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葉惠弘(原名葉惠環) 代 理 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謝沂秀(原名謝秀鳳) 黃秋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59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查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3945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2 號7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起造人為「廣福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民國83 年2月23日,另於83年12月9 日以買賣登記為告訴人葉惠弘(更名前為葉惠環),於83年3 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設定人及債務人均為廣福公司,於83年12月9 日設定人及債務人改為告訴人,此有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為證。系爭房地嗣又於84年9 月28日以買賣登記為李**,李**於88年5 月21日書狀補給,91年5 月1 日為拍賣登記,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影本1 份在卷為證,依一般交易習慣,房地前一手所有權人即出賣人原辦理抵押貸款銀行之抵押債務,通常由承買人予以承受,俗稱「揹胎」,或由承買人另覓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償還出賣人前一順位之銀行貸款,則系爭房地既已轉賣登記予李**,何以抵押權利人仍為遠東商銀,設定人及債務人卻未變更為李**?又,李**於88年5 月21日聲請書狀補給,其原因及目的究係為何?系爭房屋又於91年5 月1 日為拍賣登記,其原因又為何?均未經原檢察官傳喚李**到庭訊明調查釐清,復未調閱系爭房地相關拍賣卷證,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調查能事。 ㈡次查,被告謝沂秀(更名前為謝秀鳳)、黃秋麗為母女關係,其2 人應曾任職於「日驊股份有公司」、「廣福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並為股東,此有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1 紙在卷為證。原檢察官未向經濟部調閱「日驊股份有公司」、「廣福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卷,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日驊股份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廣福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被告二人之扣繳憑單資料,以釐清被告謝沂秀(更名前為謝秀鳳)、黃秋麗及上開公司負責人等,及其於有關本案爭房地過戶、貸款等經手處理過程等,有關系爭土地房屋買賣、貸款、抵押權登記及相關權利變動情形,以究明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及手法,確有調查之必要,原檢察官未予調查顯有未盡調查能事。 ㈢因上開案爭房地之貸款,告訴人無端迄今突然遭遠東商銀所委託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追償欠款287 萬4804元,此有仲信公司函影本1 紙在卷可證,致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受損。綜上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尚有諸多事證未經調查究明,率爾偏採被告等人單方不實之空口辯詞,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未臻調查能事,所為不起訴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甚明,本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能詳細論列說明。本案依現存偵查卷證,確已達足認被告等涉有本案告訴人所指訴詐欺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確有理由,被告等犯行明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惠將全案裁准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7 年9 月5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3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10 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4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7年10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上揭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7 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麗前係告訴人葉惠弘之姑嫂,被告謝沂秀則為黃秋麗之女兒。告訴人前於83年間,借名予被告黃秋麗以購買系爭房地。詎被告黃秋麗、謝沂秀於84年9 月28日前之某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沂秀藉詞為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相關事宜,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私人印章後,由黃秋麗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在前開系爭房地之相關契約、文件上盜用告訴人私人印章,並持該等契約、文件,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印文等罪嫌。 ㈡嗣檢察官認被告等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以107 年度偵字第23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然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則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斷。再按被告謝沂秀、黃秋麗所共同涉犯之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性質均屬即成犯,該等犯罪於行為終了時,犯罪即已成立,追訴權時效均應自斯時起算;又被告2 人所涉上開罪嫌,均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且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前,依前揭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於犯罪行為終了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而不得再行追訴。經查,告訴意旨所稱被告2 人共同涉犯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最後犯罪時間為84年9 月28日,有卷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遲至107 年1 月23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附卷可佐,距犯罪完成而追訴權時效開始起算之時已逾10年,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2 人所涉犯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8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聲請人葉惠弘指訴被告黃秋麗、謝沂秀2 人涉嫌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盜用印章印文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2 人之辯解,及卷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影本1 份、原署申告單等事證,認定:本件距犯罪完成而追訴權時效開始起算之時已逾10年,被告2 人所涉犯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者,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共同涉犯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最後犯罪時間為84年9 月28日,該等犯罪性質均屬即成犯,於行為終了時,犯罪即已成立,追訴權時效均應自斯時起算。本件聲請人遲至107 年1 月23日始具狀向原署提出告訴,距犯罪完成而追訴權時效開始起算之時已逾10年,縱使,依91年5 月1 日起算,亦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2 人所涉犯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又本件事實已臻明晰,自無傳訊李**,及調閱系爭房地相關拍賣卷證與被告2 人之扣繳憑單資料之必要。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綜合上述各情,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要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依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係指訴被告2 人涉嫌於83年間或至遲於91年5 月1 日間就系爭房地涉嫌共同為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查: 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依聲請人所指稱被告2 人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⒉聲請人所稱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為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5 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案聲請人係遲至107 年1 月23日始對被告2 人提出本案告訴,是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 人前開犯行部分,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法自不得再予追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因本案聲請人係遲至107 年1 月23日始提出本案告訴,是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前揭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自均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本院閱覽全案卷證後,認原檢察官認被告2 人追訴權時效完成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之追訴要件,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所述均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