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姚姿伊 嚴子淇 嚴子鈞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黃宗揚 陳心慧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6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姚姿伊、嚴子淇及嚴子鈞(下稱聲請人3 人)因認被告黃宗揚及陳心慧(下稱被告2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6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8 月1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5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7 年8 月7 日由受僱人收受原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後,於107 年8 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3 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1.被告黃宗揚於民國102 年間,擔任草本屋事業集團總裁,旗下有草本屋生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本屋公司)、雅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購公司)、好麗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好麗達公司),被告黃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聲請人3 人訛稱前開草本屋事業集團所屬之上揭3 公司均係以長期及永續經營為目標,若出資入股保證能享有良好及穩定之獲利云云,致聲請人3 人陷於錯誤,聲請人3 人遂於102 年7 月30日至102 年9 月4 日期間,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聲請人姚姿伊出資120 萬元,聲請人嚴子淇、嚴子鈞各出資60萬元)至草本屋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102 年9 月9 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合約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姚姿伊認購上揭3 公司10% 股權、聲請人嚴子淇、嚴子鈞各認購上揭3 公司5%股權。 2.被告黃宗揚見計謀得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而再向聲請人嚴子鈞謊稱上揭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云云,向聲請人嚴子鈞借款60萬元,聲請人嚴子鈞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0月9 日匯款60萬元至草本屋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迄今尚未清償。 3.被告黃宗揚於103 年6 月12日解散雅購公司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向聲請人姚姿伊佯稱好麗達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否則將面臨倒閉云云,向聲請人姚姿伊借款 300 萬元,聲請人姚姿伊因而陷於錯誤,向其女婿徐志剛籌借款項,徐志剛因而於103 年6 月24日,匯款300 萬元至好麗達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黃宗揚則以好麗達公司之名義開立13張面額共計300 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及面額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予聲請人姚姿伊作為擔保,被告黃宗揚再於103 年7 、8 月間,以相同理由向聲請人姚姿伊調借款項,聲請人姚姿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3 年7 月20日、103 年7 月29日、103 年8 月15日、104 年1 月9 日、104 年1 月21日,各匯款25萬元、150 萬元、33萬6000元、25萬元及25萬元,合計258 萬6000元至好麗達公司前述帳戶內,被告黃宗揚仍亦以好麗達公司之名義開立13張面額共計255 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及面額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予聲請人姚姿伊作為擔保,惟前述據以為擔保之支票,附表一部份屆期僅兌現5 張,附表二部份屆期僅兌現5 張,自105 年11月20日後到期者均無法兌現,兌現金額面額總計僅有195 萬元,加上被告黃宗揚以現金償還之3 萬6000元,尚有360 萬元借款未償。 4.103 年8 月底,被告黃宗揚復向聲請人姚姿伊、嚴子淇騙稱:好麗達公司資金缺口太大,如不進行改組,勢必無法償還前述借款,其將以240 萬元出售草本屋公司改組前80% 之股權云云,並向聲請人姚姿伊保證改組後即可獲利,請求聲請人姚姿伊繼續出資認購,聲請人姚姿伊恐其前述借款無法收回,陷於錯誤,而同意認購草本屋公司改組前30% 之股權,遂於103 年8 月26日以聲請人嚴子淇之名義、於103 年8 月26日以聲請人姚姿伊之名義、於103 年9 月1 日以聲請人嚴子淇之名義各匯款30萬元,共計90萬元至草本屋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黃宗揚於104 年1 月間,再向聲請人姚姿伊謊稱:將再以60萬元出售草本屋公司改組前之20% 股權云云,請聲請人姚姿伊繼續出資認購,聲請人姚姿伊恐其前述投資及借款不致血本無歸,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聲請人嚴子淇之名義再認購10% 股權,遂先後於104 年1 月29日、104 年2 月2 日,各匯款20萬元及10萬元至同上帳戶內。 5.於聲請人姚姿伊、嚴子淇重新出資認購股權期間,被告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姚姿伊謊稱草本屋公司已接獲慶云公司大筆訂單,亟需短期資金周轉云云,向聲請人姚姿伊調借款項,聲請人姚姿伊為保全其前述投資及借款,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於103 年11月25日、103 年12月19日、104 年1 月6 日、104 年1 月9 日、104 年2 月5 日、104 年4 月1 日及104 年4 月7 日,各匯款30萬元、130 萬元、55萬元、35萬元、30萬元、10萬元、25萬元,共計315 萬元至草本屋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黃宗揚以草本屋公司及好麗達公司之名義開立14張面額共計315 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及面額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予聲請人姚姿伊作為擔保,惟前述據以為擔保之支票,屆期僅兌現7 張,自105 年10月20日後到期者均無法兌現,兌現金額面額總計僅有245 萬元,尚有70萬元借款未償。被告黃宗揚取得告訴人3 人前述出資及借款後,從未提供上述公司之財務報表予聲請人3 人查核,亦不曾分派紅利予聲請人3 人,聲請人屢次要求被告報告草本屋事業集團經營狀況,亦遭被告黃宗揚藉故拖延,而前開借款嗣後僅有部分償還,已如上述,聲請人3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宗揚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黃宗揚、陳心慧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被告黃宗揚詐得聲請人3 人前開投資款項及借款後,竟與草本屋事業集團財務經理即被告陳心慧謀議,私下另行籌組公司,即於105 年7 月13日設立公倍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倍公司),並以被告陳心慧擔任公倍公司負責人,遂而將好麗達公司及草本屋公司原有之訂單、資產設備及庫存全數轉至公倍公司名下,好麗達公司原址亦改由公倍公司進駐,被告2 人復將草本屋公司自104 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該公司與慶云公司交易所產生之淨利總額579 萬1421元,侵吞入己,藉此淘空好麗達公司及草本屋公司,損及聲請人3 人身為上開公司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五、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下列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宗揚涉嫌詐欺部分: 1.聲請人3 人於102 年間入股草本屋事業集團之際,尚有洪千惠、楊芳智、黃淑鈴、詹麗珠出資入股,此見告證2 之草本屋生技投資合約協議書即明,亦為證人洪千惠、楊芳智於本署偵查中所是認,而被告經營之草本屋集團自成立後,即因長期營運不佳,導致虧損產生資金缺口,被告即陸續向包括聲請人等在內之股東借款,並於借款後以各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擔保,此據證人洪千惠、楊芳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前述辯稱因公司周轉而有資金調度需求一節並非虛詞。復查,好麗達公司亦曾因資金需求問題,於104 年1 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增減資事宜,並確認好麗達公司對各股東之借款金額;好麗達公司復於105 年10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經營存續問題,即決議與公倍整合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事宜、商議好麗達公司債務處理方式、另關於被告黃宗揚以改組名義,將草本屋公司之股權售予聲請人姚姿伊一事,當日則決議被告黃宗揚必須回復股權原狀;而於105 年11月3 日,草本屋公司及好麗達公司均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清算草本屋公司及好麗達公司等情,此有好麗達公司105 年10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草本屋公司105 年11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好麗達公司105 年11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附卷可參,並為證人洪千惠、楊芳智於本署偵查中所是認,聲請人姚姿伊亦不否認上情,且證人洪千惠、楊芳智均稱:其等借給公司的款項都沒有受償,黃宗揚說公司虧損無法償還,其等有同意黃宗揚延緩清償等語,顯見被告黃宗揚成立草本屋集團後,確有營運之事實,亦無向聲請人等股東保證獲利,且其向聲請人等借款之原因,係基於維持公司營運所為之資金調度,並非謀一己之私而編撰理由行騙款項,而其以公司名義向包括聲請人3 人在內之各股東借款所開立之支票,係因虧損持續擴大,方無從全數兌現,客觀上應非自始即無償還之意,否則其何需在公司經營困頓之際,仍就聲請人3 人前述共計900 餘萬元之借款債務本金,陸續清償近450 萬元。此外,聲請人姚姿伊之前揭借款,被告已兌現部分支票,且長期償還借款利息之事實,此有告證6 好麗達公司向徐志剛借款往來明細、告證7 好麗達公司向姚姿伊借款往來明細、草本屋公司103 年12月31日、105 年2 月23日支付憑單、好麗達公司104 年11月11日、104 年11月23日、104 年12月22日、105 年2 月6 日、105 年3 月11日、105 年4 月12日、105 年4 月26日等支付憑單在卷可證,不僅償還之金額與利息非低,期間更長達多年,是難認被告黃宗揚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況且聲請人姚姿伊亦明知被告黃宗揚經營公司資金短缺,卻仍同意借款,難認有何陷於錯誤。 2.又檢視告訴狀檢附之自立晚報102 年7 月3 日之網路新聞報導資料(標題「連鎖加盟業逆勢操作草本屋18個月保障獲利」、告證2 ),係報導草本屋集團針對加盟業者提出18個月保障獲利保本之條件,實非為招募股東提出之方案,故難認被告於102 年間,曾向聲請人3 人以「保證獲利」為誘因騙得渠等提供資金入股,且證人洪千惠、楊芳智於本署偵查中均稱:黃宗揚並未向股東保證獲利等語,故聲請人3 人指訴被告黃宗揚斯時以保證獲利訛騙股款一節,即乏實據,衡情投資風險與投資報酬往往會成正比,投資風險愈低者投資報酬愈低,投資報酬愈高者通常所伴隨之風險也相對愈高,且任何投資都不可能保證獲利,此乃投資風險之常識及鐵則,聲請人自無法諉為不知,是無從證明被告黃宗揚有意虛構不實訊息詐取聲請人3 人前述股款。 3.而被告黃宗揚於103 、104 年間以改組名義,於上述時間將草本屋公司之30% 股權,及原屬好麗達公司所有之20% 股權,分別以90萬元、30萬元之代價讓渡予聲請人姚姿伊、嚴子淇一節,為被告黃宗揚及聲請人姚姿伊於偵查中所是認,已如前述,而好麗達公司其他股東察覺此事未經決議,遂於105 年10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決議被告黃宗揚必須將其售予聲請人姚姿伊之原屬好麗達公司所有之草本屋公司股權,回復原有之權利狀態;並於105 年11月3 日,草本屋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再度決議該20% 之股權恢復原始股東權利狀態,對此證人洪千惠亦證稱:其等不知道黃宗揚與姚姿伊有協議股權變動,其等股東跟黃宗揚說無法接受等語,則被告黃宗揚於上揭時間,為籌措資金而將草本屋公司股權讓渡予聲請人姚姿伊、嚴子淇之作法雖非適當,唯足見其斯時確有將其所承諾之股權讓渡予聲請人2 人之意,其斯時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二)被告2 人涉嫌侵占部分: 好麗達公司於105 年10月21日曾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經營存續問題,其中有決議好麗達公司將與馬來西亞商公倍整合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以好麗達公司原有組織與公倍公司「架接」,依現行公倍系統運作之等情,此見前述好麗達公司105 年10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即明,是被告事後另設立公倍公司,係為延續經營原屬好麗達公司之業務,且業經好麗達公司股東同意,又證人楊芳智證稱:黃宗揚說想要用新的公司延續本來業務的運作,黃宗揚說等到好麗達公司註銷傳銷登記,再把公倍公司遷到好麗達公司原址,同1 個人不能當2 家同屬性公司之負責人,黃宗揚有說會找1 個優良的員工當負責人,等到公倍公司遷後,負責人再登記到黃宗揚本人身上,股東認為這是新的希望,所以股東都同意;就股權部分,黃宗揚講得比較籠統,意思是公倍公司成立之後,原本好麗達公司股東的股份會被稀釋,股份會在黃宗揚名下;據了解好麗達公司已經沒有庫存了,基於公倍公司有新的團隊帶入新的資源,好麗達公司也要有一些對等的資源和對方合作,才會提到說庫存要賣給公倍公司,黃宗揚說假如有賺錢,會照好麗達公司原本的股份比例,在公倍公司爭股股權,其覺得黃宗揚是心有餘力不足,後來沒有做到等語,證人洪千惠證稱:當時是想說好麗達公司有新的路可以走,就決定試試看,其覺得當時黃宗揚大可就不管公司的事了,但黃宗揚沒有這樣做,還是想把公司救起來;好麗達公司只有負債,大家想讓公司再經營下去等語,足認被告黃宗揚成立公倍公司之目的,係為在好麗達公司體質不佳之情況下,設立新公司而延續好麗達公司原有之業務,方而擬定之變通方式,並已徵得大多數股東之同意,然礙於法令無法逕以自己名義為公倍公司負責人,故而情商被告陳心慧暫代之,渠等所為,均難認係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為之,又草本屋公司及好麗達公司同屬前述草本屋集團之事業體,股東結構相同,而好麗達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業如前述,關係企業相互間資金之調度本屬常態,難僅以草本屋公司就慶云公司之訂單業務有前述金額之獲利,而聲請人3 人未能獲取相當盈餘之分配,遽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行,又本件偵查中,經命被告2 人提出好麗達公司、草本屋公司及被告2 人之相關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好麗達公司及草本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會計報表供聲請人姚姿伊及告訴代理人審閱,聲請人3 人及告訴代理人仍未能具體指出被告2 人侵占好麗達公司或草本屋公司之款項為何,故本件尚乏事證證明被告2 人有淘空好麗達公司、草本屋公司資產行為,而有聲請人3 人所指之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六、嗣經臺中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一)關於投資部分,聲請人提出之102 年7 月3 日自立晚報標題「連鎖加盟業逆勢操作草本屋18個月保障獲利」之網路新聞報導資料(詳見臺中地檢署他字卷宗第13頁),係報導草本屋集團針對加盟業者提出18個月保障獲利保本之條件,並非招募股東提出之方案;且證人洪千惠、楊芳智均證稱:被告黃宗揚並未向股東保證獲利等語(詳見臺中地檢署交查字卷宗一第98頁),自難認被告於102 年間向聲請人等以「保證獲利」為誘因騙得渠等提供資金入股。 (二)關於庫存產品及另行設立公倍公司部分,依證人洪千惠、楊芳智之證述(詳見臺中地檢署交查字卷宗一第99-101頁)、卷附105 年10月21日好麗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股東一致贊同與馬來西亞商公倍整合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今後以公司(好麗達)原組織與公倍架接,依現行公倍系統運作之。----以目前好麗達剩餘庫存賣給公倍,以成本加15% 交給公倍。----好麗達剩餘庫存賣給公倍之貨款,股東允諾先行依股暫借款比率處理公司向姚姿伊及洪千惠之借款」等情(詳見臺中地檢署交查字卷宗一第45頁),及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亦自承:好麗達公司資產要移轉到公倍公司時,曾召開股東會討論等情不諱(詳見臺中地檢署交查字卷宗一第7 頁),足認被告黃宗揚成立公倍公司之目的,係在好麗達公司營運不佳之情況下,設立新公司以延續好麗達公司原有之業務,將好麗達公司剩餘庫存賣給公倍,並已徵得大多數股東之同意,因礙於法令無法逕以自己名義為公倍公司負責人,故而情商被告陳心慧暫代之;又草本屋公司及好麗達公司同屬草本屋集團之事業體,因好麗達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關係企業相互間資金之調度本屬常態,尚難僅以草本屋公司就慶云公司之訂單業務有所獲利,而聲請人未能獲取相當盈餘之分配,遽認被告2 人涉有背信及侵占等罪嫌。 (三)關於改組認購股權部分,被告黃宗揚於103 、104 年間以改組名義,將草本屋公司之30% 股權及原屬好麗達公司所有之20% 股權,分別以90萬元、30萬元讓渡予聲請人姚姿伊及嚴子淇,嗣因好麗達公司其他股東察覺此事未經決議,遂於105 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原好麗達股東佔有草本屋20% 股份,因黃總與股東姚姿伊私相授受,將股份轉換,致使好麗達股東權益受損,特別提出強烈抗議,應待所有股東到齊再行處理」,草本屋公司亦於105 年11月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草本屋股東原20% 恢復至原始股東權益」等情,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詳見臺中地檢署交查字卷宗一第45、47頁)。被告黃宗揚為籌措資金而將草本屋公司股權讓渡予聲請人姚姿伊、嚴子淇之作法雖非適當,惟足見其斯時確有將其所承諾之股權讓渡予聲請人姚姿伊、嚴子淇之意,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七、經查: (一)關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三(一)部分,依被告黃宗揚於偵查中所述:每一次股東會,伊都有提到會計很難請,每個應徵的會計來看到一堆帳就都不做了,伊在股東會有提出過會計師帳冊及簡易的帳,但是內部的細帳一直沒辦法整理出來,伊在股東會之前都會針對公司大概的收支狀況作報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23號卷一第5 頁反面,此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16至19行所載明),可知被告黃宗揚是否從未提供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尚難遽斷;況縱聲請意旨所述為真,被告黃宗揚未依協議書履行約定,應屬聲請人姚姿伊得否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之問題,亦難據此逕認被告黃宗揚於起初即是基於詐欺犯意而對聲請人姚姿伊施行詐術。 (二)至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三(二)、(三)、(四)、(五)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分別詳如上揭理由欄五(一)1.、五(一)3.、五(二)、五(二)所載,復經原駁回處分予以斟酌論駁,足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2 人涉有詐欺等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