告等交出久奕公司大小章以及一切工程停工,然均遭被告邵方儀拒絕。告訴人代表人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邵方儀請求交付久奕公司之報表,並請久奕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俊偉、林昀瑞、吳宗翰詢問被告邵方儀,始知悉被告邵凡恩等人已對外及向久奕公司員工宣稱久奕公司營業至105 年7 月26日歇業。告訴人遂委請律師回函再次強調終止一切授權外,同時申請全新之久奕公司大小章及向第一銀行申請查閱久奕公司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之交易明細表,始發現被告邵凡恩等人多次擅自動用久奕公司之公款支付個人之開銷,如104 年11月及105 年1 月之預支房租新臺幣(下同)36,666元及106,696 元、105 年1 月7 日之汽車還款、105 年3 月及同年5 月31日之承包費用20,000及30,000元、105 年7 月之轉帳及聚餐費用192,186 元及36,154元,並於105 年7 月29日被告等人接獲告訴人久奕公司委託律師發函後,旋即自久奕公司帳戶內提領471,348 元。被告邵方儀對外稱久奕公司營業至105 年7 月26日,且告訴人代表人已於105 年7 月29日要求被告邵凡恩等人停工,惟被告邵凡恩等人仍於105 年7 月28日後繼續私下承接久奕公司上游即茂迅公司之工程,於105 年8 月18日被告等人函覆稱即將自久奕公司離職,告訴人代表人遂委託友人找尋原因,赫然發現被告等人於104 年10月1 日已在外成立仕佳公司,除公司代表人即為被告邵方儀外,仕佳公司經營之業務亦與久奕公司大同小異,且蠻橫掠奪先前由茂迅公司發包久奕公司施作之廢水排放配管工程,顯見被告等人早已於104 年10月1 日預謀待久奕公司打出名氣後,並將所有資產帶至仕佳公司,且被告等人從事上開行為時,即至105 年8 月17日前仍屬久奕公司之員工。且被告等人在離開久奕公司後仍持續將己身之勞保投保在久奕公司名下,並持續以久奕公司之財產負擔自己在南山人壽之保費,更持續私用久奕公司之電話以節省電話費,且在臺積電公司廠區內使用久奕公司所有之機具施作仕佳公司承包之工程,因認被告邵凡恩等人涉有刑法之侵占及背信等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指述背信部分:①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僅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係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如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固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或有無違反公司法上競業之禁止原則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或公司法競業禁止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是以本件背信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邵凡恩等人確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外部關係上,本人對第三人增加債務(如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本人未取得對價,然第三人對本人卻取得債權(如遊樂區管理員私下將入園磁卡交予未付費之友人)」。如被告或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或競業禁止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②依告訴人代表人指訴之內容以觀,被告羅世杰、吳家榮2 人均係受僱於久奕公司,由久奕公司派遣至工地出工施作管線,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員有效名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主承商茂迅公司(施工)點名表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羅世杰、吳家榮2 人既僅單純從事施作管線之勞務工作,其等2 人依雇用契約之約定,對所從事之事務並無任何裁量與判斷權限,屬機械性之事務,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③告訴人代表人李沛蓉因多次請求被告邵方儀交出帳冊、公司帳戶存摺及大小章未果,遂於105 年7 月29日片面要求被告等即時停工乙節,固業據告訴人代表人及被告邵凡恩等人所是認陳而堪信真實,然告訴人代表人要求停工之時點,斯時被告邵凡恩等人業已以久奕公司名義承攬茂迅公司所發包之臺積電公司位在15 B廠房幫浦區L1 0、無塵室LB 1、L10 、L20 、L30 、HPML30等廠區管路工程,刻在施工期間,此亦經告訴代表人以言詞及書狀陳稱在卷,並有茂迅公司工程發包單影本附卷可稽。而依該契約明定工程有延誤等事由,造成損壞,應負賠償責任,而告訴人代表人李沛蓉於未經全體股東會議決議下,擅自要求被告邵凡恩等人自105 年7 月29日停止上開工程施作,亦未提具工程善後措施,則被告邵凡恩等人為免因無故停工,造成工程延宕違約,使公司蒙受賠償損失,另商借以仕佳公司名義繼續出工,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告訴人之意思,所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邵凡恩等人既以仕佳公司名義出工,有實際出工施作之事實,則被告邵凡恩等人依其等提供之勞務,領取廠商給付之報酬對價,實難認有何罪責可言。④久奕公司迄未清算亦未辦理解散登記,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邵凡恩、邵方儀復未自久奕公司正式離職,則其等以久奕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及使用久奕公司申設之電話,亦難認有何違反刑事不法。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邵凡恩等人所為,要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其等負擔背信罪責。 ⒉聲請人指述侵占部分:①有關施工器具部分:久奕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萬元、投保員工8 名,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久奕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在卷可稽,公司規模應類似土木包工業或水電工程行性質,又該公司業務係承包管路工程,負責工廠廢水排放之配管業務,屬小型工程,施工人員所需,如告訴人代表人指稱之「套接機」、「焊接機」、「線切機」等機具,均屬小型隨身或隨車攜帶之工具,且告訴人代表人李沛蓉雖登記為久奕公司負責人,惟久奕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人係被告邵凡恩,此據證人即久奕公司員工鄭銘宜、吳宗翰及同案被告羅世杰、吳家榮等人於本署證述屬實,而依上開久奕公司股東合約書之記載,被告邵凡恩亦確有出資之事實,則告訴人代表人所指稱遭侵占之上開施工用器具雖屬公司資產,亦係由公司出資人所共同出資購買,難謂被告邵凡恩持用上開器具時,係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況被告邵凡恩亦已多次表達交付久奕公司存摺、大小章及施工用器具等物,有被告邵凡恩提出之律師函2 份及告訴人提出被告邵凡恩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又告訴人代表人亦指訴被告等仍持用上開器具於臺積電廠區內施工等情,足認該器具未曾遭被告等以積極之方式變賣或為典當之處分,自難認被告等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縱告訴人代表人認施工器具屬公司所有,應屬雙方法律關係消滅後,是否應負返還責任之民事事件範疇,尚與侵占之刑事罪責無涉。②有關支用公司帳戶款項部分:告訴人代表人雖指訴被告邵凡恩、邵方儀等人挪用久奕公司之公款支付個人之開銷,並例舉如:104 年11月及105 年1 月之預支房租36,666元及106,696 元、105 年1 月7 日之汽車還款、105 年3 月及105 年5 月31日之承包費用20,000及30,000元、105 年7 月之轉帳及聚餐費用192,186 元及36,154元、105 年7 月29日提領久奕公司帳戶內款項471,348 元等項。惟⑴告訴人代表人於本署偵詢時自承其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不知道公司出工細節,且公司成立期間均無要求看帳等情,則告訴人代表人指訴被告等有上開挪用公司款項之憑據為何,已屬有疑。⑵被告邵凡恩、邵方儀就久奕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支用情形逐一說明並提出單據帳冊7 冊,其內註記為「臺中房租」、「新竹房租」、「臺中冷氣」、「新竹電費」、「臺南房租」、「房租預支」、「桃園房租」、「沙發提領」、「二臺冷氣」等部分是用於公司承租宿舍的費用;註記為「汽車還款」部分是邵凡恩自己車子的債務,是法院寄支付命令來公司強制扣款,之後再由公司支付給邵凡恩的薪水裡扣款;註記「設籍租金」部分是支付給李沛蓉之掛名費用;註記為「小邵」、「阿預支」、「小邵預支」、「員工預支」、「阿瑞預支」、「家」、「小莊預支」、「股東」等部分,就是員工預支薪水;註記為「沛蓉」部分就是匯給李沛蓉的掛名費;註記為「聚餐費」部分就是員工一個月會吃兩次飯或是跟業主、廠商談工作花費之支出;註記為「承包費」部分是師傅借放在公司帳戶內讓公司先行支用;105 年7 月29日自該帳戶提領之471,348 元係發給員工薪水等情,業已陳明在卷,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11月9 日新院千104 司執賢字第32638 號函(受文者:久奕實業有限公司)、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聲明異議狀、扣款暨薪資明細及匯款憑證等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邵凡恩、邵方儀上開關於各項支出之說明,均與單據帳冊資料相合,並無顯違常情之處。⑶證人久奕公司員工即告訴人代表人李沛蓉之子吳宗翰亦到庭證稱略以:「伊自久奕公司成立就進入公司,一直任職到105 年7 月底離職,伊是配管工程學徒,公司人員出工伊都要跟著去。公司業務主要是被告邵凡恩跟邵方儀在管理,伊母親李沛蓉都是在家裡,李沛蓉並沒有負責久奕公司業務。」、「久奕公司承攬的業務區域主要在臺中、新竹、臺南、桃園,作廠區配管工程。伊也要去各縣市施工。去其他地區施工,短則2 、3 天,長則2 、3 個月,短期就住汽車旅館、長時間就住在公司宿舍,公司會租套房或公寓讓員工當宿舍,住宿花用開銷包含水電費都是公司出,這些費用公司會自己處理。伊曾住過桃園、新竹、臺南、臺中的宿舍,臺中住的地方好像是在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那邊的宿舍,公司會幫其等安裝冷氣及購買沙發。」、「公司會固定聚餐,有時一個月一次,有時兩個月一次,不固定,看忙碌情形,費用由公司付,吃燒烤、熱炒等,去的人數不固定,有時也會包括其他公司的老闆或領班一起來聚餐,人數可能會有10幾人。」、「伊在105 年7 月31日離職時有領到薪水,伊7 月份領到的薪水是7 月1 日至7 月26日,日薪1,300 元。其他的員工黃俊偉、林昀瑞等人也都有領到薪水,好像也都是領到7 月26日為止」等語,亦均與被告邵凡恩、邵方儀上開答辯內容相符。⑷雖告訴人代表人對被告邵方儀等人所製作之帳目有所質疑,並經於偵查中命雙方就被告邵方儀等人提出之帳目進行核對,惟歷經3 月有餘,雙方仍僵持不下,且於對帳過程中,告訴人代表人方係推由其女吳雨潔主導與被告邵方儀進行對帳事宜,此為雙方當事人當庭所是陳,然吳雨潔並未在久奕公司任職,亦非工程財會專業人員,且其為久奕公司另名出資股東莊曜駿女友,而李沛蓉、莊曜駿、吳雨潔等人另於105 年5 月16日設立佺聖科技有限公司,從事與久奕公司相類業務,而吳雨潔尚因久奕公司經營事項爭議,與被告邵凡恩等人發生爭執衝突,此據被告邵凡恩陳稱在卷,並有佺聖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代表人之女吳雨潔是否具備辨識久奕公司各類款項用途之能力及能否以公正態度與被告等核對帳目,堪有疑慮。③依上述情形,應認告訴人代表人僅係因與被告邵凡恩、邵方儀等發生公司經營主導糾紛後,空泛指摘該等支出均涉嫌侵占,卻始終未能具體指出被告等究竟如何意圖不法所有?如何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何等款項?顯見告訴意旨所述純屬股東間之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途徑處理。 ⒊綜上所述,本案既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代表人之片面有瑕疵之空泛指述,遽入被告邵凡恩等4 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邵凡恩等4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之指背信及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邵凡恩等4 人罪嫌均有不足等語。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9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 ⒈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①被告羅世杰、吳家榮2 人僅單純從事施作管線之勞務工作,其等依雇用契約之約定,對所從事之事務並無任何裁量與判斷權限,屬機械性之事務,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自無背信犯行。②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未經全體股東會議決議,擅自要求被告邵凡恩等人自105 年7 月29日停工,亦未提具工程善後措施,則被告邵凡恩等人為免因無故停工,造成工程延宕違約,使公司蒙受賠償損失,另商借以仕佳公司名義繼續出工,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意思,所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③又被告邵凡恩等人既以仕佳公司名義出工,有實際出工施作之事實,則被告邵凡恩等人依其等提供之勞務,領取廠商給付之報酬對價,實難認有何罪責可言。④久奕公司迄未清算亦未辦理解散登記,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邵凡恩、邵方儀復未自久奕公司正式離職,則其等以久奕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及使用久奕公司申設之電話,亦難認有何不法。⑤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李沛蓉雖登記為久奕公司負責人,惟久奕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人為被告邵凡恩,此據證人鄭銘宜、吳宗翰及同案被告羅世杰、吳家榮等人證述屬實,而依上開久奕公司股東合約書之記載,被告邵凡恩亦確有出資之事實,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所指稱遭侵占之上開施工用器具雖屬公司資產,亦係由公司出資人所共同出資購買,難謂被告邵凡恩持用上開器具時,係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況被告邵凡恩亦已多次表達交付久奕公司存摺、大小章及施工用器具等物,有被告邵凡恩提出之律師函2 份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提出被告邵凡恩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亦指訴被告等仍持用上開器具於台積電廠區內施工等情,足認該器具未曾遭被告等以積極之方式變賣或為典當之處分,自難認被告等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縱認施工器具屬公司所有,應屬雙方法律關係消滅後,是否應負返還責任之民事事件,尚與侵占之刑事罪責無涉。 ⒉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部分,經查:①久奕公司之代表人即聲請人李沛蓉於104 年6 月18日簽訂之久奕公司股東合約書上並未出名為合夥人(見105 年度他字第6139號卷第12頁)。②被告邵方儀擔任久奕公司之會計,其提出自104 年8 月間起至105 年7 月間止,每月匯給李沛蓉新臺幣3000元,經記載為設籍租金,實則為聲請人公司之掛名費,有匯款申請書回條7 張(均影本,附於105 年附件7 承包獎金計算等卷可稽)。另自104 年5 月間起至105 年7 月26日止之員工薪資明細表15張(均影本,附於104 年附件2 、附件5 薪資明細內可稽),李沛蓉並無支領薪資之紀錄。李沛蓉如係久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以未參與公司日常業務,而自行保管使用公司大小章並按月支領薪資?再參酌被告邵凡恩之供詞,及證人鄭銘宜、吳宗翰及同案被告羅世杰、吳家榮之證述情節,堪認李沛蓉並非久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僅係名義負責人無誤。依前開說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7號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實際負責人。③依前開股東合約書記載,被告邵凡恩為公司股東,且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且久奕公司迄未解散清算,公司是否確受有何等損害不明,另屬於公司之器具亦未遭被告等以積極之方式變賣或為典當之處分,即難認被告等有背信、侵占犯行。④聲請人所舉證人吳雨潔,業據原檢察官傳訊,並於處分書中說明其證言不可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另聲請人提出之吳蕙如錄音,依其譯文內容,係與某員工討論其離職涉及之薪資等給付之對話,亦無從證明被告等涉有背信、侵占犯行。 ⒊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聲請意旨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謂「羅世杰及吳家榮既僅單純從事施作管線之勞務工作,其等2 人依雇用契約之約定,對所從事之事務並無任何裁量或判斷餘地…核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等語,顯有違誤,蓋被告羅世杰及吳家榮為「工頭」,易言之即一群工人之領導人,並非單純聽命行事之工人,而有相當之裁量權限云云。然被告羅世杰、吳家榮既係受僱於久奕公司,並非為合夥人或股東,僅依僱用契約奉指示施作工程,縱其二人擔任「工頭」職務,亦僅係在施工現場有指揮、監督工人施工之權責,其等對於久奕公司股東間即告訴人代表人李沛蓉與股東邵凡恩間之公司經營權爭議,及茂迅公司發包予久奕公司之工程究係以何公司名義施作,並無置喙餘地,要難因被告羅世杰、吳家榮係擔任「工頭」職務,遽認其二人有背信犯行,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並非有據。 ⒉又謂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而告訴人代表人擅自要求被告邵凡恩等人自105 年7 月29日起停工,亦未提具工程善後措施,則被告邵凡恩等人為免因無故停工造成違約延宕,使公司蒙受損失,另商借以仕佳公司名義繼續出工…」等語,然背信罪是「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告訴人代表人為久奕公司負責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007號不起訴處分書肯認,是告訴人代表人於察覺被告等人違背競業禁止等相關行為後,自可要求停工。被告等人違背告訴人代表人之意思,復將原久奕公司之業務帶到被告等人自行成立之仕佳公司,顯屬「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云云。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無視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告訴人代表人李沛蓉為久奕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所為詳細論斷,且按合夥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久奕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記載被告邵凡恩出資60萬元、鄭銘宜與范桂英(實際出資人為莊曜駿)各出資30萬元,及該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載明「邵凡恩(原合約書誤載為紹凡恩)為合夥負責人」等語(見他卷第12頁反面),並約定合夥負責人權限為「對外開展業務,訂立合同;對合夥事業進行日常管理」等情,佐以告訴人代表人稱其擁有25% 之股份,對於被告邵凡恩等就公司之經營不過度介入等情(見本院卷第2 頁),可見告訴人代表人縱有出資亦係隱名合夥,且被告邵凡恩確有出資且為久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是聲請意旨謂被告邵凡恩並未出資分毫云云,顯無可採。再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此為公司法第102 條所明定,而遍查全卷未見對久奕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有何特別規定,則告訴人代表人李沛蓉縱有實際出資30萬元,亦僅有1 股東表決權,且依上開股東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規定合夥重大事項係由合夥人共同決定(見他卷第12頁反面),亦即,有關久奕公司之重大營運事項,告訴人代表人個人並無片面決定「久奕公司停工」之權,是聲請意旨將其可對外代表久奕公司之身分,與久奕公司實際經營權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表決予以混淆,無異將久奕公司負責人李沛蓉視為久奕公司法人本身,忽略上開法律規定與合夥人即被告邵凡恩、訴外人鄭銘宜、范桂英等其他合夥股東之權益,均非可採。 ⒊聲請意旨其餘稱被告等既於回函中聲明離職,仍繼續使用久奕公司機具、工具,繼續施作原久奕公司承作之工程,甚或將久奕公司承包之工程,以仕佳公司之名義施作、原不起訴處分未採納證人吳雨潔之證述云云,均已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第7 至11頁中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聲請書第3 、4 頁中,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聲請人指訴被告邵凡恩、邵方儀、羅世杰、吳家榮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云云,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4 人等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基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4 人所涉上開背信、侵占所涉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4 人負背信、侵占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4 人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