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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幸芬李宜娟曹錫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鉦翰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186、3397、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鉦翰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序號不明、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壹佰貳拾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唯翔(臉書暱稱「廖董」,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06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後方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約定以1比5之比例,向阮氏彩(所涉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購入150張偽造千元紙鈔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魔鏡專業手工洗車場2樓(即其從事網路直播販賣商品之工作室),將其中120張偽造千元紙鈔,約定以1比3之比例,出賣交予卓鉦翰及陳照融(外號「木瓜」,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收受,嗣再由卓鉦翰及陳照融回帳4萬元予廖唯翔。卓鉦翰及陳照融於取得上開120張偽造千元紙鈔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照融出面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3時25分,透過以租代購之方式,向乙鑫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兩人共同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順歷加油站,使用偽造千元紙鈔1張,加500元之95無鉛汽油,並找零500元真鈔1張。惟卓鉦翰及陳照融事後並未回帳予廖唯翔,亦未將其他偽造千元紙鈔交還廖唯翔。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7年1月16日23分38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廖唯翔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千元紙鈔共43張及APPLE廠牌、IPHONE6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拘提廖唯翔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卓鉦翰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第66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他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同案被告廖唯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警卷一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96頁、107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反面、第183頁至第18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同案被告陳照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警卷二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8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證人即順歷加油站員工黃嘉程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二第115頁至第115頁反面)及證人即乙鑫汽車商行員工徐志瑋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二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序號及數量之偽造千元紙幣扣案可證。復有同案被告廖唯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6日23時38分起至107年1月17日0時13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同案被告廖唯翔所持有偽造千元紙鈔照片、同案被告廖唯翔、陳照融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廖唯翔之上手綽號「文文」所使用之臉書畫面、同案被告廖唯翔與「文文」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文文」之臉書首頁畫面、高雄機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照融所指認之千元偽鈔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私人車輛汽車買賣協議契約書影本、乙鑫汽車商行託售契約影本、中央印製廠107年2月14日中印發字第1070000598號函暨檢附附表所示紙鈔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46頁至第56頁反面、第80頁至81頁、第102頁至第120頁、警卷二第11頁、第13頁至第20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38頁至第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仍屬於通用紙幣。又偽鈔與真鈔加以比對,固可能知為偽鈔,惟此純為事後之辨別,並非收受前人人均有比對鑑別之習慣,且偽鈔亦非人人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是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堪認定為偽造之幣券,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且其偽造之方法為何,亦無限制,只須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製造之偽鈔,已具近似真鈔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而參以扣案附表之偽造千元紙鈔影本(見警卷一第46頁至第56頁反面),該等偽造紙鈔均具備與真鈔類似之外觀、色澤、圖樣、安全線及水印。又證人黃嘉程於106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的員工李昆樺於106年12月17日19時58分許,在西螺鎮福來路147號(順歷加油站)工作時,1名客人加油完後,拿1張面額1千元的紙鈔給我員工,當下我的員工不疑有他,等到20時交接班時,我的員工李昆樺交給我清點時,才發現該張紙鈔為假鈔等語。堪認被告自同案被告廖唯翔處所取得而持以行使之偽造千元紙鈔,行使當下未遭發覺為偽鈔,係事後經過檢視始發覺為偽鈔。是該紙鈔確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而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6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196條第1項則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照融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即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自同案被告廖唯翔處所取得之千元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與同案被告陳照融一同前往上開順歷加油站,使用偽造千元紙鈔1張,加500元之95無鉛汽油,並找零500元真鈔1張,本院考量被告所為,非但紊亂貨幣制度穩定國家經濟情勢之功能、國家發行管理通用紙幣之正確性、造成交易公平之破壞,亦使交易對象遭受訛詐而蒙受經濟上損失,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為本案行使偽鈔以找零兌換真鈔之行為,擾亂交易秩序,影響紙幣流通交易及國家發行管理通用紙幣之正確性,亦對不知情而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之沒收規定,乃屬於絕對義務,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均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照融共同持以行使之偽造千元紙鈔,經本院電詢經順歷加油站員工黃嘉程及警員廖章鈞,該偽造千元紙鈔1張業經黃嘉程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提出給西螺派出所警員,並經西螺派出所移給西螺分局偵查隊時已一併移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即上開偽造千元紙鈔1張並未於本案扣案,序號仍屬不明,惟應尚未滅失,且依同案被告廖唯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照融並未回帳4萬元,事後亦未將其所出賣交付之偽鈔歸還(見107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184頁至第184頁反面),足徵其餘偽造千元紙鈔119張,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是上開序號不明之偽造千元紙鈔120張,應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行使偽造千元紙鈔加油找零而兌換500元真鈔,因順歷加油站所受損失,已於事後獲得填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堪認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實質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已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照融除於106年12月17日19時58分,在順歷加油站,使用偽造千元紙鈔1張,加500元之95無鉛汽油,並找零500元紙鈔1張外,尚有與同案被告陳照融於106年12月16日、12月17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南投縣及雲林縣之檳榔攤、加油站及雜貨店等處,接續行使兌換偽造千元紙鈔,並於106年12月底,接續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檳榔攤,行使1張偽造千元紙鈔購買100元之檳榔、在雲林縣崙背鄉之阿森檳榔攤,行使1張偽造千元紙鈔購買125元之香菸,及在雲林縣崙背鄉,行使2張偽造千元紙鈔購買食物之部分。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行使兌換偽造千元紙鈔,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廖唯翔於106年11、12月間,在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他直播的公司內,給我及木瓜(即陳照融)12萬元千元偽鈔;我與木瓜駕駛木瓜所承租的車輛,有去嘉義、斗六及高雄,時間、地點我都不知道,因為都是木瓜在開車,沒有目標隨機使用偽鈔,他帶我去的時候用了10幾張偽鈔,我與木瓜大約使用了14、15張千元偽鈔;我自己於106年12月間,曾在臺中市西屯區的檳榔攤,用1張千元偽鈔購買100元的檳榔,對方就找900元的真鈔給我,另於106年12月間,我自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森檳榔攤用1張千元偽鈔購買125元的香菸1包,對方找我875元的真鈔,另外2張千元偽鈔我忘記在哪裡使用,我自己總共只有使用4張,我只有拿4張千張偽鈔,其他千元偽鈔都放在木瓜那裡,我與木瓜於106年12月間,一同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廖唯翔的直播公司內,將大約10萬初的千元偽鈔還給廖唯翔等語;又於107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與木瓜一同去行使偽鈔只有1次而已,大約在106年12月中,地點有斗六、嘉義縣嘉義市、高雄旗津,我與木瓜一同去行使偽鈔時之交通工具是在斗六市雲科大側門的乙鑫汽車租借公司承租三菱黑色自小客車,是用木瓜名義承租,費用由木瓜支付,租1天,隔天就還車;我自己行使千元偽鈔共有4次,我行使千元偽鈔的時間都在106年12月間,地點在臺中西屯區的檳榔攤,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上的阿森檳榔攤,其他2次的地點我忘記了等語;嗣於107年1月23日偵訊時供稱:廖唯翔是叫一個木瓜的男子帶我去換錢,換3、4次,我就說我不敢了,是我跟木瓜一起去換,我幫廖唯翔換1天偽鈔,換3、4張,白天出發木瓜隨便開,沒有固定,是半夜回來的,我跟木瓜是在雲林斗六、嘉義、高雄換偽鈔,第二天我就不做了,偽造新台幣都在木瓜那邊,我就說我不要做了,廖唯翔就說不做錢要怎麼還他,我跟就說我去工作;我有剩下4張偽鈔放在包包,沒有還給廖唯翔,我在臺中市西屯區使用1張偽鈔,在崙背阿森檳榔攤是我自己剩下4張偽鈔用的地方,剩下2張在崙背吃東西換掉了等語。

(二)同案被告陳照融於107年1月31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廖唯翔把錢交給我們之後,那12萬假鈔都由卓鉦翰保管,剛開始3天都是卓鉦翰開車載我去換錢,後來我們便分開換鈔,前3天換鈔經過,是第1天去臺中換,第2天到南投換,第3天在雲林換,之後我自己駕駛我弟弟陳一誠的重型機車,到崙背鄉附近的檳榔攤及雜貨店換鈔,我自己持千元偽鈔兌換的時間大概是106年11月至12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持假的千元鈔到崙背鄉附近的檳榔攤及雜貨店用假的千元鈔向上述店家購買香菸或檳榔,讓店員找我真的零錢跟鈔票;前3天因為錢都是卓鉦翰保管,所以我不清楚我與卓鉦翰持千元偽鈔兌換多少真鈔,後面我只用3張假的千元鈔分別購買七星牌香菸一包(125元)換得真鈔2625元,我要先拿給卓鉦翰,卓鉦翰再將贓款交給廖唯翔等語;嗣於107年1月31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前3天我和卓鉦翰去兌換,第1天去台中沒有換成功,第2天去南投,換了大約9張假鈔,這9張都是向檳榔攤購買香菸及檳榔找錢,地點在南投縣(正確地點我不清楚),另外第3天我和卓鉦翰有吵架,所以我就和卓鉦翰分開去換,卓鉦翰拿了1萬6000元假鈔給我去換,我拿去口湖鄉、四湖鄉等地的村莊裡繞雜貨店及檳榔攤,正確地點我不清楚,當天我只有換4張,剩下1萬2000元及當天卓鉦翰剩餘的2萬元假鈔總共3萬2000元假鈔全部拿去還給廖唯翔,這是我經手的假鈔,大約是106年12月下旬,在我住處附近之空地,他將剩下的3萬6000元交給我,我拿到的當天就拿去廖唯翔直播公司交給他等語。

(三)觀諸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照融上開所述,其2人就一同前往兌換偽鈔之日數、地點、由何人駕車搭載何人、行使兌換偽鈔之張數及事後將偽鈔交還同案被告廖唯翔之張數,彼此間所述均有所不一,且觀諸同案被告陳照融上開前後2次警詢筆錄所述,就其與被告於第1天,在臺中市,是否有持偽鈔換得真鈔乙節,亦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又證人即阿森檳榔攤之負責人趙在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阿森檳榔的老闆,開業約9年了,經查看陳照融、卓鉦翰相片後,我只對陳照融有印象,我只記得陳照融有來過,但是消費購買何種物品及日期我不記得,阿森檳榔沒有收過假鈔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其曾至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上之阿森檳榔攤,行使偽造千元偽鈔部分,亦與證人趙在森上開所述,有所出入。是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行使兌換偽造千元紙鈔之事實。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序號              │數量                │
├──┼─────────┼──────────┤
│ 1  │LX543727CK        │16張                │
├──┼─────────┼──────────┤
│ 2  │LX543631CK        │14張                │
├──┼─────────┼──────────┤
│ 3  │MU0000000BT       │1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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