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聰明 代 理 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巫昱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鈺達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巫昱萱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23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年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由其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107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詳核相關事證後以106年度偵 字第2312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 明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巫昱萱前受僱在聲請人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國外業務人員一職,於106年2月23日經聲請人核准離職前,竟基於毀損文書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經聲請人之客戶及雙方重要之業務往來文件等資料刪除,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於106年3月20日,聲請人檢查被告繳回之公務用筆記型電腦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2條毀 損文書及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參。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59條所謂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係指無正當理 由擅自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而言;如出於有權限之業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刪除。而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 三、訊據被告巫昱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06年2月2 日起,伊將客戶寄來的信件都轉寄給交接者,且將交接者的電子郵件放進群組內,客戶記得郵件,交接者也可以看到,一開始由伊主導回信給客戶,讓交接者學習如何與客戶溝通,後來由交接者自己回信給客戶;歷史報價、歷史郵件、歷史訂單等都有存在業務部共用的資料夾內,電子檔案也一一跟交接者確認,請交接者簽名,伊也有列印郵件及檔案出來,放在檔案室帶交接者去看過,請交接者簽名,交接清單上也有記載客戶的聯絡人、電子郵件,讓交接者確認簽名,有未完成還在談的案件,也寫在工作交接清單上,請交接者簽名,公司發的手機內、公司的伺服器上也都有相同的郵件,都是同步下載,假如筆記型電腦的郵件遺失,手機及公司的伺服器上還是會有郵件;伊刪除的是自己建立的檔案,客戶的資料不在這檔案中,因為伊與公司有勞資糾紛,這事隔了這麼久才提告,是要逼迫伊和解等語。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乃以卷附之被告刪除OUTLOOK資料夾截圖5張及錄影光碟為據。惟查:觀諸上開刪除OUTLOOK資料夾截 圖5張及錄影光碟等證據並無從判斷被告所刪除之檔案內容 為何。且告訴代理人廖修暉雖於偵訊中陳稱:巫昱萱刪除公司的電腦資料,是OUTLOOK電子郵件,公司跟客戶聯繫都是 以e-mail往來,有一些訂單的交期,與客戶聯絡溝通的資料,都要存檔備查,因為巫昱萱把這些郵件刪除,導致跟客人核對資料會出現找不到紀錄,公司的備份在OUTLOOK內,郵 件對公司來說非常重要,公司將客戶交給業務,其他人的資料不會比業務齊全等語。然查:參以卷附之「員工職務移交清冊」之「經辦未完成之工作項目移交」欄記載:「1.DS C .Saigon ,Nayati-交接給Chloe ;告知檔案位置及往來商談內容」、「2.Morse-交接給Chloe;已完成報價,完全交 給Chloe處理」、「3.Electrolux-交接給Chloe;2/8開始教Chloe所有文件製作,表單,業務工作等流程,每天都有重 複教,各個聯絡窗口也用ERP客戶設定中資料,重新講解過 」、「4.Blaser一覽-交接給Asa」、「5.CB-交接給Asa;要追回CB的合約以及3月底有應收貨款要注意一下,已告知 payment list的檔案位置」等文字;另「工作交接清單」上亦有詳載各項交接內容之檔案位置及電子郵件位置,均有交接者Chloe及Asa在「交接人」欄、「確認」欄簽名,經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則被告在上開工作內容交接完成後,將自己所建立在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刪除,自無從認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況倘被告並未將其所掌握之重要客戶資料或電子郵件內容交接完成,聲請人何以未於被告離職前,立即反應,並要求被告將上開資料交接完全。且聲請人於 106年2月23日被告離職後,與被告於106年3月9日、106年4 月25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公司商談雙方之勞資爭議時,亦僅提及:「勞方(即被告)擔任資方重要職務卻經常請假,自預告資方離職後,對業務工作不配合,上班時間利用電腦觀賞影集並散發對資方之不實謠言,事後,造成資方損失」等語,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確有造成聲請人之損害,顯非無疑。再查,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其確已受有損害之證據,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故應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參、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號處分,認聲請人對原處分再議應予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再議意旨、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略以: ㈠被告離職後之移交內容,僅將特定廠商檔案之儲存位置告知接任者,至於該檔案內容是否完整,接任者無從得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被告故意刪除與客戶間電子郵件(E-mail)之內文,通常內文不會另行儲存,卷內交接清單所載之「檔案」,係指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例如往來公司之簡介),而非內文。被告明知電子郵件紀錄並未備份或移交他人,卻基於毀損之故意,將所保管之業務用電腦內之電子郵件全數刪除。否則,聲請人何需甘冒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令補繳鉅額稅金之風險,而不提出公司與客戶間之完整訂單資料(詳 聲請人於原署提出之106年11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 件)。 ㈡聲請人與被告在區公所商談之勞資爭議,係針對聲請人幫被告投保勞健保有高薪低報之爭議,與本件告訴事實無關,聲請人自無特別強調被告本件之惡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二、惟查: ㈠聲請人係於被告離職並辦理交接完成後約半年,始提出本件告訴,惟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被告可能刪除之電子郵件內容、往來客戶、訂單資料、所受損害為何,僅泛指被告故意刪除未經備份之電子郵件並已造成聲請人公司之損害,自非有據。聲請再議意旨所稱聲請人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請提供完整之訂單資料時,因遭被告刪除致無法提供乙節(詳原署偵卷第73至74頁),亦未據提出遭查核之訂單內容以供調查。被告離職前僅係聲請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詳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同上卷第1頁),聲請人公司應無可能 在電子郵件內文並無備份之情況下,將客戶訂單資料全部交由被告一人保管,存放於其業務用電腦檔案中,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聲請人公司查核之事項為「請具體說明買受人國別與貨品運送目的地國別為何不同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聲請人公司應可確認上開查核所指之交易對象,卻仍未提出,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無故刪除電子郵件內文或聲請人公司因此受有何等損害。 ㈡除上述理由外,原檢察官認被告毀損文書、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原處分書詳細說明理由,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肆、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偵查卷附之「員工職務移交清冊」之「經辦未完成之工作項目移交」雖記載「1.DSC.Saigon.Nayati-交接給Chloe( 代理人誤載為Chioe,下同);告知檔案位置及往來商談內 容……」又或「工作交接清單」上詳載各項交接內容之檔案位置及電子郵件位置等。然上開移交內容僅是被告將特定廠商檔案之儲存位置告知接任者Chloe,至於該檔案之內容是 否完整,接任者Chloe並無從得知。況本件聲請人告訴之內 容係就被告故意刪除因公務上與公司客戶間之對話內容即電子郵件(E-mail)之內文,而按常情,電子郵件之內文通常不會另行儲存,上開「檔案」係指電子郵件之附件而言,而非內文。而從被告刻意刪除公務電腦內之電子郵件紀錄等作為,即可推知被告係明知電子郵件紀錄並未備份或移交給他人,卻出於毀損之故意,將該郵件予以刪除,否則被告何需費心刪除公務電腦內之電子郵件紀錄(且係「永久刪除」,而非僅移至垃圾桶),被告之作為顯然不符常情。 二、次查,再議駁回處分稱「聲請人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被告可能刪除之電子郵件內容、往來客戶、訂單資料、所受損害為何。」惟聲請人主張之被刪除標的「電子郵件內文」既已遭被告刪除,又豈有可能會有資料可提出供調查,是上開處分所為之認定有極大之邏輯錯誤;另再議駁回處分又稱「被告離職前僅係聲請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聲請人公司應無可能在電子郵件內文並無備份之情況下,將客戶訂單資料全部交由被告一人保管。」然電子郵件內文一般使用者通常不會加以備份(所謂「內文」之意請參聲請人106年12月18 日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此乃常態事實,何以上開處分會相反之認定,令聲請人公司感到費解。而備份電子郵件內文既屬非常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聲請人公司有為備份,故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又上開處分質疑被告僅係業務人員,聲請人公司應無可能在無備份之情況下,將客戶訂單資料全部交由被告一人保管,惟聲請人信賴每一位公司同仁,從未想過有同仁會作不利公司之行為(否則豈可能繼續僱用該員工),上開處分之質疑豈非要身為僱主之聲請人處處懷疑公司員工,如此定將使原本緊張之勞資關係雪上加霜;再議駁回處分復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聲請人公司查核之事項為『請具體說明買受人國別與貨品運送目的地國別為何不同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聲請人仍未提出。惟上開處分卻未留意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函文要求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有「提示完整的訂單相關資料(含如何下單、報價、運費等費用如何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訂單如何確認、事後付款事項等)」(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欄二、(二)所載),而上開國稅局所要求提供之資料,諸如:如何下單、報價、訂單如何確認等,均是屬於電子郵件內文所紀錄之內容,但因該內容均已遭被告惡意刪除,業據前述,是聲請人確已無法提出,而非不願提出。 三、末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定聲請人未受有損害,惟聲請人公司所有由被告保管之公務電腦內之電子郵件紀錄業已遭被告刪除,係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參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13行末開始「將自己所建立在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刪除」),而聲請人因電子郵件遭刪除而受有損害,詳參聲請人於前之論述。退步言之,姑且不論聲請人是否有將電子郵件之檔案另存於他處(聲請人否認有),然刪除電子郵件,即會使聲請人公司失去原始郵件之寄件者、收件者、發信日期、內文及附檔,電子郵件之所以可以確認訂單,就是因其可保留交易執跡,具不可更改性,被告刪除電子郵件就是刪除了交易的軌跡,這是備份資料所無法取代的,沒有交易軌跡的備份資料可隨意更改,如何取信於客戶、如何取信於國稅局,此即為何國稅局要求聲請人需提供與公司客戶間之電子郵件之原因,故被告刪除公務電腦內電子郵件之行為確已造成聲請人資料管理及保存完整性之損害,聲請人將遭受公司客戶不承認與聲請人間曾協議過之交易條件或聲請人提出對己有利之交易條件不被客戶所認可、國稅局作出對聲請人不利之稅務認定等不利結果。 四、綜上,被告於離職前係聲請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收受或寄送電子郵件係其主要之工作內容之一,故本件遭被告刪除之電子郵件係公司之數位資產,被告於離職前利用職務交接之空窗期,惡意刪除公司的數位性資產(電子郵件),目的就是要造成接任者,無從知悉以前與公司客戶間之交易軌跡,這豈是一般離職員工應為之事,是被告之犯罪嫌疑已臻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應依法起訴。詎知,該署竟為不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等語。 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指稱:電子郵件之內文通常不會另行儲存,被告係明知電子郵件紀錄並未備份或移交給他人,卻出於毀損之故意,刪除公務電腦內之電子郵件紀錄(且係「永久刪除」,而非僅移至垃圾桶)云云。惟查: ㈠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本罪之成立,須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且揆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為「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是該條文所保障者乃「電腦使用人」,而非「電腦中檔案所有人」。又所謂「刪除」乃指使電磁紀錄完全消失或使部分消失致不能再現電磁紀錄之意義而言;現今社會無論政府社會或商業經營管理,無不利用電子方式傳遞資料,此因電磁紀錄之傳送、儲存具有快速、便利、環保等優勢。而在傳送、儲存過程當中,為考量安全、保密或減省電磁儲存空間,備份與刪除電磁紀錄之動作反覆發生本係運作電子設備所必然發生之程序。無法逕以對某項設備之單一刪除、備份電磁紀錄之動作,即認為係刑法第359 條之所稱刪除電磁紀錄行為,否則現實生活上,公司員工將電磁紀錄從硬碟C 槽轉移至D 槽或轉存至公司網路硬碟或以電子郵件寄出給上司後將之刪除,豈非皆符合刑法第359 條之刪除要件?因此,是否該當「刪除」要件,自應整體觀之;亦即,被告是否已永久刪除該電磁紀錄,使被害人客觀上無從再取得該電磁紀錄以為斷,非謂一有刪除行為即謂該當該條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拿到電腦時是新的,沒有任何歷史郵件或檔案,都是要重新建立」、「公司的OUTLOOK是在C槽 ,客戶的資料都在EPR 軟體內、公司的伺服器也都有,伊刪除D 槽的OUTLOOK 資料是伊自己建立的檔案,因為伊有定期做檔案整理工作」、「D 槽是筆電硬碟分割出來的,儲存一些未完成或是沒用的檔案,程式集是存在C 槽」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67頁反面),衡以OUTLOOK 此種應用程式,預設之安裝位置都在C槽,故被告稱程式集是存在C槽等語,符合常情,是往來電子郵件亦應儲存在C槽。而聲請人雖 提出刪除OUTLOOK資料夾截圖5張及錄影光碟,就該內容僅得看出被告確實在D槽刪除部分資料夾,但就上開截圖及光碟 ,實無法判斷被告所刪除之檔案內容為何,依被告前揭陳述在該筆電D槽刪除之資料係自己建立檔案,關於重要電子郵 件及客戶資料等相關資料,並未刪除,公司均有存檔備份,再參諸前揭說明,往來之電子郵件正常應在C槽,自不能逕 行認定被告所刪除之資料即為聲請人所指之重要往來電子郵件。 ㈢至被告雖有刪除D槽內檔案,但可能係其使用電腦之習慣, 例如電腦硬碟容量儲存空間不足,需清理文件資料等,難謂一經儲存被告即有使用、參考及保存該等資料之必要,且就被告刪除資料中,僅「outlook-john’s computer」此資料夾係因檔案太大無法移至資源回收桶,需永久刪除,非聲請人所指控之故意「永久刪除」公務電腦內之電子郵件紀錄,聲請人此部分指述顯與事實不符,且若被告有意造成聲請人損害,則其何以不將該筆 電腦內存放之資料全數刪除?是聲請人此部分陳述,自不足採。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該筆電係由聲請人配發予被告使用,且相關檔案均已經公司存檔備份,則被告既為該筆電之使用者,其刪除自行建立之檔案,既非「無故」,亦未生損害於聲請人甚明。 三、聲請人又稱:「員工職務移交清冊」之「經辦未完成之工作項目移交」雖記載「1.DSC.Saigon.Nayati-交接給Chloe; 告知檔案位置及往來商談內容……」又或「工作交接清單」上雖詳載各項交接內容之檔案位置及電子郵件位置等,然上開移交內容僅是被告將特定廠商檔案之儲存位置告知接任者,至於該檔案之內容是否完整,接任者並無從得知。且再議駁回處分稱「被告離職前僅係聲請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聲請人公司應無可能在電子郵件內文並無備份之情況下,將客戶訂單資料全部交由被告一人保管。」,惟聲請人信賴同仁,從未想過有同仁會作不利公司之行為(否則豈可能繼續僱用該員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稱:「106年2月2日起,有些舊客戶最後1、2 封郵件及新客戶每封郵件,伊均有轉寄給交接者,並將交接者電子郵件放進群組內,客戶的信件交接者均可以看到。歷史報價、郵件及訂單,伊都有存在業務部共用資料夾內。電子檔案及伊列印出來放在檔案室的郵件與檔案,都有跟交接者確認,並請其確認後簽名。倘若筆電內的郵件遺失,公司發的手機、伺服器還是會有郵件」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細譯卷附之經辦未完成之工作項目移交之「目前處理進度」欄位載明:「告知檔案位置及告知往來商談內容」、「已完成報價,完全交給Chloe處理」、「...各個聯絡窗口也用ERP客戶設定中資料,重新講解過」等內容,並經接任人 簽名確認;而工作交接清單之「電子檔案」、「郵件」、「文件檔案」、「公司information,聯絡窗口都已更新在台 喬ERP系統裡」等欄位,亦經交接人簽名確認無誤(見偵卷 第26頁、第28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大致相符,況聲請人、接任者豈會允許交接如此重要資料及檔案內容,被告僅需告知接任者檔案位置,而無須讓其一一檢視內容,接任者即願意簽名確認,而屬完成工作交接?此部分顯然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於離職時,對上開客戶郵件、報價及訂單、客戶往來資料等均已確實交接予接任者等情應非無稽,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針對再議駁回處分書質疑為何聲請人將客戶訂單資料全交由被告一人保管等情,表示係因信賴同仁,未想過有同仁會作不利公司之行為否則豈可能繼續僱用該員工等情,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雖於106年2月23日與接任者進行工作 交接,惟聲請人早於2 月8 日即向被告預告離職,並在員工離職申請單之「單位主管意見」及「總經理意見」欄分載:「利用公司電腦觀賞影集、聊天八卦、散發不實言論、人際關係差、對業務工作不配合」、「品行不佳、領公司薪資說公司是非、影響其他同仁作息」等嚴詞評論被告的工作表現,而被告亦於2 月18日提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是於工作進行交接前,雙方已毫無互信基礎,實難想像在此情況下,聲請人仍將客戶訂單等相關重要資料全交由被告一人保管?顯與聲請人上開信賴之說扞格。況被告為求順利拿到薪資,豈會在雙方勞資關係緊張情況下,甘冒遭聲請人提告之風險,刻意刪除聲請人重要電子郵件等資料,徒增糾紛,製造不利自己進行勞資調解之因素? ㈢觀諸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公司檢查被告繳回之公務筆記型電腦時,赫然發現被告擅自將上開電腦內告訴人公司重要往來電子郵件全數刪除,...造成告 訴人公司之損害,告訴人公司爰依法提起告訴」等語,依聲請人所述,被告離職後,聲請人即檢視其繳回之公務電腦,倘被告真有上開刪除重要電子郵件之行為,何以遲至被告離職後半年方提起本件告訴?再審酌聲請人之再議狀所載:「告訴人與被告於區公所商談雙方之勞資爭議,係針對投保勞健保有高薪低報之爭議,與本件告訴之情事並無相關,是商談過程中,告訴人自無需特別強調被告本件犯行...」,聲 請人強調雙方是高薪低報之爭議,卻於106年3月9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見偵卷第35頁)中主張:「勞方擔任資方重要職務卻經常請假,自預告資方離職後,對業務工作不配合,上班時間利用電腦觀賞影集並散發對資方之不實謠言... 」等貶抑被告工作態度之用詞,聲請人所言顯然前後矛盾;且相較之下,刪除重要電子郵件之行為顯比工作態度良好與否嚴重,此部分聲請人卻隻字未提,捨棄對其有利調解之主張,更於該次調解不成立後,主動於同年4月提出申請調解 ,表示希望勞資關係能和平結束(見偵卷第44頁),惟該次調解亦不成立後,聲請人又遲至同年8月提起本件告訴,若 往來電子郵件確實已遭被告刪除且如聲請人所稱如此重要,聲請人豈有可能時隔如此之久才發現遭刪除,又為何要拖到告訴期限即將期滿才提告?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更屬可疑。 四、聲請人另稱:聲請人公司所有由被告保管之公務電腦內之電子郵件紀錄業已遭被告刪除,係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參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3行末開始「將自己所建立在公務 用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刪除」),再議駁回處分卻稱「聲請人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被告可能刪除之電子郵件內容、往來客戶、訂單資料、所受損害為何。」聲請人主張之被刪除標的「電子郵件內文」既已遭被告刪除,又豈有可能會有資料可提出供調查,該認定有極大之邏輯錯誤云云,復查: ㈠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 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 件,屬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提出答辯狀表示:「郵件部分公司及委託台喬資訊管理的後台都有備份,有涉及到詢價、報價、訂單、客訴等重要郵件,伊當下就會印出來,每隔一段時間會將對話性郵件印出來歸檔,伊上頭有6個人可以同步收到伊EMAIL帳號來信及寄出信件,客戶所有窗口資訊OUTLOOK、EPR都有」乙節(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於106年10月12日偵查中稱:「歷史 報價、郵件及訂單,伊都有存在業務部共用資料夾內、郵件與檔案伊列印出來放在檔案室、倘若筆電內的郵件遺失,公司發的手機、伺服器還是會有郵件,總經理及其女兒、兒子(廖修暉)、伊上司、資管人員也都可以收到郵件」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被告僅為公司業務人員,上開關於客戶詢價、報價、訂單等重要決策,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此等資料更不可能僅由被告一人保管,被告上開所辯衡與常情相符,並與經接任者簽名確認之工作交接清單內容(見偵卷第26頁)互核一致。 ㈢針對被告上開偵查中辯解,證人廖修暉於106年10月26日偵 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份證述:「公司備份在OUTLOOK內、我 們將客戶交給業務,其他人的資料不會比業務齊全」等語(見偵卷第72頁),依其所述,聲請人確有OUTLOOK備份功能 ,除被告外,其他人亦會有與客戶聯繫的電子郵件,況就被告主張歷史報價、郵件及訂單都有存在業務部共用資料夾內、郵件與檔案也有列印出來放在檔案室、客戶資料都在EPR 軟體內乙節,聲請人並不否認,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述為真,難認聲請人受有何種損害。 ㈣又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3至15行內容係為:「被告在上開 工作內容交接完成後,將自己所建立在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刪除,自無從認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不起訴處分書自始至終均未認定被告刪除之檔案即為聲請人所指之電子郵件,聲請人顯然誤解不起訴處分書之原意,其指摘被告涉有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罪嫌、不起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認定顯然有違證據法則、極大之邏輯錯誤,自屬無憑。 陸、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則本案並無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犯行,自難令被告負該此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各項實體事由,核均與先前提出之主張及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內容如出一轍,並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而其餘聲請意旨,或係就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證據之取捨,對同一卷證所為不同之評價論斷,漫指採證違法,或就原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已經說明事項,仍憑己見,再事爭執。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憑由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