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友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其樺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黃顯雄 胡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934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實務認為得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亦即刑法總則所謂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因誠信原則而生之告知義務,行為人從事法律行為時,如對自己之資力有告知義務,卻不盡法律上應盡之告知義務,有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不起訴處分理由認被告等若無積極的詐欺作為即不構成刑法詐欺罪,且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之財務報表公告財務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情形,聲請人即告訴人友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有義務自行查看,被告等消極不告知公司財務虧損嚴重,甚至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狀況,亦不構成詐欺罪。惟勝華公司係公開上市公司,當揭露重大資訊,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不得因資訊已公開,即免其詐欺犯意及犯行,而認社會大眾必有認知其公司資訊之義務。不起訴處分書所指「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公告該公司103 年7 月曾公告其於103 年第三季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此公告內容對一般公司並無任何實質意義。勝華公司係於103 年10月8 日聲請重整,聲請人在同年8 月至10月間應勝華公司要求繼續出貨,此期間受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以上,益見被告等非僅違背告知其公司財務虧損之義務外,縱非直接故意,亦難辭其以不確定故意詐欺要求聲請人繼續出貨填補其公司虧損之不法意圖之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論述及自由心證認被告不構成刑法詐欺罪,顯與法院判決實務見解相悖,難認合法。 二、聲請人與勝華公司間訂有提供貨品之買賣契約,聲請人為賣方,勝華公司為買方,按依商場之經驗法則,縱有長期供貨之關係,若確知買方已週轉不靈而即將重整或破產,雙方既非平日私情交好,焉有繼續供貨逾9,400 萬元之可能,聲請人繼續供貨係因誤信被告二人告知「勝華公司僅是短暫資金調度問題」之謊言,意即被告等於訂立契約而取得買賣貨品之際,自始即隱匿其等公司財報已虧損達實收股本二分之一之情形,將來無履約之誠意,只收取聲請人給付之貨品,無意依約履行給付貨款,更以先付款三分之一之以拖待變之手段,未負其告知財務虧損嚴重而進行聲請法院裁定公司重整之實情。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出貨過程及其公司付款遲延期間與被告黃顯雄見面協商多次未果,其卻於偵查中稱未曾接洽,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就聲請人之代表人此部分之指訴未加以斟酌,且未再於偵查中命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對質,即遽予採信被告辯詞而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理由,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客觀事實有違,與法院判決實務見解亦有齟齬。 三、聲請人之代表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筆錄亦指訴:「被告黃顯雄於十多年前就是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兼廠長,當時也是以同樣手法倒了187 億元,最後下游的材料貿易商僅透過公司重整程序拿回百分之五的貨款,這次應該也是同樣的手法」等語。檢察官並未調閱相關證據查證,被告黃顯雄動輒倒債數百億元,再聲請公司重整,將公司資產以乾坤大挪移手段另行成立其他公司,顯非單純經營不善,有利用聲請公司重整之合法手段掩飾其詐欺取財之非法行為,此經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調查筆錄指述綦詳,卻未見檢察官調查或於不起訴處分理由敘明,足認本案之偵查未臻完備,其處分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洵屬速斷。 四、另被告黃顯雄與其子黃世陽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掏空勝華公司資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搜索,檢察官諭知黃世陽新台幣300 萬元交保,黃顯雄則訊後飭回。益證被告黃顯雄乃慣於利用職務之便,掏空公司資產,且詐取廠商貨品,聲請人於偵查中曾具狀檢附上開媒體報導資訊,惟卷內未見檢察官針對聲請人書狀所指訴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查證及調取相關資料或結案書類,於本件不起訴處分理由亦未敘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衡情實有輕縱之嫌而難謂適法。 貳、聲請人以被告黃顯雄、胡佳華共同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9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9 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6號駁回再議,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頁正面至96頁背面、第105 頁正面至106 頁)。而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4日合法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張振興律師於107 年9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翌(19)日送達本院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第1836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 頁正面至4 頁背面)。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叁、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 號刑事裁定可參)。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伍、經查: 一、被告黃顯雄係勝華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胡家華則曾擔任勝華公司採購課課長。而聲請人曾為勝華公司之貨品供應商,惟勝華公司自103 年5 月間起即因財務問題而有延遲給付價金之情形,惟聲請人仍持續交付貨品予勝華公司,迄至103 年10月間止,勝華公司尚積欠聲請人逾9,000 萬元之貨款一節,業據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其樺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欠款明細、聲請人之重整債權申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第14頁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二)訊據被告黃顯雄、胡家華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黃顯雄辯稱:伊不認識李其樺,伊是勝華公司重整後,始見到李其樺,亦才知悉聲請人是勝華公司的供應商。另伊起初不清楚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嗣至銀行減少貸款撥付,才知有遲延給付廠商貨款的情形。而勝華公司之客戶於103 年5 、6 月間,都還有下單,勝華公司仍正常營運,並無蓄意詐欺貨款,且聲請重整後,生產線還有繼續營運,直至同年12月無法周轉才停止生產。況勝華公司於103 年6 、7 、8 月間開了三次大型銀行法說會,外界應該知道勝華公司的財務狀況不佳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正面、第80頁背面至81頁正面)。被告胡家華則辯稱:勝華公司的供應商有上百間,聲請人也是供應商之一,但不是伊配合的廠商。勝華公司是依接到的訂單對供應商下單,伊沒有跟李其樺說一定要出貨等語(見偵卷第81頁正背面)。經查: ⒈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其樺於偵查中自承:勝華公司於101 年間起即向聲請人採購商品,於103 年4 、5 月間開始有遲延給付貨款之情形,勝華公司表示因為資金調度問題,期間勝華公司協商僅支付每次出貨貨款的三分之一等語(見他卷第23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可見聲請人對於勝華公司當時之經營、財務狀況非佳,應有一定之瞭解。況勝華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本即有揭露財務報告之義務,且其於103 年5 月23日,公告該公司股東常會重大決議事項,其內容略以:「…1.股東常會日期:103/05/23。2.重要決議事項: (1 )承認102 年度決算表冊。(2 )承認102 年度虧損撥補案:本年度待彌補虧損為新臺幣8,706,924 仟元,以資本公積撥補之。…」,另於同月28日公告更正該公司之102 年合併財務報表內容、同年月30日公告該公司103 年4 月自結合併財務報表之相關財務資訊、於103 年8 月28日公告公司103 年7 月曾公告其於103 年第三季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等,有公開發行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路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第89頁正背面、第93頁),如謂勝華公司自始即已具有將來不為付款之詐欺故意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理當隱藏自身經營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方能取信聲請人持續供貨,自無依法公告財務情形而透露自身經營狀況。且依聲請人所述情節,聲請人在勝華公司已未能如期正常給付貨款之情形下,明知再繼續供應貨品,風險已大增,卻仍同意僅收取出貨貨款的三分之一而持續供貨,顯係聲請人自行評估商業交易之風險後所為,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詐欺故意或聲請人有陷於錯誤等情事。 ⒉至聲請人之代表人李其樺於偵查中指稱:伊於103 年5 月間與被告等聯繫後,被告2 人表示勝華公司經營沒有問題,只是一、二個月資金調度問題云云(見他卷第23背面),此除其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2 人有上述行為。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之規定,原則上係賦予法官、檢察官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之權,另外賦予被告有請求與證人對質之權,然並未賦予告訴人有請求對質之權,而法官、檢察官是否行使上開對質權,端視法官、檢察官於審理、偵查該案件時審酌相關卷證是否仍有因發現真實之必要而定,此乃法官、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故偵查中有無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對質,應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難認有違背訴訟法之規定,並不得以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對質,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復按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之一,故是否賦予告訴人於適當時機陳述意見,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若檢察官審酌案情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後認無此必要,尚難謂未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係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從而,聲請人指摘原偵查程序並無使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被告黃顯雄就對質,應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難認有違背訴訟法規定之處,並不得以此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四)聲請人指檢察官未調查被告黃顯雄是否倒債掏空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一節,與被告黃顯雄有無聲請人所指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2 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僅依憑個人己見,空言指摘原偵查機關有事實認定草率、程序作為有所違失等情,顯無理由。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件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