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碧枝 黃福禮 共 同 代 理 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楊惠敏 羅秀玉 楊張梅英 楊孟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75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碧枝、黃福禮2 人(下稱告訴人2 人)以被告楊惠敏、羅秀玉、楊張梅英、楊孟玿等4 人(下稱被告4 人)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2 號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等節,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送達於告訴人2 人,告訴人2 人即於107 年12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證,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告訴人接受處分書10日內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即同年12月22日為星期六(該末日雖為星期六,惟該日係補上班日,卷附中華民國107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歷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足認告訴人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7 年度偵字第275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1.被告楊惠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向告訴人許碧枝、黃福禮佯稱:伊經營精品包,獲利豐厚,若願借款,每月可獲高額利息云云,致告訴人等不疑有他,自102 年5 月間起至同年3 月20日止,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被告楊惠敏並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及面額200 萬元、15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取信告訴人等。詎於106 年4 月4 日,告訴人等聽聞被告經營之「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已倒閉,聯繫被告楊惠敏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惠敏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2.被告羅秀玉與被告楊惠敏相互勾串,將被告楊惠敏可得之貨款匯至被告羅秀玉所經營之榮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際公司)帳戶內,被告楊張梅英、楊孟玿分別為被告楊惠敏之母親及弟弟,各提供其等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隱匿上開貨款,並擔任車手負責收取165 萬4675元、404 萬3059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債權。因認被告羅秀玉、楊張梅英、楊孟玿涉有刑法詐欺、損害債權等罪嫌;且被告4 人亦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165 萬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資參照)。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楊惠敏、羅秀玉、楊張梅英、楊孟玿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惠敏辯稱:「我與許碧枝是102 年2、3月在台灣銀行健行分行認識,她是該分行的經理,我是客戶,她主動說她女兒有一筆房貸下來,有多餘的資金,當時我與台灣銀行在洽談貸款的事,她知道我公司的財務狀況,我們就開始有資金往來,雙方用借款的方式,由我支付利息給她,利息是100萬元每月付3 萬,102年3月4日她匯入第一筆300 萬元款項,我在每個月初匯利息到她先生黃福禮的帳戶,每個月9 萬元,102年5 月時她借400萬給我,一直往來到106年3月中,我都有固定付利息,當時本金總共借3350萬元,當時約定好以3000萬的額度讓我循環使用,另外還有臨時調度的資金,借1、2個月就會還款,臨時資金的額度是350萬元,公司於106年3 月26日跳票,我就沒有能力償還利息及本金」等語;被告羅秀玉辯稱:「這些事情我不太瞭解,公司事務都是我先生負責處理,我並不清楚」等語、被告楊張梅英辯稱:「許碧枝是將錢借給我女兒,為何來告我」等語;被告楊孟玿辯稱:「榮際公司的負責人朱清涼表示楊惠敏有些應收帳款要收,所以拜託他讓這些帳款進到榮際公司,之後再由榮際公司轉匯到楊惠敏指定的帳戶給她,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經查:1.被告楊惠敏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告訴人許碧枝於偵訊中指稱:「楊惠敏是經營精品包生意,於102年5月間,楊惠敏說經營精品包生意,利潤很高,如果可以借錢給她,利息6到8分都可以,還說算10分也可以,我們考慮再三就借400萬元給楊惠敏,她從102年5月開始付利息, 每月匯12萬元,付到105年11月,楊惠敏有3間公司,一間奧奇公司,一間采倢公司,一間立宸皮飾,我們認為她公司的營收一直有成長,做生意不是隨便做的,做得還不錯,就很放心陸續挹注資金,直到105 年11月,連同之前的400萬元還有利息共3000 萬元,中間楊惠敏有開立支票作為擔保,累積到3000萬元時,我們要楊惠敏重新開立面額30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給我們作為擔保。106年2月24日,楊惠敏問我手頭有無200 萬元可以借她,說要去日本採購貨品,106年4月20日可以還,並開立支票給我們擔保,106年3月20日,楊惠敏表示一筆貨款沒有進來,有急用,要向我們借150 萬元,一星期後就會還錢,因為她一直都有付利息,我們覺得沒問題,就同意借她,她開立106年4月25日,面額150 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哪裡知道在清明節時,女兒回家說楊惠敏的公司已經倒閉,我們一直尋找楊惠敏都找不到人等語。足認告訴人等因信任被告楊惠敏,經衡量利弊得失後,認為將款項出借予被告楊惠敏,可藉此賺取利息,自難認被告楊惠敏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次查,參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被告楊惠敏開立之支票影本2 紙等,及依告訴人許碧枝前揭所述:被告楊惠敏取得款項後,確有依雙方約定支付利息至105年11 月間,且被告楊惠敏到庭後自始未否認上開債務等情,均足認被告楊惠敏主觀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僅依被告楊惠敏事後未依約還款,遽認被告楊惠敏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犯行。就此部分,應屬告訴人等與被告楊惠敏因債務不履行衍生之民事糾紛,與刑事責任無涉。2.被告羅秀玉、楊張梅英、楊孟玿涉嫌刑法詐欺、損害債權等罪嫌;及被告4 人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證人朱清涼於偵訊結證稱:「從103 年11月開始,楊惠敏公司有困難,我幫她把應收的貨款跟百貨公司重新簽約,由百貨公司把應收帳款寄到我公司,我再寄給楊惠敏指定的公司,只有幫她代轉應收帳款,約30年前就認識楊惠敏,想要幫她,沒有想太多,沒有好處,反而浪費人力整理帳款,按照合法會計程序繳稅,只是單純希望她外面貨款可以收到,還給債權人或是支付給廠商,沒有要幫她隱匿債權的意思,許碧枝到我工廠來哭訴的時候,我還有將公司匯款的資料提供給她,讓她可以追討債權」等語。再佐以卷附之被告楊惠敏與榮際公司簽立之切結書、被告楊惠敏與會計人員之手機通訊內容等,均可徵上開貨款均係被告楊惠敏指示榮際公司人員匯入被告楊惠敏指定之帳戶,被告羅秀玉、楊張梅英、楊孟玿自始均未參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上開被告等知悉告訴人2 人為被告楊惠敏之債權人,並已對被告楊惠敏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認上開被告等與被告楊惠敏間就上開詐欺或損害債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以特定犯罪為適用之對象」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依上所述,上開款項均係被告楊惠敏出售商品所取得之貨款,尚非特定犯罪之所得,就此部分自無洗錢防制法條文之適用,告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情事,自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5號)意旨,認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楊惠敏詐欺罪嫌不足,及被告羅秀玉、楊張梅英、楊孟玿等3 人損害債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並敘明略以: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甲、被告楊惠敏部分: 1.施用詐術詐欺200萬元部分: ⑴查106 年2 月24日楊惠敏向聲請人許碧枝佯稱: 「其欲於本年度母親節舉辦特賣會,因當時日幣匯率較低,為進貨之好時機」,告訴人不疑有他,誤以為既然有母親節活動,還款應無困難,籌措200 萬元借給被告楊惠敏。 ⑵但查被告並未將前開200 萬元拿去辦理母親節進貨,而係將該200 萬元拿去返還朱清秀太太( 陳金絨) 的債務,此事實有朱清秀可以作證。 ⑶請訊問朱清秀(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①楊惠敏是否欠你太太(陳金絨) 200萬元? ②106 年2 月底,楊惠敏是否借200 萬元還你太太( 陳金絨) ? ⑷請訊問被告楊惠敏 ①你是否以「匯率低」及「辦母親節活動」為理由,向聲請人許碧枝借款200 萬元? ②你有無以上開200 萬元向日本進貨? 能否提出證據? ③106年2月24日日幣匯率有比較低? ④你是否將上開200 萬元,拿去還朱清秀太太陳金絨? ⑤你經營「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采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是否已於106 年3 月16日歇業? ⑥106 年3 月16日歇業前,是否將高價名牌包運至臺中市○區○○街00號藏匿? 為何要藏匿? ⑦你是否將高價名牌包( 商品) 運至埔里范碧玉家藏匿? 為何要藏匿? ⑸本件被告以「匯率低」及「辦母親節活動」為理由,使告訴人誤信而詐取200 萬元,並不是真正要進貨辦母親節活動,有證人朱清秀可以作證。原檢察官未傳訊朱清秀作證,也未調查訊問被告有無將該200 萬元確實使用在辦母親節活動進貨,有應調查未調查之處,顯然偵查未完備,因此懇請發回續行偵查 2.被告施用詐術詐取150萬元部分: ⑴查106 年3 月20日,被告楊惠敏又以LINE傳送告訴人0000000000手機,佯稱:「想先跟你轉150 萬元,今天有一筆帳未入款,過幾天就轉還給你」。 ⑵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真有「一筆帳未入款」,誤以為「過幾天就會轉還給告訴人」,因此由許碧枝轉帳80萬元,由黃褔禮轉帳70萬元,共150 萬元借給被告。 ⑶被告也交付一張106 年4 月20日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支票給告訴人以資屆期兌現。 ⑷但至106 年4 月4 日告訴人始得知被告經營之奧奇公司已於106 年3 月16日倒閉,據被告楊惠敏員工負責管理庫房之員工稱被告楊惠敏於106 年3 月16日早上親自將店內高價之名牌包打包,命員工將之送往至:①號稱「姨丈」之住所台中市○區○○街00號藏匿;②被告通家之好友范碧玉之南投縣埔里鎮住處藏匿。又被告楊惠敏並於當日下午親自向員工佯稱:「本日要停電,早點下班」。被告楊惠敏又於翠日早上又以Line傳訊給所有員工稱「今天起,所有員工不要上班,並叫員工自行另找工作」。員工皆感詫異,乃向綽號「姨丈」之資深員工探詢,「姨丈」告知:「千萬不要到店裡上班,大家離公司遠些,有不明人士( 黑道) 會來公司搬貨」云云。告訴人始知被告楊惠敏於106 年3 月中旬已決定惡性倒閉,竟仍於3 月20日向告訴人佯稱:「因當天有一筆帳未入款」,向告訴人週轉150 萬元,過幾天就可歸還云云,編撰謊話,即屬施用詐術。 ⑸被告在106 年3 月20日向告訴人LINE借錢時,佯稱「今天有一筆帳未人款」云云,亦屬虛偽,係被告使用之詐術,但原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又LINE所謂「今天有一筆帳未入款」云云,究係哪一家買家? 金額多少? 如果不實,亦屬被告施用詐術作為詐欺借款之手段,但原檢察官未察,顯然偵查未完備,懇請發回續行偵查。 ⑹又106 年3 月16日早上是否將高價包打包藏匿? 如果屬實,顯有倒閉之事實,為何又於106 年3 月20日以所謂「今天有一筆帳未入款」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告訴人詐取150 萬元? ⑺原檢察官就上開疑點並未深究,顯然偵查未完備。 ⑻原檢察官只就被告經營「采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立宸皮飾名店」、及「凌峻國際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轉存入「榮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毀損債權,但被告欠巨債倒閉,編撰理由詐借金錢,又脫產,應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乙、共同被告羅秀玉、楊張梅英、楊孟昭共犯毀損債權部分:1.法律問題:甲簽發支票與乙,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乃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甲之財產,隨即訴請甲給付票款,詎甲於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起訴前將其土地虛偽移轉登記與丙,問甲、丙是否構成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某乙既已取得對某甲之假扣押裁定,該裁定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執行名義,而某甲於其簽發之支票退票後,將其所有土地虛偽移轉登記與丙,其有毀損債權之故意甚明。(如確無犯罪故意,自當別論)其移轉土地之時間,係在乙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後,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經合法告訴,應論以該條之罪。丙雖非債務人,惟其與特定身分之某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甲、丙二人虛偽移轉該土地,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應另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與毀損債權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司法院73.9.5(73)廳刑一字第817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2.羅秀玉係榮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辯稱:「公司事務都是我先生負責處理,我並不清楚」,把責任推給先生朱清涼,但查榮際公司與被告楊惠敏經營之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及采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無生意往來,依卷內證12切結書記載:「榮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方) 於106 年4 月起協助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乙方) 及采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丙方) 承接百貨及網路業務。合作期間有因業務因素而造成的稅務及其他損失,均由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及采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承擔。」顯然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依前開見解自應負共犯之責。 3.被告楊張梅英條楊惠敏之母親,竟將私人帳戶提供給楊惠敏隱匿財產,達到脫產目的,依前開見解,應負共犯之責。 4.又被告楊孟玿係楊惠敏之胞弟,擔任凌峻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將楊惠敏出售名牌包之應收帳款轉入凌峻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負共犯之責。 (二)經查: 1.⑴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⑵楊惠敏從102 年5 月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按月支付利息,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認為楊惠敏經營公司營收一直有成長,做得還不錯,即陸續挹注資金借款予楊惠敏,至105 年11月本金連同利息共3000萬元,楊惠敏應告訴人要求重新開立面額30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予告訴人,作為擔保,106 年2 月24日,楊惠敏以要去日本採購貨品,106 年4 月20日可以清償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 106 年3 月20日,楊惠敏又以一筆貨款沒有進來,有急用,一星期後就會清償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50 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因為楊惠敏一直都有按月支付利息,告訴人覺得沒問題,就同意借貸予楊惠敏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許碧枝於107 年1 月18日偵查中陳述在卷。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係信任被告楊惠敏,經衡量利弊得失後,認為將款項出借予被告楊惠敏,可藉此賺取利息,尚難認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楊惠敏係陷於錯誤。而被告楊惠敏借款均按月支付利息予告訴人至106 年3 月,並開立同額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且被告楊惠敏未否認上開債務,亦難認被告楊惠敏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依前述判例意旨,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2.依告訴人提出之榮際公司會計王小姐與被告楊惠敏LINE對話內容: 「被告:王小姐早安對帳單更新檔案已MAIL麻煩查收 王小姐:等一下再收,凌峻以支票付款嗎? 被告:一樣是匯款,我會把帳號傳給你 王小姐:你這樣老是換,那我們朱太太每一次都要到合庫去做預約轉帳。每一次到合庫去辦理預約轉帳,來回都要超過半天,而且停車又不方便,你已經造成我們很大的困擾及不便!看這一家新的公司登記點在台中的辦公室,是不是你新設的公司,如果是,希望帳務這方面還是有你自己去處理,不要經過榮際。 被告:最後一次了。我們已經再處理換約了,不過換約的流程通常都要跑很久,很抱歉造成你們的困擾。王小姐,星期一再麻煩你轉帳,謝謝你。 王小姐:凌峻的銀行帳號速給我 被告:帳號下星期出來馬上傳給你 被告:王小姐早安,轉帳好,麻煩賴我一下,謝謝你,帳款已收到,感謝 被告:王小姐,這是明天要匯款的明細,再麻煩你了,謝謝你。另已mail已更新對帳單 被告:王小姐,早安,帳款已收到,謝謝你 王小姐:日本貨櫃的款項先匯了,那憑證要趕快給我,因為立宸還有三筆應付帳款,還沒有沖 被告:收到,明天打電話給你 王小姐:管家婆扣款發票影本還沒到嗎 被告:上星期就傳了。這筆款項10/5會匯入榮際。這3 筆就可以匯給立宸了 王小姐:這兩張發票影本今天才收到。今天下午才傳給我。重要訊息:9月22日(五)有一對(黃.許)夫婦到榮際找朱先生說了一個半小時。1.他們稱查訪得很清楚,說妳有3 千萬的庫存,甚至懷疑庫存有搬到喜喜貿易。2.他們說尚不採取法律行動,說榮際是承接進銷公司,也會有事。3.朱先生回答他們,希望你出面或是(以下未顯示)」等語,有翻拍畫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1-46 頁)。再佐以證人朱清涼人上揭證言(見同上卷第57-58 頁)及卷附之被告楊惠敏與榮際公司簽立之切結書(見同上卷第28頁)等情,足見上開貨款均係被告楊惠敏指示榮際公司會計人員匯入被告楊惠敏指定之帳戶,被告羅秀玉、楊張梅英、楊孟玿自始均未參與,再參以被告羅秀玉係榮際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楊張梅英及楊孟玿係被告楊惠敏之母親及弟弟等情,尚難以被告楊惠敏使用被告等系爭帳戶,遽認被告等就損害債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臺上字第1300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須查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如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不必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證明自己無罪。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4.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楊惠敏經營之「采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立宸皮飾名店」、「凌峻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與榮際公司涉犯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原檢察官另簽分案偵辦,有簽稿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影卷第10頁),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本院查: (一)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二)告訴人許碧枝於107 年1 月18日偵查中陳稱:102 年5 月間,我和我先生考慮再三就借給楊惠敏400 萬元,我們將錢匯到她指定的帳戶,她開立面額100 萬元的支票4 張,我們約定半年至1 年都可以還款。利息每個月都會支付,她從102 年5 月開始付利息,每月匯12萬元利息至我與我先生黃福禮的帳戶,付到105 年11月。我們有看她公司的營收,認為她的公司營收一直有成長,就很放心繼續溢注資金。直到105 年11月,連同之前的400 萬元還有利息,共3000萬元,我們要楊惠敏重新開立面額30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給我們做擔保。106 年2 月24日,楊惠敏以要去日本採購貨品,106 年4 月20日可以清償為由,向我借款 200 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給我作為擔保。106 年3 月20日,楊惠敏又以一筆貨款沒有進來,有急用,一星期就會清償為由,向我和我先生借款150 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給我作為擔保,因為她一直都付利息,我們覺得沒有問題就借她等語(見他影卷第49頁反面)。依被告許碧枝上開所述,其顯係信任被告楊惠敏,經衡量利弊得失後,將款項出借予被告楊惠敏,可藉此賺取利息,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楊惠敏於106 年2 月24日係以「匯率低」、「辦母親節活動」為理由,向告訴人許碧枝借款200 萬元等情,縱然該款項並非用於母親節活動,此仍僅為被告楊惠敏經營公司業務範疇,告訴人許碧枝溢注資金僅為賺取利息,並不干涉被告楊惠敏公司之經營內容,故告訴人許碧枝判斷被告楊惠敏之公司過往營收不錯,而決定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楊惠敏,係評估交易風險後所作之判斷,尚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如上所述,告訴人許碧枝於107 年1 月18日偵查中陳稱:106 年3 月20日,因為被告楊惠敏一直都付利息,我們覺得沒有問題就借她150 萬元等語,可見被告楊惠敏迄至106 年3 月20日止,均有依約給付利息,足徵被告楊惠敏於107 年8 月6 日偵查中陳稱:我有與許碧枝資金往來的對話記錄,從102 年開始到106 年3 月總金額有3350萬元,利息超過2000萬元等語(見他影卷第172 頁反面)並非無據。被告楊惠敏既有陸續還款、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行為,難認其主觀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其於偵查中主觀自始未否認上開債務,自無從僅依被告楊惠敏事後未依約還款,遽認被告楊惠敏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犯行。就此部分,應屬告訴人等與被告楊惠敏因債務不履行衍生之民事糾紛,與刑事責任仍屬無涉。 (四)又觀之卷附被告楊惠敏與榮際公司簽立之切結書(見他影卷第28頁),其上載明榮際公司於106 年4 月起,協助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奧奇公司)、采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倢公司)承接百貨及網路業務,立切結書人僅為被告楊惠敏,並無被告羅秀玉、楊張梅英或楊孟玿,另由被告楊惠敏與會計人員之手機通訊內容(見他影卷第41-46 頁)亦可看出係由被告楊惠敏指示榮際公司、奧奇公司與采倢公司間之相關匯款業務。佐以證人朱清涼(為被告羅秀玉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從103 年11月開始,楊惠敏公司有困難,我幫他把應收的貨款跟百貨公司重新簽約,由百貨公司把應收帳款寄到我公司,我再寄給楊惠敏指定的公司。我們公司與楊惠敏公司沒有購貨往來,只有幫她代轉應收帳款。約30年前就認識楊惠敏,想要幫她,沒有想太多。幫她代收沒有好處,反而浪費人力整理帳款,按照合法會計程序繳稅。知道楊惠敏在外面有積欠債務,只是單純希望她外面貨款可以收到,還給債務人或是支付給廠商,沒有要幫她隱匿債權的意思,許碧枝到我工廠哭訴的時候,我還有將公司匯款的資料提供給她,讓她可以追討債權(見他影卷第176 頁反面);我是榮際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只幫被告楊惠敏作帳,只有過帳而已,因為被告楊惠敏還有應收帳款要收,還有員工薪水要付,錢進去榮際公司後,被告楊惠敏說再轉到她的員工所成立的新公司去等語(見他影卷第58頁),證人朱清涼證稱其為榮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係幫忙被告楊惠敏代轉應收帳款,並將帳款寄至被告楊惠敏指定之帳戶內,此與被告羅秀玉辯稱:我只是榮際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沒有參與公司的事務等語並無不符,衡以被告羅秀玉僅為榮際公司登記負責人,故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或未經手公司帳戶款項之進出乙節,尚屬合理。是以,上開貨款均係被告楊惠敏委請榮際公司會計人員匯入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均無從認定被告羅秀玉、楊張梅英、楊孟玿有參與其中,是其等與被告楊惠敏就詐欺罪嫌或債權罪嫌部分,即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惠敏涉有告訴人2 人所指詐欺罪嫌,或被告羅秀玉、楊張梅英、楊孟玿涉有告訴人2 人所指損害債權罪嫌。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4 人上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2 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