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上海服裝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秀玲 被 告 胡巧玲 被 告 欣海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嚴國章 代 表 人兼 被 告 嚴國章 被 告 富華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禮滄 代 表 人兼 被 告 呂禮滄 被 告 陳麗琴 被 告 林日彥 以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32350號、107年度偵字第11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正上海服裝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胡巧玲犯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欣海服飾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嚴國章犯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富華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呂禮滄犯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麗琴犯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林日彥犯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胡巧玲係正上海服裝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登記負責人為林秀玲,下稱正上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嚴國章係欣海服飾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欣海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呂禮滄係富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富華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麗琴及林日彥2人均係上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胡巧玲,下稱上獎 公司)之員工。緣有限責任國立大里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現改名為有限責任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大里高中員生合作社)受國立大里高級中學(現改名為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委託,於民國102年6月6日(公 開招標公告日),代辦「102年度新生制服乙批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採最低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萬3,660元。詎胡巧玲為使正上海公司得標系爭採購 案,避免該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數3家而流標,明知欣海公 司及富華公司均無參加該標案之真意,竟與嚴國章、呂禮滄、陳麗琴及林日彥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嚴國章、呂禮滄等人分別於102年6月20前某時,提供欣海公司及富華公司之大、小章予胡巧玲,胡巧玲復親自及指示陳麗琴製作正上海公司、欣海公司、富華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指示不知情之黃姝瑜(即正上海公司之員 工)代購欣海公司及富華公司等參與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支票(分別為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臺灣銀 行健行分行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 支票),胡巧玲再親自代表正上海公司暨指示陳麗琴、林日 彥2人分別代表欣海公司、富華公司,於102年6月20日上午 10時許,至大里高中員生合作社,出席系爭採購案開標程序,藉此製造正上海公司、欣海公司及富華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假象。嗣系爭採購案開標,計有正上海公司、欣海公司、富華公司、皇陞服裝有限公司(下稱皇陞公司)及六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六聚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除正上海公司 外,其餘4家廠商分別有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及規格文件 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情,由正上海公司以低於底價(即211萬3,200元)之208萬6,785元得標,致大里高中員生合作社上開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 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 判決同此意旨)。 三、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巧玲、嚴國章、呂禮滄、陳麗琴、林日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玲之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被告欣海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6年9月29日臺中營密字第10600062441號函檢附之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被告富華公司之退還押標金 申請單、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6年9月18日健行營字第10600035511號函檢附之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0月13日國世西台中字 第1060000183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系爭採購案開標簽到單及被告正上海公司之投標文件影本各1份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2份(即查詢上獎公司 、正上海公司各1份)、正上海公司、欣海公司及富華公司等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資料可資佐證。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此一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因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胡巧玲、嚴國章、呂禮滄、陳麗琴及林日彥等5人所 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嫌;又被告胡巧玲、嚴國章、呂禮滄等人分別為被告正上海公司、欣海公司及富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正上海公司、欣海公司及富華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又被告胡巧玲、嚴國章、呂禮滄、陳麗琴及林日彥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正上海服裝有限公司、欣海服飾有限公司、富華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查被告胡巧玲、嚴國章、呂禮滄、陳麗琴、林日彥等5人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等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信被告等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認有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犯罪之所得,在犯罪與利得間須有直接關聯性,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被告等雖以陪標之詐術於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惟並無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