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純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麗純前與方荃有債務糾紛,詎李麗純竟基於公然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網站帳號,登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網站上,張貼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之言論,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方荃。二、案經方荃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訊息及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投資告訴人之公司,但告訴人均避不見面,其投資之金錢是借來的,其很緊張,只是在網路上抒發心情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為上開留言,為其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分見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並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稱告訴人「臉皮有夠厚」,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負面評價用語,其文字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上開文字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為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乃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查被告本次貼文全文為「欠錢不還,浪費社會資源,臉皮真夠厚」,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被告並曾提出告訴,雖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5頁),然被告主觀上確實認告訴人欠錢不還,就欠錢不還此部分陳述並無誹謗之意,然後段指稱告訴人臉皮很厚部分,公然對告訴人嘲弄,應屬公然侮辱,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未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足取,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收入來源是靠家裡資助,有媽媽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辱、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網站帳號,登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網站上,留言或張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內容之言論,以上開方式,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方荃;被告告另明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任意使用,竟未經方荃之同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方荃之現在住所地之房屋門牌號碼之照片後,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在FB社群網站之「女同志爆料公社」之社團上,留言並張貼上開門牌號碼之照片,以上開方式,洩漏屬方荃之住居所之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方荃,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論處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則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同一法院時,其繫屬在後者,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現上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案件審理中),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李麗純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投資新臺幣10萬元予方荃成立之昀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昀龍公司),並約定若昀龍公司未申請政府輔導之創業貸款或未能招攬新股東及金主,昀龍公司於107 年1 月30日前需返還李麗純上開投資款。嗣李麗純亟需用錢,要求方荃提前返還上開投資款未果,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06 年7 月8 日下午5 時11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大源三十街居處,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李麗純」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接續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及臉書「女同志爆料公社」社團頁面,張貼載有「欠錢不還避不見面」、「買二手三菱還超貸,四處找人投資貓罐頭,四處欠錢房租車貸都繳不出來,很愛跟剛認識的人裝熟,說他家裡有錢,滿嘴虎爛(應為唬爛之誤寫)出一張嘴就是想騙錢」等文字之文章,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㈡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2 之內容欄係檢察官擷取被告數篇貼文或回覆中涉及誹謗部分整理而成,其中「出一張嘴就是想騙錢」與前案貼文內容相同,依檢察官所引證據就是同一篇貼文(見偵卷第17頁),顯然與前案是相同事實。又按數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者,為接續犯,應認為係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查本案附表編號1 、1-1 、2 之內容欄係檢察官擷取被告數篇貼文或回覆中涉及誹謗部分整理而成,依檢察官所引資料,發文時間係由106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11分起至106 年7 月9 日凌晨2 時2 分(見偵卷第17至32頁,最後一篇發文在第28頁),係在短短數小時內針對同一事項接續發文或回覆,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若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發文時間為106 年7 月8 日下午8 時53分(見偵卷第31至32頁),且係在回應網友對前開貼文之問題,與本案所起訴之附表編號1 、1-1 、2 所示誹謗、公然侮辱行為時間重合,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㈢是本案所起訴之附表編號1 、1-1 、2 所示誹謗、公然侮辱與前案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與前案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均屬同一案件。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前案係在106 年12月29日為簡易判決,繫屬時間應更早),復就附表編號1 、1-1 、2 所示誹謗、公然侮辱及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以107 年度偵字第121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7 年5 月4 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4 日中檢宏履107 偵121 字第1079019259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考,此部分係檢察官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PO文網站 │PO文帳號 │內容 │ │ │ │ │ │ │ │ │ │ │ │ │ ├──┼─────┼──────┼──────┼────────┤ │1 │106 年7 月│FB社群網站之│被告之FB個人│出一張嘴就是想騙│ │ │8 日某時 │「女同志爆料│臉書帳號「李│錢、詐騙集團只會│ │ │ │公社」社團網│麗純」 │騙,他捲款遣逃、│ │ │ │站 │ │可是他是畜牲、爛│ │ │ │ │ │人一個 │ ├──┼─────┼──────┼──────┼────────┤ │1-1 │106 年7 月│被告之通訊軟│被告之LINE帳│出一張嘴就是想騙│ │ │8 日某時 │體LINE帳號之│號「LEE」 │錢 │ │ │ │動態消息上 │ │ │ ├──┼─────┼──────┼──────┼────────┤ │2 │106 年7 月│FB社群網站之│被告之FB個人│現在欠錢不還的人│ │ │9日 │「非誠勿擾」│臉書帳號「李│真的很囂張、也不│ │ │ │社團網站 │麗純」 │要在騙、滿嘴虎爛│ │ │ │ │ │出一張嘴就是想騙│ │ │ │ │ │錢、沒看過這麼不│ │ │ │ │ │要臉的人 │ ├──┼─────┼──────┼──────┼────────┤ │3 │106 年7 月│被告之FB個人│被告之FB個人│臉皮真夠厚 │ │ │28日 │臉書網站上 │臉書帳號「李│ │ │ │ │ │麗純」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