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賢燿 代 理 人 陳國華 律師 莊文玉 律師 被 告 賴梓森 賴靜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犯罪事實 ⒈首應向鈞院說明者,聲請人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績懋公司」)總經理楊凱傑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起推動一系列防墜器產品外觀設計專案,被告賴靜如擔任新品開發需求案之業務主管,被告賴梓森負責績懋公司產品外觀設計案,而被告等人涉嫌竊取績懋公司所有「產品型號FS8004防墜器設計圖檔資料」即屬被告賴梓森前揭負責外觀設計案產品之一。然而,正當該外觀設計開發專案已進行至最後定稿階段,被告賴梓森先無預警地於104 年10月3 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復於104 年10月27日利用其下屬即開發設計工程師蘇茂凱職掌之電腦,修改蘇茂凱完成之設計圖檔後,未依循公司規定將修改後設計圖檔交由蘇茂凱完成後續定稿作業,反而逕自刪除系爭FS8004防墜器設計圖檔資料(聲證1 ),旋即於104 年10月31日未辦理任何交接手續逕自離職並刪除其職掌電腦內所有屬於績懋公司之資料,而被告賴靜如亦緊接著於104 年11月14日相繼離職。 ⒉嗣經訴外人承錄模具廠商告知市場上竟有與系爭防墜器外觀極其相似外觀設計之產品(聲證2 ),績懋公司進一步追查始發現,該仿冒圖檔係源自於沛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特公司」),更赫然發現被告賴梓森等人自績懋公司離職後,旋即至由被告賴靜如配偶王觀賀掛名負責人之沛特公司任職,且沛特公司所營事業與績懋公司相同。而系爭FS8004防墜器專案開發過程極其保密,且防墜器「爪型」與「弦月弧形」外觀乃績懋公司獨創區隔市場之特徵之一(聲證3 ),績懋公司內部僅有極其少數參與開發人員始知悉,復經被告賴梓森案發後曾私下以FACEBOOK通訊軟體向蘇茂凱坦承其擅自從績懋公司電腦檔案複製原始圖檔後,再加以改作為該仿冒圖檔,在在顯見被告等為圖個人及沛特公司之利益,利用職務之便竊取系爭防墜器設計圖檔,並用於與績懋公司相互競爭事業進而獲取龐大商業利益甚明。 ㈡被告賴梓森受雇於績懋公司期間,所創作、繪製抑或修改之任何設計圖面,其商業機密、專有技術等保密資料所有權,及該圖檔涉及之智慧財產權均應歸屬於雇主即績懋公司所有,而績懋公司並未賦予被告賴梓森得以任意存取或刪除設計圖面電子檔案之權限,被告賴梓森同時坦承其確有刪除圖檔之犯行,是被告賴梓森實已違反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無疑。 ⒈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以下罰金,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359 條之罪。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足認本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已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嚴重損害,即足該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9 條之罪係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原判決已敘明王怡凱、楊依芳均為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志偉為泰特公司員工,二公司之業務相同、販售對象之客源重疊,楊志偉未經授權或得泰特公司之同意,擅使王怡凱、楊依芳取得泰特公司內部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業務資訊,已屬洩漏泰特公司營業重要機密之行為,基於公司市場之開發及競爭攸關營利目的,該行為已致使泰特公司受有壓縮營運可得利益之損害等情,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等無故取得泰特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所為,致生損害於泰特公司之犯罪要件已為論斷,並非無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417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系爭設計圖檔之商業機密、專有技術等保密資料所有權,及該圖檔涉及之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績懋公司所有。 ⑴查,本件系爭設計圖檔乃績懋公司獨創產品外觀,更係績懋公司多年來區隔市場的特色之一,自屬績懋公司高度商業機密以及專有技術,已如前所述,而被告賴梓森受僱於績懋公司期間,對於所有因負責專案(包含本件系爭專案)所獲知績懋公司機密資料均負有嚴格之保密義務。而本件系爭專案對於績懋公司具有高度市場經濟價值,績懋公司不僅獨立區隔承辦專案人員辦公室,更於每封往來信件下方備註並提醒相關人員應嚴格保密(聲證4 ,電子郵件下方記載:「CONFIDENTIALITY NOTICE: This e-mail message, including any attachments, is for the exclusive use of the intended recipient(s) and may contain information that is confidential, proprietary and legally privileged…」),是依照前揭保密義務之約定,被告賴梓森受僱於績懋公司,且為系爭專案負責專員之一,與本件專案有關的有價值商業機密、專有技術與其他相關保密資料,均歸屬於績懋公司所有,被告賴梓森並因此負有忠實保密並接受監督之義務,且必須在經過績懋公司授權下,方得使用、存取或刪除該商業機密電磁紀錄。 ⑵次查,績懋公司自83年間成立迄今係以防墜器及相關產品研發、設計及生產等為主要業務項目,並因此設有專責研發部門,績懋公司對於研發之新產品一向注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並與員工約定由績懋公司取得智慧財產權,並依此屢屢耗費鉅額經費在國內外申請專利註冊。被告賴梓森就此知之甚詳,其任職績懋公司期間所發明或共同發明之產品,均將相關智慧財產權讓與予績懋公司,復由績懋公司以專利申請權人身分申請專利註冊(聲證5 ),是依照績懋公司與被告賴梓森之約定,凡係被告賴梓森於任職期間所創作、發明、繪製、「指導下屬而修改」之任何設計圖面,其相關智慧財產權均應歸屬績懋公司無疑。 ⑶故不論係本件設計圖所涉及之「商業機密所有權」,抑或是該設計圖之相關智慧財產權均歸屬績懋公司所有,是本件當符合刑法第359 條無故存取、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⒋被告賴梓森係「無故」刪除系爭設計圖檔,且被告更親筆手寫坦承犯行。 ⑴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8733號原處分固爰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0月31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60046390號函所附科技偵查組鑑識結果認為尚難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云云。 ⑵然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8733號原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原處分均嚴重忽略被告賴梓森於本件案發當下早已親筆書寫並自承犯行:「PS. 我畫好了,但不留檔案給你」(參聲證1 );而被告賴梓森斯時雖因職務關係得以修改系爭圖檔,然而其修改完成之圖檔仍屬於績懋公司所有之機密資料,對於績懋公司極具經濟價值,其未經績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刪除系爭設計圖之電磁紀錄,當已嚴重違反對績懋公司之忠實義務,更何況,被告賴梓森斯時係使用其餘職員(即蘇茂凱)職掌之電腦修改設計圖檔,更無任何權限刪除非其職掌電腦所留存之任何資料甚明,是被告自屬「無故」刪除績懋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無疑。 ⑶甚者,當被告賴梓森無預警於104 年10月31日未辦理任何交接手續直接離職,績懋公司事後派員察看其職掌之電腦,赫然發現該電腦之資料已遭全數刪除,而被告賴梓森任職RD部門,其職掌電腦所存取之相關資料,均涉及績懋公司主要業務之研發資料,屬績懋公司所有之商業機密無疑,被告賴梓森未經授權無故刪除所有屬於績懋公司商業機密等相關資料甚為明確,由上觀之,被告賴梓森離職前夕刪除電腦所有資料,實屬犯意不同而另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⒌被告賴梓森無故刪除績懋公司所有商業機密資料之行為,實已造成績懋公司受有嚴重經濟上損害。查,本件被告賴梓森未經授權或經績懋公司同意,擅自刪除訴外人蘇茂凱職掌電腦內所留存之系爭設計圖電磁紀錄,亦未經授權或同意,趁離職前夕全數刪除其職掌電腦所留存屬於績懋公司商業機密之資料,而績懋公司至為重要之業務項目,即係致力於各式新穎研發取得市場優勢競爭,是任何研發相關之資料對於績懋公司而言均具有極為高度經濟價值,甚者,被告賴梓森刪除其任職期間所負責之所有資料,毋寧使績懋公司及其他員工因該等開發專案所投注人力、經費、彌足珍貴研發經驗與資料等等均付諸流水;復參酌前揭法院判決意旨,基於刑法第359 條係為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之立法意旨,對於損害結果要件應採取更廣泛之見解,而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職此,應認被告賴梓森本件無故刪除績懋公司所有電磁紀錄之行為已足導致績懋公司發生嚴重損害無疑。 ㈢被告賴梓森等人擔任系爭外觀開發專案要角,知悉績懋公司所研發之一切商業機密,竟利用離職前夕,未經授權且未獲得績懋公司同意,存取系爭防墜器設計圖檔相關資料,並洩漏予沛特公司,使其得以仿冒並製作與績懋公司所研發相同外觀及內部設計之防墜器產品,是被告賴梓森等人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存取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⒈系爭防墜器圖檔電磁紀錄,必係被告賴梓森等人離職前夕,利用職務之便存取後,攜至沛特公司重行改作。 ⑴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02號原處分固爰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0月31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60046390號含及其檢附科技偵查組鑑識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本件犯行云云。 ⑵惟查,事實上前揭科技偵查組鑑識結果有進一步說明,因被告賴梓森職掌電腦嗣後仍繼續正常使用,故導致該電腦硬碟之電磁紀錄可能遭後面檔案所覆蓋或變更等語,因此該鑑識報告並無法作為支持被告等之唯一事證,更有進一步詳加調查之必要,是原處分書僅憑上開鑑識結果率爾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實屬速斷,先予敘明。 ⑶次查,系爭FS8004防墜器以績懋公司獨創之「爪型」及「弦月弧形」為外觀設計(參聲證2 、聲證3 ),此乃績懋公司獨創區隔市場之特色之一,有別於其餘同業使用圓形、橢圓或氣球型為外觀設計,任何消費者或同業見諸上開「爪型」、「弦月弧形」外觀特徵,即得清楚知悉該防墜器產品乃績懋公司提供,然而,被告等交由模具廠商之外觀設計圖面,卻與被告賴梓森任職績懋公司期間所參與研發之系爭防墜器呈現完全相同「爪型」、「弦月弧形」之外觀,試問,倘非自績懋公司竊取系爭設計圖檔,為何被告等人得以生產與績懋公司相同外觀之產品? ⑷再者,告訴人公司為維護其商業機密,內部訂有嚴格保密措施辦法,不僅設置「工程資料分發收回記錄表」(聲證6 ),藉此嚴格控管公司內部設計圖檔、技術資料或其他文件之收發情形外,更特別針對因其職務得以知悉或接觸公司高度商業機密之RD部門(Research and Development)設有權限控管機制,告訴人公司將關於研發之機密資料放置於「RD專用」伺服器中,並限制僅任職於RD部門之研發工程師(如本件被告賴梓森),得以其個人之帳號密碼登入並存取資料,且其得存取資料之範圍亦因不同職級或職權而有所差異(聲證7 ),該「RD專用」伺服器僅能透過告訴人公司內部網路存取,不得從外部網路或WIFI等方式連結,由此可證被告賴梓森等人僅得透過尚任職績懋公司而得瀏覽「RD專用伺服器」期間,趁機存取系爭防墜器設計圖檔。 ⑸又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02號原處分固認為被告賴梓森具有繪圖能力,並採其單方說詞認定係被告賴梓森離職後時重新繪製云云;然而,被告賴梓森既坦承其於104 年10月27日已利用蘇茂凱職掌之電腦修改並繪製系爭防墜器外觀設計圖「完畢」(參聲證1 :我畫好了,但不留檔案給你),依常理及其字面文義均可得合理推斷被告賴梓森必當存取當日其已修改完成之設計圖檔後,將蘇茂凱職掌之電腦內留存之設計圖檔刪除,嗣離職後攜至沛特公司稍加改作為系爭仿冒圖檔。試問,被告賴梓森於104 年10月27日已花費心力修改並繪製系爭設計圖完畢,復依其等規劃好之犯罪計畫,於104 年10月31日離職後,即須至沛特公司製作並生產系爭仿冒產品,在時間緊迫情形下,被告賴梓森豈有可能放過大好機會,並花費不必要時間另外重行繪製設計圖檔?足徵原處分書推論實與常理相悖。 ⒉被告賴梓森等人未經授權亦未經績懋公司同意,無故存取蘇茂凱職掌電腦內系爭防墜器設計圖檔,致績懋公司受有訂單流失、壓縮競爭空間之商業利益之損害至為灼然。 ⑴查,系爭防墜器外觀開發案係績懋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及人力高度開發之專案,不僅反覆召開研討會議整合客戶建議,更特別設置二樓獨立辦公區域交予被告賴梓森及設計工程師蘇茂凱等執行前揭開發案,甚將被告賴梓森升職為研發部門主管,給予優渥的薪資。研發過程中告訴人不惜投入鉅額成本,只為以開創性的「爪型」及「弦月弧形」設計,建立市場上的產品辨識度以獲得商機,系爭設計圖歷經多次修改,耗時10個月研發終赴開模生產,詎參與開發案之核心成員被告賴梓森及被告賴靜如於系爭防墜器研發過程中共謀盜取系爭設計圖之電磁紀錄,跳槽至被告賴靜如成立之沛特公司,盜用績懋公司獨創之「爪型」及「弦月弧形」防墜器外觀設計,現在更於市場上肆無忌憚搶單,沛特公司與績懋公司業務幾乎相同,客源當為重疊,被告二人之行為嚴重破壞績懋公司之市場開發布局,以不正當競爭手段壓縮績懋公司營運可得利益,影響績懋公司之市場競爭力,致績懋公司投入的鉅額研發成本付諸流水,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二人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績懋公司無疑。 ⑵又姑不論績懋公司因被告賴梓森等人前揭犯罪行為,已流失眾多訂單受有明確營運上之損害至為明確,依照前揭高等法院判決意旨,重申刑法第359 條保護法益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已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嚴重損害,即足該當,是被告賴梓森等人無故存取並刪除關乎績懋公司營運之關鍵資訊,當已導致績懋公司人受有嚴重損害,構成刑法第359 條之罪責至為明確。 ⒊基此,被告賴梓森係於104 年10月27日當日修改並完成系爭防墜器外觀設計圖檔後,未經授權與同意擅自存取該圖檔,並攜至沛特公司製作相同外觀造型之仿冒產品無疑,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當構成刑法第359 條無故存取他人電磁紀錄罪;尤有甚者,被告賴梓森東窗事發後,在蘇茂凱以FACEBOOK通訊軟體詢問時,除不否認係故意於離職前自績懋公司電腦複製原始圖檔後再加以改作之事實外,更明白向蘇茂凱表示:「我不是故意要瞞你,我打算『半年後』跟你講等語(聲證8 ),均足以證明被告賴梓森等人明知其行為顯然違反刑法相關罪責,而欲躲避告訴乃論罪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間,在在彰顯被告等人心虛之情。 ㈣縱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02號原處分所認定被告賴梓森係於離職後憑記憶重行繪製,被告賴梓森將因利用績懋公司電腦所知悉系爭設計圖之商業秘密,洩漏予與績懋公司相互競爭之沛特公司並為沛特公司取得相同產品設計圖面,自另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 ⒈按刑法第318 條之1 係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本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則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均屬本罪之秘密。換言之,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及其他屬個人私生活而不欲人知之事項均包含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姑且不論被告賴梓森於偵查程序所述係於離職後始繪製系爭防墜器設計圖面云云並非真實,被告賴梓森已坦承其確實係憑據任職績懋公司期間因職務而利用蘇茂凱或自己職掌電腦所知悉且持有績懋公司關於系爭防墜器設計圖面之秘密進而為沛特公司繪製相同之設計圖面,足徵被告賴梓森確有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而知悉績懋公司秘密之不法行為;復依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處分認定被告賴梓森將設計圖面將與銘暘公司進行模具生產時間應「早於」績懋公司將系爭防墜器產品量產時間等語,顯然被告賴梓森將系爭設計圖洩漏予沛特公司之時,該設計圖面屬績懋公司商業上發明且具有尚未公開性質無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屬刑法第318 條之1 所規範之「他人之秘密」要件。 ⒊職此,被告賴梓森辯稱其係離職後憑藉「記憶」重行繪製云云,惟被告賴梓森所憑藉之「記憶」既為其任職績懋公司期間因利用績懋公司所有電腦而知悉或持有之系爭設計圖之「商業秘密」,其以重行繪製設計圖之方式,將上開績懋公司斯時尚未公開之秘密洩漏予沛特公司,為其取得與績懋公司相互競爭之重大商業利益,是被告賴梓森亦有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明確,爰依法狀請鈞院鑒核,謹請鈞院迅予裁定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之權益,實感德便。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績懋公司以被告等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於106 年3 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7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2 月3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7 年3 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5日委任陳國華、莊文玉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按我國已經簽約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此為無罪推定原則;同公約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不該當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認屬刑事不法而以刑法相繩。 ㈡憲法第16條保障國民之訴訟權,告訴人依法自有提起告訴之權利。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檢察官經偵查後認為告訴人所提出暨所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起訴門檻,揆諸前開法律、公約及判決之說明,即應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因調查結果未如告訴人之指訴或臆測,即違反比例原則,以過度之偵查手段任意侵擾或破壞被告或其他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譽及信用。故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經偵查後認為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及司法院院字第403 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原檢察官依卷證資料,已足認被告2 人嫌疑不足,自得不傳喚被告而為不起訴處分。 ⒉本件聲請人前就同一基礎事實,以105 年度偵字第4802號案件告訴被告賴梓森及賴靜如等2 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時,前檢察官除參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鑑識結果外,並傳喚證人蘇茂凱及陳揚琮,並參考 ⑴證人陳揚琮於105 年5 月16日庭呈之被告賴梓森手寫資料; ⑵聲請人104 年5 月8 日新品研發需求表上,被告賴梓森加註之意見為「建議等現有FS8006結構確認後再修改」等語,而總經理之裁示則為「用現有內故結構更改外觀即可」; ⑶防墜裝置送件報告書送件之日期為105 年1 月26日,且該防墜裝置之設計人為蘇茂凱,惟並未記載相關產品型號。 ⑷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6日始取得該產品圖說2 電子檔。等資料加以判斷及認定,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僅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鑑識報告為惟一之論據,聲請人此部分之理由即與不起訴處分書不符。 ⒊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先稱被告等人任職期間均擔任系爭防墜器開發專案系爭專案主管職位(原狀第3 頁);復稱被告賴梓森並無權存取任何職務上所接觸屬於聲請人之資料,其利用審閱修改案外人蘇茂凱所繪製系爭設計圖之機會竊取系爭設計圖,即屬「無故」(原狀第6 頁至第7 頁),其聲請再議之理由即自相矛盾。 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經偵查後認為聲請人所提出暨所調查之證據尚有不足,自不得僅以其之指訴或臆測,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聲請人稱被告等人離職後以超乎正常研發流程、業界不可能達成之超快速度完成產品並進行開模,產品外觀與聲請人完全相同,渠等必當係竊取聲請人設計圖檔為之。惟經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係竊取聲請人之資料為之,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是再議係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所提起,聲請人稱被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然此部分非本署審核範圍,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議各點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併予敘明。 ㈡次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經原偵查檢察官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告訴人所提供被告賴梓森任職於績懋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硬碟送該大隊科技偵查組鑑識結果,並未查獲相關電磁紀錄之存取紀錄,亦有上開函文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查。且上開電腦於案發後,亦未經相當之保全,而繼續正常使用,致該硬碟之電磁紀錄可能遭後面檔案所覆蓋或變更,均有上開函文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70、80至85頁);其次,告訴人所指訴之前開設計圖,經原偵查檢察官調查後,認係被告賴梓森所指導之績懋公司員工蘇茂凱所繪製,於被告賴梓森離職前,上開設計圖尚未完成乙節,業經原偵查檢察官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因此難認賴梓森有何無故取得前開電磁紀錄之罪嫌;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告等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後,告訴人有何具體之損失,是自難認定被告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59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前開罪嫌,難以單憑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所任職之沛特公司有生產相類之產品,即推認被告2 人有何取得前開電磁紀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要旨之規定,應認渠等罪嫌均屬不足等情,檢察官所為之論證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㈣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所指犯行,本非告訴之範圍,亦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予以認定,即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