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陳美蓮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蔡彩柔 蔡琪祥 賴光如 杜柏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4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杜柏村等人為設立診所,於民國102 年初,委由被告賴光如負責尋屋及接洽承租細節,再推由被告蔡彩柔於102年3月15日與聲請人陳美蓮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設立一般診所使用。然因承租方有諸多違約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遷讓房屋事件訴訟,聲請人於該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5號案件審理時,始知被告杜柏村等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簽名、委任狀及盜蓋印章等方式,擅自以聲請人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房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拆除廁所。被告蔡彩柔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租約後,委由被告蔡琪祥所經營之「蔡琪祥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蔡彩柔、賴光如、蔡琪祥、杜柏村竟共同基於偽造署押、盜刻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盜刻「陳美蓮」之印章,於102 年4月5日,在委託書上蓋印,用以表示聲請人委託「蔡琪祥建築師事務所」即被告蔡琪祥辦理建築(建造、雜項、變更設計、使用、變更使用、拆除)執照一切手續事宜,而向臺中市政府提出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接續在變更用途說明、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室內裝修施工證明書、竣工查驗申請書等文書上蓋用前開印章,不詳之人並於同年11月19日在請領室內裝修手續事宜之委託書上,除蓋用上開盜刻之印章外,並偽簽「陳美蓮」之署名。因認被告蔡彩柔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署押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5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經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07 年上聲議字第204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顯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固約定:「因承租人須將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合法變更及內部整修,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於工程施作期間給予免收租金三個月。」,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拆除系爭房屋固有結構之廁所牆面及內部整修,係屬二事,內部整修係指不影響建築固有結構之行為,而被告等人係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下,逕行拆除系爭房屋原固有結構之廁所水泥牆面,恐影響建築結構之安全性,並非單就內部空間予以整修。且依系爭租約第7 條規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可知系爭房屋改裝設施,須經聲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甚明。 ⒉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及後續室內裝修等工程,均係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被告等人除盜蓋印章外,甚至偽造簽名及委任狀,原處分卻置之不理。依證人柯貴仁即蔡琪祥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於偵查中證稱:「(告訴狀所附告證六 102年11月19日委託書)是我簽名的,都發局每個期間的規定都不一樣,當時都發局的承辦人要我敘明申請人是何人,所以我在旁邊多寫『陳美蓮』三個字。」等語;及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交付審判狀所附證物二(即告訴狀所附告證六)、證物四至十一等委託書、變更用途說明書等,均未提供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歐享袚閱覽或蓋印,其中證物二102 年11月19日委託書,更為證人柯貴仁自行簽名。聲請人或歐享袚既未曾閱覽上開文件,對於被告等人所為一無所知,足見證人柯貴仁所稱係得聲請人之授權云云,並非事實。另依證人柯貴仁於上揭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你看過歐享袚幾次?)一次,就是我剛才提到請屋主一起到現場那一次。……(問:你跟歐享袚見面的時間為何?)102年1月中旬,正確日期不記得了。」等語,可見證人柯貴仁與歐享袚見面時,當時系爭租約尚未簽立,聲請人或歐享袚均不可能授權就系爭房屋為變更使用及日後辦理相關程序,並同意代刻印章。 ⒊聲請人或歐享袚均未授權被告等人或證人柯貴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設計以拆除廁所水泥牆隔間,其等事前均未提出圖面及事前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及歐享袚係於102年6月下旬第2 次協調會時,至系爭房屋現場始知上情。被告等人係為達成隱匿診所實為洗腎中心之用途,因此擅自代刻印章、偽造簽名,以申請變更設計、查核圖說許可函、竣工查驗合格驗證等,藉以拆除系爭房屋固有結構之廁所水泥牆,相關文件往來,皆未送予聲請人,聲請人不知被告等人有申請變更使用。 ⒋本件除證人柯貴仁曾獲得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傳真影本,別無其他授權之依據,然證人柯貴仁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你提到需要陳美蓮傳真她的身分證,作何用途?)……因為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的申請文件,必須檢附建物第一類謄本,而建物第一類謄本必須要提出屋主的身分證影本才可以申請,變更申請及室內裝修的申請文件不用附屋主的身分證影本。」等語,可知該身分證影本僅係俾利證人柯貴仁得以申請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申請消防圖說之用,此與後續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用途,核屬二事。原處分以被告等人持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即認有授權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再者,依被告賴光如於102年1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歐享袚之內容記載:「歐先生:煩請審視合約內容(如附檔),併同意建築師柯先生在您同意授權下刻木頭章去調閱消防圖做最後確認。」等語,顯見歐享袚並未當場同意代刻印章作為日後辦理變更建築物用途許可之用,且當時租約尚未簽立,歐享袚甚至未將電子郵件內容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更無可能授權被告等人或證人柯貴仁代刻印章作為日後辦理變更建築物用途許可之用。綜上,聲請人之授權應僅及於同意證人柯貴仁前往調閱消防圖說,不及於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建築物設計等後續事項。 ⒌原處分引用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之內容,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12月20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20210411 號函核准此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案,其申請人係記載聲請人之姓名,故認聲請人就此申請變更,實難委為不知,乃係倒果為因,以偽造之文件反推有合法之授權,顯有違誤。⒍依證人陳其哲(即聲請人之胞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5號遷讓房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問:兩造有無於103年1月23日在臺中高鐵討論?在場人?當時討論過程為何?)我有參加。我與歐享袚,對方是賴光如、梁明樹、呂國樑醫師、陳醫師、杜柏村醫師,杜醫師的父親杜貴欉,總共6 人,是討論要重新簽約事宜……。」,可知被告杜柏村並非全未參與整個事件過程,原處分漏未傳喚被告杜柏村,實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⒎聲請人為系爭房屋屋主,被告蔡祺祥為證人柯貴仁之雇主,依其專業及監督關係,對其案件進行應知悉須得聲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其於偵查中辯稱,其事務所受被告蔡彩柔委託辦理系爭房屋變更登記,但都是由證人柯貴仁與當事人接洽聯繫,送件部分都是證人柯貴仁在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縱然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就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合法變更及內部整修,已預慮相關程序之耗時,而免除3 個月之租金,亦無法據此表示聲請人同意被告等人自行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使用及相關程序。蔡祺祥建築師事務所未受聲請人之委託而將系爭房屋變更使用用途及辦理室內裝修,而聲請人亦未同意辦理上述事項,足認被告等人係冒用聲請人之名義而為申請。 ⒏證人柯貴仁於偵查及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不實之情形,且其為被告蔡琪祥之受雇人,亦係參與偽造文書犯行之人,所述不免有諸多不實及隱匿之處,而不可信。原處分未傳喚證人歐享袚、陳其哲及聲請人對質,單憑依證人柯貴仁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悖於論理法則甚為明確。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已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蔡彩柔、蔡琪祥、賴光如、杜柏村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4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中高檢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10月4日以107年上聲議字第2041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0月15日郵寄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前揭再議駁回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448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蔡彩柔等人,經聲請人指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均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蔡彩柔、賴光如、蔡琪祥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蔡彩柔辯稱:我僅是出名簽約而已,整個租約都是賴光如去跟對方談的,簽約當時是由一位歐先生代表出面,契約條款是賴光如與歐先生草擬的,依照契約內容聲請人應配合承租方施作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被告賴光如辯稱:我有協助被告杜柏村醫師承租系爭房屋,議約及簽約都有提到要變更使用,而申請變更之細節都是建築師那邊要負責的,我與房東代表歐享祓聯繫之電子信箱郵件內容中,有提到要代刻房東印章,承租之前也有與建築師事務所的人去現場勘查,建築師事務所是由員工柯貴仁到場勘查,當時歐享祓也在場,柯貴仁有當場向歐享祓詢問過要代刻房東印章之事,有房東同意事務所才能去代刻印章,以向市政府調圖來確認房屋是否可供作診所等語;被告蔡琪祥辯稱:建築師事務所都會請業者先授權讓事務所代刻印章,這件是由職員柯貴仁去接洽業主,柯貴仁回來說有跟對方一位歐先生講好,這件案子所有都授權事務所來施作,業者不會只授權事務所去調閱消防圖這個動作,調圖就是要變更使用執照,不會只接受單純調圖的授權等語。 (二)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因承租人須將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合法變更及內部整修,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於工程施作期間給予免收租金三個月。」,足見聲請人於簽約之前,對於系爭房屋須透過建築師事務所以申請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合法變更,繼而後續工程之施作,而非僅僅是調閱建築圖說一情,應當知悉,否則不會給予承租人免收三個月租金之優惠。 (三)依證人柯貴仁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時,賴光如打電話跟我說有建築物要開診所,要我到現場查看能不能變更為診所,後來我去現場看時,現場有賴光如及歐享祓,我知道所有權人是陳美蓮,我跟歐享祓在談這個建物能不能變更為診所的事情,因為手中沒有任何的圖,我告訴歐享祓要授權我代刻印章及傳真屋主的身分證給我,讓我去申請補發建築圖說,我要拿到圖之後在現場判定能不能變更,且我有跟他說如果我判斷之後可以變更為診所的話,這顆印章就直接作為以後向都發局、消防局申請變更建築物許可案件的用印及簽名之用。歐享祓就當場說好,並且答應我可以去代刻屋主陳美蓮的印章,之後回去隔了3、5天,他就傳真陳美蓮的身分證到朝陽街事務所辦公室給我,但這是陳美蓮還是歐享祓傳真的我不清楚。這個是舊式的傳真機,所以不會顯示日期,我是從我們事務所的檔存卷中找到這份身分證的傳真。」、「因為該建物本來用途是辦公室跟店舖,我要變更用途為診所,裡面的裝修我還要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這些歐享祓當場都知道,他說這個房子有一段時間沒用了,希望能變更為診所使用,他就可以租出去,他就麻煩我們事務所叫我們去處理。」、「這應該是我一月份得到授權之後就代刻的印章,我沒有去調圖說,無法確定該建物能不能變更成診所。我跟歐享祓當時有講好我調圖說後確認能不能變更我會向蔡彩柔回報。從證物二以下的陳美蓮的章,都是我蓋印送件的。」、「(告訴狀所附告證六 102年11月19日委託書)是我簽名的,都發局每個期間的規定都不一樣,當時都發局的承辦人要我敘明申請人是何人,所以我在旁邊多寫『陳美蓮』三個字。」、「依照行規來說,調圖到做變更都是一連貫的作業,調圖就是要比對現場來做後續的變更。我也沒有遇過只要單獨調圖的。(庭呈102年1月23日平面圖1張)這就是我1月23日去調的建築圖。」等語。證人柯貴仁並當庭提出其事務所接收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傳真影本及其於102年1月23日所調之建築圖影本以實其說,足見聲請人清楚知悉系爭房屋須透過建築師事務所以申請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合法變更,繼而後續工程之施作一情。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黃建閔律師當庭對於係由歐享祓代理聲請人出租系爭房屋之事一情,亦不予爭執。此外,並有被告賴光如所提供其於102年1月22日上午11時12分之電子郵件(附件為系爭租賃合約)之內容記載:「歐先生:煩請審視合約內容(如附檔),併同意建築師柯先生在您同意授權下刻木頭章去調閱消防圖做最後確認。」等語可資佐證。是證人柯貴仁證稱其係得到歐享祓之授權,方會代刻印章以辦理後續執照及用途之變更之情,堪可採信。 (四)本件既係證人柯貴仁經由聲請人之代表歐享祓之授權所為,顯與被告蔡彩柔等人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彩柔等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而認其等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一)系爭租約係由聲請人與被告蔡彩柔分任出租人與承租人,於102年3月5日簽訂,合約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0日,系爭租約第6 條明定:「本房屋係供診所設立之使用」;另於第3條第2項明定:「因承租人須將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合法變更及內部整修,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於工程施作期間給予免收租金3 個月」,足認聲請人不僅於簽訂系爭租約之前,先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供被告蔡彩柔委託之承辦人先行了解系爭房屋變更為診所用途之可能性,亦於嗣後訂立前開契約時,同意被告蔡彩柔一方實際辦理房屋用途之變更、內部整修及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且於3 個月之期間,免收租金,足認聲請人明知承租方係要將系爭房屋供為診所使用,且為達成此項目標,其有協力配合被告蔡彩柔或其受託人辦理相關用途變更聲請程序及簽署文件之義務,聲請人指其提供身分證,僅供調閱消防資料,而不及於建築物用途變更等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二)聲請人因本件租賃糾紛,對被告蔡彩柔、瑞東診所(由被告杜柏村所經營)提起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審理結果,就系爭房屋變更使用之部分,亦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5月7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20066257 號函核准原告(即聲請人)所申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室內裝修之圖說許可,有該函附卷可稽;嗣被告蔡彩柔持續與黎明管委會協調施工事宜,並將協議書初稿以電子郵件送交原告當時之代理人歐享袚,歐享袚亦有回信表示已閱覽該協議書,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可見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該部分施工之內容。被告瑞東診所再申請系爭房屋進行變更設計及廁所格局等施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 年12月20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20210411號函核准變更設計此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案,已如上述,且依該102 年12月20日核准之變更平面圖,申請人係記載原告之姓名,原告就此申請變更,實難委為不知,而被告所主張關於廁所水泥隔間,並另行挖開牆面改變出入口座向部分之變更,亦屬於上開102 年12月20日函文核准之變更範圍,原告主張其並未事前同意被告施作廁所工程,難以採信。」,亦認定聲請人同意被告蔡彩柔等承租人進行系爭房屋用途變更等項。因此,本件被告蔡彩柔、蔡琪祥等人均供稱係聲請人之代理人歐享袚授權才刻印章,用以辦理房屋用途之變更,堪以採信。六、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448號、臺中高檢署107 年上聲議字第2041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處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關於系爭聲請人「陳美蓮」之印章,係由證人柯貴仁於 102年1 月中旬某日,與被告賴光如會同歐享袚前往系爭房屋會勘時,在場徵詢歐享袚之意見,由建築師事務所代刻印章,以申請相關建築或消防圖說,以確認系爭房屋是否能變更使用執照供開設診所使用,若可變更使用執照,日後即以該印章作為日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之相關申請文件所用一節,業據證人柯貴仁於偵查中證述如前,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5號遷讓房屋事件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陳美蓮之印章係於102年1月間,賴光如通知我嶺東路有一個建築物要變更使用,我就請賴光如與屋主一起到現場討論,當天我跟歐享袚說要判斷房子能否變更,需要調取建築圖說到場比對,需要授權我去刻一顆陳美蓮的章,如果建築物經過評估可以變更,這刻印章就當作之後向都發局申請變更及室內裝修送審書類需要之簽章,歐享袚當場說好,若建築物評估無法變更,就不會有後續這些情況,所以我才去刻了陳美蓮的印章使用;我只看過歐享袚1 次,就是請屋主一起到現場那一次,時間是102年1月中旬,當天我有跟歐享袚說請他授權代刻印章跟傳真陳美蓮身分證給我,我調圖比對沒有問題後,這顆印章和身分證就會作為之後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程序使用,所以後來有傳真陳美蓮的身分證到事務所;當初我有跟歐享袚說,系爭房屋原本的用途是店鋪及辦公室,必須要將用途變更為診所,所以系爭房屋要辦理變更使用等語明確。 (二)被告賴光如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5號遷讓房屋事件準備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一開始與聲請人或歐享袚洽談租約時,我有跟歐享袚講說要做診所,議約過程很久、很多次,我都有提到診所使用的建築物類別必須是G3診所;因為系爭房屋能否作為診所使用,我無法判定,所以我找蔡琪祥建築師所指派的柯貴仁到現場會勘,協助評估可否作為診所使用,因為歐享袚當時只有提供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所以柯貴仁口頭跟歐享袚說需要出租人授權刻章以申請圖說,作為評估可否當診所使用;在議約過程中,我有告知聲請人或歐享袚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建築許可,在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項之洽談過程中,都有提過很多次,因為必須要確認系爭房屋確實可以供診所使用;如果系爭房屋能夠作為診所使用,會有建築設計圖說申請,申請核准後,才能依圖施工,施工後會向都發局報請竣工,之後才會取得G3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歐享袚表示會配合等語。 (三)再參照聲請人所提出102年11月19日委託書(證物二)、102年4月5日委託書(證物四)、變更用途說明書(證物五)、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證物六)、室內裝修施工證明書(證物七)、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證物八)、切結書(證物九)、變更使用執照補正完竣申請書(證物十)、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證物十一)等資料,均係以聲請人之名義所為(其上均有「陳美蓮」之印文,其中102 年11月19日委託書(證物二)之委託人簽章欄,另有證人柯貴仁代為簽署之「陳美蓮」署名1 枚),其內容大致如下: ⒈102 年4月5日委託書:「委託蔡琪祥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蔡琪祥建築師),全權代表本人辦理【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建造、雜項、變更設計、使用、變更使用、拆除)執照一切手續事宜。特立委託書如上。」(證物四)。 ⒉變更用途說明書:「壹、申請人:陳美蓮;貳、建築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叁、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肆、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第二種住宅區;伍、原使用執照字號:〈81〉中工建使字第0120號;陸、變更內容:一、編號(1S1)地上一層原用途店鋪(G-3)面積137.33㎡、辦公室(G-2)面積185.06㎡,合計面積322.39㎡;變更為診所(G-3)面積322.39㎡。二、併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物五)。 ⒊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本工程遵依法令規定檢同房屋權利證明、原使用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變更用途概要表及其他有關文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致 臺中市政府。……【6.備註】一、編號(1S1)地上一層原用途店鋪(G-3)面積137.33㎡、辦公室(G-2)面積185.06㎡,合計面積322.39㎡;變更為診所(G-3)面積322.39㎡。二、併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收文日: 102年4月9日)(證物六)。 ⒋102 年11月19日室內裝修施工證明書:「三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診所(G-3)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案』之地上一層(編號:1S1)室內 裝修工程,本案確實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材料表』各項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材料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材料確實按圖施工完成,倘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特此切結。此致 臺中市政府……」(證物七)。 ⒌102 年11月19日委託書:「茲委託蔡琪祥建築師事務所全權代表本人辦理臺中市○○區○○路000 號,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請領室內裝修〈查核圖說許可函、竣工查驗合格證明〉,一切手續事宜立委託書如上。」(證物二)。 ⒍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本工程遵章檢同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及有關證件,請准予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查核圖說。此致 臺中市政府……【5.裝修概要及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原建築物用途】G3:店鋪面積137.33㎡、〈G- 2〉辦公室面積185.06㎡【變更後建築物用途】G3:診所……」(證物八)。 ⒎102 年11月20日切結書:「本人(公司)申請辦理本市○○區○○路000 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詳變更用途說明書)(領有79中工建建字第0935號建造執照、81中工建使字第0120號使用執照),具切結於申請案核准前,依102 年4月9日中市都管字第1020049672號函訂定之『臺中市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違章建築處理原則』拆除之違章建築檢討如下表,無妨害公共安全、無阻礙逃生及消防救災。……其他說明事項:本案變更後用途為診所(G-3)……」(證物九)。 ⒏102年12月11日變更使用執照補正完竣申請書:「本人於102年11月21日掛號申請『診所(G-3)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案 』,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土地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建造執照:(79)中工建建字第0935號、使用執照:(81)中工建使字第0120號;變更使用執照業已補正完竣,送請貴局複審,請查照。」(證物十)。⒐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下列建築物業已依原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施工完竣,檢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施工照片資料等申請查驗。此致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證物十一)。 此有前揭委託書、變更用途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系爭房屋原使用執照為店鋪(G-3)面積137.33㎡、辦公室(G-2)面積185.06㎡,合計面積322.39㎡,被告蔡彩柔等承租系爭房屋開設診所使用,確有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必要。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房屋之原使用執照為何,及是否可變更使用執照供開設診所使用,以符合承租人之使用目的,在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歐享袚與被告賴光如等人磋商租賃事宜之過程中,至為重要,於系爭租約簽立前,必會加以確認。被告賴光如前揭所稱,於洽商租約之過程中,有多次提及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必須為G3診所,並在議約過程中,曾告知聲請人或歐享袚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建築許可等情,堪可採信,此觀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因承租人須將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合法變更及內部整修,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於工程施作期間給予免收租金三個月。」、第6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係診所設立之使用,不得供非法用途,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若本標的物未能供承租人做醫療用途,則本合約無條件終止,乙方應負責依合約終止當時的隔間現狀返還房屋。」,亦可佐證聲請人於簽約之前,對於系爭房屋須透過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合法變更及室內裝修,被告蔡彩柔等人始會承租系爭房屋,應當知悉。是本件係經聲請人或歐享祓事前授權,方由證人柯貴仁代刻印章,申請相關建築或消防圖說,以確認系爭房屋是否能變更使用執照供開設診所使用,進而以聲請人之名義出具上揭文件,並於各該文件上蓋用「陳美蓮」之印文或由證人柯貴仁代為簽名,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及室內裝修許可之相關程序,實屬可能。證人柯貴仁前揭於偵查及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應為可採。 (四)又證人柯貴仁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5號遷讓房屋事件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前揭證物二、證物四至十一之委託書、變更用途說明書等,都沒有提供給聲請人或歐享袚觀看或蓋印,都是用剛才所說授權我去刻的那顆印章蓋的;其中102 年11月19日委託書(證物二)上委託人欄「陳美蓮」之姓名,是我寫的,因為都發局怕印章不清楚,會要求我們送件時,將委託人名字寫明等語。然本件若係基於聲請人事前授權或同意辦理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變更及室內裝修許可,即無從以聲請人或歐享袚未曾觀覽上開文件並親自簽名、蓋印,即認被告蔡彩柔等人有何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至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時,縱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拆除廁所水泥牆面之情事,然此為承租人是否有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之情事,而非辦理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工程,以聲請人之名義出具上揭文件時,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問題,尚難以被告蔡彩柔等人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拆除廁所水泥牆,即以此認定被告蔡彩柔等人有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六)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蔡彩柔、蔡琪祥、賴光如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並無傳訊被告杜柏村、證人歐享袚、陳其哲或聲請人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蔡彩柔等人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其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蔡彩柔、蔡琪祥、賴光如、杜柏村均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