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黃佩嫃 自訴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全盈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盈人力顧問公司)係由被告陳國寶與黃佩嬅先後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及104 年9 月25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所成立,出資總額為1000萬元,並由黃佩嬅委託自訴人黃佩嫃出名擔任全盈人力顧問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黃佩嬅則擔任全盈人力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黃佩嬅於106 年3 月7 日與被告簽立全盈人力顧問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將黃佩嬅所持全盈人力顧問公司之全數股份轉讓予被告,黃佩嬅與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交接全盈人力顧問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提款卡、IKEY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百鴻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大小章、全盈人力顧問公司大章、BF0000000 號支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現金14550 元,而就黃佩嬅使用之金盈人力顧問公司名下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黃佩嬅與被告約定於全盈人力顧問公司讓渡後,仍由黃佩嬅繼續使用。 二、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僅全盈人力顧問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任何經營,未曾直接或間接與被告簽立任何股份轉讓契約,自訴人更未曾使用全盈人力顧問公司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以及被告允許黃佩嬅於全盈人力顧問公司讓渡後,得繼續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等情,竟虛構自訴人與黃佩嬅係共同經營全盈人力顧間公司,自訴人與黃佩嬅於轉讓全盈人力顧問公司股份予被告時,向被告佯稱自訴人、黃佩嬅會將全盈人力顧問公司名下所有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2 門號)SIM 卡一併移交被告使用,卻於106 年5 月15日共同冒充全盈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人力公司)之代理人,重新申請補發系爭2 門號卡,並於換發SIM 卡申請書中偽蓋全盈人力公司大小章等情,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誣指自訴人及黃佩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4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 號將被告再議之聲請駁回。因認被告就自訴人所提之告訴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2 、3 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而同法第252 條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駁回自訴之裁定,不以先經過訊問自訴人或被告為必要,此參照上開第326 條第1 、2 、3 項法條之文義甚明,法條係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非規定「『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且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顯係規範法院或受命法官應視實際審判案件之必要性而斟酌是否訊問自訴人、被告,倘依自訴意旨或調查結果,已足認係屬民事事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基於保障被告人權及訴訟經濟之法理,自毋庸再定期傳喚自訴人或被告,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5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抑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 號、40年台上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四、經查: ㈠、黃佩嬅與自訴人係姊妹。被告、黃佩嬅各出資500 萬元、共計出資總額為1000萬元,並委託自訴人黃佩嫃出名擔任全盈人力顧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由黃佩嬅擔任全盈人力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自訴人、被告及黃佩嬅三人共同先後於104 年6 月1 日、同年9 月25日所簽訂確認書,明確記載自訴人與黃佩嬅均須為全體股東之利益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保證合法、努力經營公司所有業務,牟取公司最大利益,嘉惠全體股東等語。嗣黃佩嬅於106 年3 月7 日與被告簽立全盈人力顧問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將黃佩嬅所持全盈人力顧問公司之全數股份轉讓予被告,黃佩嬅與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交接全盈人力顧問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提款卡、IKEY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百鴻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全盈人力顧問公司之大章、BF0000000 號支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現金14550 元,黃佩嬅於106 年3 月31日自全盈人力顧問公司辦理離職,全盈人力顧問公司於106 年4 月21日變更名稱為全盈人力公司、董事長則改由被告擔任。被告擔任全盈人力公司負責人前,原以全盈人力顧問公司名義申請之系爭2 門號,其中0000000000門號係由黃佩嬅保管使用,另0000000000號門號係由全盈人力顧問公司之客服文書小姐保管使用。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協商前,在該處樓下曾對黃佩嬅承諾,黃佩嬅可繼續使用0000000000門號至106 年5 月12日前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黃佩嬅、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106 年4 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87620 號函(見他卷第4 頁至第6 頁)、黃佩嬅之離職申請書(見他卷第7 頁)、股份轉讓契約書(見他卷第36頁至第38頁)、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106 年3 月8 日交接存摺、印鑑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4 月14日中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確於106 年5 月4 日以全盈人力公司、負責人陳國寶等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臺中漢口店,就系爭2 門號SIM 卡申請「補卡」一節,有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可證上述2 門號使用權利已由全盈人力顧問公司變更為全盈人力公司所有甚明。惟觀諸證人黃佩嬅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分別證稱:(你於106 年5 月4 日有無冒充全盈人力顧問公司名義,重新申請補發亞太電信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 支SIM 卡,以致告訴人無法使用該門號?)我不確定日期,但我有請亞太電信業務張鈞棓幫我補發0000000000這支SIM 卡,不是以全盈人力公司的名義補發,是以全盈人力顧問公司名義申請補發的。(你當時賣全盈人力顧問公司予陳國寶時,該亞太電信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 支行動電話門號,有無辦理移交?)0000000000門號,我於106 年3 月份請亞太電信業務張鈞培將該門辦理過戶,但當時全盈人力顧問公司名下有電話費尚未繳清,所以過戶尚未成功,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1 支一直放在文書小姐坐位抽屜……。我只有換門號是0000000000,這是我擔任讓渡前的公司客服經理使用的電話,讓渡前我跟陳國寶說過因為該電話是我使用,所以公司讓渡後我會繼續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42頁);及證人即亞太電信公司專員張鈞棓於警詢時所證述:(黃佩嬅於106 年3 月份期間有無請你將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等2 支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過戶,門號有無過戶成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請我辦理過戶,但因全盈人力顧問公司有欠電話費無法辦理過戶,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經我查詢無資料也沒印象。106 年5 月15日黃佩嬅向我詢問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無法撥打,我請黃佩嬅換手機測試仍無法撥打,當下以為是我公司卡異常,我才協助黃佩嬅更換卡。(目前該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 支亞太電信門號,登記人為何?尚有無人在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6 年5 月4 日已辦理變更登記為全盈人力公司,經我查詢已辦理掛失,0000000000行動電話查無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7頁正反面)甚明。而被告以全盈人力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106 年5 月31日,以系爭2 門號「無法撥打、無法接聽」等為由,向亞太電話公司查詢106 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31日之發話明細等節,此有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亞太電信公司函覆系爭上述2 門電話之登記資料及106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異動情形各1 紙在卷(見他卷第9 頁、第51頁至第53頁)可稽,足證黃佩嬅違反被告同意其可繼續使用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至106 年5 月12日為止之約定,就106 年5 月4 日已變更登記於全盈人力公司名下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未經全盈人力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同意,委託張鈞棓於106 年5 月15日擅自更換上述門號之SIM 卡,供其得以繼續使用通話,導致被告無法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乃於106 年5 月31日,以系爭2 門號「無法撥打、無法接聽」等為由,向亞太電話公司查詢,已詳如前述,以釐清上述門號有無遭人盜打、非法使用及上述期間之發話明細,經亞太電信公司派員查證後自知其員工張鈞棓上述作法違反作業程序,損及全盈人力公司之權利,遂於106 年7 月27日與全盈人力公司、被告簽訂和解書,其和解條件詳載:亞太電信公司免除全盈人力公司名下申請7 門號行動電話(含系爭2 門號)提前退租之違約金,共29,956元;除免上述7 門號行動電話,自106 年5 月15日至同年7 月4 日止之電信月租與通信費用,共計11,058元;及上述7 門號行動電話於和解書簽訂日辦理退租,退租前尚未出帳之金額,不向全盈人力公司請求等內容,有該和解書在卷(見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可佐;況系爭2 門號原以全盈人力顧問公司之名義登記,而自訴人則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欲向亞太電信公司變更系爭2 門號之使用等權利,只有申辦系爭2 門號者即全盈人力顧問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訴人具名方能為之,雖自訴人為全盈人力顧問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然全盈人力顧問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仍須為由其擔任行為之主體方能為之,此觀自訴人、被告及黃佩嬅共同於104 年6 月1 日及同年9 月25日所簽署確認書各1 紙,均明確記載自訴人與黃佩嬅均須為全體股東之利益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保證合法、努力經營公司所有業務,牟取公司最大利益,嘉惠全體股東等語尤明。足證被告事後發現無法使用系爭2 門號,因此懷疑自訴人與黃佩嬅共同填寫變更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向亞太電信公司重新補發系爭2 門號SIM 卡,藉此取得上述門號通話使用之利益,致使被告及全盈人力公司平白無故須繳納無法使用期間之行動電話費用,因而對自訴人、黃佩嬅提起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告訴,自屬有據,遽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㈢、參以證人張鈞棓於警詢時所證述:(何人以全盈人力顧問公司名義,申請亞太電信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 支行動電話門號?)黃佩嬅請我以全盈人力顧問公司名義,申請亞太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目前查無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反面);及佐以系爭2 門號自106 年3 月1 日至5 月31日期間之所有異動記錄情形:系爭2 門號均於106 年5 月4 日因公司移轉而變更登記至陳國寶名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另有戶籍地址變更之記錄,及陳國寶於同年5 月31日將系爭2 門號申請掛失停話等記錄之情事,有上述亞太電信公司函覆系爭上述2 門電話之登記資料及106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異動情形1 紙在卷(見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憑,可證被告對自訴人及黃佩嬅所為之提告既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提起,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而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照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之犯罪嫌疑,是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