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盛煜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越欣 代 理 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孫毓晴 曾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4 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盛煜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煜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與信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堡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信堡公司承攬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0地號3 筆土地舊建物拆除、房屋新建及裝潢等工程,嗣完工時,由信堡公司委託朱門廣告攝影設計工作室拍攝屋內套房實景(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俾供告訴人招租使用。被告孫毓晴、曾智偉明知上開套房現況照片非渠等之著作,亦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被告孫毓晴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作處所,被告曾智偉於106 年9 月1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3 居所,各自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並將之上傳至591 租屋網站,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點選上開網站瀏覽系爭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告訴人就其為系爭著作之權利人,業已提出告訴人於104 年3 月30日與信堡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信堡公司於107 年2 月7 日出具之證明書,以及朱門廣告攝影設計工作室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縱檢察官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否為告訴人一節,仍有疑義,得依聲請或職權傳訊朱門廣告攝影設計工作室之負責人到庭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遽逕自認定告訴人非系爭著作之權利人,無權提出告訴,而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已嫌率斷。雖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仍未詳予斟酌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而維持原不起訴處分,自有未合,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無合法告訴,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調查審認,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縱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但為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是有關有無合法提出告訴之訴訟要件是否具備,乃整個訴訟程序自始至終皆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之聲明,且訴訟要件之存否屬於程序事項,因此,原則上僅須經過自由證明程序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孫毓晴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作處所,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於591 租屋網站的出租套房照片,以及被告曾智偉於106 年9 月1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3 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於591 租屋網站的出租套房照片,並非被告孫毓晴、曾智偉所自行拍攝,且渠等2 人刊登在591 租屋網站的上開照片,亦與渠等實際出租的套房內容,並不相符,而係就告訴人在591 租屋網站刊登的照片內容,予以重製後所刊登一節,業據被告孫毓晴、曾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套房實景現況照片5 張、被告孫毓晴、曾智偉在591 租屋網站刊登的資料等在卷可稽。 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在591 租屋網站所刊登的照片5 張(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4588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係告訴人委由信堡公司承攬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及內部裝修等工程完工時,委由朱門廣告攝影設計工作室進行拍攝後,提供予告訴人,憑以辦理驗收乙情,則經告訴人提出信堡公司之證明書、估價單、信堡公司付款之統一發票為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17頁、106 年度核交字第458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前述照片5 張,顯示拍攝者對主題之選擇、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調整所拍攝,旨在使消費者產生想入住的慾望,達到刺激消費的效果,被告孫毓晴、曾智偉亦均不否認渠等是為使自己受託仲介出租的套房,達到招攬客戶承租的目的,始重製使用前述5 張照片,足認前述5 張照片的目的,在於提供告訴人出租套房使用,藉以吸引消費者的注意與承租意願,應為拍攝者獨立創作以表現其內心創意之表達作品,具有原創性,堪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攝影著作。準此以言,被告孫毓晴、曾智偉未徵得任何人的授權或同意下,擅自重製告訴人刊登在591 租屋網站的照片,並使用上開攝影著作內容,而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且均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證據,即其與信堡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信堡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朱門廣告攝影設計工作室之估價單、信堡公司支付款項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9883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7頁、106 年度核交字第458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應可合理證明告訴人對於朱門廣告攝影設計工作室所拍攝之前述照片5 張,具有著作財產權。蓋告訴人委由信堡公司新建與裝潢的目的,並非僅在於供自己員工辦公使用,而是在於能將信堡公司新建與裝潢的套房,進行出租營利,否則無須特別委請具有攝影專業之他人,進行拍攝套房實景,藉以進行驗收之必要,而依信堡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知信堡公司是依照其與告訴人間的約定,始委由他人拍攝照片,顯示信堡公司對於告訴人委由其新建與裝潢工程的目的,在於準備以新建與裝潢完成的套房進行出租乙事,有所認識,信堡公司為符合業主即告訴人的契約目的,衡情應會與受託拍攝套房實景的朱門廣告攝影設計工作室約定,由信堡公司或告訴人取得相關照片的攝影著作權,以滿足告訴人透過工程合約書所欲達成有效運用該不動產之目的。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告訴人已取得前述5 張照片的著作財產權的理由,且原不訴處分與駁回再議,既然均未依職權調查認定,擁有前述5 張照片的著作財產權者,並非告訴人,而另有其人,又如何能肯定告訴人並非前述5 張照片的著作財產權人,致所提之告訴,並非合法?另駁回再議處分,指摘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告訴人確擁有前述5 張照片的著作財產權,顯有將是否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的認定,應以自由的證明程序為已足,並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相互混淆,且忽略告訴人是否為前述5 張照片的著作財產權人乙事,應依職權調查認定,尚不得以告訴人提出的資料不夠充分,難以認定為由,予以否定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為合法。何況,告訴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時,其所補行提出之朱門廣告攝影設計工作室負責人朱文章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已可證明告訴人確為前述5 張照片的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自始即屬合法,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均認定本件未經合法告訴,顯與事實不符,且認定告訴人並非本案被害人的認定理由,亦有為一般經驗法則。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2 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犯行部分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條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1.犯罪事實:孫毓晴、曾智偉均明知盛煜公司在591 租屋網站所刊登有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大英旅人」內套房的現場實況照片,乃盛煜公司委由他人拍攝,以供該公司招攬承租客戶時使用,而屬盛煜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盛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孫毓晴、曾智偉竟各自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均未經盛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孫毓晴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作處所,曾智偉則於106 年9 月1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3 居所,各自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重製上開套房的現場實況照片後,分別刊登於591 租屋網站,而公開傳輸上開套房照片之攝影著作重製物,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賞,藉以吸引消費者自己受託仲介出租套房之承租意願,以此種方式,侵害盛煜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2.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3.證據:被告孫毓晴、曾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受僱職員陳俊仁之證述、被告孫毓晴、曾智偉在591 租屋網站刊登之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大英旅人」內套房的現場實況照片5 張,以及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信堡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朱文章出具之證明書、支票各1 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