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洪澤勲 代 理 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李滄澤 李瑰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護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5 樓程弘模律師事務所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告訴人洪澤勲欲將股東會資料攜出場外,當場遭被告李滄澤、李瑰姿勾住脖子及抱住胸部制止,並妨害告訴人走出房間,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下背部擦傷等傷害,且該股東會資料並非營業秘密,也可供股東閱覽,股東欲攜出場外並無不可之理,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 人無傷害及強制罪之犯意,顯有未依證據判斷事實之誤,顯難令告訴人折服。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此外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告訴人以被告2 人涉犯傷害等案件提出本件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 不足,於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8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5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7年3 月23日送達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告訴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7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 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而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查:被告李滄澤、李瑰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告訴人開會到一半,突然將公司契約書往外帶走,記帳士有講那是重要文件不能帶走,但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李滄澤情急之下在辦公室門口抱住告訴人雙肩,並有碰觸到告訴人的喉嚨,被告李瑰姿則將告訴人手上契約搶回來,之後被告李滄澤就鬆手,告訴人還和另名股東聊天等語,核與證人江長村、徐挺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當日開會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將相關文件資料拿起時,旁邊另一人試圖要拿取告訴人手上之會議資料,證人江長村稱:「那是公司資料」,另名男子並稱:「那個合約書不能帶走,那個NEHL合約書不能帶走」,隨後畫面轉為全黑等情,益徵被告李滄澤當時的目的確實是為了搶回公司重要合約書,出自倉促情形下的本能反應,方以雙手抱住告訴人雙肩及胸部,且碰觸到告訴人喉嚨,並於被告李瑰姿搶回合約書後旋鬆手,被告2 人上開行為尚難認有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主觀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取前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認依現有之事證,尚不能推認被告2 人有告訴人所指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 人罪嫌尚有不足。原處分書以被告2 人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傷害及妨害自由不法犯行,而駁回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