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3號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光 鄭稜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42號)及就被告李雲光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稜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雲光、鄭稜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李雲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稜澐(原名鄭文怡)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①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第②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案),前開3案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雲光、鄭稜澐於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亞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均為該公司之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明知本身或其他股東就環球亞洲公司之股款尚未繳足或根本未繳納,為使環球亞洲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鄭稜澐向楊載牧(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借款1000萬元,迨楊載牧允借並於103年1月23日,自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1000萬元後,以環球亞洲公司董事長王台德之名義,將1000萬元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環球亞洲公司籌備處王台德)之帳戶,以取得存款證明後,鄭稜澐即將該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作為環球亞洲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表明已收足環球亞洲公司應收之股款1000萬元,透過不知情之上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小雯,製作環球亞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財務報表,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環球亞洲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委由會計師陳小雯製作表明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環球亞洲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持該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且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環球亞洲公司登記案卷內,而核准環球亞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申辦設立登記資料送交臺中市政府,鄭稜澐旋即又於103年1月24日,將上開1000萬元款項匯還楊載牧,且未回補公司,致環球亞洲公司於設立登記成立時,並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足以生損害於環球亞洲公司資本充足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三、李雲光、鄭稜澐(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於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保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均為該公司之發起人,並為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明知本身或其他股東就環球保全公司之股款尚未繳足或根本未繳納,為使環球保全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鄭稜澐向楊載牧(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借款4000萬元,再由楊載牧之子張家興(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103 年1月2日,自其母親楊載牧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4000萬元後,以環球保全公司不知情之股東吳發隆、張克禮、王劍涵、游建禾、王台德及知情之李雲光、鄭稜澐等7人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800萬元、1500萬元、500萬元,共計400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環球保全公司籌備處張克禮)之帳戶,作為環球保全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鄭稜澐即將該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作為環球保全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4000萬元之證明文件,並透過不知情之上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小雯,製作環球保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財務報表,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環球保全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委由會計師陳小雯製作表明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環球保全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持該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且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環球保全公司登記案卷內,而核准環球保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申辦設立登記資料送交臺中市政府,鄭稜澐旋即於103 年1月3日,自環球保全公司籌備處上開銀行帳戶匯還4000萬元至楊載牧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將該筆借款歸還予楊載牧,且未回補公司,致環球保全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足以生損害於環球保全公司資本充足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四、案經王台德委由李淑女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訴字第803號卷第70頁反面、第295 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李雲光、鄭稜澐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6年訴字第803號卷第295 頁反面至30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雲光、鄭稜澐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被告李雲光辯稱:伊是被證人陳小雯及楊載牧作偽證,伊沒有跟陳小雯接觸,伊知道她是環球亞洲公司所請的會計師,伊從來不認識楊載牧,也不知道資金是向她借的。伊在環球亞洲公司與告訴人王台德因為資金未到位的糾紛有互告,三個月後伊就離開環球亞洲公司,由告訴人及他的兒子王劍涵、會計陳玉禎經營管理,因為告訴人有營收而不發薪水,伊有對告訴人提告,卻沒有告成,所以伊就退出公司,變成股東,伊實際在環球亞洲及環球保全公司是擔任業務開發及員工教育的主管,名稱就是執行長,伊對外沒有辦法代表董事長及兩家公司,因為包含伊及告訴人等股東的資金都沒有一次到位,公司的資金不夠,無法發薪水給員工,伊就去借貸給員工,讓公司維持經營,後來公司渡過難關,告訴人就找黑道,要求伊拋棄公司股權、經營權,伊因為12歲的兒子被他們找來的人踢了一腳,伊被嚇到才答應離開公司云云。被告鄭稜澐則辯稱:告訴人王台德的股金,是分半年陸續到位,他的股金完全花在這兩家公司初期的籌備費用,包含招募員工的薪水、辦公室的房租、電費、家具、聲請電話的費用等,廚師購買菜錢每日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一直到公司成立後,所有的開支就增加了,因為人事管銷費用增加,還有請人設計公司的網站,另外當時公司還購買了一些設備,如保全使用的車子、服裝裝備,一套制服3000元,還有公司的海報等,至於違反公司法的部分是陳小雯及楊載牧作偽證栽贓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被告李雲光、鄭稜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一開始確實有協議,並召開發起人會議,要成立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因為政府有規定保全業只能負責管理社區或是標的物人員的進出,如果是行政業務一定要有物業,每次簽約一定是物業跟保全二家一起跟業者簽約,所以一般的保全管理公司都有二家公司,這是為何成立保全公司及物業公司的由來,不管是告訴人或張克禮,大家都有協議要成立這二家公司,告訴人也不爭執,只是告訴人跟張克禮所謂的資金到位,是陸續到位,包括被告也是陸續到位,由告訴人所提出的102 年9月17日第一筆100萬元,是跟李雲光購買國際保全的股份,環球亞洲公司部分申請設立是103年1月23日,如果就這個時間點來看,告訴人只有匯過3次款,分別於102年11月4 日、12月6日、12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所以告訴人該出的資金股款也還沒到位。而環球保全公司設立的時間點是103 年1月2日,就這個時間點來講,不管是張克禮或是告訴人應該出的股款都還沒有到位,但是他們就急著要設立公司,在股款都沒有到位的情況下,設立公司登記的資本額如何來,可能有透過陳小雯會計師從中協助幫忙,一般在做驗資,都是會計師保管存摺及印章,避免款項匯進去後,錢就被捲款潛逃,而且本件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只單純寫借據,而金主楊載牧之子張家興到庭也證稱他不認識在庭所有的人,如果沒有一個負責控管資金流向,並保管匯進去公司帳戶驗資的存摺及印章,相信沒有人會在完全不認識的情況下,分別匯款4000萬元、1000萬元到環球保全公司、環球亞洲公司的帳戶,且證人陳小雯證稱環球保全公司是她跟張克禮去開戶,開完戶她沒有保管帳戶,按照證人陳小雯所述,就是張克禮自己保管存摺跟印章,而環球亞洲公司部分,證人陳小雯也有提到是她跟王台德去開戶後,她也沒有保管存摺及印章,可見得是告訴人自己保管存摺及印章,且開完戶隔三天,這筆驗資的錢就進去了,何況借據也是告訴人所簽立的,顯然是告訴人及張克禮負責籌措公司成立時驗資的資金,綜上,應認被告二人並沒有參與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行為,請鈞院諭知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303頁反面至304頁)。經查:㈠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環球亞洲公司籌備處王台德」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楊載牧於103年1月23日,自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並於同日以告訴人王台德之名義,將1000萬元匯款至「環球亞洲公司籌備處王台德」之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以取得存款證明,表明已收足環球亞洲公司應收之股款1000萬元,再將該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作為環球亞洲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小雯,製作環球亞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文件,並持該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且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環球亞洲公司登記案卷內,而核准環球亞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該筆作為應收股款之1000萬元,旋於103年1月24日,匯還楊載牧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有聯邦商業銀行提供之「環球亞洲公司籌備處王台德」在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提款單、匯款單、楊載牧在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交查238號卷第147至161頁)、臺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1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02380號函覆之環球亞洲公司登記案卷1宗在卷可佐。另張克禮於103年1月2日至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環球保全公司籌備處張克禮」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日由張家興自其母親楊載牧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4000萬元,並以環球保全公司之股東吳發隆、張克禮、王劍涵、游建禾、王台德及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等7人名義, 分別匯款200 萬元、6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800萬元、1500萬元、500 萬元,共計4000萬元至「環球保全公司籌備處張克禮」前開帳戶,作為環球保全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再將該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作為環球保全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4000萬元之證明文件,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小雯,製作環球保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持該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且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環球保全公司登記案卷內,而核准環球保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該筆作為應收股款之4000萬元,旋於103 年1月3日,匯還楊載牧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有聯邦商業銀行提供之「環球保全公司籌備處張克禮」在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提款單、匯款單(見調查卷一第51至57頁)、臺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1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02380號函覆之環球保全公司登記案卷1宗在卷可佐。足證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為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成立時之實際負責人 ⒈雖被告李雲光、鄭稜澐辯稱其等分別為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之執行長及財務長,並非實際負責人,然證人即告訴人王台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家族企業申錫公司的監察人,於102 年間要查帳時,跟伊弟弟王懿德發生衝突,有人身護衛的需要,伊就找國際保全擔任伊的護衛,因此認識國際保全的負責人李雲光,後來李雲光就邀伊投資國際保全公司100 萬元,還跟伊說要另外成立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伊原本投資的國際保全公司的股份可以轉到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並由伊擔任環球亞洲公司的負責人,這兩家公司是同一個事業體,將來可以提供伊人身護衛的需求,李雲光表示他和鄭稜澐的股份要佔50% 以上,所以伊可以投資環球保全公司800萬元、環球亞洲公司400萬元,總共是1200萬元,李雲光、鄭稜澐則允諾要投資環球保全公司各1500萬元、500 萬元,投資環球亞洲公司各300萬元、200萬元,伊於102年9月17日至103年4月23日,陸續匯款1200萬元至李雲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的帳戶。後來李雲光請伊擔任環球亞洲公司的負責人,請會計師陳小雯於103年1月20日,偕同伊去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環球亞洲公司籌備處王台德的帳戶,伊完成開戶手續後就離開,沒有拿到存摺及印章,也沒有使用這個帳戶,所以伊不清楚驗資的金流是如何來的,只記得李雲光、鄭稜澐有拿一張空白的借據給伊簽,就說要調度資金使用,因為伊投資兩家公司1200萬元,李雲光說這是伊要負擔的股份,伊簽這張1200萬元的借據時,上面還沒有楊載牧的名字。環球亞洲公司成立後,有另外開立臺灣中小企銀興中分行的帳戶,作為公司營運使用,伊負責保管銀行的小章,鄭稜澐保管銀行的大章,公司的決策都是由李雲光決定,他是公司的執行長,鄭稜澐是財務長,伊只是掛名的董事長,剛開始前幾個月,伊幾乎每個星期都會去公司,公司的營運處所在漢口路和陜西路的交岔路口附近,伊每月領4 萬元薪水,但是只有領幾個月,公司所有事情都是李雲光、鄭稜澐二人在掌控主導,伊只是配合簽名、蓋章,所有的人馬都是李雲光、鄭稜澐在指揮,而且李雲光還是伊上司,他才可以批准簽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172頁、第294頁反面)。而證人張克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原本受僱於李雲光在國際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後來李雲光表示要另外成立環球保全公司,邀伊進來投資,要讓伊擔任環球保全公司的負責人,伊就陸續交付現金給李雲光、鄭稜澐,前後投資800 萬元,伊有去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一個帳戶,裡面的4000萬元是李雲光、鄭稜澐在保管,從公司成立開始,所有大、小章都在李雲光、鄭稜澐那邊,伊都沒有碰過,伊只是一個人頭,沒有權利去開立其他帳戶,李雲光說什麼,伊就要做什麼,他的個性就是這樣,你不做都不行。公司內部業務的執行由李雲光負責,有關勤務的分配,還有派駐到各點的保全員,也是由李雲光決定,伊都沒有講話的餘地,當時環球保全公司有接大遠百及新時代的保全業務,李雲光還曾經叫伊去大遠百及新時代站保全,事後也沒有給伊薪水,公司的營運地址在漢口路及陜西路附近,鄭稜澐是公司的財務長,她有一間辦公室,李雲光的辦公室就是從陝西路一進來左手邊最大間的辦公室,大家開會做什麼事情,全部都要進李雲光的辦公室,李雲光講出來,大家照做就好。伊將父母留下的遺產全都投資下去,還去外面借貸,李雲光就拿伊投資的金額去支付員工薪水,不夠時還逼伊去提領現金出來,保全及物業的服務費用都是李雲光、鄭稜澐或會計在收取,伊完全碰不到錢,結果李雲光、鄭稜澐沒有按照規定繳納員工的勞、健保費用,最後連員工的薪水都發不出來,行政執行署來強制執行大遠百的保全費用,員工的薪水就從裡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台德前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王台德、證人張克禮於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成立之初,分別為前開二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雲光、鄭稜澐。 ⒉又證人游建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於3、4年前,先在國際保全公司工作,老闆是李雲光,後來李雲光說新成立環球保全及環球亞洲公司,請伊過去幫忙,這兩家公司是同一個事業體,在伊的感覺是同一家公司,伊就過去上班。伊的職位有很多,從保全、經理到課長都有,伊本身也有投資10萬元左右,公司有實際營運,營業處所在漢口路,伊平常在公司就看到王台德、張克禮兩位董事長在那邊走來走去,伊的薪水是由鄭稜澐用轉帳或交付現金的方式給伊,環球保全及環球亞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執行長李雲光,公司的主要決策是由李雲光做好決定後,再拿去給董事長簽名,有關公司內部業務的推廣跟執行,也是由執行長李雲光負責,伊只聽命於執行長李雲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台德、張克禮不會直接命令伊去做事情,他們每次到公司,伊只是跟他們打招呼,就開始做事情。公司的簽呈是根據執行長李雲光的指示製作的,執行長李雲光、財務長鄭稜澐的表格打在王台德跟張克禮的上面,王台德是掛名總經理,張克禮是掛名副總,這都是照執行長李雲光的指示製作的。伊將表格打好後,有關主旨、說明的內容,是根據執行長李雲光及財務長鄭稜澐指示打的,初稿完成後,會先給執行長李雲光,還有財務長鄭稜澐看過沒問題了,伊才會去打字,打完後再拿給執行長李雲光、財務長鄭稜澐看過,最後才會拿給董事長他們看,他們也要看過才會蓋章,伊不知道為什麼董事長王台德、張克禮會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的印章,伊在環球亞洲及環球保全公司的薪資內容,是執行長李雲光跟伊談的,有關業務內容,包括應徵員工、駐點等,也都是執行長李雲光交代伊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4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交查60號卷第195至201頁),並與告訴人及證人張克禮前開所證述之內容一致。足證告訴人及證人張克禮於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成立時,雖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然實際上公司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均是由執行長即被告李雲光負責,公司之財務則是由財務長即被告鄭稜澐掌控,是被告李雲光、鄭稜澐乃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由被告二人所提供之公司內部制式簽呈,均是由執行長即被告李雲光做最後之批示,下方依序為財務長即被告鄭稜澐、總經理即告訴人王台德、副總經理即證人張克禮、經理即證人游建禾,而請款單上最後核准之人亦為執行長即被告李雲光(見本院卷第91 至108頁),顯見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於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成立時,確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為明確。 ㈢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用以辦理驗資登記之資本額係由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所籌措 ⒈被告李雲光、鄭稜澐雖自承於公司成立之初,渠等及其他股東之資金均尚未到位,惟矢口否認渠等知悉辦理公司登記時,交由會計師完成查核之公司資本額來源,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會計師陳小雯於105 年4月6日在偵查中證稱:「(問:現職?)上揚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問:環球亞洲物業公司、環球保全公司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是否你辦理?)是。」、「(問:何人委任你辦理?)是財務長鄭稜澐,當時她叫鄭文怡。」、「(問:李雲光、鄭稜澐、王台德及張克禮是否為環球亞洲物業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之發起人?)是。」、「(問:是否曾召開發起人會議?)財務長提供的議事錄上是有的。」、「(問:有無確認有無召開?)我是看有簽到簿。」、「(問:王台德指稱當時上述公司未召開過發起人會議,議事錄是你製作有無意見?)我是看有簽到薄,鄭稜澐說要成立公司,我依照鄭稜澐的口述打成議事錄。」、「(問:當初籌設上述公司的緣由?何人主導?)不清楚,都是鄭稜澐與我聯絡的。」、「(問:環球亞洲物業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由何人經營?)答:我也不清楚。」、「(問:你們受委任辦理上述公司的登記,費用是誰支付?)我們至環球保全的登記地址向鄭稜澐請款,費用我忘了,鄭稜澐以現金支付。」、「(問:【提示公司卷影本】王台德指稱環球亞洲物業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當初均未召開過發起人會議,發起人會議同意書及發起人會議事錄,都是在未召開會議的情況下由你製作,你製作時未經其同意,有何意見?)上述資料是他們內部簽好,我只是去收文件。當時鄭稜澐是送同意書、會議簽到簿等,另有拿會議議事錄,我辦公室有鄭稜澐交給我的議事錄,我回去找並呈報。」、「(問:對於王台德指稱後來他有去質問你,問伊的錢有沒有投資,你說這些都是做出來的,有無此事?)他是客氣的來請教我,但是我說這是你們公司內部事情。我有提醒他存摺內的資金用至何處不知道,若要提訴訟,自己會負法律責任,我提醒他的事是驗資本的資金。」、「(問:【提示環球亞洲物業公司公司卷所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104 年交查字第238 號P150】該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顯示,王台德、李雲光、鄭文怡(即鄭稜澐)及吳發隆之4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資金,均係於103年1月23日,存入該戶名為『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王台德』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且均由王台德匯款,然王台德指稱1000萬的款項是你去找金主匯款的,有何意見)不是如此,我有陪王台德去開聯邦銀行的帳戶,也有拿公司名稱預查表,鄭稜澐有說王台德是第一次擔任負責人不知如何開戶,要我陪他去。該表是我依他們提供的存摺明細製作的,鄭稜澐有給我乙張每個人有繳交股款的轉資料表,上面有寫身份證、及記載多少股金,我回去找再呈報。」、「(問:該總計1000萬元之股本,各股東有無實際繳納?)我不清楚。」、「(問:【提示104年交查字第238號P157】楊載牧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月23日轉出1000萬元後,於103年1月24日就又轉回1000萬元,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此事。」、「(問:當時有無提醒若公司沒有實際繳納,但申請文件記載收足,會違反公司法?)沒有。我相信他們提供的文件。文件都是鄭稜澐提供給我的。」等語(見交查60號卷第195至201頁);其後於107 年1月9日在偵查中又證稱:「(問:認識在庭的王台德、李雲光、張克禮?)客戶,都認識,環球保全跟環球亞洲公司。」、「(問:這兩間公司設立登記委託你們事務所代辦?)是。」、「(問:就你所知,兩間公司出資來源?)一開始他們有問我,他們想要有民間借貸,拜託我介紹,我確實幫忙介紹一位,以前同業留下來介紹在臺北,叫楊載牧,年紀很大,細節我不清楚,我當時以為他們私人民間借款,不知道他們用出資公司登記。」、「(問:後來王台德有錄音,錄音中說我一直跟你強調你們這資金是假的,做出來的,這樣子做會出事,何意?)我是很後來他們公司內部出現糾紛,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才這樣跟他們講,因為我自己也是會計師,我知道他們這樣做會違法。」、「(問:環球亞洲跟環球保全存摺跟印鑑你幫忙保管?)沒有。歸他們,是誰我不清楚,是他們公司內部事情。」、「(問:當初誰委託你辦理公司登記?)我去他們公司,王台德、李雲光、張克禮都在場。」、「(問:主要跟你接洽談公司登記?)財務長鄭文怡,李雲光太太。」、「(問:楊載牧兒子張家興見過?)不確定有無見過,我就電話介紹給他們,他們自己接觸。」、「(問:4000萬元匯出跟匯入你有無經手?)沒有。我看查核而已。」、「(問;公司登記業務跟誰接洽?)鄭文怡,因為他是財務長,不是跟王台德或張克禮。」等語(見追加偵卷第165至16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不算認識楊載牧,因為在業界都會有名單,就是客戶有二胎或是借款的需求,可以介紹給誰去處理,伊沒有看過楊載牧本人,只有她的手機號碼。李雲光、鄭稜澐在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設立的過程中,有跟伊提到他們公司有資金的需求,伊就介紹楊載牧給李雲光、鄭稜澐認識,請他們自己去接洽,至於借貸金額及利息計算,伊完全不知情,有關於環球亞洲公司跟環球保全公司設立登記的相關事項,主要是由鄭稜澐跟伊接洽。鄭稜澐請伊於102 年12月26日,陪同張克禮到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環球保全公司籌備處的帳戶,鄭稜澐說張克禮是第一次當負責人比較不懂,請伊幫忙協助,伊沒有注意到張家興有無一起過去,於103年1月20日,伊也有陪同王台德到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戶,一樣都是鄭稜澐請伊陪同過去,因為她說他們是第一次當負責人,所以請伊一起過去協助。伊幫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辦理公司登記後,這二家公司的記帳業務仍由伊經手承辦,環球亞洲公司的辦公室設立在伊辦公室的三樓,這裡只是登記地址,實際上相關的人員及設備都沒有進駐營業,環球保全公司設立在漢口路,有相關人員進出,也有實際在營業,所以這二家公司的會計憑證,都是到漢口路的公司,向會計人員收取,如果有任何問題,就是問會計小姐或鄭稜澐,伊不會去找王台德或張克禮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5頁反面),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於委託會計師陳小雯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因渠等與其他股東之資金未完全到位,為符合環球亞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環球保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4000萬元之需求,遂向會計師陳小雯表示渠等有資金之需求,透過會計師陳小雯之介紹,與金主楊載牧接洽,先後向金主楊載牧借款1000萬元、4000萬元,由金主楊載牧及其子張家興分別以公司股東之名義匯入前開籌備處之帳戶,以取得股款繳足之存款證明,旋即於翌日將款項匯還給金主楊載牧,再將存摺明細交給會計師陳小雯進行查核,以此方式完成驗資程序。⒉另證人張家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楊載牧是伊母親,伊知道伊母親有一些積蓄,是她從年輕時存下來的,在從事民間私人借貸賺取利息,有時候伊母親要回金門,就會委託伊去匯款,她都說是私人的,伊也沒有注意到是什麼公司,反正伊母親交代伊去,伊就去匯款,這種情況有1、2次。伊不認識李雲光、鄭稜澐、王台德或張克禮。伊母親現在已經93歲了,之前在偵查中的刑事陳報狀(104年交查字第238號卷第343 頁)是伊幫伊母親寫的,那時候問她,她還有一點意識,伊就根據她印象中有記憶的部分去寫,伊寫完後問伊母親有無資料提供,伊母親就拿王台德的借據給伊。自從2、3年前,伊母親跌倒後,身體狀況就很不好,現在伊母親有失智的現象,整個記憶都喪失了,過去的事情都忘記了。103年1月20日,伊母親的身體還不錯,常常金門、臺灣二地來來去去,現在伊母親在金門養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4頁)。而楊載牧於偵查中委由其子張家興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則載明:「有關環球亞洲物業(股)公司於103年1月24日,匯款1000萬元至本人帳戶,就原因說明如下:此筆款項純屬借貸關係,由該公司鄭文怡出面洽談借款事宜,原先欲借款1200萬元(有附借據證四)臨時改借1000萬元,由本人帳戶103 年1 月23日匯出該公司帳戶(依鄭文怡指示帳戶匯款),事後該公司有匯回借款1000萬元正,特此作證,如有虛假,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借據1 紙附卷可稽(見交查238號卷第343至349頁、第357頁)。足證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確實係由被告李雲光、鄭稜澐透過會計師陳小雯之介紹,向金主楊載牧分別借得1000萬元、4000萬元後,由楊載牧及其子張家興以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股東之名義,匯款至前開二家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作為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被告鄭稜澐即將該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作為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1000萬元、4000萬元之證明文件,並透過不知情之上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證人陳小雯,製作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財務報表,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委由會計師即證人陳小雯製作表明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持該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且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登記案卷內,而核准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㈣綜上所述,被告李雲光、鄭稜澐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雲光、鄭稜澐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於案發時分別為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之執行長、財務長,亦為前開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李雲光、鄭稜澐均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及公司法之負責人。 ⒊核被告李雲光就犯罪事實二、三、鄭稜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小雯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李雲光、鄭稜澐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二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3罪,其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均各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 ⒍追加起訴書僅就被告李雲光所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起訴,漏未起訴被告鄭稜澐共犯之部分,依不告不理原則,被告鄭稜澐所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自非本案所得一併審究,應另行提起公訴。 ⒎被告李雲光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雲光、鄭稜澐均明知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未實際收足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小雯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後,持向主管機關進行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無法有效控管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並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評估及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殊值非難,且其等虛偽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分別高達1000萬元、4000萬元,情節非輕。又被告李雲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稜澐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①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月2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罪)確定(第②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案),前開3案經本院於102 年9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素行不良,被告鄭稜澐前已有違反公司法之同類案件紀錄,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兼衡以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行分擔,以及被告李雲光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服志願役,目前在物業公司上班,月薪約3 萬元;被告鄭稜澐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名13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雲光係「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保全公司)負責人,鄭稜澐為李雲光之妻。緣告訴人王台德與其弟王懿德分別擔任家族企業「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錫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人,2 人因公司經營及收支帳目引發糾紛及爭訟,王台德於102年8月間,委請國際保全公司派遣保全員護衛其人身安全,而開始與同為上校軍官退伍之被告李雲光有所接觸。被告李雲光、鄭稜澐見告訴人頗有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國際保全公司早已營運不善、負債累累,資金有極大缺口,且其等並無出資之能力及真意,卻以有意另成立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進行多元化經營為由,於102年9月13日,邀約告訴人至國際保全公司辦公室,由被告李雲光向告訴人誆稱:伊要另成立一家環球保全公司專門作人身護衛,但伊不能當董事長,因伊已是國際保全公司董事長,伊要讓告訴人變成環球保全公司的董事長,本來副總裁張克禮要當董事長,但張克禮已經當環球物業公司的董事長,如雙方合作,環球保全公司董事長由王台德來做,所有資金由伊來籌措,環球保全公司的董事長,按照4000萬元比率,董事長可以擁有800萬股,就是當董事長可以有800萬股,如果告訴人變成環球保全的董事長或股東,就可以優先處理告訴人的案子,省掉很多特勤費用,可用整個國際保全公司與環球保全公司的實力來對付王台德的弟弟,把家產拿回來云云,被告鄭稜澐則在旁與被告李雲光一搭一唱,且稱:「環球」經濟部查名也下來了,真的是要辦了云云,被告二人並向告訴人詐稱:伊二人就環球保全公司之投資案願各出資1500萬元及500 萬元,就環球亞洲公司投資案亦願各出資300萬元及2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既願出鉅資參與公司設立,且有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上開投資案之資金應不虞匱乏,乃同意就環球亞洲公司部分出資400萬元、環球保全公司部分出資800萬元,並依被告李雲光、鄭稜澐之要求,先後於102年9月17日(此筆100萬元款項係購買被告李雲光國際保全公司股份8萬股)、102 年11月4日、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9日、103年2月6日、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3日、103年3 月10日、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22日及103年4月23日,各匯款100 萬、100萬、100萬、100萬、200萬、100萬、100萬、100萬、100萬、40萬、60萬及100 萬元(此筆係以告訴人之子王劍涵名義給付),共計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李雲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甲帳戶)。詎料,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竟於告訴人匯款後之當日或翌日,旋即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語音轉出或轉帳支出方式,分別轉至被告李雲光、鄭稜澐不知情之子李翰所申設而由其2人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乙帳戶),及被告鄭稜澐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丙帳戶),而未存入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之專用帳戶。嗣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李雲光、鄭稜澐就環球保全公司僅出資90餘萬元、環保亞洲公司僅出資140 萬元,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雲光、鄭稜澐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於偵查中均自承:渠等在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籌備時,確實有承諾由李雲光投資環球保全公司1500萬元、環球亞洲公司300萬元,由鄭稜澐投資環球保全公司500萬元、環球亞洲公司200 萬元,於公司成立時,渠等資金均未到位,環球亞洲公司部分,二人共出資140 萬元,環球保全公司部分,鄭稜澐只有出資90多萬元等語(見交查60號卷第21頁、交查238 號卷第314至315頁),並有人身護衛契約書、被告李雲光、鄭稜澐力勸告訴人加入環球保全公司之錄音譯文、被告李雲光所有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約定語音轉帳資料、李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被告李雲光、鄭稜澐固坦承渠等有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1200萬元,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投資的1200萬元,都完全花在這兩家公司初期的籌備費用,包含招募員工的薪水、辦公室的房租、電費、家具、聲請電話的費用等,一直到公司成立後,所有的開支就增加了,因為人事管銷費用增加,還有請人設計公司的網站,另外當時公司還購買了一些設備,如保全使用的車子、服裝裝備、公司的海報等語。 ⒉查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成立後,確實有招聘員工對外營業,亦有承接大遠百、新時代廣場之保全業務及陸府建設美學館、寶格社區等物業管理,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且證人即會計師陳小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幫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從事記帳業務,由他們提供發票、收據、薪資等憑證,並依照他們提供的資料去記載,做外帳的部分,伊看得出來他們對外是經營保全業務,包括大遠百及一些社區的保全,有員工、勞健保及固定的營收,所以這兩家公司都有實際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及反面);而證人游博淵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曾經在環球保全公司任職快一年,擔任保全人員,固定月薪3、4萬元,伊的工作內容就是到環球保全公司的各個駐點去做保全的工作,在伊任職期間曾經到大遠百,還有一間七期的社區駐點快半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反面至288頁反面)。另證人游建禾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曾經在環球亞洲公司及環球保全公司上班,伊的職位從保全、經理到課長都有,伊也負責應徵新的員工,公司有實際營運,營業處所在漢口路,薪水是由鄭稜澐轉帳到伊在合作金庫的帳戶或直接拿現金給伊,每個月像伊這樣有固定領薪水的員工差不多有六、七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反面)。足認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成立後,確實有招聘員工對外營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扣繳單位:環球保全公司、環球亞洲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公司內部簽呈、請款單等(見本院卷第86至108頁、偵17692號卷第75至76頁)。顯見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確有依當時邀約告訴人投資成立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所允諾的共同經營保全業務及物業管理之事業。是被告李雲光、鄭稜澐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之情形。 ⒊再者,證人潘志雄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在環球保全公司擔任執行經理,李雲光是該公司執行長,鄭稜澐是財務長,王台德在伊進入該公司時已經離開,張克禮是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伊沒有在環球亞洲公司任職,伊在環球保全公司是103 年8月1日到職,104年8月31日離職。伊任職期間的薪資,都是李雲光支付,環球保全公司的員工最多時有50多人,大遠百、新時代廣場的保全業務都是環球保全公司負責,員工薪資是李雲光在支付,公司每個月都會收到服務費,錢是李雲光、鄭稜澐在處理,公司的重大決定也是李雲光、鄭稜澐夫妻在決定等語(見交查卷第297至301頁)。而證人陳玉禎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從103年3月19日開始,在環球亞洲公司擔任行政秘書,負責一些文書建檔及計算保全員的薪資,當時環球亞洲公司有接兩個點的保全業務,公司銀行帳戶的大章在財務長鄭稜澐那邊,小章在王台德那邊,所以要動支金錢必須經過王台德同意,也就是要鄭稜澐、王台德兩個人同時都同意,才能夠使用印章去金融機構帳戶領款,當時環球亞洲公司的金融機構帳戶是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後來環球亞洲公司有欠繳103 年度7至8月營業稅,那時候伊有請王台德蓋章領錢,一開始是跟他要保全員的薪水,伊跟王台德說有這筆收入,也就是業主有支付保全的薪水,因為保全員有去站崗,當時王台德同意支付103年度6月份的薪水,但是他只願意付這筆薪水,其他跟公司有關的支出,他都不願意核章,包括員工的勞、健保相關費用,到了103年7月份,王台德就不願意蓋章,說他要拿到公司印鑑大章才願意蓋章,伊所指的公司印鑑大章就是辦理公司登記時用的大章,伊後來有跟王台德說要繼續支付保全員薪水,他本來有答應,後來又反悔,所以保全員的薪水從103年8月份,就沒有支付。伊印象中王台德從103 年6、7月間開始,就沒有再進辦公室,伊都要打電話給他,請他回來蓋印章,如同伊先前所述,王台德只配合發放103 年6、7月份保全員的薪水。後來財務長鄭稜澐請伊打電話去詢問銀行,伊才知道王台德於103年11月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申請環球亞洲公司在該銀行帳戶的印鑑及存摺掛失。伊一直做到103年9月份,就跟環球亞洲公司提出辭呈,改到環球保全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兼企劃部。伊的勞工保險一開始是在環球亞洲公司,後來變更為環球保全公司,就跟伊所述在上開兩家公司任職期間一樣,伊剛開始任職時,環球保全公司的董事長叫張克禮,王台德是環球亞洲公司的董事長等語(見偵29285 號卷第一第72至80頁)。顯見告訴人王台德於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成立後,仍有參與公司之營運,並握有環球亞洲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之小章,雖公司之主要決策及業務執行均是由被告李雲光負責,惟就公司財務的支出,告訴人仍具有相當影響力,且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於正常營業期間,旗下員工最多時有將近50人,每月員工薪資之支出相當龐大,而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於成立時,除告訴人投資之1200萬元以外,其他股東之資金並未完全到位,公司之營運週轉金不足以支應公司成立後龐大之人事支出及管銷費用,是被告鄭稜澐辯稱:告訴人投資的1200萬元,都完全花在這兩家公司初期的籌備費用,包含招募員工的薪水、辦公室的房租、電費、家具等,於公司成立後,人事管銷費用增加,還有請人設計公司的網站,另外當時公司還購買了一些設備,如保全使用的車子、服裝裝備、公司的海報等語,尚堪採信。雖告訴人於103年7月份以後,發現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當初允諾之投資金額未到位,且把持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之經營權,因而拒絕配合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繼續投入資金,而斷然離開公司,並與被告李雲光、鄭稜澐反目,於同年8 月12日辭任環球保全公司之董事,並於同年8 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李雲光、鄭稜澐要求查帳,雙方互以存證信函指謫對方,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於同年10月7 日亦辭任環球亞洲公司之董事,於104年4月29日簽立環球保全公司拋棄切結書,無條件交出環球保全公司之經營權,有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03年8月14日中信律(八)字第805 號律師函、雙方互相往來之存證信函、環球亞洲公司董事辭任書、環球保全公司董事辭任書、環球保全公司拋棄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311 號卷第37至51頁、偵17692 號卷第60頁、第74頁)。足證告訴人與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於公司成立後,係因公司經營權之爭及被告李雲光、鄭稜澐之投資款項未到位而發生訟爭。此乃事後發生之爭議,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即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⒋按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行為,一概均應予刑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之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本件告訴人自承其自中正理工學院畢業後,分發至陸軍測量單位擔任測量官,70年1 月調任國安局擔任情報官、副組長、專員等職務,於90年1 月間自軍中退休,退伍後,其父親將家族企業申錫公司之部分股份轉讓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擔任申錫公司之監察人,於102 年間因為查帳關係,與其弟弟王懿德發生衝突,始委由被告李雲光所經營之國際保全公司擔任人身護衛,進而參與投資被告李雲光新設立之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卷一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且其擔任家族企業申錫公司之監察人期間,亦曾因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與其胞弟王懿德發生嚴重衝突,對於公司經營可能涉及人事紛爭及投資風險,當更加明瞭。是告訴人於投資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前,應當審慎評估主事者即被告李雲光、鄭稜澐之信用關係,始投入巨額資金,且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成立後,告訴人於公司營運初期,亦有參與公司經營,並按月領取薪資4 萬元,此為告訴人所是認。據此,尚不能單憑被告李雲光、鄭稜澐事後資金未到位,即認被告李雲光、鄭稜澐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所為,核與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故此部分純屬債務糾紛,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有何詐欺之犯行,關於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僅為單純的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