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林木村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木火 被 告 鄭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4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木村以被告林木火、鄭淑卿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4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3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處分則於107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代收人王映絜住所,聲請人即於107年11月13日委任王翼升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處分,而對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罪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告證四「股份轉讓同意書」及告證五「委託書」之整體書面內容順序,可知聲請人委託被告鄭淑卿辦理相關文件及簽章事宜僅限於「轉讓銘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光公司)及銘興企業社之所有股份及合夥股權讓渡」,無駁回處分認定之「聲請人同意結清勞保年資並授權被告鄭淑卿代為處理相關文件及簽章」之事實。 (二)告證十九「104年9月1日之簽收單」,並非聲請人親簽,聲 請人於偵查中承認親簽係口誤,亦隨即澄清、說明,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聲請人指述不一,實有違誤。 (三)訴外人林木水及其配偶施月鳳均非實際於銘光公司從事工作並領有薪水之人,僅為「寄保」,並無結清勞保年資問題,渠等仍簽立與告證四相同之告證二十三「股份轉讓同意書」,足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僅限於股份轉讓金。況 若500萬元包含股份轉讓金及勞保年資結清費用,聲請人所 得領受之金額應較訴外人林木水、施月鳳還多,而本件聲請人、訴外人林木水、施月鳳所領得金額皆係500萬元,可見 該500萬元不含勞保年資結清費用,此可傳喚訴外人林木水 、施月鳳證明。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逕認無傳喚必要,且未敘明理由,有違背論理法則及調查不備之誤。 (四)聲請人於104年9月1日詢問被告鄭淑卿退休金事宜時,被告 鄭淑卿告知「因聲請人為股東有分紅利,且為計件報酬,所以沒有退休金」等語,曾婉鈴律師亦為相同表示,聲請人採信其等說詞,而於股份轉讓同意書、委託書上簽名,並取得支票2張。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僅係以500萬元合意轉讓股權 ,竟為躲避應付予聲請人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虛偽告知無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並未經聲請人授權,製作不實「退休金收據」、「簽收單」,並於其上偽簽「林木村」之簽名,同時使用未經聲請人授權之印章用印,持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勞工退休金,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駁回處分並有下列違背論理法則及未完足調查之違誤: 1.被告鄭淑卿辯稱:「勞工局說要細項,為免聲請人之聲明與原提出之簽收單上簽名明顯不同而增添麻煩,以描摩方式簽名」云云,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是否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確認被告鄭淑卿所辯之真假,如無,即有未完足調查之違誤。 2.告證十七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中市勞工局)府授勞動字第10601072992號函時間為106年5月24日,被告鄭淑卿自 認告證十八退休金收據描摹時間為105年3月9日,難想像臺 中市勞工局會同意與簽收單之印章不同、日期回填之文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有重大未完足調查之違誤。 (六)復於107年12月14日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狀補充: 1.由臺中地檢署偵查卷第44頁退休員工已領退休金印領清冊可知,聲請人之退休金計算有1,975,500元,訴外人林木發之 退休金計算則有1,363,500元,在不同基礎下,怎可能所領 取的500萬元皆包含股份價金及勞保結清?如此,當有傳訊 林木水、施月鳳之必要。不起訴處分就此項聲請置之不理,駁回處分亦未審酌,有違背論理法則及未完足調查之違誤。2.以肉眼判斷即可知104年9月1日簽收單上「林木村」與其他 送鑑資料並不相同,鑑定結果難令人甘服。請求將告證十八「105年3月9日退休金收據」與告證五、六、七上「林木村 」字跡鑑定,可證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有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木火、聲請人等人共同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銘光公司。嗣聲請人與被告林木火、鄭淑卿於104年9月1日達成以500萬元之價格轉讓聲請人之銘光公司股份及結清聲請人勞保年資之協議,並由聲請人簽立股份轉讓同意書、委任書。詎被告林木火、鄭淑卿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於104年9月1日、105年3月9日偽造內容略為「本人林木村茲收取銘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清勞保年資勞退金及股權轉讓金共計新臺幣五佰萬元整,資開立票據二張…」、「茲收到銘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位名稱)與本人林木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簽收單、退休金收據,並偽造聲請人之署名、印文,而偽造表明聲請人已領取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意之私文書,並將之交由臺中市勞工局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林木火、鄭淑卿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簽收單是104年9月1日由其簽名,上開退休金收據則 非其簽名,其不知道上開退休金收據記載其收到銘光公司結清勞保年資等是何意思等語,後即改稱:上開簽收單並非其親自簽名等語,則聲請人所述前後不一,則上開簽收單(不起訴處分誤載為退休金收據)上聲請人之署名是否果非聲請人親簽,已非全然無疑。且經被告鄭淑卿提出上開簽收單原稿,並將聲請人親自簽收之銘光公司支票、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股份轉讓同意書、委託書、橫式及直式簽名各10枚等資料送鑑定之結果,認「送鑑104年9月1日簽收單上『林 木村』字跡與來文載示送鑑資料文件上林木村之簽名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簽收單之「林木 村」署名為聲請人簽署乙節,應屬可認。則聲請人前揭所指,核與客觀證據顯不相符,自難認其證述真實可採。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辦理退股時,有委由被告鄭淑卿辦理相關文件,其並有親簽委託書給被告鄭淑卿,有親簽股權轉讓同意書等語,此並有內容為「本人林木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委託鄭淑卿代為辦理銘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銘興企業社之股權轉讓,相關事務皆由受託人代為辦理簽章,視為本人親簽,特此證明。」之委託書,及內容為「本人林木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同意轉讓銘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及銘興企業社(統編:00000000)之所有股份及合夥股權讓渡,並由受託人鄭淑卿(Z000000000)代為辦理相關文件及簽章事宜,且本人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離職並結清在銘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年資,包含股份轉讓及勞保年資之結清費用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爾後不享有公司相關之股東權利及勞工權益」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確 有同意結清勞保年資及授權被告鄭淑卿於辦理銘光公司股權轉讓時,代為處理相關文件及簽章,是被告鄭淑卿據此授權製作上開退休金收據,難認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其所為尚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認被告林木火與被告鄭淑卿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犯 嫌,應認被告2人罪嫌均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1.聲請人親自簽收之銘光公司支票【告證六】、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告證七】、股份轉讓同意書【告證四】、委託書【告證五】與送鑑定之104年9月1日簽收單上聲請人林木村 【告證十九】之簽名,無論用筆方式、筆順皆迥然不同。原檢察官未再次鑑定及給聲請人確認鑑定結果,即據為不起訴處分之唯一客觀證據,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依照常情,如聲請人收取500萬元股份轉讓價金後,已在銘光公司支票簽 收,何須再簽立104年9月1日之簽收單?由此亦可推得出該 簽收單係屬偽造。 2.原偵查中聲請人一再聲請傳喚證人林木水、施月鳳,以釐清「同係股東之林木水,但林木水與施月鳳非實際於該公司從事工作並領有薪水,僅為俗稱『寄保』即掛名加保。在此種狀況下,林木水亦領取相同500萬金額」之事實,以證明「500萬僅係轉讓股份價金,而不包含勞保結清」之關鍵事實,詎原檢察官並未調查,亦未說明不傳喚證人之理由,顯未盡調查之責,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 3.被告鄭淑卿已於偵查中坦承原告證十八,即105年3月9日之 退休金收據係伊所製作。請仔細比對聲請人親自簽收之前開銘光公司支票、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股份轉讓同意書、委託書,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前鑑定經驗,恐亦作出「送鑑104年9月1日簽收單上『林木村』字跡與原告證 十八文件上林木村之簽名筆跡相符」之荒誕鑑定。倘如原處分所認定「因被告鄭淑卿已有合法授權製作上開退休金收據,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那為何被告鄭淑卿還需要模仿聲請人之用筆、筆順簽名?由此可知,被告鄭淑卿在模仿聲請人署名時即認知其未授權,亦可證明被告鄭淑卿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不起訴處分認被告鄭淑卿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嚴重偏離社會經驗。爰提起再議請求撤銷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四)惟臺中高分檢調查後認為: 1.被告鄭淑卿提出上開簽收單原稿,與聲請人親自簽收之銘光公司支票、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股份轉讓同意書、委託書、橫式及直式簽名各10枚等資料,依目視核對即足以認定104年9月1日簽收單上「林木村」字跡與前開資料文件上林 木村之簽名字跡相符。何況原檢察官係依聲請人之聲請,送請國內最具權威之一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定相符。且原檢察官並參酌聲請人於偵查證稱:其辦理退股時,有委由被告鄭淑卿辦理相關文件,其並有親簽委託書給被告鄭淑卿,有親簽股權轉讓同意書等語,且聲請人於該股份轉讓同意書內已明確記載「…且本人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離職並結清在銘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年資,包含股份轉讓及勞保年資之結清費用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爾後不享有公司相關之股東權利及勞工權益」等文字,自足以認定被告鄭淑卿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再次鑑定及給聲請人確認鑑定結果,及被告鄭淑卿已在銘光公司支票簽收,何須再簽立104年9月1日之簽收單, 據以推認該簽收單係屬偽造云云,即非可採。 2.聲請人以其收取500萬元股份轉讓價金後,已在銘光公司支 票簽收,何須再簽立104年9月1日之簽收單?因而認定該簽 收單係屬偽造云云。經查,聲請人在支票上簽收,因支票上並未記載用途,而104年9月1日之簽收單是為陳報勞工局而 載明該支票給付之對象及用途之必要,聲請人以此認為被告鄭淑卿偽造文書,即非可採。 3.聲請人在其親自簽名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內既已明確記載「包含股份轉讓及勞保年資之結清費用共計新台幣500萬元整」 之字樣,則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木水、施月鳳欲證明500 萬元僅係轉讓股份價金,而不包含勞保結清之事實,已無必要,不起訴處分縱未說明,亦無違誤。 4.聲請人另以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鄭淑卿已有合法授權製作上開退休金收據,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質疑被告鄭淑卿為何還需要模仿聲請人之用筆、筆順在退休金收據上簽聲請人之姓名?由此證明其在簽名時係未經授權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鄭淑卿於原偵查中辯稱:聲請人親簽之104年9月1日之簽收單送到勞工局後,勞工局說要細項 ,所以又送了105年3月9日之退休金收據載明細項,因為股 權與勞保部分都已結清,聲請人也同意,所以代簽;因為是用簽收單去複寫退休金收據,所以看起來會很像等語。按被告鄭淑卿既已經聲請人之授權辦理股份轉讓及勞保年資之結清事務,事後應勞工局之要求提出細項,為避免聲請人之簽名與原提出之簽收單上簽名明顯不同而增添麻煩,而以描模之方式簽名,被告鄭淑卿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是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鄭淑卿曾經聲請人 授權辦理聲請人於銘光公司之「股份轉讓」及「結清勞保年資」等事宜,則其於告證十八之105年3月9日退休金收據上 簽署聲請人「林木村」之姓名,依前揭判例意旨,非無製作權,尚難認構成偽造文書罪,被告林木火當無從與被告鄭淑卿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情業據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所調查肯認,並詳述認定之理由及相關事證,核無違反論理法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以「股份轉讓同意書」之書寫順序,逕主張聲請人委託被告鄭淑卿辦理相關文件及簽章事宜僅限於「轉讓銘光公司及銘興企業社之所有股份及合夥股權讓渡」,並未授權被告鄭淑卿製作退休金收據云云,自非可採。 2.告證十九簽收單「林木村」之簽名為聲請人親簽,不僅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自認,並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104年9月1日簽收單上「林文村」字跡與其 他送鑑資料即聲請人親自簽收之銘光公司支票、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股份轉讓同意書、委託書、橫式及直式簽名各10枚等「林文村」簽名字跡相符,堪認係聲請人親簽。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就此亦為詳盡之調查與論證,核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僅泛稱簽收單上「林文村」簽名與其他送鑑資料不同,及表明對於鑑定結果不服,然未具體指摘有何歧異之處,其所為之主張,尚無從憑採。而聲請人在其親自簽名之簽收單內既已明確記載「本人林木村茲收取銘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清勞保年資勞退金及股權轉讓金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字樣,其復主張被告鄭淑卿、曾婉鈴律師向其告稱無退休金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合。 3.聲請人復以林木水及施月鳳,僅係於銘光公司「寄保」,無結清勞保年資問題,另依銘光公司退休員工已領退休金印領清冊上,林木發得領取之退休金較聲請人少,其3人簽具之 股份轉讓同意書,均與聲請人同係500萬元,可見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處分認500萬元包含聲請人之股權轉讓及勞保年資 結清認定有誤,且未傳喚林木水及施月鳳釐清,有調查不備之情云云。然民事給付內容,在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下,本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而聲請人在其親自簽名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內既已明確記載「包含股份轉讓及勞保年資之結清費用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字樣,文意內容明確,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然對聲請人發生效力,則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木水、施月鳳欲證明500萬元僅係 轉讓股份價金,不包含勞保結清之事實,即屬不必要,此情亦據駁回處分敘明,無違反論理法則。況林木水係與施月鳳共同領取500萬元(見他字卷第63頁),林木發則係與陳美 珠共同領取500萬元(見他字卷第94頁),聲請人係1人領取500萬元,計算基準本不相同,更無從以林木水、林木發係 領得之金額與聲請人相同,即反認聲請人所領得之500萬元 ,不含勞保結清部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4.聲請人復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未向臺中市勞工局確認有無要求被告鄭淑卿提出細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查明,有調查不備,另退休金收據及簽收單印章不符、日期回填,足認被告鄭淑卿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本案癥結點在於被告鄭淑卿簽具之退休金收據是否獲得聲請人之授權,與臺中市勞工局有無要求被告鄭淑卿提出細項,核無關聯,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未為函詢,與本案認定結果無涉;又依被告鄭淑卿於偵查中所供,聲請人親簽之104年9月1日之簽收單送到勞工 局後,勞工局說要細項,所以又送了105年3月9日之退休金 收據載明細項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則聲請人既授權被告鄭淑卿辦理股份轉讓及勞保年資之結清事務,而被告鄭淑卿提出104年9月1日之簽收單後,應臺中市勞工局之要求, 再提出日期為105年3月9日之退休金收據載明細項,時序亦 無不合,此亦為駁回處分敘明,核無調查不備,及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失。 5.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固聲請將告證十八之105年3月9日退休 金收據,與告證五、六、七上「林木村」字跡鑑定,以明上開鑑定結果有誤云云,然被告鄭淑卿於偵查中已坦認告證十八之105年3月9日退休金收據係其複寫,何來鑑定之必要? 況告證十八退休金收據之鑑定結果,並無從推認告證十九簽收單係否出於偽造,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關,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既無從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部分,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調查不備之處。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