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翔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照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3669號、107年度偵字第3186、3397、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唯翔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序號、數量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偽造通用紙幣肆拾參張、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之序號不明、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貳拾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照融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序號不明、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壹佰貳拾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唯翔(臉書暱稱「廖董」)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在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後方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代價,約定以1比5之比例(即1張千元真鈔購買5張偽造千元紙鈔),向綽號「文文」之阮氏彩(所涉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購入100張偽造千元紙鈔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緣張子傑(臉書Messenger暱稱「張劼」,所涉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得知臉書暱稱「廖董」之廖唯翔有在販賣偽造千元紙鈔,乃意圖供日後行使之用,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前某時,與廖唯翔聯絡約定以1比3之比例,交易偽造千元紙鈔事宜後,於106年11月4日上午7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連門 市,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5,000元至廖唯翔向 其不知情之胞弟廖唯丞所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向廖唯翔購買15張偽造千元紙鈔,廖唯翔則於1星期後,將15張不詳序號、面額均為1,000元之偽造紙鈔,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鄉林門市予張子傑收受。張子傑隨後於不詳時、地,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持其所購得15張偽造千元紙鈔全數用於聚賭,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賭場人員,而供賭輸清償債務以行使之。 (二)又蕭天賀(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透過張子傑得知有購買千元紙鈔之管道後,有意與張子傑一同購買偽造千元紙鈔供己行使之用,經張子傑應允後,蕭天賀、張子傑乃均意圖供日後行使之用,商議由張子傑出資8,000元、蕭天賀出資9,000元,並推由張子傑與廖唯翔聯絡,約定以1比3之比例,交易偽造千元紙鈔事宜後,由張子傑於106年11月13日晚上10時26分、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心門市,使用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1萬5,000元、2,000元,至廖唯 翔向其不知情胞弟廖唯丞所借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向廖唯翔購買51張偽造千元紙鈔,而後廖唯翔即於106 年11月19日前某時,將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序號及不詳序號、面額均為1,000元之偽造紙鈔51張,郵寄至上址統一便利超 商鄉林門市予張子傑收受,張子傑再於106年11月19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居所前,將其中21張偽造千元紙鈔交予蕭天賀,並獨自留下30張偽造千元紙鈔。嗣張子傑隨即於不詳時、地,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將其所購得偽造千元紙鈔其中15張用於聚賭,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賭場人員,而供其賭輸清償債務以行使之(其餘15張偽造千元紙鈔則以水沖洗列印油墨而銷毀),而蕭天賀則隨後於106 年11月20日,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序號之偽造千元紙鈔各1張,在其就讀之臺中市霧 峰區明台高級中學(下稱明台中學)福利社,持向不知情之銷貨人員購物而行使之;又於翌日(即21日)上午11時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序 號之偽造千元紙鈔1張,在明台中學福利社,持向不知情之 銷貨人員購物而行使之。 二、廖唯翔於106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後方停車 場,以3萬元之代價,約定以1比5之比例,向阮氏彩購入150張偽造千元紙鈔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在位於雲林縣○○鄉○○路 000號之魔鏡專業手工洗車場2樓(即其從事網路直播販賣商品之工作室),將其中120張偽造千元紙鈔,約定以1比3之 比例,出賣交予卓鉦翰(外號「臭弟」,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及陳照融(外號「木瓜」)收受,嗣再由卓鉦翰及陳照融回帳4萬元予廖唯翔。卓鉦 翰及陳照融於取得上開120張偽造千元紙鈔後,隨即基於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照融出面於106年12月 17日下午3時25分,透過以租代購之方式,向乙鑫汽車商行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順歷加油站, 使用偽造千元紙鈔1張,加500元之95無鉛汽油,並找零500 元紙鈔1張。惟卓鉦翰及陳照融事後並未回帳予廖唯翔,亦 未將其他偽造千元紙鈔交還廖唯翔。 三、因明台中學福利社人員廖麗秋於106年11月20日彙整當日所 收款項發現夾雜有偽造千元紙鈔,因而提高警覺,並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蕭天賀在該校福利社持偽造千元紙鈔購物而行使,當場為廖麗秋所發覺而留下蕭天賀姓名資料並通報該校學務處報警處理,該校學務處並通知蕭天賀說明,蕭天賀於106年11月22日主動交付剩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序號之偽造千元紙鈔(其餘14張偽造千元紙鈔業經蕭天賀予以燒燬),而張子傑於得悉蕭天賀行使偽造千元紙鈔遭查獲後,則將其所持有剩餘15張偽造千元紙鈔全數銷毀。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7年1月16日23分38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廖唯翔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千元紙鈔共43張及APPLE廠牌、IPHONE6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並拘提廖唯翔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廖唯翔、陳照融及其2人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90頁、第206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唯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一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96頁、107年 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反面、第183頁至第18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與被告 陳照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二第6頁至 第7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89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子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107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天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見警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107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證人即明台中學教官許俊峰於警詢時 證述(見警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即明台中學福利社營收人員廖麗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二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反面)、證人即順歷加油站員工黃嘉程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二第115頁至第115頁反面)、證人即乙鑫汽車商行員工徐志瑋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二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序號、數量之偽造千元紙幣扣案可證。復有被告廖唯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7年1月16日23時38分起至107年1月17日0時13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扣案之被告廖唯翔所持有偽造千元紙鈔照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內容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925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廖唯翔上手綽號「文文」所使用臉書畫面、被告廖唯翔與「文文」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文文」之臉書首頁畫面、高雄機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子傑所使用臉書首頁畫面翻拍照片、所指認被告廖唯翔之臉書首頁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子傑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蕭天賀、張子傑在臉書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照融所指認之千元偽鈔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私人車輛汽車買賣協議契約書影本、乙鑫汽車商行託售契約影本、中央印製廠106年12月14日中印發字第 1060004623號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3、4所示紙鈔之鑑定報告、中央印製廠107年1月9日中印發字第1060004934號函暨檢 附附表一編號1、2所示紙鈔之鑑定報告、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6年11月21日所出具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 、中央印製廠107年2月14日中印發字第1070000598號函暨檢附附表二所示紙鈔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41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20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81頁至第194頁、第201頁至第213頁、警卷二第11頁、第13頁至第20頁反面、第85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33頁至第139頁)。足認被告廖唯翔、陳照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仍屬於通用紙幣。又偽鈔與真鈔加以比對,固可能知為偽鈔,惟此純為事後之辨別,並非收受前人人均有比對鑑別之習慣,且偽鈔亦非人人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是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堪認定為偽造之幣券,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且其偽造之方法為何,亦無限制,只須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製造之偽鈔,已具近似真鈔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而參以扣案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3、4之偽造千元紙鈔影本(見警卷一第46頁至第56頁反面、第198 頁至第199頁反面),該等偽造紙鈔均具備與真鈔類似之外 觀、色澤、圖樣、安全線及水印,又同案被告張子傑於106 年12月19日警詢中供稱:我以1萬7,000元購買50或51張偽造千元紙鈔拿去地下賭場賭博等語(見警卷一第132頁);於 106年12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拿到51張偽造千元紙鈔後, 給蕭天賀21張,剩下的30張中,我拿15張去賭博使用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又於107年2月5日偵訊中供 稱:我於106年11月4日匯款給廖唯翔購買的偽造千元紙鈔都拿去跟朋友賭博用光了等語(見他卷第86頁反面)。證人廖麗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1月間在明台中學 福利社任職擔任營收人員,當時學校內有2間福利社,學校 福利社於106年11月20日有收到2張偽造千元紙鈔,是2間福 利社分別收到的,當時是工讀生收費收取的,是事後我彙整時發覺到有1張偽鈔而跟另一間福利社提起這件事,另一間 福利社也才提到發現有偽鈔,後來2間福利社把錢同時交給 老闆,老闆也有確認2張都是偽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反面)。證人黃嘉程於106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的員工李昆樺於106年12月17日19時58分許,在西螺鎮福來 路147號(順歷加油站)工作時,1名客人加油完後,拿1張 面額1千元的紙鈔給我員工,當下我的員工不疑有他,等到 20時交接班時,我的員工李昆樺交給我清點時,才發現該張紙鈔為假鈔等語。堪認被告陳照融及同案被告張子傑、蕭天賀自被告廖唯翔處所取得而持以行使之偽造千元紙鈔,行使當下未經發覺為偽鈔,係事後經過檢視始發覺為偽鈔。是該等紙鈔確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而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無疑義。 (三)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有三,其一為單純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次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罪;再一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公訴意旨雖依同案被告卓鉦翰及被告陳照融之供述而認被告廖唯翔係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 在魔鏡專業手工洗車場2樓,交付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積欠其債務之同案被告卓鉦翰及被告陳照融,要求其2人一同前 往檳榔攤及加油站等處,行使偽造千元紙鈔兌換找零成真鈔後再返還予被告廖唯翔,以抵償債務等情。惟查,被告廖唯翔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同案被告 卓鉦翰及被告陳照融乙事,業被告廖唯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卓鉦翰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陳照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惟就被告廖唯翔於上開時、地,交付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同案被告卓 鉦翰及被告陳照融,究係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鈔,抑或係被告廖唯翔要求其2人一同前往檳榔攤及加油站等處,行使偽造 千元紙鈔兌換找零成真鈔再返還予被告廖唯翔乙節。查: 1.同案被告卓鉦翰於107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廖唯翔於106 年11、12月間,在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他直播的公司內,給我及木瓜(即陳照融)12萬元千元偽鈔;我與木瓜駕駛木瓜所承租的車輛,有去嘉義、斗六及高雄,時間、地點我都不知道,因為都是木瓜在開車,沒有目標隨機使用偽鈔,他帶我去的時候用了10幾張偽鈔,我與木瓜大約使用了14、15張千元偽鈔;我自己於106年12月間,曾在臺中市西屯區的檳 榔攤,用1張千元偽鈔購買100元的檳榔,對方就找900元的 真鈔給我,另於106年12月間,我自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森 檳榔攤用1張千元偽鈔購買125元的香菸1包,對方找我875元的真鈔,另外2張千元偽鈔我忘記在哪裡使用,我自己總共 只有使用4張,我只有拿4張千張偽鈔,其他千元偽鈔都放在木瓜那裡,我與木瓜於106年12月間,一同前往雲林縣崙背 鄉廖唯翔的直播公司內,將大約10萬初的千元偽鈔還給廖唯翔等語;又於107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與木瓜一同去行使偽鈔只有1次而已,大約在106年12月中,地點有斗六、嘉義縣嘉義市、高雄旗津,我與木瓜一同去行使偽鈔時之交通工具是在斗六市雲科大側門的乙鑫汽車租借公司承租三菱黑色自小客車,是用木瓜名義承租,費用由木瓜支付,租1天 ,隔天就還車;我自己行使千元偽鈔共有4次,我行使千元 偽鈔的時間都在106年12月間,地點在臺中西屯區的檳榔攤 ,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上的阿森檳榔攤,其他2次的地點我 忘記了等語;嗣於107年1月23日偵訊時供稱:廖唯翔是叫一個木瓜的男子帶我去換錢,換3、4次,我就說我不敢了,是我跟木瓜一起去換,我幫廖唯翔換1天偽鈔,換3、4張,白 天出發木瓜隨便開,沒有固定,是半夜回來的,我跟木瓜是在雲林斗六、嘉義、高雄換偽鈔,第二天我就不做了,偽造新台幣都在木瓜那邊,我就說我不要做了,廖唯翔就說不做錢要怎麼還他,我跟就說我去工作;我有剩下4張偽鈔放在 包包,沒有還給廖唯翔,我在臺中市西屯區使用1張偽鈔, 在崙背阿森檳榔攤是我自己剩下4張偽鈔用的地方,剩下2張在崙背吃東西換掉了等語。 2.被告陳照融於107年1月31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廖唯翔把錢 交給我們之後,那12萬假鈔都由卓鉦翰保管,剛開始3天都 是卓鉦翰開車載我去換錢,後來我們便分開換鈔,前3天換 鈔經過,是第1天去臺中換,第2天到南投換,第3天在雲林 換,之後我自己駕駛我弟弟陳一誠的重型機車,到崙背鄉附近的檳榔攤及雜貨店換鈔,我自己持千元偽鈔兌換的時間大概是106年11月至12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持假的千元 鈔到崙背鄉附近的檳榔攤及雜貨店用假的千元鈔向上述店家購買香菸或檳榔,讓店員找我真的零錢跟鈔票;前3天因為 錢都是卓鉦翰保管,所以我不清楚我與卓鉦翰持千元偽鈔兌換多少真鈔,後面我只用3張假的千元鈔分別購買七星牌香 菸一包(125元)換得真鈔2625元,我要先拿給卓鉦翰,卓 鉦翰再將贓款交給廖唯翔等語;嗣於107年1月31日第2次警 詢時供稱:前3天我和卓鉦翰去兌換,第1天去台中沒有換成功,第2天去南投,換了大約9張假鈔,這9張都是向檳榔攤 購買香菸及檳榔找錢,地點在南投縣(正確地點我不清楚),另外第3天我和卓鉦翰有吵架,所以我就和卓鉦翰分開去 換,卓鉦翰拿了1萬6000元假鈔給我去換,我拿去口湖鄉、 四湖鄉等地的村莊裡繞雜貨店及檳榔攤,正確地點我不清楚,當天我只有換4張,剩下1萬2000元及當天卓鉦翰剩餘的2 萬元假鈔總共3萬2000元假鈔全部拿去還給廖唯翔,這是我 經手的假鈔,大約是106年12月下旬,在我住處附近之空地 ,他將剩下的3萬6000元交給我,我拿到的當天就拿去廖唯 翔直播公司交給他等語。 3.觀諸被告陳照融及同案被告卓鉦翰上開所述,其2人就一同 前往兌換偽鈔之日數、地點、由何人駕車搭載何人、行使兌換偽鈔之張數及事後將偽鈔交還被告廖唯翔之張數,均有所不同。而衡諸常情,倘被告廖唯翔確係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交付上開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同案被告卓鉦翰及被 告陳照融,要求其2人一同前往檳榔攤及加油站等處,行使 偽造千元紙鈔兌換找零成真鈔後再返還予被告廖唯翔,被告廖唯翔事先應會與同案被告卓鉦翔及被告陳照融討論規劃行使偽造千元紙鈔之時間、地點、方式、路線及事後交付真鈔並歸還偽鈔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豈會有如同案被告卓鉦翔及被告陳照融上開所述,就其2人一同前往換偽鈔之 日數、地點、由何人駕車搭載何人、行使兌換偽鈔之張數及事後將偽鈔交還被告廖唯翔之張數,產生如此大的差異之處。又證人即阿森檳榔攤之負責人趙在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阿森檳榔的老闆,開業約9年了,經查看陳照融、卓鉦翰相 片後,我只對陳照融有印象,我只記得陳照融有來過,但是消費購買何種物品及日期我不記得,阿森檳榔沒有收過假鈔等語。足徵同案被告卓鉦翰上開所述其曾至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上的阿森檳榔攤,行使偽造千元偽鈔部分,亦與證人趙在森上開所述,有所出入。是同案被告卓鉦翔及被告陳照融所述係應被告要求而一同前往檳榔攤及加油站等處,行使偽造千元紙鈔兌換找零成真鈔後再返還予被告廖唯翔之部分,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4.反觀被告廖唯翔於107年1月17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還有將千元偽鈔販賣給其他人使用?如何販賣?販賣多少?)有,我是以1張真鈔兌換3.5張及1張真鈔兌換4張的方式販賣。」、「(問:承上題,你販賣千元偽鈔予何人?分別販賣多少?)我有拿給木瓜陳照融及臭豬卓鉦翰共12萬元千元偽鈔,……」等語;又於107年1月17日偵訊時供稱:「(問:卓鉦翰是誰?)他有跟我買偽造新台幣。」「(問:106年12月26日19時35分,你跟卓鉦翰的通話中說到20幾,是 何意思【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我騙要給卓鉦翰20幾萬偽造新台幣,要卓鉦翰來我公司,我要跟他要錢,因為他之前跟我拿偽造新台幣沒有給我錢。」、「(問:你賣偽鈔新台幣的比例為何?)1比3.5或1比4,比較好的就可以談。」、「(問:你在警詢時稱你有賣給木瓜陳照融、卓鉦翰共12萬元偽造新台幣,……,是否事實?)是事實。」等語;嗣於108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當時交付卓鉦翰、陳照融12萬元偽鈔,是以1比3的比例賣給他們,要回帳4萬元就 是12萬元偽鈔的代價;我交給卓鉦翰、陳照融12元偽鈔時,並沒有跟他們先討論要如何使用或去哪使用;卓鉦翰沒有欠我錢,陳照融有欠我錢,當時是想若陳照融順利換到真鈔就可以還我錢,陳照融要還我的錢跟回帳的4萬元是分開的, 這次交付12萬元偽鈔給卓鉦翰、陳照融後,原來的對價4萬 元我並沒有拿到,欠的償務也沒清償等語。可見被告廖唯翔就於上開時、地,交付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同案被告卓鉦 翰及被告陳照融,係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鈔乙事,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尚無前後不一之矛盾瑕疵存在,並有被告廖唯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廖唯翔上開所述,較可採信。是被告廖唯翔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出賣交付上開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同案被告卓 鉦翰及被告陳照融之事實,應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唯翔、陳照融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唯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罪;而核被告陳照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陳照融與同案被告卓鉦翰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照融於本案所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即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廖唯翔上開3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唯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然本案依被告廖唯翔供述及卷內相關資料,應認被告廖唯翔係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出賣交付上開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 同案被告卓鉦翰及被告陳照融,已如前述,是被告廖唯翔上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項前段之行使偽造紙幣罪,顯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且按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廖唯翔雖原係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線民,並於106年11月1日、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27日及107年1月8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檢 舉綽號「文文」之阮氏彩涉嫌販賣偽鈔,並表示曾向阮氏彩購買偽鈔等情。惟被告廖唯翔於上開歷次調查筆錄中均未曾提及其向阮氏彩購買偽鈔後,曾將該偽鈔販賣並交付本案同案被告張子傑、蕭天賀及被告陳照融等人,當時亦未主動向製作調查筆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廖光三告知其有將向阮氏彩所購得之偽鈔出賣交予他人之情事,業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廖光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小隊長廖光三職務報告及上開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32頁)。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蕭天賀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明台中學福利社,持偽造千元紙鈔購物而行使,當場為福利社人員廖麗秋所發覺而留下蕭天賀姓名資料並通報該校學務處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同案被告蕭天賀、張子傑製作警詢筆錄後,始循線查悉被告廖唯翔涉嫌販賣偽鈔,進而於107年1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搜索,扣得偽造千元紙鈔43張、APPLE廠牌IPHONE6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將其拘提到案,業經證人廖麗秋、許 俊峰於警詢時證述及同案被告蕭天賀、張子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7年聲搜 字8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第3頁至第4頁、警卷一第130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2頁、第20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被告廖唯翔係遭警方查獲後,於107年2月12日,再次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始供稱其向阮氏彩所購買之偽鈔,分別賣給同案被告張子傑、卓鉦翰,亦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足徵被告廖唯翔對其本案販賣交付偽鈔之犯行,並未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前,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是被告廖唯翔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然此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之外,尚須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唯翔就其於106年11月1日、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27日及107年1月8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檢舉綽號「文 文」之阮氏彩涉嫌販賣偽鈔之案件,於107年2月1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廖唯翔於107年1月17日經拘提到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7年1月17日、3月2日偵訊時,均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上開檢察官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107年度 偵字第3186號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反面)。是被告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唯翔明知其所販賣之千元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詎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出賣交付於他人,且販賣交易之偽造千元紙鈔數量為數不少,而被告陳照融亦明知由被告廖唯翔處所取得之千元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在上開順歷加油站,使用偽造千元紙鈔1張,加500元之95無鉛汽油,並找零500元紙鈔1張,本院考量被告廖唯翔、陳照融所為,非但紊亂貨幣制度穩定國家經濟情勢之功能、國家發行管理通用紙幣之正確性、造成交易公平之破壞,亦使交易對象遭受訛詐而蒙受經濟上損失,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廖唯翔、陳照融均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分別為本案販賣偽鈔、行使偽鈔以找零兌換真鈔之行為,且被告廖唯翔所販賣偽鈔之數量為數不少,擾亂交易金融秩序,影響紙幣流通交易及國家發行管理通用紙幣之正確性,亦對不知情而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廖唯翔、陳照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廖唯翔、陳照融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反面),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唯翔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 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或沒收新制)。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至明。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通用紙幣,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上開偽 造通用紙幣之沒收規定,乃屬於絕對義務,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均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廖唯翔前後2次,向阮氏彩購買共250張偽造千元紙鈔,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廖唯翔於本案所賣出之偽造千元紙鈔及已扣案之43張偽造千元紙鈔,仍應有21張偽造千元紙鈔尚未扣案。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千元紙鈔43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亦如前述,且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43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21張,依被告廖唯翔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區分究係被告廖唯翔於本案中出賣予何人後所留下,且依被告廖唯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剩餘的偽造千元紙鈔我自己沒有使用,因放在不同地方,有些可能不知道拿到哪裡去,不見了等語,可見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21張業已滅失。是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43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21張,均應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廖唯翔所有,且係由 被告廖唯翔持該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子傑、卓鉦翰等人聯繫交易偽造千元紙鈔事宜,業經被告廖唯翔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廖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分別販賣15張、51張偽造千元紙鈔,各得款5,000元、1萬7,000元,共取得販賣偽造通用紙幣之犯 罪所得2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審酌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廖唯翔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販賣120偽造千元紙鈔部分,依被告廖唯翔 於107年3月2日偵訊及本院108年12月3日審理時均供稱:我 交付12萬元偽鈔給卓鉦翰、陳照融後,原來的對價4萬元, 我沒有拿到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廖唯翔有取得上開4萬元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就上開本案宣告沒收 之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二)被告陳照融於犯罪事實欄二中持以行使之偽造千元紙鈔,經本院電詢經順歷加油站員工黃嘉程及警員廖章鈞,該偽造千元紙鈔1張業經黃嘉程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 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提出給西螺派出所警員,並經西螺派出所移給西螺分局偵查隊時已一併移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即上開偽造 千元紙鈔1張並未於本案扣案,序號仍屬不明,惟應尚未滅 失,且依被告廖唯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同案被告卓鉦翰及被告陳照融並未回帳4萬元,事後亦未將其所出賣交 付之偽鈔歸還(見107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184頁至第184 頁反面),足徵其餘偽造千元紙鈔119張,尚無證據足認業 已滅失。是上開序號不明之偽造千元紙鈔120張,應刑法第 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照融於犯罪事實欄二行 使偽造千元紙鈔加油找零而兌換500元真鈔,因順歷加油站 所受損失,已於事後獲得填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堪認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實質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已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照融除於106年12月17日19時58分,在 順歷加油站,使用偽造千元紙鈔1張,加500元之95無鉛汽油,並找零500元紙鈔1張外,尚有與同案被告卓鉦翰於106年 11月16日、11月17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南投縣及雲林縣之檳榔攤、加油站及雜貨店等處,接續行使兌換偽造千元紙鈔部分。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照融與同案被告卓鉦翰於上開時、地,接續行使兌換偽造千元紙鈔,無非係以被告陳照融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被告陳照融及同案被告卓鉦翰就一同前往兌換偽鈔之日數、地點、由何人駕車搭載何人、行使兌換偽鈔之張數及事後將偽鈔交還被告廖唯翔之張數,彼此間所述均有所不一,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陳照融上開前後2次警詢筆錄所述,就其與同案被告卓鉦翰於第1天,在臺中市,是否有持偽鈔換得真鈔乙節,亦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是被告陳照融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照融與同案被告卓鉦翰於上開時、地,接續行使兌換偽造千元紙鈔之事實。是被告陳照融所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陳照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0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表一: ┌──┬──────┬─────────────┐ │編號│序號、數量 │ 備 註 │ ├──┼──────┼─────────────┤ │ 1. │AR041894WH,│蕭天賀於106 年11月20日行使│ │ │1 張 │之偽造通用紙幣。 │ ├──┼──────┤ │ │ 2. │FL689155WG,│ │ │ │1 張 │ │ ├──┼──────┼─────────────┤ │ 3. │FL689155WG,│蕭天賀於106 年11月21日行使│ │ │1 張 │之偽造通用紙幣。 │ ├──┼──────┼─────────────┤ │ 4. │JN365830ZF,│蕭天賀於106 年11月22日交出│ │ │4 張 │供查扣。 │ └──┴──────┴─────────────┘ 附表二 ┌──┬─────────┬──────────┐ │編號│序號 │數量 │ ├──┼─────────┼──────────┤ │ 1 │LX543727CK │16張 │ ├──┼─────────┼──────────┤ │ 2 │LX543631CK │14張 │ ├──┼─────────┼──────────┤ │ 3 │MU0000000BT │13張 │ └──┴─────────┴──────────┘ 附表三: ┌─────┬─────┬───────────┐ │廠牌 │型號 │序號(IMEI) │ ├─────┼─────┼───────────┤ │APPLE │IPHONE6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廖唯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 │ │ │通用紙幣於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廖唯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 │ │ │通用紙幣於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二 │廖唯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 │ │ │通用紙幣於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