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光 鄭稜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8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0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00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684 號、106 年度偵字第33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壬○○自民國105 年5 月間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2 之大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物業公司),擔任秘書處處長。大陸物業公司因與客戶歐薇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歐薇社區管委員)間,就契約履行發生糾紛,乃委託張繼圃律師處理與歐薇社區管委會間之民事訴訟事宜,約定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應匯入張繼圃律師指定之帳戶內;大陸物業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丙○○乃同意將其先前存放在大陸物業公司總經理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25萬元領出後,於106 年3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5 月8 日,應予更正),在上址大陸物業公司辦公室內,將上開款項中之4 萬元,委由壬○○代為匯入張繼圃律師指定之帳戶(此非屬壬○○之業務範圍),詎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委託將上開4 萬元款項匯入張繼圃律師指定之帳戶內,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嗣因張繼圃律師遲未收到上開約定之委任費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丙○○已否匯款,丙○○乃透過其弟丁○○於106 年5 月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壬○○提供匯款憑證,壬○○表示已自行與張繼圃律師聯繫,惟丙○○嗣後再向張繼圃律師請求交付委任費用收據時,張繼圃律師回覆稱因壬○○稱對方要談和解,本件委任要終止,故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陸物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丙○○、張繼圃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就渠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壬○○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丙○○部分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另證人張繼圃部分,被告壬○○及辯護人則同意作為證據,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均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其餘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壬○○、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卷㈡第82、115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另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㈡第82、115 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在大陸物業公司擔任處長,因大陸物業公司與客戶歐薇社區管委會間有民事糾紛,經丙○○同意簽立委任狀委任張繼圃律師處理相關民事訴訟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委任張繼圃律師之費用4 萬元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代理人丙○○係於106 年3 月28日存入19萬多元現金,但有關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是在106 年5 月份,之前不可能預先知道有關委任費如何計算而事先給與,且被告壬○○否認有拿到該律師費4 萬元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因歐薇社區管委會要解約,壬○○就說要依合約請張繼圃律師提告民事,律師費是4 萬5 千元,但後來律師以4 萬元接這個案件,我與張律師有簽委託書,我之前將25萬元存在戊○○的帳戶內,因公司已經虧損,壬○○就把款項領出來,我在大陸物業公司辦公室拿25萬元現金給壬○○,扣除4 萬元及1 萬多元仲裁費,剩下19萬9 千元多元存入大陸物業公司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壬○○有領出25萬元給我,當天張律師也在,因張律師說他不經手錢,那4 萬元就直接交給壬○○去匯款,後續我要跟張律師要收據,張律師說他們要和解,已經終止委任;當時公司要向歐薇社區索賠2 個月管理費,委任張繼圃律師協助,我記得壬○○有將錢領出來,張繼圃律師有在公司寫委託書,當時原本要我去匯,後來壬○○又說她處理就好,錢被壬○○拿走了,除了給壬○○4 萬元律師費,及民事訴訟費用1 萬680 元,大陸物業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確實有於106 年3 月28日存入19萬9320元;當時雙方同意委任張律師,後續我沒有與律師聯絡,我錢已經給壬○○,但張律師事後卻傳LINE跟我說沒有收到錢,後來張律師才跟我說已經解約,裁判費好像是我自己到法院繳的等語(見偵16874 號卷卷㈠第123 、187 頁背面、第210 頁、卷㈡第100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間我曾將25萬元存在戊○○的18% 優惠存款帳戶,後來為讓公司周轉運用,雙方都同意後,被告2 人就把25萬元領出來,當時因歐薇花園社區的案場,有委託張繼圃律師進行民事訴訟,有與張律師簽約委任,張律師開價4 萬元,原本我要拿給張律師,但張律師說他沒有收現金,有提供帳戶匯律師費,壬○○領完25萬元後,在公司給我點收,但她當時說4 萬元律師費先扣除,另外扣除提起民事訴訟的費用後,剩下的錢存入大陸物業公司帳戶,我後來以LINE訊息問張律師,他回說沒有收費,說處長表示因為跟歐薇社區和解,所以終止委任,我才知道這筆錢沒有給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三第84~86、104 ~106 頁)。核與證人張繼圃律師於偵訊時結證稱:大陸物業公司委任我處理有關大陸物業與歐薇社區的契約糾紛,他們原本要提起訴訟,當時洽談人員有戊○○、壬○○、丙○○及我,地點在大陸物業公司崇德路辦公室,時間約上午11點,委任人是大陸物業公司負責人丙○○,我可以提供委任狀,當天有談到報酬,因為是其他律師轉介,以法律顧問4 萬元承包,當時說以匯款支付,約定大約1 週內支付,我說事務所不收現金,匯款較明確,裁判費是由當事人向法院繳納,但後來戊○○說大陸物業公司內部出問題,丙○○有私下找訴訟對象私下和解,因此沒有再訴訟的必要,因此沒有收費,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該案件的委任費用;時間約隔1 個月向我表示沒有訴訟必要,當時1 個月間我有先替大陸物業公司草擬存證信函內容準備回覆給歐薇社區,有無寄出我忘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6874 號卷卷㈠第205 頁)。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就其將欲支付張繼圃律師之委任費用4 萬元交與被告壬○○之時間究係106 年5 月8 日或同年3 月28日,前後證述雖有不符。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壬○○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20074 號卷第114 頁),丁○○於106 年5 月8 日轉傳丙○○與張繼圃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壬○○,張繼圃律師於該對話中對丙○○表示「副總,不好意思,我記帳士今天早上有LINE我,問我妳們的委任費是不是還沒入?說實在我也忘記了!可否再提供一下你們的匯款憑證?」等語,可見證人丙○○委由被告壬○○轉匯委任費用予張繼圃律師之時間應係在106 年5 月8 日以前。且大陸物業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3 月28日有現金存入19萬9320元之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8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3623 號函檢送之大陸物業公司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06 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004839153816 號函檢送之大陸物業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該帳戶存摺1 本附卷為憑(見偵16874 號卷卷㈠第105 ~113 、129 ~135 頁、卷末證物袋),該金額與證人丙○○所稱提領25萬元款項,扣除委任律師費用4 萬元及裁判費用1 萬680 元後之數額確屬相符。綜上足認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6 年5 月8 日將欲支付張繼圃律師之委任費用4 萬元交與被告壬○○等語,應係記憶混淆所致,證人丙○○應係於106 年3 月28日當天即已將欲支付張繼圃律師之委任費用4 萬元委託被告壬○○匯款與張繼圃律師。 (三)被告壬○○雖否認有收到丙○○委託其匯款與張繼圃律師之委任費用4 萬元。辯護人並以:告訴代理人丙○○係於106 年3 月28日存入19萬多元現金,但有關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是在106 年5 月份,之前不可能預先知道有關委任費如何計算而事先給與等語,為被告壬○○辯護。惟依台灣大陸物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06 年3 月份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卷㈠第103 ~104 頁),大陸物業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之會議紀錄中,已對大陸物業公司與歐薇社區管委會間之契約糾紛進行討論,並決議「本公司於今日已對歐薇管委會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兩個月服務費97.2萬),另服務費若無於3/31日準時匯入本公司帳戶,則針對何明賢提出刑事侵占」,可見大陸物業公司確實有於106 年3 月間與歐薇社區管委會間發生糾紛,並於106 年3 月28日決定對歐薇社區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而非於106 年5 月間始委任律師處理民事訴訟事宜。況張繼圃律師於106 年5 月8 日之前即因大陸物業公司遲未給付約定之委任費用,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丙○○詢問確認已否匯款之情,已如前述,由此益徵大陸物業公司並非於106 年5 月間始委任張繼圃律師處理民事訴訟事宜。且丁○○於106 年5 月8 日將張繼圃律師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截圖傳予被告壬○○,請求被告壬○○提供匯款憑證時,被告壬○○乃回覆稱「有賴張律師聯繫了,謝謝」,並未否認其應匯款與張繼圃律師乙事;嗣於106 年5 月22日,丁○○再度轉傳張繼圃律師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予被告壬○○,張繼圃律師與丙○○之對話內容略以:「 丙○○:張律師,不好意思,宥恩請問一下,您事務所,應該有收據吧……能不能,寄到我家呢?謝謝您。律師費是我出的。 張繼圃律師:處長說,對方要談和解,所以這一件委任要終止,我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 丙○○:那她把我的錢拿走了。 所以,從頭到尾,沒付您律師費嗎……」,丁○○並轉達丙○○的話質問被告壬○○稱:「鄭小姐,請問您從我這邊25萬股金拿走4 萬的律師費,是不是要歸還給丙○○?……」等語,被告壬○○就此亦未否認有收取該律師費4 萬元,而僅回覆其為大陸物業公司代墊之稅金、其未取得之薪資金額等,並稱:「我真的過的很苦,我最重要是小朋友的費用要先繳」等語,此有被告壬○○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0074 號卷第114 、123 ~124 頁)。綜參上開證人丙○○與張繼圃律師間前後聯繫之內容,及證人丙○○透過丁○○與被告壬○○聯繫之經過、被告壬○○之回覆等情,足認證人丙○○證述其有將欲支付張繼圃律師之委任費用4 萬元委託被告壬○○匯款與張繼圃律師,然被告壬○○並未匯款,反將之侵占入己之情,應堪採信,被告壬○○否認取得上開4 萬元云云,無非事後委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壬○○因其曾為大陸物業公司代墊款項,且大陸物業公司積欠其部分薪資,而訴請大陸物業公司給付代墊款及薪資,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7 年1 月5 日判決大陸物業公司應給付被告壬○○13萬8900元乙情,固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16874 號卷卷㈠第138 ~140 頁)。惟被告壬○○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已臚列其為大陸物業公司代墊之款項及大陸物業公司積欠之薪資,請求大陸物業公司如數給付,然其並未扣除其所持有而未給付與張繼圃律師之委任費用4 萬元,顯無就該債務主張抵銷之意;且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曾取得上開證人丙○○委託其代為匯款與張繼圃律師之委任費用4 萬元,顯見被告壬○○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4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雖將第1 項罰金刑刑度自「1 千元以下」修正為「3 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壬○○前於9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5日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2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壬○○乃於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其中詐欺案件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壬○○為62年次,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其身為大陸物業公司之處長,受證人丙○○所託應將大陸物業公司委任律師之費用匯款與律師,竟將該費用侵占入己,考量其侵占之金額為4 萬元,目前待業中,並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撫育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否認取得上開款項,亦未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大陸物業公司,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本案被告壬○○侵占之4 萬元,屬於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大陸物業公司,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壬○○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106 年5 月4 日止,在大陸物業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及財務處長,分別負責公司經營及財務管理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2 人於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未經大陸物業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大陸物業公司協理甲○○、黃祖團於106 年5 月5 日後某日,將大陸物業公司所有、其等業務上持有置放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話機5 臺(價值1 萬9000元) 、監視器攝影鏡頭2 只、主機及螢幕各1 臺(價值1 萬2000元)、業務對講機5 臺、耳掛式耳機麥克風8 支(價值9750元),及懸掛於大陸物業公司門口之「英豪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招牌(價值1 萬元)及辦公室內之「特勤隊」壓克力廣告招牌(價值6420元)各1 面,搬運至被告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1 之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華納物業公司)使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大陸物業公司與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前於106 年1 月3 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富旺公司應於次月15日前將服務費5 萬元匯至大陸物業公司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戊○○、壬○○明知其等於離職後,已未獲大陸物業公司授權處理公司事務,竟未經大陸物業公司及丙○○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先向富旺公司業務行政人員辛○○詐稱:大陸物業公司將更名為台灣華納物業公司,須提前終止大陸物業公司與富旺公司間之契約,另由台灣華納物業公司與富旺公司簽立契約,又因大陸物業公司帳戶已停用,要求辛○○將106 年5 月份之服務費支付方式改為支票給付等語,致辛○○信以為真而允諾,被告壬○○即將大陸物業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丙○○之小章,交予不知情之台灣華納物業公司員工蕭亦(起訴書誤載為蕭亦祺),由蕭亦於106 年6 月15日前往富旺公司,在「廠商領取明細及用印表」上偽蓋大陸物業公司大小章,向富旺公司領取支票1 紙(票載發票日:106 年6 月15日、票號FH0000000 號、金額5 萬元)後,將之交予被告壬○○收執,足生損害於大陸物業公司及富旺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富旺公司於上開支票之抬頭載明憑票支付予大陸物業公司,故被告壬○○無法即時將上開支票兌現。嗣因丙○○發覺富旺公司未於106 年6 月15日將服務費匯入大陸物業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上開大陸物業公司之辦公室內,向丙○○表示:其欲申請另1 家保全公司之牌照,需要支出手續費3 萬元等語,丙○○因之同意壬○○透過公司內部系統提領款項3 萬元,被告壬○○並於105 年10月31日向公司領得3 萬元現金。惟事後因故未能申請保全公司牌照後,被告壬○○亦未將3 萬元歸還公司,而將3 萬元占為己有,供己花用。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四)被告戊○○、壬○○未經丙○○之同意,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詐以大陸物業公司之名義,透過網路進單方式,向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公司)委託刊登廣告,約定廣告期間自106 年5 月9 日起至106 年5 月25日止,並於106 年5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蓋大陸物業公司之印章及偽簽「丙○○」之姓名在聲明書上,聲明內容為:「本公司所營事業項目雖登記有『就業服務業』或/ 及『人力派遣業』,惟本公司係僅登記並未實際從事『就業服務業』或/ 及『人力派遣業』相同或近似之業務」,並於106 年5 月11日傳真上開聲明書至一零四公司而行使之,致一零四公司信以為真,誤認係大陸物業公司委託刊登上開廣告,而依約在其網站上刊登廣告,足生損害於大陸物業公司、丙○○及一零四公司管理客戶資訊之正確性,被告戊○○、壬○○亦因之獲得刊登廣告之利益。廣告刊登結束後,一零四公司未領得廣告刊登費用,進而聯繫丙○○,丙○○始悉上情,而支付上開廣告刊登費2800元。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43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壬○○涉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戊○○、壬○○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甲○○、庚○○、李玉豐、辛○○、己○○之證述,及證人丁○○與被告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債權轉讓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 年3 月8 日投營字第1072900150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05 年6 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1801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7 月24日中區國稅東山稍售字第1063555180號函、公司登記資料、大陸物業公司105 年6 月、7 月籌備支出項目表、佐宸廣告有限公司銷貨單、招牌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證人辛○○與被告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3816 號函及交易往來明細、帳戶存摺影本、終止契約協議書影本、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支票影本、台灣華納物業公司富旺世界之翼合約書影本、終止契約協議書影本、本院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5 月14日國世崇德字第1070000043號函及其所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大陸物業公司105 年10月現金收入支出項目表、大陸物業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零四公司107 年2 月12日104 (107 )法字第07010014號函及其附相關資料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壬○○固坦承渠2 人原分別擔任大陸物業公司之總經理及處長,有於106 年5 月初某日將部分大陸物業公司設備、招牌搬到隔壁台灣華納物業公司辦公室;及由被告壬○○與大陸物業公司客戶富旺公司洽談終止合約事宜,並請員工蕭亦持大陸物業公司大小章,向富旺公司領取該公司支付大陸物業公司106 年5 月份服務費之支票;並於106 年5 月間以大陸物業公司名義委託一零四公司刊登徵才廣告等事實;被告壬○○並坦承有自大陸物業公司領取用以申請保全公司牌照之3 萬元款項之事實不諱。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是大陸物業公司總經理,也是股東,大陸物業公司的客戶合約未結束,仍有員工要管理經營,客戶、合約、員工都還在,我的辦公室是在大陸物業公司隔壁的總經理辦公室,告訴人丙○○將家具賣掉,房東來找我,請我將招牌移到隔壁,為顧及大陸物業公司繼續經營及員工薪資發放,我才請剩下的員工將招牌移到隔壁保管;我有授權被告壬○○處理與富旺公司間之相關事宜;我們還在做大陸物業公司的相關事宜,有權利刊登廣告。被告壬○○辯稱:我雖在LINE中表示我不是公司員工,但我當時還是持續在大陸物業公司上班,仍然保管公司的大小章,是做業務章使用,我是用我保管的章向富旺公司領取支票使用,我沒有說不要做、要離職,我是希望告訴人丙○○把向我借的錢及薪水給我;起訴書中提及之電話機5 台本來就是台灣大陸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陸投顧公司)買的,但總機是通用的,監視器螢幕是我私人所有,提供大陸物業公司使用,主機是大陸物業公司買的,於105 年間連同我的螢幕移到被告戊○○在台灣大陸投顧公司的辦公室桌上,丙○○有同意,本案2 支監視器鏡頭都是大陸投顧公司的,主機是大陸物業公司買的,但主機與螢幕是共用的;無線電及耳機是大陸物業公司買的,但大陸物業公司與台灣大陸投顧公司都一起使用,在大陸物業公司停業後就拿到台灣華納物業公司使用,因為當時還在做大陸物業公司的工作,房東在美國傳LINE說丙○○要跟他提早解除合約;向一零四公司刊登廣告是幫大陸物業公司作後續的動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意旨則以:因告訴人丙○○表示要退出大陸物業公司,並拋棄出資額,但被告2 人仍有意繼續經營,故將部分物品搬到台灣華納物業公司,且有部分物品本來就在台灣華納物業公司內;有關與富旺公司間的合約係因被告壬○○而接洽,告訴人丙○○亦同意被告鄭凌澐將該案帶到新公司,並無詐欺行為,且被告壬○○原即持有大陸物業公司的大小章,並依授權可使用該大小章,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被告壬○○有將自大陸物業公司領取之手續費3 萬元用在申請大陸警安保全公司牌照的程序,但後續因沒錢,就沒有持續進行相關程序,也沒有錢再購買容錯系統;被告戊○○為大陸物業公司總經理,原即有權以大陸物業公司名義刊登廣告,其亦有要求被告壬○○繼續處理或協助業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2 之大陸物業公司之董事,其與被告戊○○、第三人劉方於106 年5 月間均為大陸物業公司之股東;被告戊○○、壬○○自105 年5 月間起分別擔任大陸物業公司之總經理及處長,分別負責公司經營及管理等業務,告訴人丙○○則為大陸物業公司之副總經理;嗣因告訴人丙○○與被告2 人間就大陸物業公司之經營管理發生爭執,告訴人丙○○與被告戊○○間均係透過丁○○與被告壬○○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2 人有於106 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指示大陸物業公司協理甲○○、員工黃祖團等人將大陸物業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耳掛式耳機麥克風、英豪保全招牌等物搬到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1 之台灣大陸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陸投顧公司,嗣於106 年5 月15日更名為台灣華納物業公司)辦公室使用;告訴人丙○○則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大陸物業公司自106 年7 月12日起暫停營業等情,均為被告戊○○、壬○○所不爭執(見偵16874 號卷卷㈠第92、93頁、卷㈡第98~100 頁、本院卷卷㈡第80~81、101 、114 ~11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16874 號卷卷㈠第36~37、91~94、123 ~125 、185 ~187 頁、卷㈡第97~103 、104 ~108 頁、偵23009 號卷第22、51~53頁、偵28684 號卷第13頁、偵33256 號卷第5 頁、本院卷卷㈢第72~112 頁)、證人丁○○(見偵16874 號卷卷㈠第185 ~186 、211 頁、卷㈡第101 ~ 102、104 頁、本院卷卷㈢第114 ~128頁)、甲○○(見偵16874 號卷卷㈠第124 頁、本院卷卷㈢第13~35頁)、己○○(見偵16874 號卷卷㈡第78~81頁、本院卷卷㈢第231~247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偵訊時(見偵16874 號卷卷㈡第95~103 頁)證述綦詳,復有大陸物業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公司章程2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7 月24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6355180 號函1 份(見偵20074 號卷第83~85頁、偵16874 號卷卷㈡第114 ~116 、 121 ~127 、128 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16874 號卷卷㈠第96~97、196 ~199 頁、偵20074 號卷第114 ~125 頁)、招牌照片6 張、銷貨單2 張(見偵16874 號卷卷㈡第142 ~143 頁、偵20074 號卷第23~25頁)、被告壬○○之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㈡第108 頁),堪先認定。 (二)台灣大陸投顧公司乃於106 年1 月19日設立,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1 ,股東包括被告2 人與告訴人丙○○、第三人劉方,該公司於106 年5 月15日更名為台灣華納物業公司,又於106 年5 月25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戊○○等情,有台灣大陸投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16874 號卷卷㈡第136 ~138 頁、偵20074 號卷第172 ~174 頁、偵16874 號卷卷㈡92~93頁)。而大陸物業公司與台灣大陸投顧公司原本即一起經營,兩公司營業事務及經營人員混雜,並未明確區分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進台灣大陸投顧公司,由丙○○副總面試後,再跟戊○○面試,最後是在大陸物業公司擔任協理,他們有成立台灣大陸投顧公司、大陸物業公司、大陸保安保全公司,我進去他們就3 家公司,戊○○總經理下命令,其他人都聽總經理戊○○的,我是協同3 個公司的部門,大陸物業公司與台灣大陸投顧公司我都有協助處理,台灣大陸投顧公司的營業範圍和項目會涉及大陸物業公司,幹部開會都一起開,幹部包括李有宥恩,後期丁○○有進來,有投資案就討論投資案,有物業的部分就提出來討論,事務都一起,一起做事,兩家公司只有1 位會計計帳,會計、秘書都是共用,兩家公司的物品會搬來搬去,電話機兩邊都有在用,原本台灣大陸投顧公司就有在用,被告2 人指示我們搬東西,只是從大陸物業公司拿過去那邊,我有搬在現瑒物業用到的東西,因為有接社區的點,還繼續經營,大陸物業公司的辦公室沒了,由台灣大陸投顧公司那邊接洽,有點都會服務,勤務主任有繼續待著,勤務部分,有排班派保全去顧點,會計部分,廠商與聯繫部分是由壬○○處長聯繫,兩家公司實質上在操作是同一批人,同一個公司的感覺,我受被告2 人指示從大陸物業公司搬到台灣大陸投顧公司的物品,我有在台灣投顧公司使用過,兩邊都會用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㈢第13~35頁);觀諸證人朱哲名之名片記載(見偵23009 號卷第29頁),其上確實同時登載大陸物業公司、台灣大陸投顧公司等公司,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1 、2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參與台灣大陸投顧公司開會討論,大陸物業公司的物品,台灣大陸投顧公司當然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卷㈢第90~92頁),可見大陸物業公司與台灣大陸投顧公司確實係一同經營,業務混雜,身為大陸物業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戊○○辦公室原本即設在台灣大陸投顧公司內,且兩公司設備時有混合使用之情形。再依台灣大陸物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06 年3 月、4 月份會議紀錄、大陸物業公司105 年12月份至 106 年4 月份會議紀錄、台灣大陸投顧公司106 年1 月、3 月份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卷㈠第63、103 ~109 、113 ~150 、249 ~263 頁),大陸物業公司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4 月間,均係在被告戊○○位於台灣大陸投顧公司之辦公室開會,開會討論內容亦涉及台灣大陸投顧公司之經營事項;且大陸物業公司與台灣大陸投顧公司於 106 年3 月、4 月間係一同召開公司會議,復曾於106 年3 月29日之會議中決議:「警政署要來檢查大陸保全的流程,大陸物業會遷移至投顧公司,因為大陸投顧公司3 個月以來沒有任何業績、人脈、窗口平台通路,發票開不出去的話,公司的營業牌會被政府收回,所以大陸物業遷移來投顧公司可以去抵充投顧公司這3 個月以來沒有任何業務的情況」(見本院卷卷㈠第101 頁);另台灣大陸投顧公司於106 年1 月、3 月間之會議亦常涉及大陸物業公司之經營管理事項,其於106 年1 月6 日之會議中復針對特定案件要由台灣大陸投顧公司或是大陸物業公司名義承接進行討論(見本院卷卷㈠第249 頁);且上開大陸物業公司或台灣大陸投顧公司之會議,告訴人丙○○均有參與,由此益徵大陸物業公司與台灣大陸投顧公司確實係一同經營,業務混雜。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2 人於106 年5 月3 日前是大陸物業公司之員工,我與被告戊○○於106 年5 月3 日拆夥,被告2 人都有傳訊息給我說他們已經不是公司員工;被告2 人分別擔任大陸物業公司總經理、處長到106 年5 月8 日為止,106 年5 月8 日我們拆夥,他們與我拆夥後,又在隔壁另外成立一家公司;被告壬○○在106 年4 月20日前都是我的員工,他是自己離職;被告戊○○於106 年5 月初那個禮拜,直接一封訊息給我說他不做,但被告壬○○於同年4 月20日就已經退保等語(見偵16874 號卷卷㈠第36~37、91頁、卷㈡第105 頁、偵23009 號卷第22頁、偵33256 號卷第5 頁、本院卷卷㈢第7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 份,及被告壬○○與證人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6874 號卷卷㈡第148 頁、偵20074 號卷第114 ~125 頁);被告戊○○、壬○○於偵訊時亦自承渠2 人均係於106 年5 月4 日離開大陸物業公司等語(見偵16874 號卷卷㈡第101 、106 頁)。依被告壬○○與證人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偵20074 號卷第114 頁),被告戊○○確有於106 年5 月7 日透過被告壬○○傳達「我李總經理即日起辭掉總經理職務,我也債務高台,你是法代你自己看著辦,不要再逼我拿錢,否則我會反擊,你有大便,我也有大便,你是法代每個月都領薪水,公司營收都先沖回你的錢,現在你不負責任你不管,你自行承擔公司法律違約後果?不要用政戰手段逼我,我退股也退出公司星期一我就會搬離公司。股東。李總」等內容之訊息予證人丁○○轉達告訴人丙○○,而終止其與大陸物業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惟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丙○○於 106 年4 月間即透證人丁○○向大陸物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戊○○辭職,且未進大陸物業公司辦公室辦公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㈢第18、23、33~35頁);告訴人丙○○於106 年5 月7 日、同年月9 日復先後透過證人丁○○傳送「我真的真的已經籌不出任何資金,加上我自己本身的債務已經無力再繼續公司經營,希望跟李總您和平拆夥,公司留給有經驗的李總您,丙○○辭副總職位,公司負責人換人,無條件把持有股份都給戊○○總經理,請您高抬貴手,勿再相逼…感恩。以上。丙○○。請李總裁示」、「丁○○幫我轉達股東戊○○:⒈丙○○請辭『副總經理』職位⒉法定代理人過給股東戊○○⒊丙○○退出大陸物業股份⒋目前本人要處理勞工局的事跟白董兩筆15萬債務(共30萬)公司經營本人實已無能為力……大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壬○○轉達被告戊○○,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參(見偵20074 號卷第 114 ~116 頁),足認身為大陸物業公司董事之告訴人丙○○於106 年5 月初確實已不能行使職權,復表示由被告戊○○代為擔任負責人,在此情形下,身為大陸物業公司股東之被告戊○○自得代理董事行使相關職權,以維持大陸物業公司之經營運作。再參以被告戊○○於106 年5 月9 日亦曾由被告壬○○代為傳送內容為「轉告丙○○,我李總會和何明賢主委見面處理,法律事,服務費事,員工薪水事,請丙○○等候通知。……股東戊○○」等語之訊息予證人丁○○轉達告訴人丙○○,由此亦可見被告戊○○確實有繼續為大陸物業公司處理相關營運事務之意,則其基於業務上之需要,自亦可委由被告壬○○繼續處大陸物業公司之相關事務。 (四)且關於大陸物業公司於106 年4 月、5 月間之營運情形,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副總表示要辭職後,戊○○仍在大陸物業公司擔任總經理,那時公司還正常營運,戊○○總經理他們都在外面跑業務,下午才會進公司,是在投顧那邊辦公,他們有兩個辦公室,一個是大陸物業公司,一個是台灣大陸投顧公司,因為租約快到了,沒有在大陸物業公司這邊辦公,在投顧公司那邊辦公,106 年4 月丙○○沒有進辦公室後,所有有關大陸物業的業務執行,都是壬○○處理和戊○○處理,大陸物業公司的辦公室沒了,由台灣大陸投顧公司那邊接洽,有點都會服務,勤務主任有繼續待著,勤務部分,有排班派保全去顧點,會計部分,廠商與聯繫部分是由壬○○處長聯繫等語(見本院卷卷㈢第29~35頁),可見被告戊○○、壬○○於告訴人丙○○不執行職務後,仍繼續處理大陸物業公司之相關業務,且為繼續經營大陸物業公司之業務,確有繼續使用大陸物業公司之部分設備之需要;被告2 人於偵訊時自稱於106 年5 月4 日離開大陸物業公司等語,應僅係指離開大陸物業公司之辦公室,但渠2 人仍在隔壁之台灣大陸投顧公司辦公室繼續處理大陸物業公司之業務。且大陸物業公司辦公室之房東曾向被告2 人提及告訴人丙○○欲提前退租之事,並於106 年5 月25日向被告壬○○確認是否已將辦公室清空等情,亦有房東於106 年5 月9 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與被告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卷㈠第97頁),是被告2 人辯稱係因告訴人丙○○將大陸物業公司辦公室退租,渠等始將部分設備移至隔壁台灣大陸投顧公司辦公室,以繼續處理大陸物業公司業務等語,尚堪採信,被告2 人於告訴人丙○○未執行職務,並與大陸物業公司辦公室房東表示欲提前退租後,暫時將大陸物業公司部分設備移至台灣大陸投顧公司辦公室,應僅係為繼續處理大陸物業公司業務,尚難以被告2 人指示員工將大陸物業公司之部分設備移至台灣大陸投顧公司辦公室,即認被告2 人具有將之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大陸物業公司與富旺公司間定有保全管理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富旺公司每月應給付大陸物業公司駐衛保全費用5 萬元;被告壬○○於106 年5 月20日與富旺公司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約定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上開保全管理契約,被告壬○○再指示台灣華納物業公司員工蕭亦於106 年6 月15日持大陸物業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向富旺公司領取用以支付大陸物業公司5 月份保全費用5 萬元之支票1 紙,嗣由台灣華納物業公司再與富旺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又因告訴人丙○○提出異議,富旺公司乃於106 年6 月21日與台灣華納物業公司終止契約等情,均為被告戊○○、壬○○所不爭執(見偵16874 號卷卷㈠第9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富旺公司法務襄理李玉豐於偵訊時、富旺公司業務行政人員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16874 號卷卷㈠第36~37、52~53頁、本院卷卷㈢第51~72頁),復有保全管理契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富旺公司開立之支票各1 份(見偵16874 號卷卷㈠第24~28、29、30、31頁)、富旺公司法務人員李玉豐陳報狀1 份、業務行政人員辛○○與被告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紙(見偵16874 號卷卷㈠第41、63~65頁)、富旺世界之翼合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6874 號卷卷㈠第84~88、89頁)。 (六)起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於106 年5 月4 日即已離職,未獲大陸物業公司授權,而認被告2 人上開與富旺公司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並持大陸物業公司大小章向富旺公司領取該公司支付大陸物業公司5 月份保全費用5 萬元之支票等行為,涉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戊○○於106 年5 月間,因大陸物業公司董事即告訴人丙○○拒絕執行職務,其身為大陸物業公司股東,自得代理董事行使相關職權,以維持大陸物業公司之經營運作等情,業如前述,且其基於業務需求,亦可指示被告壬○○處理大陸物業公司與富旺公司間保全管理契約之相關事宜。況關於大陸物業公司與富旺公司間保全管理契約之處理情形,大陸物業公司於105 年12月30日之會議中即已決議「富旺世界之翼由處長(即被告壬○○)開發,今後統一窗口承辦人為處長,有任何問題直接請示處長做決定」等語,有大陸物業公司105 年12月份會議紀錄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㈠第63頁)。且證人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06 年5 月間有向壬○○表示否可向富旺公司協調提前解約,是因為當時已經沒有總經理和董事長,是否先解約再簽立新的合約,而且當時這個案子是壬○○的人脈去接洽,所以當時說可以讓壬○○將這個案子帶到新公司,壬○○說要等合約終止後再談等語(見偵16874 號卷卷㈠第186 頁);及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丁○○有跟我討論後續富旺公司這個案場要如何收尾,但我們2 個其實對於這部分不是很懂,丁○○也將我的意思以電話及LINE訊息傳達給壬○○,他們也有聲稱他們是在幫大陸物業公司處理善後;我都委託丁○○聯繫,我是希望他們把大陸物業公司接回去,原本預計富旺公司服務費若壬○○拿走,薪資他們付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卷㈢第80頁、偵16874 號卷卷㈡第105 頁),可見關於大陸物業公司與富旺公司間保全管理契約事宜,確實均係由被告壬○○負責處理,且告訴人丙○○不願再經營大陸物業公司之後,亦曾向被告壬○○表示可由其代為處理大陸物業公司與富旺公司間之後保全管理契約履行事宜,被告壬○○確有處理相關事宜之權限,是被告壬○○因而與富旺公司聯繫接洽終止契約事宜,復委由員工蕭亦持其原即持用之大陸物業公司大小章代為領取富旺公司支付大陸物業公司5 月份保全費用5 萬元之支票,均難謂有何盜蓋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況被告壬○○取得富旺公司交付之支票後,乃於107 年3 月9 日將該支票存入大陸物業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法持本院執行命令,將大陸物業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107 年4 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八字第22203 號執行命令、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5 月14日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6874 號卷卷㈡第117 、118 、152 ~154 頁),足認被告壬○○原持有上開支票,無非係為保全自己對大陸物業公司之債權,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七)被告壬○○固坦承曾為申請保全公司牌照,自大陸物業公司領取3 萬元手續費之情;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壬○○說公司需要有一個保全牌照,一開始的一些文書處理,費用大概是3 萬元,當時壬○○表示有這方面的經驗,我同意她去領取3 萬元,我請壬○○提供申請的證明單據或國家公函,證明她有去辦的動作,如果沒有辦的話,要把錢歸還給公司,但被告2 人叫我不要多問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1、108 頁),起訴意旨乃以事後因故未能申請保全公司牌照,被告壬○○亦未將3 萬元歸還公司,而認被告壬○○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壬○○供稱伊確實曾進行申請設立保全公司事宜,並提出經濟部分別於105 年5 月24日、同年9 月1 日核准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及申請資料各1 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8 月4 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130460號函1 份為憑(見本院卷卷㈠第153 ~200 、201 ~239 、240 ~241 頁);依上開函示所載,被告壬○○於105 年間,確實有以「大陸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申請設立預查,並製作保全營運計畫書、保全從業人員教育訓練手冊等相關文件,是被告壬○○辯稱伊有將自大陸物業公司領取之3 萬元款項,用以支付申設保全公司相關費用等語,應堪採信,尚難以嗣後因故未能完成保全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即遽認被告壬○○有將該3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八)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106 年5 月間以大陸物業公司名義委託一零四公司刊登廣告之情,並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2日104 (107 )法字第07010014號函檢送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聲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16874 號卷卷㈠第150 ~154 頁)。惟被告戊○○於106 年5 月間,因大陸物業公司董事即告訴人丙○○拒絕執行職務,其身為大陸物業公司股東,自得代理董事行使相關職權,以維持大陸物業公司之經營運作,且其基於業務需求,亦可指示被告壬○○處理大陸物業公司業務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壬○○因而以大陸物業公司名義委託一零四公司刊登徵才廣告,並在提供予一零四公司之聲明書上蓋用大陸物業公司之印章,尚難謂有何盜蓋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施行詐術之情形。況觀諸上開聲明書之記載,關於立聲明書人之欄位中僅要求登載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就該負責人姓名欄位而言,並無要求由本人親簽之意,此參諸大陸物業公司於106 年間由員工庚○○辦理徵才廣告時,亦係由己○○直接在聲明書上書寫告訴人丙○○姓名益明(見本院卷卷㈡第175 頁背面),是被告壬○○於該聲明書之負責人姓名欄位上填載告訴人丙○○姓名,並不構成偽造丙○○署押之罪嫌。且大陸物業公司自105 年間,即持續委託一零四公司刊登徵才廣告乙節,有一零四公司108 年5 月7 日104 (108 )法字第08010010號函暨所附大陸物業公司於105 年至106 年間之徵才資訊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30 ~167 頁);證人甲○○亦證稱:我離職前,與一零四公司簽的合約好像快到期了,要趕快申請再徵才,我有提醒壬○○處長說快到期了,當時徵人是做保全的部分,物業營利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卷㈢第32~34頁);再觀諸大陸物業公司於106 年4 月24日之會議紀錄,於該次會議中亦提及「5 月份要應徵到社區經理、副理、秘書、保全,並做完教育訓練」等語,有大陸物業公司106 年4 月份週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44 ~145 頁),由此亦可見被告2 人於106 年5 月間委託一零四公司刊登之廣告,係為執行前開大陸物業公司會議決議,而循前例繼續委託一零四公司刊登徵才廣告及提出聲明書,且依證人甲○○證述,當時大陸物業公司業務仍在繼續進行中,是被告2 人辯稱渠等有權限以大陸物業公司名義委託一零四公司刊登廣告等語,尚堪採信,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等罪嫌相繩。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2 人於106 年5 月間有將大陸物業公司部分設備搬至隔壁台灣大陸投顧公司辦公室使用、以大陸物業公司名義與富旺公司聯繫處理保全服務契約終止及領款事宜,復委託一零四公司刊登徵才廣告,及被告壬○○有以申請保全公司牌照為由,自大陸物業公司領得3 萬元款項等事實。惟被告戊○○於 106 年5 月間,因大陸物業公司董事即告訴人丙○○拒絕執行職務,其身為大陸物業公司股東,自得代理董事行使相關職權,以維持大陸物業公司之經營運作,並可基於業務需求,指示被告壬○○處理大陸物業公司業務事宜,是被告2 人以大陸物業公司名義與富旺公司聯繫處理契約、領款事宜,及委託一零四公司刊登廣告,均不構成盜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嫌;且被告2 人於106 年5 月間,確實有繼續處理大陸物業公司業務,被告2 人為繼續經營大陸物業公司業務,又因大陸物業公司辦公室已遭告訴人丙○○通知房東提早退租,而將大陸物業公司部分設備搬到台灣大陸投顧公司辦公室使用,亦難認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之意;又被告壬○○辯稱伊有將所領得之3 萬元用以申請保全公司設立事宜等情,有相關函文可證,尚屬有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戊○○、壬○○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戊○○、壬○○之認定,而為被告戊○○、壬○○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