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協鴻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967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協鴻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協鴻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7 月間,設立「需要教育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以下簡稱系爭公司)時,其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明知系爭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出資,竟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陳協鴻於同年7 月7 日,自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希望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設在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系爭公司以「需要教育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陳協鴻」名義,向新光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充作系爭公司之資本,然經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康銘哲告知「希望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公司之股東,不得以「希望教育顧問有限公司」出資系爭公司,陳協鴻旋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轉入系爭公司之200 萬元自帳戶中提領出,再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00 萬100 元(按陳協鴻經行員告知不可同日將相同之金額從同一帳戶中提領及回存,陳協鴻遂於回存多加100 元)以個人名義回存,充當系爭公司之股款,陳協鴻確認上揭款項存入系爭公司上揭帳戶後,旋即於同年7 月11日,提供系爭公司上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振豐據以製作載有系爭公司設立資本總額200 萬元不實內容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於同年7 月27日,連同陳振豐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持向僅具形式審查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公司設立,致臺中市政府該管公務員將系爭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遂於同日,核准系爭公司之設立登記。然在臺中市政府收件但尚未核准系爭公司設立之前即同年7 月14日,陳協鴻即將系爭公司上揭資本提領出,並旋即存回「希望教育顧問有限公司」前揭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陳協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康銘哲、陳振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需要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6 年7 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66560 號函。 (四)需要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 (五)委託匯款同意書3 份。 (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 (七)希望教育顧問有限公司、需要教育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八)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各2 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