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丁○○、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0 3號、106年度偵字第3358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故核其所為,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三㈠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三㈢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油收費設備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㈣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犯行,其偽造簽名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犯行,及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犯行,分別係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安麗珠珠寶銀樓、大臺中五金百貨行店員,而接續刷卡詐取商品未果,被告各次犯罪目的同一,詐財時間緊接,且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一罪。 ㈤另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開所示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丁○○、徐振原、少年連○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1次非法油收費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連○淳共同犯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三㈢所示所為,雖均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因故信用卡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遂,為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均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及使用信用卡,竟以前開方式詐騙信用卡冒名刷用,損害被害人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 查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三㈣分別所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250元之汽油、價值1萬630元之金飾,為其從事本件犯罪之所得,且均屬被告所管理支配者。衡情汽油因已加入汽車油箱內耗盡滅失,金飾則經被告等人變賣,為此,爰均不就原物諭知沒收,而就被告所犯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三㈣所示之罪之利得2250元、1萬630元,於各該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盜刷金額,究應由告訴人、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取得,端視發卡銀行有無向特約商店給付,及告訴人有無向發卡銀行給付簽帳款而定)。再者,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之罪,其在簽帳單偽造之「戊○○」署押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簽帳 單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各該店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共同詐得信用卡2張,考量其為塑膠貨 幣,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信用卡2張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附表二編號1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 │附表三編號1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㈢│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2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㈣│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3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簽帳單上偽造之「│ │ │ │戊○○」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㈢│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4、5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㈢│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6、7、8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403號106年度偵字第3358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6樓之7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徐振原(另行偵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向便利商店店員騙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供自身消費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而於民國 106 年 7 月 11 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共同向該便利商店不詳店員佯稱:需取回在該處遺失之信用卡等語,致使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丁○○、徐振原之一為乙○○本人,而將乙○○遺失在該便利商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 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張進憶之信用卡)交予丁○○ 、徐振原,而詐得乙○○之信用卡得手,供作丁○○、徐振原為下列消費行為使用。 ㈡、丁○○、徐振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2 、 3 、 5 、 7 、 9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 丁○○、徐振原持乙○○之信用卡,出示予如附表一編號 2、 3 、 5 、 7 、 9 所示之店家,冒充為有權持卡人而持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該店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接受其等之免簽名刷卡消費,丁○○、徐振原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2 、 3 、 5 、 7 、 9 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 並由其等朋分之。 ㈢、丁○○、徐振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 、 4 、 6 、 8 、 10 、 12 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各該附表一編號 1 、 4 、 6 、 8 、 10 、 12 所示之物品,由徐振原持乙○○之信 用卡刷卡付款,徐振原並在如各該附表一編號 1 、 4 、 6、 8 、 10 、 12 所示物品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簽附表一編號 1 、 4 、 6 、 8 、 10 、 12 所示之署名,表彰係「乙○○」、「梁志佳」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付如各該附表一編號 1 、 4 、 6 、 8 、 10 、 12 所示之店家結帳人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致使該店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交付如各該附表一編號1 、 4 、 6 、 8 、 10 、 12 所示物品,並使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於如各該附表一編號 1 、 4 、 6 、 8 、 10 、12 所示店家請款時,亦誤信為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 數墊付各次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附表一編號 1 、 4 、 6 、 8 、 10 、 12 所示店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詐得物品(均未扣案)由丁○○、徐振原朋分之。 ㈣、丁○○、徐振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乙○○之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扣款,在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付款設備自持卡人提款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該卡授權每次儲值金額為 500 元)撥付入該卡進行「悠 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於附表一編號 1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乙○○之信用卡儲值 500元 2 次,購買遊戲點數等物品(均未扣案)。 二、丁○○、己○○與徐振原(另行偵結)、少年連○淳(90 年 3 月生,未滿 18 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業 經警方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向便利商店店員騙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供自身消費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 106 年 7 月 9 日 14 時 2 分前某時,在臺中市不詳之便利商店,由己○○、徐振原、連○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等候接應,丁○○出面向便利 商店不詳店員佯稱:需取回在該處遺失之信用卡等語,致使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丁○○為庚○○本人,而將庚○○遺失在該便利商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1 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庚○○之信用卡)交予丁○○ ,而詐得庚○○之信用卡得手,供作丁○○等人為下列消費行為使用。 ㈡、丁○○、己○○、徐振原、少年連○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徐振原、少年連○淳 前往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店家,並推由己○○、少年連○ 淳進入持庚○○之信用卡,欲刷卡購買行動電話,然因故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 ㈢、丁○○與少年連○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時間, 由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連○淳,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 號福懋五權路站自助加 油區,利用自助加油機器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售出價值油品予丁○○,並自動扣款 2,250 元。 ㈣、丁○○與少年連○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物品,並由丁○○持庚○○之信用卡刷卡付款,且由丁○○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丁○○」之署名,致該店家人員因疏於注意而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物品,並使永豐銀行於店家請款時,亦誤信為「庚○○」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庚○○、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店家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詐得物品均由丁○○、少年連○淳朋分之。 ㈤、丁○○與少年連○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 6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持庚○○之信用 卡,出示予附表二編號 6 所示之店家,冒充為有權持卡人 而持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該店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接受其等之免簽名刷卡消費,丁○○等人因此取得附表二編號 6 所示之物品,並由丁○○、少年連○淳朋分之。 ㈥、丁○○與少年連○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 4 、 5 、 7 、 8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持庚○○之信用卡,出示予附表二編號 4 、 5 、 7 、 8 所示之店家,欲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而交付商品,然因故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 ㈦、丁○○與少年連○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9 所示之時間, 由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連○淳,前往新北市○○路 0 段 000 號車容坊五股站自助加油區,欲利用自助加油機器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購買油品,欲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售出價值油品,然因故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 三、丁○○、己○○與徐振原(另行偵結)、少年連○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向便利商店店員騙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供自身消費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 106 年 7 月 5 日 20 時 10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 0 段 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己○○、徐振原、連 ○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等候接應,丁○○出面向便利商店不詳店員佯稱:需取回在該處遺失之信用卡等語,致使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丁○○為戊○○本人,而將戊○○遺失在該便利商店之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1 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戊○○之 信用卡)交予丁○○,而詐得戊○○之信用卡得手,供作丁○○等人為下列消費行為使用。丁○○等人隨即持該信用卡至自助加油站測試該卡是否可用。 ㈡、丁○○、己○○、徐振原與少年連○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由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徐振原、少年連○淳,前往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0 號全國加油站自助加油區,利用自助加 油機器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由少年連○淳逕將戊○○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售出價值油品予少年連○淳,並自動扣款 2,250 元。 ㈢、丁○○、己○○、徐振原與少年連○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 2 、 4 、 5 、 6 、 7 、 8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己○○、徐振原持戊○○之信用卡,出示予附表三編號 2 、 4 、 5 、 6 、 7 、 8 所示之店家,欲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己○○、徐振原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而交付商品,然因故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 ㈣、丁○○、己○○、徐振原、少年連○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時 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物品,由己○○持 戊○○之信用卡刷卡付款,己○○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于軌」,表彰係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付予店家結帳人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致使該店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交付附表三編號 3 所示物品,並使兆豐商業銀行於如附表三編號 3 所示店家 請款時,亦誤信為戊○○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金瑞成銀樓及兆豐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詐得物品(均未扣案)由丁○○等人朋分之。 四、案經乙○○、庚○○、戊○○委由兆豐商業銀行專員沈盈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106年度偵字第32403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告訴人乙○○之信用卡│ │ │詢之指訴。 │於 106 年 7 月 8 日在臺 │ │ │ │中市○○區○○路 000 號 │ │ │ │之全家便利商店遺失,告訴│ │ │ │人乙○○於 106 年 7 月 │ │ │ │10 打電話至該便利商店, │ │ │ │確認信用卡尚未被領取,將│ │ │ │於 106 年 7 月 12 日前往│ │ │ │領取,然該信用卡於 106 │ │ │ │年 7 月 11 日遭不詳人士 │ │ │ │領取,隨後告訴人乙○○即│ │ │ │接獲銀行通知信用卡遭人盜│ │ │ │刷之事實。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證明告訴人乙○○信用卡遭│ │ │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人盜領,並盜刷之事實。 │ │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證明被告丁○○與同案被告│ │ │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徐振原有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 │聲明書、信用卡簽單等資│之事實。 │ │ │料。 │ │ ├──┼───────────┼────────────┤ │ 5 │106 年 12 月 11 日員警│證明被告丁○○與同案被告│ │ │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監視器│徐振原有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 │畫面。 │之事實。 │ └──┴───────────┴────────────┘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106年度偵字第33585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①坦承車牌號碼 000-0000 │ │ │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 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有之│ │ │分具結證述。 │ 事實。②坦承其於 106 │ │ │ │ 年 7 月 9 日有去便利商│ │ │ │ 店騙取他人信用卡之事實│ │ │ │ 。③坦承其有持告訴人駱│ │ │ │ 長陞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 │ │ │ 示地點盜刷之事實。④以│ │ │ │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 │ │ │ 被告己○○、同案被告徐│ │ │ │ 振原、少年連○淳一同前│ │ │ │ 往便利商店騙取告訴人駱│ │ │ │ 長陞之信用卡後,先由被│ │ │ │ 告己○○、少年連○淳至│ │ │ │ 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店家 │ │ │ │ 欲購買物品,伊與同案被│ │ │ │ 告徐振原則在外的車子上│ │ │ │ 等候之事實。 │ ├──┼───────────┼────────────┤ │2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①坦承其與被告丁○○、同│ │ │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 案被告徐振原、少年連○│ │ │分具結證述。 │ 淳會一同至便利商店騙取│ │ │ │ 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之事實│ │ │ │ 。②坦承其有與少年連○│ │ │ │ 淳於附表二編號 1 所載 │ │ │ │ 時間、地點,試圖盜刷告│ │ │ │ 訴人庚○○之信用卡購買│ │ │ │ 行動電話但未成功之事實│ │ │ │ 。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 │ │ :伊與少年連○淳於附表│ │ │ │ 二編號 1 所示時間、地 │ │ │ │ 點,持被告丁○○所交付│ │ │ │ 之告訴人庚○○之信用卡│ │ │ │ ,欲盜刷購買物品;伊、│ │ │ │ 少年連○淳盜刷時,被告│ │ │ │ 丁○○與同案被告徐振原│ │ │ │ 在外面車上等候之事實。│ ├──┼───────────┼────────────┤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證明告訴人庚○○於 106 │ │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年 7 月 10 日中午接獲永 │ │ │ 結證述。②臺中市政府│豐銀行通知信用卡使用異常│ │ │ 警察局第二分局才派│,經確認後,告訴人庚○○│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之信用卡確實遭人盜刷之事│ │ │ 三聯單。 │實。 │ ├──┼───────────┼────────────┤ │4 │證人即少年連○淳於本署│證明其與被告丁○○、鄭怡│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忠、同案被告徐振原於 106│ │ │ │年 7 月間,會至便利商店 │ │ │ │騙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通│ │ │ │常一人會下車騙取,其他三│ │ │ │人在車上等;其與被告鄭怡│ │ │ │忠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 1 │ │ │ │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 │ │ │庚○○之信用卡試圖盜刷,│ │ │ │同時被告丁○○、同案被告│ │ │ │徐振原應該在車上等之事實│ │ │ │。 │ ├──┼───────────┼────────────┤ │ 5 │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①證明告訴人庚○○之信用│ │ │、雲端無線通訊行、福懋│ 卡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 │ │五權站監視器畫面。 │ 間、地點遭人盜刷之事實│ │ │ │ 。②證明被告己○○與少│ │ │ │ 年連○淳有於附表二編號│ │ │ │ 1 所示時間、地點,試圖│ │ │ │ 盜刷告訴人庚○○信用卡│ │ │ │ 之事實。③證明被告陳昱│ │ │ │ 翰於附表二編號 2 所示 │ │ │ │ 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 │ │ │ 庚○○之信用卡加油之事│ │ │ │ 實。 │ ├──┼───────────┼────────────┤ │ 6 │106 年 12 月 28 日員警│證明被告丁○○有為附表二│ │ │職務報告、合作金庫銀行│編號 3 所示之犯行。 │ │ │簽單、佳姿金銀珠寶店統│ │ │ │一發票。 │ │ └──┴───────────┴────────────┘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認識被告己○○、同│ │ │偵查中之供述。 │案被告徐振原、少年連○淳│ │ │ │,其等犯案方式就是去便利│ │ │ │商店向店員謊稱遺失信用卡│ │ │ │,店員就會出示被害人遺失│ │ │ │的信用卡,其等就會選取信│ │ │ │用卡,取得信用卡後,會先│ │ │ │去加油站試卡,可以使用後│ │ │ │,再拿去店家刷卡消費之事│ │ │ │實。 │ ├──┼───────────┼────────────┤ │2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①坦承其於附表三編號 2 │ │ │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 、 3 所示時間、地點, │ │ │分具結證述。 │ 持被告丁○○交付之告訴│ │ │ │ 人戊○○信用卡,盜刷購│ │ │ │ 買商品,其並有偽簽「劉│ │ │ │ 于軌」之事實。②以證人│ │ │ │ 身分具結證稱:106 年 7│ │ │ │ 月 7 日是由被告丁○○ │ │ │ │ 開車載伊、同案被告徐振│ │ │ │ 原至南投盜刷信用卡,卡│ │ │ │ 片刷完後,統一交給被告│ │ │ │ 丁○○處理,變賣物品後│ │ │ │ 才會給伊錢之事實。 │ ├──┼───────────┼────────────┤ │3 │證人即少年連○淳於警詢│證明其於 106 年 7 月 7 │ │ │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日,由被告丁○○交付告訴│ │ │。 │人戊○○之信用卡給其,其│ │ │ │至附表三編號 1 所示加油 │ │ │ │站加油試卡,當時被告鄭怡│ │ │ │忠、同案被告徐振原都在車│ │ │ │上;其等取得被害人信用卡│ │ │ │的方式就是去超商騙店員說│ │ │ │遺失信用卡,被告丁○○、│ │ │ │己○○、同案被告徐振原都│ │ │ │有參與;附表三編號 2 、 │ │ │ │3 下車刷卡的人是被告鄭怡│ │ │ │忠、同案被告徐振原,當時│ │ │ │被告丁○○和其在車上等之│ │ │ │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證明告訴人戊○○曾於 106│ │ │詢之指訴。 │年 7 月 5 日 20 時 10 分│ │ │ │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 │ │ │2 段 36 號曾消費使用過信│ │ │ │用卡;而該信用卡如附表三│ │ │ │所示之消費紀錄均非告訴人│ │ │ │戊○○所為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盈秀│證明告訴人戊○○之信用卡│ │ │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紀錄均│ │ │ │非告訴人戊○○所為之事實│ │ │ │。 │ ├──┼───────────┼────────────┤ │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卡人│證明告訴人戊○○之信用卡│ │ │聲明暨冒用明細、信用卡│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紀錄均│ │ │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非告訴人戊○○所為之事實│ │ │ │。 │ ├──┼───────────┼────────────┤ │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證明被告己○○於附表三編│ │ │。 │號 4 所示時間、地點,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 │ 8 │106 年 7 月 7 日全國加│①證明附表三編號 1 部分 │ │ │油站仁美加油站、金瑞成│ ,係由少年連○淳下車盜│ │ │銀樓、荷仕有限公司監視│ 刷告訴人戊○○信用卡之│ │ │器畫面。 │ 事實。②證明附表三編號│ │ │ │ 2 、 3 部分,係由被告 │ │ │ │ 己○○、同案被告徐振原│ │ │ │ 下車盜刷告訴人戊○○信│ │ │ │ 用卡之事實。 │ └──┴───────────┴────────────┘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 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係 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2 項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振原,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共 1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 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 1 項、第 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㈦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 第 3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㈠ 、㈡所載部分,被告丁○○、己○○與同案被告徐振原、少年連○淳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㈦所載部分,被告丁○○與少年連○淳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共 10 罪間、被告己○○所犯上開共 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丁○○、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 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非法油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三㈢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三㈣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此部分所犯 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被告丁○○、己○○與同案被告徐振原、少年連○淳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己○○所犯上開共 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之。被告丁○○、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本件被告 2 人犯罪所得,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