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米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重源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4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3號處分書(下稱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內文後可知,均未就告訴人米枺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進行調查,且認係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要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於刑事告訴狀及歷次補充理由狀中均明確記載除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外,尚因被告主觀上之意欲而恐有涉及詐欺罪嫌,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顯係無理由而未對告訴代理人所為告訴之舉進行調查,此點乃原處分違背法令之處。 ㈡、從告訴人所提訴外人吳思慧對話紀錄可知,吳思慧明確向告訴人表明未曾授權予被告簽名,是原不起訴出分書不僅未傳喚證人吳思惠到庭作證,更僅以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遽而認定被告無構成偽造文書之嫌,顯屬率斷;又此授權書所製作之時點非告訴人與訴外人吳思惠、陳先生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之時,而係被告聽聞告訴人有意對其提告後所為事後彌縫犯罪之舉,此情可從告訴人所提與吳思惠之對話紀錄可證;基此,告訴人與被告間絕非如原處分所認僅係單純民事糾紛。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程序。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係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而持偽造之私文書行使、或係出於一個詐欺故意而持偽造之私文書行使等罪嫌,向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5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7 年12月3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3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 年12月6 日收受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後,乃於107 年12月12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本院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徵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由陳沛展之妻即張雅甯於105 年11月27日手寫及於其後簽名、用印之文書,確載有:「本人張雅甯(陳沛展之妻)因綻美社區100 住宅做室內裝潢,特請李明治先生做工程監督及諮詢建議,其中所有對於裝潢材料採購事宜,需由本人簽名處,均授權委託李明治先生負責協調,特立此授權書為證明」等語;及證人吳思慧於105 年11月30日手寫且於其後簽名、按捺指紋之文書,亦載有:「本人吳思慧因晴綻花園100 住宅做室內裝潢,特請李明治先生做工程監督及諮詢建議,其中所有對於裝潢材料採購事宜,需由本人簽名處,均授權委託李明治先生處理並知悉,爾後若有任何其他相關異議,統一由李明治先生負責協調,特立此授權書為證明。」等語;及以告訴人名義對「陳先生」所提之報價單上所載報價日期為105 年11月23日、對「吳先生」所提之報價單上所載報價日期則係105 年12月4 日,暨告訴人係直至106 年11月10日始提出本案告訴等節,有報價單2 紙及106 年11月10日刑事告訴狀上之收件章戳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第9 頁至第11頁);足徵陳沛展透過其妻張雅甯及吳思慧授權被告為其等在與室內裝潢採購相關文件上簽名之時間點確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約一年前,且係在聲請人對其等報價之前後數日內,足徵被告所述其於上開報價單上代「陳」及「吳思慧」之署名,確係經陳沛展及吳思慧之授權乙節,確屬有據。再者,依被告所提告訴代理人與吳思慧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中(見偵卷第9 頁背面),吳思慧亦曾向告訴代理人表示:「我是授權他處理廠商的一切事務。」等語,益見被告所稱確係業經吳思慧授權處理有關裝潢廠商即聲請人一切事務,始代吳思慧於報價單上簽名乙節,堪可採信。基此,告訴意旨認吳思慧及陳沛展之妻所出具之授權書時點,係在被告聽聞告訴人有意對其提告之時,顯見所為係事後彌縫犯罪之舉等語,顯難認與卷內證據相符,礙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聲請意旨雖認原臺中地檢承辦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吳思慧、陳先生(即陳沛展)到庭訊問,以釐清其等究有無授權被告在報價單上為其等簽署「吳思慧」及「陳」之署押乙情。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聲請人之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前開張雅甯及吳思慧所提之授權聲明文書,而認被告確係經陳沛展透過其妻及吳思慧之授權而為其等簽名於報價單上,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㈢、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原承辦檢察官卻就此部分未予處理之部分,再議意旨亦認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法自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如認該部分被告另涉有罪嫌,得另提出具體事證向原署申告,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即無從就未經再議之事項為交付審判之准駁,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情,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均難認有據,礙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罪嫌乙節,是本案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