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劉俊傑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黃木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俊傑以被告黃木壽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 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 1月3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06號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某些證人之供述為據,惟該民事事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月股)審理中,尚未確定,以此尚未判決確定確認之相關供述據為不起訴之理由,顯有違誤。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則以證人王文哲另有其他供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黃伶俐之供述、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等為由,作為駁回再議理由,亦顯有違誤。 (二)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不一樣公司)於 105年 2月22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亦無其上所載討論事項之討論形成及決議,第三人王文哲亦無擔任紀錄而蓋印於其上,此有第三人王文哲及會計師黃伶俐於法院之證述可稽;又依證人王文哲於該民事事件之證述,可證105年1月23日確實沒有提案,亦沒有決議,更沒有授權情事;縱證人王文哲有供述台灣不一樣公司有多次召開股東會討論減資及退股事宜等語,惟依據完全未召開股東會議之「 105年 2月22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非台灣不一樣公司於105年2月22日以前之其他股東會議,則105年2月22日既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豈能謂被告無偽造文書?尤其被告自承105年2月22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在案,且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可見駁回再議意旨謂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云云,顯有違誤。準此,系爭「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顯係偽造,此等至為明確無庸置疑之事實,乃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意旨竟仍能漠視之,實有違誤。再者,據證人王文哲之供述可知,被告除涉有偽造文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台灣不一樣公司變更登記)等犯行以外,更有偽造王文哲印文之犯罪事實,亦即105年2月22日既無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卻顯示王文哲當紀錄,更蓋有王文哲之印章,王文哲更稱並無授權情事,究竟何人決定繕打由王文哲當紀錄?究竟王文哲之印章,係何人所蓋印?益見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三)關於公司之減資程序,因公司有無減資之必要,唯有握有公司業務執行決定權之董事會,始能知悉,故應由董事會決定,先由董事會擬具減資之方法,然後召集股東會,向股東會提出減資之議案。按減資事關公司營運至鉅,應慎重決定,故董事會應以特別決議決之。董事會須決定減資之原因及方法。董事會決定減資後,應召集股東會,同時於召集之通知及公告中,載明以減資之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後因減資可能導致公司章程之變更,同時使股東權利因之消減或減縮,關係股東之權益至鉅,因此須經股東會變更章程之特別決一之同意(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此股東會之決議,係公司減資之生效要件。然者,本案並無於105年2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所謂「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係會計師事務所虛構,豈能以會計師事務所工商送件之15日行政期限,而漠視公司法具體之規定?究竟被告清楚或不清楚決議乙事,會計師事務所係將制式決議送給台灣不一樣公司用印,倘若貴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不清楚何人用印偽造,不知悉此虛構偽造犯罪事實,則何人會知悉。倘若被告不清楚,則究係係何人用印偽造?足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意旨,其所認與法律規定相違,顯有違誤,更有未盡調查證據。 (四)據「資產及股權調整說明」所示,聲請人於說明1-⑴處,將「103年虛認收入715,000元(營業稅金35,750元),開立銷折單轉正」劃線刪除,亦於說明2-⑴處,將「105.1.31開立 103年虛認收入銷折單」劃線刪除,足見聲請人對公司資產之相關事項,尚有疑慮,並無同意之情。104 年間,台灣不一樣公司曾經與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簽訂補助電影產業購置電影數位化設備器材升級合約書,受有補助金 150萬元,此項金額之流向如何,概未見台灣不一樣公司及被告於相關公司資產、財務報表、帳冊記載或書面、口頭說明,流向不明,人謀不臧,足見聲請人對公司資產之相關事項,尚有疑慮,豈可能同意未經法定程序而逕由會計人員進行減資作業?公司之價值,不僅有形資產,亦有無形資產,尤其,台灣不一樣公司專業拍攝作品,更享有高價值著作權等之智慧財產權,且台灣不一樣公司並非解散、清算公司資產,而係減資及轉讓股權,因此公司之資產究竟為何,此應經股東會充分討論後,並藉由專業評估,方始能確認股權價值為何,此際,才能進行下一步之減資作業程序。是以,聲請人縱於其上簽名,惟公司資產、公司財務、股權價值....等重要事項,概未經股東會決議形成共識,則聲請人豈可能同意進行減資作業程序?聲請人固於其上簽名,惟該等書面僅僅聲請人與被告二人之簽名而已,並無其他股東之簽名,準此,其法律上之評價,應略同於公司董事間之會前會議而已,究竟要如何進行減資、公司資產如何計算、股權價值為何....等,仍應遵循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召開股東會議討論以特別決議同意為之,始能進行減資作業。既然聲請人對公司資產之相關事項,尚有疑慮,而此疑慮僅能於股東會議中予以充分討論以形成共識,聲請人此後方始受拘束。乃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意旨以聲請人同意減資並授權會計師處理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更與法律規定相違,究竟聲請人、被告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間,其真正之真意為何?當事人間之真意,於法律上如何評價?被告究竟有無偽造文書?此尚應積極進行調查程序,方能釐清事實真相。 (五)參以,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聲請人係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並要求聲請人於105年4月8日下午1時參加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會,105年4月20日郵寄信件仍認聲請人為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準此,倘若「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未經偽造,則聲請人應已非公司股東,何以被告仍認為聲請人係公司股東?被告是否亦自認「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偽造不實?此等矛盾,未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意旨查明並敘及理由。 (六)再者,告訴意旨係指稱被告持偽造之「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105年3月21日申請公司變更資料,應有偽造情事,亦即於105年3月21日之前偽造相關文件,而於105年3月21日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此等相關非供述證據,應向臺中市政府函查之,以查明被告是否除了偽造文書以外,另有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意旨,完全未及注意之,未及調查,且理由內完全未說明之,究竟被告所為,是否尚有進而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有再予詳為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四、本院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即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林振成、曾光白、王文哲、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黃伶俐等人於本院民事庭向本院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既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則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判斷依據,自難認有何明顯違誤之處。 (二)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做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參照)。依據證人即會計師黃伶俐於本院民事庭證稱:105年2月17日伊有問過要不要找其他股東來處理,劉俊傑、黃木壽告訴伊,他們可以代表其他股東的意見,劉俊傑代表林振成、曾光白,黃木壽代表王文哲、謝新添,所以只有黃木壽、劉俊傑二人簽名等語,對照⑴台灣不一樣公司105年1月23日會議簽名冊記載「維持105年1月10日的協議架構」、「劉俊傑先生同意以新臺幣 170萬元購入林振成先生全部股權」、「劉俊傑先生同意以新臺幣 170萬元購入曾光白先生全部股權」,及⑵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簽訂之「出售資產及股權調整說明表」記載「除黃先生外,其餘股東全部退股」、「更換負責人及董監」、「台灣不一樣公司辦理現金減資1800萬,減資後資本 800萬,減資明細詳附件一」、「台灣不一樣公司辦理股權移轉,其他股東股份全部出售給黃先生,股權移轉明細詳附件二」,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已經達成協議,除被告外,其餘股東包含告訴人在內均退股,則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自屬有權制作股東臨時會議各項紀錄之人。 (三)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惟依據⑴證人即股東林振成於本院民事庭證稱:「105年1月23日大家口頭同意減資。」、「(問:105年1月23日之股東會議,是否有談及減資及股份移轉之事?)有稍微提一下,因當時賣出金額細目還沒有清算清楚,我們口頭講讓黃木壽與劉俊傑去協商,....原股東股權都要拿二分之一的錢回來,所以勢必要減資及移轉股權。」、「因為賣的設備到底拿回多少錢,大家不清楚,後續部分我們口頭授權讓黃木壽及劉俊傑去協商,之後再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的移轉流程,所以在(105年1月23日)會議紀錄上沒有提到減資。」、「後來股權如何移轉,是黃木壽、劉俊傑談完後,委託會計師處理。」等語;⑵證人即股東曾光白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問:105年1月23日林振成會議後向你報告時,你是否知道公司那時候要辦理減資或股權調整之事?)知道。我們討論公司已經經營不下去,形同解散,所以我們把股權賣一賣就算了。」等語;⑶證人即股東王文哲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我確實有簽名這份(股東讓渡書),簽名時我知道讓渡給這個人,知道內容,我們當初決定要把股份轉讓出去,至於是否用減資我不確定,只要把我的股份拿回來就好。」等語;⑷證人即股東謝新添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我有出席(105年1月10日)這次股東會,協議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但我印象最深的是我要以一半的價錢退出,當時有無特定的人要買我不清楚。」、「(問:是否確實有開會?協議書有作成?)是。」等語;⑸證人即會計師黃伶俐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台灣不一樣公司減資及股權移轉相關事宜是由伊辦理;伊從105年1月25日該公司打電話來說23日的股東會協議了,說黃木壽、劉俊傑要跟伊開會討論後續程序要如何辦理,我們在105年2月17日與黃木壽、劉俊傑開會討論;105年2月17日劉俊傑告知伊已經決議,伊告知劉俊傑買公司資產的錢要先進來,才有辦法有資金退款給股東做減資,因為已經決議,所以才有辦法這麼快辦理;當初黃木壽、劉俊傑告訴伊,全部股東的股權要退回去,伊的認知是股東都要退股就是代表減資,劉俊傑在105年2月17日有告知伊,全部股東要退股,他有拿105年1月23日的股東會文件給伊看等語可知,台灣不一樣公司確實有於105年1月10日、105年1月23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公司減資及股權移轉之事宜,並經決議全部股東均退還股權,公司辦理減資及股權轉讓,則系爭台灣不一樣公司105年2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關於減少資本案及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內容,既與105年1月10日、105年1月23日之股東會議決議相符,該股東會議事錄之內容,顯非出於虛構,自與刑法所規定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四)再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226號判例參照)。依據證人即會計師黃伶俐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問:你剛剛說105年1月23日的決議通過,但你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減資、修改章程申請書中,所附之台灣不一樣公司臨時股東會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開』、『全數股東出席』且『無異議通過』,為何如此?)這是我的疏失,如果我知道股東會的決議有糾紛,我會叫他們重開,當時因為劉俊傑錢要急著退,我又認知是已經決議的事情,因為工商送件有一個期限,所以在有決議後要在15日內送件,如果逾期要全部重開,我說要送件,事務所處理的同事就會往前回推日期,所以我沒有注意到日期就這樣押出去。這個案件我是在105年2月24日送件,所以我無法押105年1月23日決議的日期,事務所的小姐就以此份制式化的文件送件。這份制式化的決議是我們事務所所做的,黃木壽這部分他不清楚。」、「因為當天開會是公司兩個大股東,他們又說可以各自代表其他(股東),劉俊傑又說這件事很急。」等語可知,當時係被告、告訴人與證人黃伶俐共同商討辦理台灣不一樣公司減資及股權移轉事宜,足徵證人黃伶俐係基於被告及告訴人之授權委託,其自非無制作權之人。再者,證人黃伶俐固知悉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日期為105年1月23日,然因礙於辦理工商登記之期限規定,且其依據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主觀上認知台灣不一樣公司全體股東已經形成決議,為求方便、迅速,乃以送件之日期往前回推15日內之105年2月22日據以制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據以辦理減資及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至於,證人即股東王文哲雖於本院民事庭中證稱:「(問:這份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是否你作成?)不是我做的。我們平常開會會議紀錄不會蓋章,我們是簽名,上開函文上面為何會有蓋印,我不清楚。」等語,然依據證人黃伶俐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問: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所按印的被告台灣不一樣公司、黃木壽、王文哲的印章是誰提供給你的?)個案我不記得了,我們的程序是備完件後,送件資料會轉給公司去用印,我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既無法認定係被告偽刻股東王文哲之印章後持以偽造其印文,而證人黃伶俐既係於105年2月17日與被告、告訴人當面討論確認台灣不一樣公司因股權移轉而要辦理公司減資及章程變更登記,乃據以制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復按刑法第210條及第211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系爭台灣不一樣公司105年2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屬內容虛偽不實之偽造私文書,而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要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另就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出售資產及股權調整說明表」部分,告訴人對於其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依證人即會計師黃伶俐證稱:「105年2月17日我有問過要不要找其他股東來處理,劉俊傑、黃木壽告訴我,他們可以代表其他股東的意見,劉俊傑代表林振成、曾光白,黃木壽代表王文哲、謝新添,所以只有黃木壽、劉俊傑二人簽名。」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事後指稱其對於公司資產處理及減資等事項,尚有疑義,並未形成共識云云,即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要難採信。又告訴人指稱應予調查之台灣不一樣公司登記資料部分,業經檢察官函調後影印附於卷內,足徵此部分事證已經檢察官審酌在案,告訴人就此部分,顯有誤認。至於,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05年 3月31日、105年5月4日提出之存證信函仍以股東身分要求告訴人出席股東會議部分,觀諸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係因股東曾光白以監察人身分主張公司處置設備資產之舉動有爭議,要求重新召集股東會議進行討論,此部分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並無必然之證據關連性存在,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就卷內現有之台灣不一樣公司登記卷、相關證人之陳述等各項事證逐一查證後,仍認現有事證不足以形成被告有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合理懷疑,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前開質疑,即予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審酌之違失。從而,觀諸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已詳細說明理由,並無違誤,而予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各該處分書既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故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