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祥泰 代 理 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謝光岱 曹嘉銘 謝雅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祥泰(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謝光岱、曹嘉銘及謝雅綾(下稱被告3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3 月1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7 年3 月8 日由送達代收人收受原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後,於107 年3 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3 人為侵奪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2 房屋,明知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簽聲請人之名字在永慶不動產加盟店之房仲委託銷售相關文件後,再交由該加盟店銷售人員持之對外銷售上開房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永慶房屋對客戶委託代銷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被告謝光岱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晚間,教唆身分不詳之黑道人士,以處理債務為由,尾隨聲請人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6 樓之2 聲請人住處,不讓聲請人返家關門,且向聲請人恫稱:「要聲請人出面,不然要處理聲請人」等語,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謝光岱涉有刑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3 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聲請人固於偵訊中指稱:伊完全不認識曹嘉銘、謝雅綾,不知道有這些文件,也沒有授權謝光岱簽等語。惟查:證人邱晢展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是家暘不動產副店長,該屋是「大城九月采掬」建案從預售屋轉成屋時,謝光岱站在公司外,由伊去接待,謝光岱說有一間「大城九月采掬」房子要賣,後來謝雅綾打電話給謝光岱說要承接該案,伊、謝雅綾、謝光岱約在謝光岱位在潭子的公司內,當時張祥泰也在場,張祥泰表示該屋全權交給謝光岱處理,當天洽談後就簽委託契約書,契約書上的「張祥泰」的名字是謝光岱簽的,當時有問張祥泰,張祥泰說交給謝光岱全權處理,合約到期要延續簽約,也是謝光岱簽的,之後房子賣了2 年多,又續約很多次,張祥泰都有在場,伊每次都會問張祥泰房子是否交給謝光岱處理,張祥泰都說是等語,經核與被告3 人前揭所辯相符,則聲請人是否未曾授權被告謝光岱於上開文件上簽名,顯非無疑。是本件自無從僅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2.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聲請人於本署偵訊中指稱:當天伊買晚餐回家,有二位不認識的成年男子按門鈴說伊欠謝光岱錢,不讓伊關門,也不讓伊出去,對方說要伊在外面小心一點,讓伊感到害怕,但這句沒有錄到等語,就被告是否確有教唆他人恐嚇聲請人,尚有疑問。次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本件觀諸卷附之錄音譯文所載:(著白衣者):你不要給我在那邊,你馬講清楚。聲請人:我怎樣?我現在不想談,我覺得去法院講嘛。…(著深藍衣者):你報警就好啊。聲請人:我報警,但我現在要關門。不好意思,我現在要關門,請你離開。(著白衣者):叫管區來啊,電話在這。聲請人之母:叫你的律師啦!(著深藍衣者):免。(著白衣者):事情已經發生,不用這樣,就遇到了,不用趕我走,我吃人投路,我很有禮貌跟你講。(著深藍衣者):你先叫他來,我們人在這裡沒差。聲請人:我也好聲好氣,不好意思,我在吃飯,現在蚊子很多,請你離開。(著深藍衣者):你不要碰到我喔。聲請人:我問你現在擋在我門口是什麼意思。(著白衣者):門是你開的。(著藍衣者,手持電話在門口與人通話:人在家裡,叫謝光岱來。聲請人:好,再見。足徵上開兩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確實是係受被告謝光岱所託前往聲請人住處,並要求聲請人出面說明與被告謝光岱之糾紛,又因聲請人拒絕出面商談,上開兩名男子遂上前阻止聲請人關門進入屋內。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該兩名男子至聲請人住處之時間僅1 分49秒,足徵該兩名男子之阻擋聲請人進入屋內之行為,雖短暫使聲請人離去之自由受限,然審諸其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綜合其等主觀目的、所憑理由暨聲請人受害情節,尚難認其等所為已逾社會相當性達具備違法性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此部分,亦無從認被告有何教唆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之犯行。 (三)嗣經臺中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3 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光岱分別於105 年2 月21日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105 年12月23日在「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文件,偽簽聲請人之姓名,委託被告曹嘉銘及謝雅綾對外銷售系爭房屋等節( 見他字卷告證三,第21-25 頁) ;證人邱晢展即家暘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副店長證稱:該屋是「大城九月采掬」建案從預售屋轉成屋時,謝光岱站在公司外,由伊去接待,謝光岱說有一間「大城九月采掬」房子要賣,後來謝雅綾打電話給謝光岱說要承接該案,伊、謝雅綾、謝光岱約在謝光岱位在潭子的公司內,當時張祥泰也在場,張祥泰表示該屋全權交給謝光岱處理,當天洽談後就簽委託契約書,契約書上的「張祥泰」的名字是謝光岱簽的,當時有問張祥泰,張祥泰說交給謝光岱全權處理,合約到期要延續簽約,也是謝光岱簽的,之後房子賣了2 年多,又續約很多次,張祥泰都有在場,伊每次都會問張祥泰房子是否交給謝光岱處理,張祥泰都說是等語,核與被告曹嘉銘及謝雅綾所辯情節相符,聲請人再議理由陳稱該等簽署文件時間,伊未在國內,不可能在場等語,然經調取聲請人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入出境資料顯示,105 年2 月21日、105 年12月23日等日期,聲請人並未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參。本件尚難僅據聲請人之單方指訴,遽認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2.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臺中地檢署已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有關106 年4 月14日晚間有無有關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報案紀錄,經警方回覆稱:查無是日晚間該址之報案紀錄,僅有是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瑞安街與豐社路口之男女糾紛一案,有該分局函(他字卷第68-69 頁)在卷可佐。又據聲請人提出之案發時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著白衣者):你不要給我在那邊,你嘛講清楚。聲請人:我怎樣?我現在不想談,我覺得去法院講嘛。…(著深藍衣者):你報警就好啊。聲請人:我報警,但我現在要關門。不好意思,我現在要關門,請你離開。(著白衣者):叫管區來啊,電話在這。聲請人之母:叫你的律師啦!(著深藍衣者):免。( 著白衣者) :事情已經發生,不用這樣,就遇到了,不用趕我走,我吃人投路,我很有禮貌跟你講。(著深藍衣者):你先叫他來,我們人在這裡沒差。聲請人:我也好聲好氣,不好意思,我在吃飯,現在蚊子很多,請你離開。(著深藍衣者):你不要碰到我喔。聲請人:我問你現在擋在我門口是什麼意思。(著白衣者):門是你開的。(著藍衣者,手持電話在門口與人通話:人在家裡,叫謝光岱來。聲請人:好,再見。」對話中,該兩名身分不詳分別穿著白色上衣與深藍色上衣之男子固係受被告謝光岱所託前往聲請人住處,並要求聲請人出面說明,此為被告謝光岱所是認。但因聲請人拒絕出面商談,上開兩名男子有上前阻止聲請人關門之行為,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該兩名男子停留聲請人住處之時間僅1 分49秒,且審酌上開對話內容以觀,亦未對聲請人之生命、財產、自由為惡害之通知,另該兩名男子雖短暫使聲請人關門之自由受限,而審諸其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綜合其等主觀目的、所憑理由暨聲請人受害情節,尚難認其等所為已逾社會相當性達具備違法性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亦無從認被告謝光岱有何教唆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之犯行。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所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原檢察官認被告3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處分,核無不合。至於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議,尚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聲請人再議聲請調取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向豐原分局查詢報案紀錄,業已說明如上,另命被告3 人提出其他續約文件等節,此部分非聲請人原告訴事實範圍,核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至於妨害自由部分,前開兩名男子之行為既未構成刑法恐嚇、強制等罪嫌,已無命被告謝光岱陳報該等人之年籍資料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又聲請人請求命被告曹嘉銘及謝雅綾提出歷次詳細書面簽名資料並予以調查,係聲請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指必要調查之範圍,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法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情形,是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3 人涉犯前揭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