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韓貿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馥瑜 代 理 人 林至偉律師 被 告 陳金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7年9月2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金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民國107年1月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發回續行偵查;嗣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7年 度偵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9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4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10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聲請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5日,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5 日),自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算,應於107年10月12日屆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陳金洲間就聲請人所有之第00000000號「ORIKS」、第00000000號「ORIKS」之商標權(下稱本案2商標權)權已有轉讓合意,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 ⒈本案買賣契約書僅有一份且由被告持有,顯與契約於簽訂後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之經驗法則不符。 ⒉被告既對聲請人公司有高額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則其為獲清償而巧取豪奪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客觀上亦屢見不鮮: ⑴雙方若有以財產抵償債務之協議,衡諸常情,斷不至以「買賣契約」為名,更必然會於所立的書面中,詳細載明「因抵償而消滅之特定債權」。然該買賣契約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以財產抵償債務之旨,反特地載明被告向聲請人購買貨物及商標權之旨,足徵證人祝正思證稱其於簽署時,並未見如106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附第53頁至第54頁之契約條款等語,並非虛捏。 ⑵被告係以民間放貸為業,其若確實與告訴人達成以財產抵償債務之協議,必然於契約中具體載明,而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祝正思如未見此記載,亦必當拒絕簽署該契約。然該買賣契約第三條有關價金之記載約定竟為:「甲方以匯款方式交付乙方匯款記錄如下列:如後附匯款單據」,足證該買賣契約係偽造。 ⑶被告就取得本案2 商標之原因所為陳述,於107年2月26日續偵程序中所述與107 年3月5日所述,前後不一且矛盾,足徵為臨訟編纂之詞。 ⑷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除2 商標權外,尚兼及聲請人人公司產製之化妝產品一批與聲請人公司之全部商標權。被告既辯稱該2商標權之價金與其105年5、6月間貸與聲請人之三筆借款總額746萬5,000元相當,則買賣標的應僅限於2 商標權,而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標的物,明顯遠多於本案2 商標權,且各項標的物總和之價值,亦遠高於746萬5,000元,故被告辯稱雙方合意以2商標權作價抵償,要屬無稽。 ⑸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實為聲請人公司與新凱資產有限公司,故若聲請人與被告簽訂契約之動機係為作價抵償借款,聲請人公司必將堅持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須為被告,以免被告嗣後否認,基於債之相對性而無辭以對。 ⑹聲請人既尚積欠被告高額之金錢債務,則祝正思受威迫而簽立空白之文書,以求苟延,殆非難以想像且不違社會常情。㈡檢察機關否准聲請人公司有關「鑑定蓋留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印文」之聲請,顯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失:本案買賣契約末頁所蓋留之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印文,與聲請人前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時所蓋留於貸款契約書之大、小章粗觀雖然近似,但細究仍有迥異之處,則以被告所陳聲請人積欠其高達2至3億之借款債務,且聲請人無力清償等情,被告主觀上有偽造告訴人轉讓財產契據之高度動機,且客觀上亦持有可供仿製告訴人大、小章之參考樣本,故被告為避免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而偽造聲請人轉讓財產之契據,自無違常情且具有高度可能性。 ㈢縱認被告所辯抵償債務為真,則因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買賣該2 商標權之事實及合意,是該買賣契約書亦屬內容不實之文書,被告仍應負偽造文書之罪責: 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無從證明聲請人願以本案二商標作價746 萬5,000元抵償所欠之借款債務之事實,反足證明聲請人自 始即無將系爭2商標出售予被告之意。 ⒉聲請人公司一再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實性,惟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昧於此,而謂本案告訴意旨僅及於「告證3 所示之二紙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益徵其所為駁回再議決定之不當。 ⒊聲請人自始無出售本案2 商標予被告或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即新凱資產有限公司)之意,且買賣契約書上之聲請人大、小章,亦非訴外人祝正思所蓋用,更與聲請人大、小章之印文不相符,則該買賣契約仍為由無製作權之被告所製作且內容不實之文書,被告自應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三、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文書,合約是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吳馥瑜的先生祝正思和伊簽訂,祝正思本身也有簽名及蓋章,合約可證明伊有跟祝正思購買商標,祝正思亦給伊商標權註冊文件的正本,簽約的現場還有陳家欣及蔡宛樺在場,而且伊借給祝正思2 億4千多萬元,祝正思開給伊的票是2億9千多萬元,不過全 部都跳票,後來因為聲請人沒錢還伊,所以祝正思才簽這份合約將商標賣給伊,並以3 筆借款抵扣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登記為吳馥瑜,惟實際負責人則為祝正思,並均由祝正思代表聲請人向被告借貸等情,業經吳馥瑜、祝正思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吳馥瑜稱其未曾看過買賣契約附件所示之3 張匯款單,詳情要問祝正思,又其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公司產品之實際銷售業務,但大小章是否為聲請人的請詢問祝正思才清楚等語(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頁),祝正思亦證稱其為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借款都是由其出面,陸續向被告借款4至5億元,借款期間是在104至105年間,於105年8月間尚積欠被告約2億元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反面、第143頁),足證祝正思為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聲請人對外處理事務,且迄至105年8月間,祝正思及聲請人尚積欠被告約2億元乙節,先堪以認定。 ㈡祝正思應有與被告簽立本案之買賣契約書: ⒈證人祝正思先證稱並沒有簽過本案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的大小章應該不是其蓋的語(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2頁),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閱證人祝正思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開戶資料,並比對祝正思於上開銀行開戶所留之簽名與本案買賣契約書、於臺中地檢署開庭所簽之姓名後,以其筆劃分明、字體相連,字與字間隔相當,尤其祝正思之簽名,具相當之特殊性,其字形、運勢、筆法難以模仿,而認當時買賣契約書確為被告所簽名,有上開銀行之開戶資料附前開他字卷可稽,且經本院審認後,亦認檢察官上開認定應無違誤,故該買賣契約書上之聲請人、吳馥瑜及祝正思等文字應均為證人祝正思所親簽乙節,應堪以認定;證人祝正思嗣後亦改稱:買賣契約書上之韓貿公司、吳馥瑜及其個人簽名都是其所簽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故證人祝正思對於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足徵其顯有情虛之處。 ⒉再者,祝正思證稱當時應該是在陳金洲位於臺中烏日的公司所簽,記得有被告公司員工1、2位女生在場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反面),核與被告陳稱簽約當時尚有陳家欣、蔡宛樺2人在場等語相符。而證人陳家欣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天 是被告找我過去,韓貿公司委託祝正思到場,我們知道祝正思是韓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天祝正思過來簽這份合約,我是見證人,在場的還有蔡宛樺,韓貿公司只有祝正思過來,其等是在被告的公司簽約,我有看到祝正思拿公司大小章出來蓋,且韓貿公司代表人吳馥瑜及祝正思本人的簽名都是祝正思所簽,公司大小章也是祝正思蓋用的,當時在場者有我、陳金洲、祝正思、蔡宛樺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偵續卷第141頁)。另證人即在場人蔡宛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 天是祝正思要將商標移轉給我們,祝正思說他可以全權代理,當場是由他簽名蓋章,我有看到他拿公司大小章出來蓋,合約上公司大小章是我看到祝正思拿出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至反面),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由此可證,祝正思確有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上親自蓋用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 ⒊證人祝正思復辯稱其係簽名在一空白文件上等語,然查: ⑴祝正思自承其自97年間設立韓貿公司時起即擔任總經理,直到公司在106年底暫停營業,且於擔任總經理公司期間,對 外與第三人簽約時不會在毫無契約內容的情況下空白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而觀諸聲請人所銷售之商品在市面上頗有名氣,祝正思亦已經商近10年之久,應有相當的社會經歷,而非毫無智識之人,豈會任意簽名於空白文件之上,而完全未加以詢問?祝正思前開所述,實有悖於常情,礙難採憑。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謂祝正思受威迫簽立文書,殆非難以想像且不違社會常情等語,惟查,祝正思從未表明有受被告威迫而簽立契約書之情,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⑵況且,本案買賣契約書中並有祝正思同意用以抵債之商品一批,且有產品庫存詳細報表為契約附件,倘祝正思所簽署確為一空白文件,被告如何能取得聲請人之產品庫存詳細報表為契約附件?祝正思對此雖稱因被告有在「樂天」網路買公司商品,部分有付款,要問一下倉庫才知道是否是倉庫提供給他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然衡諸常情,一般人縱有於網路購物之情,亦無可能要求賣家提供產品庫存報表,況且被告並非聲請人公司之主管,其並無權利要求聲請人之倉管人員提供報告,而倉管人員又豈會任意提供自己公司報表給他人?祝正思上開所言,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要難採憑。 ㈢再者,被告陳稱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後1、2日,有北上去找祝正思簽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以辦理商標權的移轉登記事宜,祝正思並交予其商標權註冊文件原本8份等語,並於偵查 中提出商標權讓冊文件原本為憑。祝正思雖否認有簽署該份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惟祝正思並不否認被告有至其位於台北的辦公室,其並交付商標權註冊原本予被告,惟祝正思就為何交付前揭商標權註冊文件,或稱:是被告要借來看,看要發展哪一個國家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16號卷第18頁反面),;嗣又改稱其於105年8月22日將上開文件(商標權註冊文件共8份)交給陳金洲,當時被告說要借看,要評估有多 少價值,之後就沒有還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反面),其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議,況以其自承被告要評估價值乙節觀之,則被告稱祝正思係以買賣商標權抵債,並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北上找祝正思簽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乙節,似非無據。是要難以祝正思片面否認有簽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祝正思雖一再否認有於契約書上蓋用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並稱韓貿公司的大小章平常都是吳馥瑜在保管,其雖有權力可以動用,但該次是來臺中簽約時,並未隨身攜帶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反面),依祝正思前開所述,吳馥瑜應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且對公司大小章甚為熟稔,惟吳馥瑜卻稱「(買賣契約書)大小章是否為韓貿公司所有,請詢問祝正思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核與證人祝正思所述不符,可見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並非由吳馥瑜所保管,甚且其對公司是否有該套大小章亦不知悉,並表示應詢問祝正思,足證祝正思前開所述,並非實在。再者,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其有跟祝正思確認不是他簽的,合約書上的公司大、小章是聲請人在台中商業銀行辦貸款的時候,由銀行代刻的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14號卷第46頁反面),而祝正思於偵查中陳稱:「(問:陳金洲如何取得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並去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但是我曾經在104 年間在臺中陳金洲的新凱資產公司將韓貿公司大小章交付陳金洲,做為辦理公司遷址到台中的變更登記使用…」、「當時陳金洲還要幫韓貿公司去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事宜,印象中,陳金洲前後將韓貿公司大、小章拿去的時間應該有一個月左右」等語,然經檢察官詢以當時交付予被告的聲請人公司大小章與與買賣契約書上的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是否是同一個?祝正思即證稱:不是同一個等語(以上均見偵續字第29反面至30頁),由祝正思前開所述可知,其雖表示不知被告如何取得聲請人之大小章,卻稱曾經因辦理聲請人公司遷址、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等原因交付被告聲請人大小章,然檢察官最後詢問確認前所交付的印章與契約書上的印章是否相同之際,又立即回稱其所交付的印章與契約書上的並不是同一個印章等語,堪認祝正思對於買賣契約書上的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並非不識,則證人祝正思說詞一再反覆,恐係為推諉其有用印之事實。 ㈤被告以聲請人所積欠之款項抵付買賣契約之價金,並無違常情:證人祝正思證稱,被告匯款到聲請人帳戶之款項,係因其向被告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反面),且期間陸續向被告借貸4至5億元,於105年8月間尚積欠被告約2億元(見 偵續卷第27頁反面、第143頁),核與被告陳稱聲請人尚欠 其2億多元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22頁反面),再參諸被告 稱祝正思所開立予其之票據均已跳票乙節(見他字卷第81頁反面),亦足認聲請人於斯時應已無力清償所積欠被告之款項,則祝正思將聲請人之商標作價抵償欠款,尚屬情理之中,衡與常情無違,告訴人指稱係被告巧取豪奪,殊嫌無據。㈥聲請意旨指稱買賣契約之用語不精確、內容不特定等語,然查,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至買受人履行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究係支付現金,抑由出賣人受領其他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均足使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歸於消滅,而不影響其有償契約之性質。聲請人確有積欠被告如買賣契約書附件之3張 匯款單所示之債務,為祝正思所不否認,被告以聲請人之欠款抵付應支付買賣商標權之價金,亦非法所不許,而被告以3張匯款單為附件表明用以抵付買賣價金之款項即為該3筆借款,亦已表明因抵償而消滅之特定債權,要難以契約中未以文字敘述,即謂該買賣契約為偽造。又聲請人或祝正思究竟有無持有買賣契約,核與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嫌,並無必然之關係,尚難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馥瑜或祝正思陳稱並無持有此份買賣契約書,反推被告有偽造買賣書之行為。聲請人上開所述,均難以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末按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法院雖「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是以,聲請意旨主張原檢察機關否准有關鑑定蓋留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印文之聲請,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失等語,然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多不會僅有一套大小章,則本案買賣契約書上之聲請人公司印文,究竟是以聲請人公司的哪一套大小章用印為之,實為外人所不知,況且,被告並未曾主張買賣契約書上的大小章係聲請人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所留存之大小章,則聲請人聲請就此為鑑定,縱然鑑定結果屬實,亦無法據此認定該大小章為被告所偽造,是此部分尚無聲請意旨所指之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疏漏。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且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本院復無從就屬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再予以調查,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