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扁鏟1 支、包裝扁鏟用塑膠袋1 個及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豐年曾犯妨害自由、強制性交、妨害公務、竊盜、搶奪、恐嚇取財等案件,又於民國106 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於以106 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同年月25日上午8 時許之間某時,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見張國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仍插在車上,竟乘人不知以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再於107 年5 月26日下午13時5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前往高林孟冠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雜貨店,進入該雜貨店內,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以塑膠袋包裝遮住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鏟1 支,右手持之放在背後,使高林孟冠得以見到其手上持有不明物品,並向高林孟冠恫稱:「我不會傷害你,我只是要錢而已」等語,以此加害高林孟冠生命、身體之事示意高林孟冠,使高林孟冠因而心生畏懼,乃依林豐年指示打開收銀台,被告繼而改以左手持該包裝之扁鏟擺放在左腰側,扁鏟鋒面自然朝下,以右手拿取收銀台內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高林孟冠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南門6 號前起獲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 支(已發還給張國華),並扣得上開扁鏟1 支、包裝扁鏟用塑膠袋1 個及尚未花用完畢之90元現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豐年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57、90頁),核與被害人張國華、高林孟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1 張、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雜貨店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保管字第243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2、59至62、103 、136 至137 頁),復有扁鏟1 支、塑膠袋1 個及現金9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起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惟: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林孟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我家商店(潭子區)祥和路29號顧店,有一名男子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面部戴深紅色口罩,手拿不明物品(用塑膠袋包裝),走進來我店內,我一跟他碰面對方就跟我說,我不會傷害你,我只是要錢而已,我就回對方你不要用搶的,我店內有監視器,你欠錢我可以給你,但你不可以將收銀機裡面的錢全部拿走,對方就說不然我們一人一半‧‧隨後對方就叫我把收銀台打開,我就照對方指示將收銀台打開,對方就將收銀台內的五百元全部拿走,隨後對方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顧店,一個男子戴安全帽及口罩,手拿著一個不明物品(用塑膠袋包著),他見到我就跟我說你把收銀機打開,我跟他說我家裡有攝影機,叫他不要給我搶,他說我不會搶你的項鍊,也不會傷害你,我只是要你把收銀機打開,我又跟他說不能全部拿走,該男子說不然分一半,後來我就打開收銀機,他就拿走4500元」、「(問:當時為何你會聽他的話打開收銀機?)因為他帶了一包不明物品,我擔心是凶器,我怕他傷害我,所以我才照他的話做」、「(問:他跟你對談時,有拿那一包東西在你眼前晃嗎?)沒有。他只是拿在手上,長約10幾公分,寬約7 、8 公分」、「(問:你看到他拿到那包東西你會害怕嗎?)會。因為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問:他有無亮槍、亮刀?)沒有」、「(問:他有無對你說如果你不給他錢,他就會傷害你?)沒有。但是他給我的感覺就是,如果我不給他錢,他就會傷害我,如果我把錢給他,他就不會怎樣,他就是要搶錢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準此,證人高林孟冠已明白證述:當時被告只是將不明物品拿在手上,並未持以作勢攻擊或靠近證人高林孟冠之身體,因此,渠當時僅知被告持有不明物品,但並不確知該不明物品為何物,惟證人高林孟冠因畏懼被告恐有傷害行為,遂配合被告要求任由被告取走款項甚明。 ㈢、再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48頁),可見被告一開始係右手持上開以塑膠袋包裝遮住之扁鏟,先放在背後,被告與證人高林孟冠之間尚約有一手平舉之距離,繼而被告伸右手進收銀機欲取款,改以左手持該以塑膠袋包裝遮住扁鏟擺放在左腰側,扁鏟鋒面自然朝下,接著被告取款、數錢、離去現場等情,過程中被告始終未曾揮舞、作勢攻擊或企圖持扁鏟靠近證人高林孟冠之身體,亦甚明確。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核與證人高林孟冠上開證述被告拿取財物之過程相符。 ㈣、據上可知,被告當時步入雜貨店與被害人對談時,被告一開始係右手持包裝之扁鏟,先放在背後,繼而改以左手持之擺放在左腰側,扁鏟鋒面自然朝下,過程中,被告並無持扁鏟揮舞、作勢攻擊或近身逼迫證人高林孟冠之情,足認被告當時持扁鏟對證人高林孟冠施加威嚇舉動之程度,與客觀上持械壓制證人高林孟冠至喪失自由意志已然有別,且證人高林孟冠聽聞被告要求打開收銀機時,尚能與被告磋商要求被告不要把收銀機內現金全數取走,益可佐證證人高林孟冠之自由意志並未完全被剝奪,應未達自始不能抗拒之程度,灼然甚明。是本案證人高林孟冠雖受有被告施加強暴脅迫致心生恐懼而打開收銀機,任由被告取走財物,但交付財物時自由意志顯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構成要件有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然被告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於106 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行竊他人機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此部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機車業經尋回發還被害人張國華,對被害人張國華所生之損害非鉅;又被告前已有恐嚇取財之前科,竟又對被害人高林孟冠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高林孟冠心理恐懼及財產損失,犯案情節非輕;兼衡被害人高林孟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慈濟做雜工、未婚、沒有要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扁鏟1 支、包裝扁鏟用塑膠袋1 個,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用以著手恐嚇被害人高林孟冠交付財物之工具,屬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90元,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取得花用剩餘之現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10元(即4500-90=4410),雖未扣案,因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含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國華,業據被害人張國華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8 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