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梁勝南 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鄒茂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30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投資固有風險,但本件告訴人指控的是被告根本是在利用告訴人想賺錢之誘因,虛構一個根本不存在之「鑫聯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標的,詐騙告訴人金錢,縱然沒有相關投資資料,但此根本不是有無詐騙之重點。②被告稱他從事人力仲介,到底是哪一家人力仲介,均未調查,豈可能拿不出任何資料。③投資的資金用到何處去,就算發給工人,但到底是跟哪一家配合人力需求,不可能提不出來(即使工人走了),益證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公司僅是幌子、騙局,那些錢又是用到哪裡去了呢,怎麼可能會無法提出流向或記帳資料。 二、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10號全卷核閱結果: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10號處分書係於民國107年4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收人盧永和律師,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住霧峰區,扣除其在途之期間3日,是聲請人於107年4月23日委任盧永和律師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鄒茂林明知並未成立公司,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間,透過網路FaceBook(臉書) 社團刊登廣告欲徵聘人員,告訴人梁勝南因而於105年6月間,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之辦公室應徵工作,被告反向前來應徵之告訴人要約投資,陸續佯稱:可以軍人身份辦理優惠貸款,投資伊之「鑫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聯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元,伊可代繳1萬餘元之貸款 利息,並再額外給予1萬餘元之投資紅利云云,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將貸款金額交予被告;被告又向告訴人詐稱:可以把名下汽車拿去當鋪典當,來補公司資金,一樣可分紅利云云,告訴人因而同意將名下車輛典當,取得6萬元,再向 友人借貸7萬6000元,均交予被告,告訴人因而共投資53萬6000元。詎被告僅於同年7月間,代為繳納1萬1000元之貸款 利息及給付1萬元紅利予告訴人,旋即避不見面,告訴人發 覺有異,方知並無鑫聯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6年度偵字 第3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鄒茂林固坦承透過臉書「鑫聯富」刊登廣告欲徵聘人員,告訴人因而前來應徵,嗣後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曾與友人陳坤誼共同合夥經營鑫聯富育樂商行,由伊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之1B,並沒有成立公司,後來因合夥人不合,陳坤誼辦理撤銷;伊臉書只有用「鑫聯富」,並沒向告訴人提到鑫聯富商行,也沒提到鑫聯富公司;伊是從事人力仲介,因認識工地、夜店主管,招攬工人去工地工作,或去夜店擔任男公關;伊有跟告訴人要約投資裝潢工,告訴人因而辦理貸款,投資20萬元,並不是40萬元,伊只拿到20萬元,故事後有簽發2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等語。 ⒉質諸告訴人自陳:被告之公司名稱為鑫聯股份有限公司,但伊沒有相關資料;被告從事人力仲介,伊原本要應徵,後來被告要約投資,賺得比較多,伊回去問父親,父親不答應,伊還是去貸款,把貸款的錢將近40萬元拿來投資,直接拿現金給被告,並沒有書寫任何文件;伊不清楚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也沒過問,因為伊只有假日才去聊天;因被告講的紅利讓伊心動,被告利用伊貪心想賺錢等語。 ⒊告訴人固堅稱上開款項係鑫聯富公司之投資款,惟無提出該公司之任何投資計畫書或投資契約等可佐。告訴人係認為有利可圖,復追加投資金額,再交付款項等情事,業足認告訴人係為賺取高額利息或紅利,始同意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在被告交付利息或紅利後自行決定追加投資金額。是告訴人對於其投資所可能發生之高風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之可能,礙難認定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㈣、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並未成立公司,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於105年間, 透過網路臉書社團刊登廣告欲徵聘人員,聲請人因而於105 年6月間,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之辦公室應徵 工作,被告反向前來應徵之聲請人要約投資,陸續佯稱:可以軍人身分辦理優惠貸款,投資伊之鑫聯公司40萬元,伊可代繳1萬餘元之貸款利息,並再額外給予1萬餘元之投資紅利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貸款金額交予被告;被告又向聲請人詐稱:可以把名下汽車拿去當鋪典當,來補公司資金,一樣可分紅利云云,聲請人因而同意將名下車輛典當,取得6萬元,再向友人借貸7萬6000元,均交予被告,聲請人因而共投資53萬6000元。詎被告僅於同年7月間,代為繳納1萬1000元之貸款利息及給付1萬元紅利予聲請人,旋即避不 見面,聲請人發覺有異,方知並無鑫聯公司,始知受騙。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經原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而,被告虛構根本不存在之鑫聯公司為投資標的,被告固否認上情,只稱有用「鑫聯富」來刊登徵聘人員,但「鑫聯富」有營利事業登記嗎?若未登記,可以徵人嗎?被告僅代付1期利息及紅利即避不見面,豈非詐騙?若無正式公司行號 運作,何來紅利可以分配?益徵投資公司僅是騙局。原檢察官疏未查明,不起訴處分顯有嚴重瑕疵,並有調查未盡之情事,請發回續行偵查。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1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於本署107年3月26日庭訊時對於使用「鑫聯富」之名義在網路上應徵員工,並在聲請人簽署之公務機使用契約、公司合約及規範等文件上蓋用「鑫聯富育樂商行」戳章印文等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鑫聯富育樂商行」是陳坤誼與伊合夥,登記陳坤誼為負責人,第3年起換伊經營,但未辦理 變更負責人登記,撤銷登記後,伊以自己為負責人重新送件申請以「鑫聯富」之名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還在預查階段,公司一樓大廳的樓層標示也是寫「鑫聯富有限公司」,至於契約上之印文,是沿用之前用剩的例稿,未把戳章換掉等語。 ⒉經查,「鑫聯富育樂商行」確於104年4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登記設立,負責人為陳坤誼,於105年1月13日辦理停業/撤銷登記,此經原檢察官查明,復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於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3號卷第18頁可參,核與被告 所辯相符。而被告以已辦理停業/撤銷登記之商號名稱「鑫聯富」在網路刊登徵人啟事,並在聲請人所簽署之文件上使用「鑫聯富育樂商行」之戳章印文,及在ㄧ樓大廳之樓層標示使用尚未設立之「鑫聯富有限公司」等節,固有可議之處,然可否逕認有詐欺之不法,不無疑義。 ⒊被告於庭訊時供稱:聲請人是來應徵FB的推廣人員,因伊從事類似人力仲介的業務,當時在嶺東地區有一個新案,是幫業主招募清潔工作人員,伊需要資金發放工資,後來有邀聲請人投資,用投資款項充作工人薪資,而伊向業主收取之薪資款項扣除實際發放之工資,其中差額就是獲利,同時約定聲請人還需幫忙監工,但因聲請人無法常去監工,工人都跑了,無法賺錢。聲請人係將貸款所得40萬元交給綽號阿俊之人,再轉交伊20萬元,其餘款項是聲請人自行辦理車貸,車放在公司,因伊經營不善,無法繼續幫忙繳納貸款,才請聲請人自行向當鋪借款,均非投資,與伊無關等語。而聲請人雖否認被告曾告知投資款項係用於支付工資,但亦明白表示:伊投資公司是「鑫聯富公司」,不是「鑫聯公司」,伊記錯了,伊未簽署任何投資文件,伊所貸得之40萬元係交給阿俊,請其轉交被告,被告後來也曾交付1萬1000元及1萬元兩筆現金,1萬1000元是繳銀行貸款利息,1萬元是還銀行車貸的錢等語。本件既無任何關於投資標的、期間、盈虧計算等內容之文件資料供參,即無法率予認定被告所陳述之投資內容不實。而投資本即有獲利或損失之風險,不若民事之消費借貸關係,除給付約定利息外,尚有返還借貸本金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其投資所可能發生之高風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之可能,礙難認定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被告事後復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9張交付聲請人之父,目前業向法院聲請裁定中,此經聲請人及聲請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本票影本存卷足參,若被告真有詐騙之舉,又何需簽發票據以填補聲請人之損失?益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其餘款項,聲請人雖指係受被告之誘騙始向當鋪及友人借貸所得,然經被告堅詞否認,聲請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105年5月21日曾簽發6萬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 ,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更無法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舉。 ⒋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應認妥適,核無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違失,本件再議自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參臺灣高等 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 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㈡、查聲請人於告訴狀中係記載其為軍人身分,於105年6月間為尋求利用假日休息期間兼職賺錢之機會,上網人力仲介公司,得知應徵工作之機會,即前往應徵,由被告接洽,被告告知其軍人身分不能兼職,但可以投資,投資賺錢比較快,其聲稱沒有現金可以投資,被告即積極遊說其以軍人身分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軍人優惠貸款,貸得40萬元來投資被告所稱之「鑫聯公司」,被告並承諾代其繳納1萬餘元之貸款利息 ,再額外給付其1萬餘元之投資紅利等意(參偵字第3013號 卷第7頁)。惟被告具狀答辯記載:聲請人於105年4月13日 至臺中市應徵PO文業務一職,由伊面試,面試過程中,得知聲請人還在軍中任職,為了想多賺外快才來工作,在他任職裡出席狀況為一個禮拜一至二天,再經過不到一個月後,因為聲請人在嘉義任職,所以兼職擔任業務確實有困難,就私下找伊聊天,問伊還有沒有賺更快的工作,於對談過程中,聲請人得知原來派遣工人去工作也有抽成的獲利,即想要利用聲請人父親有水電及抓漏之技術及經驗,做類似之營利,伊即告以人力仲介這行的成本、風險、獲利及經營模式等項,一星期後,聲請人跑來對伊說已申請軍中貸款40萬元,其中20萬元會給伊,其他的聲請人自己要使用,伊拿到20萬元後就開始應徵業務、工人,這些聲請人都知道,期間也有給聲請人兩三次車貸還有一兩次的軍貸,總共約4至5萬元左右,到了8至9月間,聲請人父親問了兩次說案件接了嗎,伊回答有問到工作了,但還沒有班底,接的話做下去無法掌握幾時完工,而且材料工具甚至工人的錢會虧,後來聲請人問說那20萬元能退嗎,伊就說業務都應徵了,工人也在適應期間了,那你退了拿去我不就虧大了,我自己若能負擔,還要找麻煩讓你來跟我做,沒辦法退。隔天,聲請人與其父親就到伊住處,聲請人父親說,那你寫個有收到聲請人20萬元的證明,不然沒依據,並教伊寫了20萬元的本票給聲請人,之後伊就被告了等意(參偵字第3013號卷第42-45頁)。足見對 於是被告唆使聲請人投資或聲請人想要快速賺錢主動要求投資,及聲請人實際投資之金額到底是40萬元(甚至後來再加上7萬6000元)或20萬元,聲請人及被告各執一詞。 ㈢、被告於高檢署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沒有告知聲請人是要投資鑫聯股份有限公司,一樓的樓層我的確是寫鑫聯富有限公司,沒有加股份二字,我只是有提到說要投資我這邊的工資部分,至於為何沒有計算盈虧,是因為聲請人後來就沒來了,他當時好像在當兵,放假時才會出現,我當時跟他的投資約定是他出錢之外還要去監工,他都沒有去監工,以至於工人都跑了,導致後來都沒賺錢,20萬元的本票給他爸爸之後,他爸爸有打電話來要錢,但是我因為經濟狀況的問題沒有給他錢,就是經營不善,我現在也沒在做了等語(參上聲議卷第14-15頁)。聲請人於高檢署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告訴 狀上面寫鑫聯公司應該是記錯了,這次開庭前我回到那家大樓,並且跟管理員確認應該是鑫聯富股份有限公司,我去那邊工作是4月份,幾個星期之後,被告知道我是軍人,剛好 我家裡也缺錢,他便叫我去貸款來投資,可以賺紅利,家裡也比較好過,我交給被告20萬元,另外20萬元是交給阿俊沒錯,他叫我投資沒有簽任何書面資料,被告給我1萬餘元貸 款利息及1萬餘元投資紅利,是會計拿現金給我,只有會計 知道,我爸爸有拿到被告交付20萬元的本票,最近有去申請裁定了等語(參上聲議卷第15-16頁)。 ㈣、綜上足見:①對於被告具狀答辯中所載被告係105年4月間即去應徵兼職,及其僅收到被告20萬元投資款部分,與聲請人後來在高檢署檢察官偵訊中所述相符,而聲請人於告訴狀中記載其係105年6月間應徵兼職,其投資被告40萬元,則與其自己後來所述有異,是被告所述應較聲請人所指連貫及可信。②聲請人有到被告經營的人力仲介公司上班幾個星期,知道被告確實有在經營人力仲介業務,並非虛偽空殼幌子,且係在對被告經營人力仲介業務之獲利有信心及期待下,為快速賺錢,才貸款投資,至於係投資鑫聯富有限公司,或被告掛著鑫聯富有限公司招牌所經營之人力仲介業務,內容其實都是一樣,聲請人所以一再主張被告虛構一個根本不存在之「鑫聯公司」之投資標的,詐騙其金錢,主要是因為該鑫聯富有限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完成,惟此僅係被告有無觸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非能因此而認定被告有以此 為詐術詐騙聲請人,及聲請人對於其投資標的有陷於錯誤之情形。③聲請人投資被告20萬元沒有寫任何書面契約,被告給付聲請人1萬餘元貸款利息及1萬餘元投資紅利,也沒有讓聲請人簽任何單據,被告及聲請人對於投資及金錢流向之處理,均屬口頭說了算,沒有仔細算計及紀錄(此也可能是被告後來經營不善的原因之一),是以亦非能因被告無法提出資金流向或記帳資料,而遽謂其所述均為虛假不可採。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