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正和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徐大維 林錦堂 戴東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正和以被告徐大維、林錦堂、戴東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11月1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7 年11月9 日送達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於107 年11月15日委任蕭智元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1 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正和與訴外人余金玉原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內,余金玉並委託告訴人全權處理前揭建物之管理維修及與他人間之訴訟事宜(按告訴人係余金玉婆婆張對妹之義子)。嗣前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子平對告訴人等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確定,前揭判決雖認為並無證據證明余金玉係有權占有,因此判決余金玉應自前揭建物內遷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復認前揭建物無法證明係廖金、張對妹所興建,因此就林子平訴請拆除前揭建物無法證明係廖金、張對妹所興建,因此就林子平訴請拆除前揭建物旁之鐵皮屋對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益證告訴人前確實有居住於前揭建物內。是依前揭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足以證明告訴人前有居住於前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建物內,及前揭建物無法證明係廖金、張對妹所興建等事實。又告訴人於前揭民事判決確定後,將個人部分物品搬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內放置。而本案被告徐大維係寶崍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林錦堂係東南亞不動產聯盟開發部人員,被告戴東權似為寶崍建設有限公司員工或被告徐大維之合作夥伴,合先敘明。緣訴外人余金玉明知其無處分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6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竟於107 年5 月9 日與被告徐大維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前揭建物在內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徐大維,說明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結果,余金玉並無處分前揭建物之權利,此有告訴人寄發之信函可證。告訴人並於現場張貼公告警告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毀損建物,是被告徐大維應明知余金玉並無處分前揭建物之權利,更明知無強制執行之權利。但被告徐大維竟於107 年6 月25日、26日夥同被告林錦堂、戴東權等人至前揭建物現場欲拆除建物,被告徐大維當場於多數人在場之公開場合下,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稱告訴人為「房屋蟑螂」,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雖在場阻止並報警,但警察認為此為民事糾紛,被告最終仍強行拆除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0 ○0 號等建物,及拆除台電公司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建物之電表,致前揭建物毀壞不堪用,及告訴人置於前揭4 號、6 號建物內之物品亦遭毀壞。因認被告徐大維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錦堂、戴東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按「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本無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另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倘若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對之施加強暴脅迫使人所行非義務之事,則除涉犯他罪名外,核與上開罪名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條項罪名論擬。」「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㈢被告徐大維經傳未到。訊據被告林錦堂、戴東權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錦堂辯稱:「我是仲介,中間人,我是引介張正和跟徐大維,就是房屋拆遷補償部分,我們在規劃建案,地主尚未簽立合建契約,我們就介入處理地上物拆遷的事情,地主不理地上物的事情。我們跟地主有這個默契,僅是尚未簽約而已,張正和跟余金玉我們雖然簽立160 萬拆遷補償協議,僅先支付5 萬訂金,又追加6 萬、19萬跟20萬款項,總共50萬,日後如果沒有跟地主順利合建,這50萬就屬於寶崍公司虧損。拆除成本也是寶崍公司要吸收。」「(那在拆除當天,你跟徐大維及戴東權等人,有無在拆除現場公然辱罵張正和是房屋蟑螂?)這段我沒有聽到,我也沒有罵他,我也沒有聽到有人這樣罵他。」「(那你們在拆除現場你有無對張正和人身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沒有。」「算寶崍公司房屋,就是徐大維公司的。當時我們已經支付相關拆遷補償金,簽約是以徐大維個人名義簽約,應屬於徐大維個人的。」「應該是余金玉,原先4 號有一位葉培德住在這裡,但他已經搬走,就我所知,余金玉告知我,是他叫葉培德搬走,葉培德大概在6 月23日搬走,葉培德搬走之後就是空屋,6 號還有一些張正和東西,但他沒有住在那邊,因為門都是關著的,僅有放置一些張正和私人物品,2 號一直都是空的。」「因為地上有7 、8 戶,我們從其他戶先拆除,但跟系爭房屋沒有相連,但是同一筆土地上,也是徐大維置的其他空屋,先拆除其他空屋,系爭房屋第一天沒有拆除,張正和有口頭阻止,一直報警,到6 月26日張正和又來,徐大維有反問張正和東西我跟你買,東西是不是我的,張正和就回說你的你就拆,所以延到下午3 、4 點才拆除。」「(拆除前,4 號及6 號屋內所擺放屬於張正和物品,你們跟拆除人員如何處理?)拆除人員逐一搬出來,約17、18位幫忙搬出來,搬出來就整齊的堆放在28弄巷道路邊。」「(搬運過程有無毀損張正和擺放在4 號及6 號之私人物品?)沒有,都完好如故。」「那些動作我都沒有做,我都是苦口婆心的講,我一直稱呼他正和兄。」「(在你待在現場過程中,你有在現場期間,戴東權跟徐大維有無公然辱罵張正和是房屋蟑螂?)我在場時沒有,我不在場時間我不知道。」「(那在你在場期間,戴東權跟徐大維有無對張正和人身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沒有。」等語,被告戴東權辯稱:「(拆除過程中你有無在場公然辱罵張正和是房屋蟑螂?)沒有。」「我沒有聽到其他人對他辱罵房屋蟑螂,但是我有看到跟聽到徐大維在遠處跟張正和說對不起。」「(你在拆除過程中有無對張正和人身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沒有。」「(你有無看到聽到有其他任何人對張正和人身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沒有。」「(張正和)他兩天都有來,都有找人陪他來,張正和說補償費我都拿了,我會全力配合,這是在場張正和搭著我的肩膀跟我講的。」「我僅協調余金玉、張正和與徐大維之間補償費交付及要拆除時間點之安排,事實上是徐大維自己去聯絡拆除公司,並有請律師見證。」「第一次5 萬及第二次6 萬是我在看房屋現場交給張正和,第三次19萬及第四次20萬是張正和陪同余金玉一起去律師那邊,上開四次款項交付都是由張正和收票,票的流向我不清楚。」「我沒有涉及這些犯罪。」「(張正和有無東西還放在現場屋內?有無人去毀損他私人物品?)沒有,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知道巷道內有東西擺放,但不知道是誰的東西,應該是工人搬來的,但從哪裡搬來我不知道,我當時不知道那些東西跟張正和有何關係。」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房屋蟑螂」,並毀壞告訴人置於上開建物內之私人物品云云,自始未據其提出證據資料以佐其詞,且已據被告林錦堂、戴東權辯述如前,況依告訴人所提出如告證5 之照片,亦僅足證明上址現場有施工人員、機具進行拆除作業,並有紙箱、電扇、液晶電視、行李箱等物品依序堆置在巷道路旁之事實,是苟被告3 人或其他施工人員確有毀損之意,又豈有未以施工機具逕將上開物品連同建物一併挖除,反予徒手搬出並依序堆放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訴亦屬於事理有違,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次查,被告徐大維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上開建物過程中,告訴人雖然在場,已據被告林錦堂、戴東權陳述如前,而告訴人就上址6 號建物,僅為余金玉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則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理由敘明在卷,上址2 號、4 號、6 號建物自始亦非屬告訴人所有,且既據原占有人余金玉於107 年5 月9 日簽立協議書讓與予被告徐大維,並經告訴人代理余金玉收取各筆讓渡款項或由余金玉收取後交付告訴人等事實,復有被告戴東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付款收據影本、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苟余金玉就上址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所令人質疑之處,告訴人又豈有於余金玉簽署上開讓渡協議時,未曾異議,且事後復多次代理簽收買方所交付之讓渡款項之理?告訴人卻又於收款後,非惟未將私人物品清空配合辦理遷讓,反趁隙將上址6 號建物內之部分私人物品,搬至上址4 號建物內堆放,復爭執余金玉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對本件被告徐大維3 人提出毀壞建築物等刑事告訴,是否冀圖藉由刑事手段謀取不正利益,心態誠屬可議,何況告訴人於本件告訴,亦自認並非毀壞他人建築物犯罪之被害人,益見告訴人就上址建築物並非占有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件被告徐大維等人本於受讓上址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知,為土地開發利用,而將告訴人蓄意堆置上址4 號、6 號屋內之物品搬出屋外整齊堆放,並拆除建築物,非惟難認被告等3 人主觀上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或強制犯意,且在客觀上亦僅屬拆除自己所有物之對物強制行為,並無對告訴人之身體有何直接間接之強暴脅迫行為,核即與刑法強制罪或毀壞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五、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9日,具函被告徐大維告知余金玉,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結果載明余金玉對於彼雙方簽訂之買賣標的物,並無處分權,足證被告徐大維等在拆除系爭物前已知該建物,並非余金玉所有(或具有事實處分權之人),卻仍基於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人不備或無法阻止之情況下強行拆除他人之建物,檢察官何以不予勾稽詳究主觀認定憑一份沒有法律效力之買賣契約書,就認定被告徐大維沒有毀損他人建物之故意? ⒉聲請人某日(107 年5 月9 日以後)不經意聽到余金玉口述,她曾於其夫張承運死亡後去作拋棄繼承的動作,因聲請人才於107 年6 月26日具狀聲請補發余金玉之拋棄繼承證明,並檢呈原檢察官,然而原檢察官對此重要證據並未有任何查究或釋明,如何不採信?所為不起訴處分,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被告林錦堂係系爭建物買賣及搬遷補償之仲介,被告戴東權則係被告徐大維公司的合夥人,彼二人均係與被告徐大維有密切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被被告徐大維在多數人的場合,基於侮辱聲請人之故意,稱聲請人為「房屋蟑螂」而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有事後之錄音碟片明確可明,原審即在被告徐大維不到庭訊的情況下,採信上述共同被告的偽證迴護之詞,試問被告徐大維如未有對聲請人公然侮辱之事實行為,為何要向聲請人賠償對不起?參照被告林錦堂(應係被告戴東權之誤)的證詞:「我沒聽到其他人對他辱罵房屋蟑螂,但我有看到跟聽到徐大維在遠處跟張正和說對不起。」 ㈡惟查: ⒈聲請人係余金玉之婆婆張對妹(已歿)之義子,余金玉之夫張承運(已歿)為聲請人之乾哥,本案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林子平所有,系爭建物則為余金玉居住使用,嗣聲請人亦偶而居住其內。林子平於105 年間起訴請求余金玉等人拆屋還地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余金玉無權占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林子平,且聲請人為占有輔助人,上開判決效力及於為占有輔助人之聲請人,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見原署他字卷宗第5-12頁)。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既僅為占有輔助人,系爭建物自始亦非屬聲請人所有,且原占有人余金玉已於107 年5 月9 日簽立協議書讓與被告徐大維,並經聲請人代理余金玉收取各筆讓渡款項或由余金玉收取後交付聲請人,此有協議書、付款收據及支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詳見同上卷宗第56-70 頁)。則被告徐大維等人本於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知,為土地開發利用,並將聲請人堆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搬出屋外整齊堆放,以利拆除系爭建物,渠等並無何等強制或毀損之犯行實臻明確。再議意旨所主張107 年6 月19日致被告徐大維函及余金玉之拋棄繼承證明(詳見同上卷宗第17 -18、98-99 頁)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徐大維公然侮辱部分,證人林錦堂、戴東權均明確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徐大維以「房屋蟑螂」侮辱聲請人(詳見同上卷宗第53-54 頁訊問筆錄)。證人戴東權雖又證稱:「我有看到跟聽到徐大維在遠處跟聲請人說對不起」等語;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107.7.25發生於太平區中山路2 段32巷28弄6 號門口,107.7.26與徐大維對話錄音」光碟之結果:「甲方(應係聲請人)一再重複:你有罵我嗎?我不是蟑螂啦!你罵我蟑螂----。乙方:我跟你道歉了,你還一直講。----」,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據上內容,被告徐大維僅表示歉意,未能積極證明其以「房屋蟑螂」侮辱聲請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徐大維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等3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妨害名譽等罪嫌,本院經核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之認定均屬允當,並無違誤。是本院除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徐大維稱告訴人為『房屋蟑螂』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一節,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且已提出被告徐大維事後向告訴人道歉之對話錄音,經勘驗後,結果為『甲方(應係告訴人)一再重複:你有罵我嗎?我不是蟑螂啦!你罵我蟑螂. . . 乙方:我跟你道歉了,你還一直講. . . 』等語,顯見被告徐大維並不否認此部分之指述,應堪採信。再依被告戴東權於偵查中供述:『沒有聽到其他人對他辱罵房屋蟑螂,但是我有看到跟聽到徐大維在遠處跟張正和說對不起』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道歉,倘若被告並未辱罵告訴人,事後豈會向告訴人道歉。是應認為被告徐大維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本件有關被告被指妨害告訴人名譽乙節,依據卷內所提出之資料,尚無足認定被告確有稱告訴人為「房屋蟑螂」等語,依據前揭勘驗結果,縱使被告曾對告訴人道歉,亦無足認定其所道歉之事究為何事,而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稱告訴人為「房屋蟑螂」,況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始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是不論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稱告訴人為「房屋蟑螂」乙語,觀諸本案卷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之理由,即難可採。 ⒉聲請意旨固另認為:「告訴人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6 號屋內之物品,遭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26日左右僱請工人搬至屋外,不論告訴人是否有搬遷義務,告訴人既已在現場反對阻止,被告3 人並無公權力,仍僱請工人強行將告訴人之物品搬遷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對物品管理之權利,顯然已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此所謂之權利,不問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亦屬之。析言之,該條文所保障之權利,應係指受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始得當之。然查本件經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本件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非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而僅屬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因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余金玉已於107 年5 月9 日簽立協議書,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徐大維,並經聲請人代理余金玉收取各筆讓渡款項或由余金玉收取後交付聲請人,此有協議書、付款收據及支票等影本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則被告徐大維等人本於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知,為土地開發利用,並將聲請人堆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搬出屋外整齊堆放,以利拆除系爭建物,乃係基於對於系爭建物之合法之事實上處分權限而來,告訴人拒不將前述物品搬出系爭建物,並非基於合法之權源,從而即便告訴人在場表示拒絕搬遷該等物品,被告等人將前述物品搬出系爭建物,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為被告所為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之理由,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等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罪嫌,以被告所涉罪嫌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