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陳令軒 自訴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林佑倫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王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健康俱樂部主任。自訴人乙○○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下午至3日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林酒店客房,並預先支付全額房費,依約得使用位於飯店6樓之健身房及蒸烤設備 ,詎自訴人於同年月3日使用飯店蒸氣室時,因被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照管義務,怠於就高溫攝氏數百度之白色大理石石甕設置防護或隔柵,致自訴人要離開該蒸氣室由內往門口方向行進中,因閃避他人而碰觸該石甕,而受有左大腿二度灼傷,面積達體表之1%,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自訴人係於106年4月3日受傷,且據其自訴意旨指係在上 開酒店蒸氣室受傷,再自訴人於106年11月7日於本院106年 度自字第43號案件訊問時自承:「我是先進入健身房,再到游泳池,再進入蒸氣室,(當天你要到蒸氣室是先經過何地方?該地方是有人員管理的?)有,就是要先到健身房最外面的櫃檯,該處有人員管理,要先簽房號。」等語(見該案件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顯然其知悉受傷地點係林酒店設置之健康場所,則縱其不知該健康場所之名稱及該場所主管係何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訴狀應 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乃可於106年9月26日自訴狀被告欄記載係對林酒店內健康場所主管提出業務過失傷害自明,自訴人稱其係因本院106年度自字第43號被告林協健於106年12月19日該案答辯狀之內容,始知林酒店內健康場所主管係被告甲○○,應自該時起算告訴期間,容有誤會。本件自訴人係於106年4月3日受傷,遲至107年2月13日始具狀對被告甲○○提出告 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