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捷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陳光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蕭進鈞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育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32299號、107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光燦、劉育杉、捷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進鈞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於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二、蕭進鈞擔任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化工二路、仁化工八路交岔路口)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該稱工程為住宅工程)之工地主任。蕭進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利用住宅工程基地整地之機,於106年(下略稱該民國紀年)5月3日上午8時許,放行2 臺來路不明、聯結重量均為25公噸,載運含有磚瓦、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垃圾袋及鐵條等廢棄物之土方之車輛進入工地,傾倒含廢棄物之土方於住宅工程基地,成為274-12地號土地之成分,而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檢舉,於5月3日上午11時20分派員前往住宅工程現場稽查,見及上情,通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第三大隊)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環保局告發暨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蕭進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進鈞固坦承其於5月間擔任住宅工程之工地主任 ,環保局人員於5月3日上午11時20分在住宅工程現場稽查時,發現基地內之土壤摻雜有塑膠袋、磚塊、碎木頭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住宅工程工地棄置已久,其於3月始進場施工,磚瓦、木材、防塵網、 塑膠製品、垃圾袋、鐵條均係前一個營造公司所遺留等語,惟查: ㈠被告蕭進鈞於5月間擔任住宅工程之工地主任,5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環保局在住宅工程現場稽查時,發現基地內之 土壤摻雜有塑膠袋、磚塊、碎木頭等情,業據被告蕭進鈞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王仁宏、劉智維、王鈞淵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26頁背面至 第127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5頁、本院 卷㈠第66頁背面至第76頁、第158至162頁),堪信為真。 ㈡住宅工程基地內土壤所摻雜之物除塑膠袋、磚塊、碎木頭外,另有防塵網、塑膠製品、鐵條等物一節,除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第74頁之勘驗筆錄內容),另有稽查現場錄影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 ),並經證人王仁宏於審理時證稱伊5月3日在住宅工程工地稽查時,於基地內見到鐵管、塑膠、木材、防塵網等物,塑膠袋散狀分布於基地內土壤,有相當數量呈半埋在土中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證人王鈞淵於審理中證稱伊5月3日在住宅工程工地現場稽查時,於基地內見到土壤中有磚瓦、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垃圾袋、鐵條等物,防塵網係廢棄、破碎狀態,非供封鎖現場之用,合法來源土石可以摻雜磚瓦,然不會有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垃圾袋、鐵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可見住宅工程基地之土壤除有泥、土、砂、石、磚、瓦外,另摻雜塑膠袋、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鐵條等物,且塑膠袋、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鐵條等物散狀分布於基地中(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2頁之現場照片)。而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住宅工程基地內土壤既摻雜鐵管、塑膠袋、塑膠製品、木材、防塵網等物,即與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不符,而為摻雜營建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物)於其中之土壤。 ㈢被告蕭進鈞雖辯稱住宅工程基地內夾雜廢棄物之土壤係前一個營造公司遺留等語,惟依下列事證可認住宅工程基地中夾雜廢棄物之土壤,係於5月3日上午8時許,由2臺聯結重量均為25公噸之曳引車傾倒於住宅工程基地內: ⒈證人王鈞淵審理時證稱伊先後於4月25日、5月3日至住宅工 程現場稽查,5月3日基地回填高度較之4月25日,約多出1層樓;(提示現場照片與王鈞淵觀看後)5月3日時基地中廢棄物所在位置,在4月25日是空的;4月25日稽查時只見基地土壤中有鐵條、鐵管,5月3日除鐵條、鐵管外,另見到磚瓦、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垃圾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24頁、第126頁至129頁)。 ⒉證人王仁宏審理時證稱伊5月3日11時20分至住宅工程現場稽查時,發現基地土方中有木材、防塵網、塑膠、鐵條、塑膠管、塑膠袋,被告劉育杉、蕭進鈞皆表示含廢棄物之土方係當天上午8時由2臺25公噸之曳引車所傾倒;而含有大量廢棄物之2堆土方,土壤鬆動,依外觀、土壤固結程度判斷,應 是倒沒多久之新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第102至104頁、第106頁、第112頁、第113頁背面)。 ⒊證人劉智維審理時證稱伊5月3日與王仁宏、王鈞淵一同至住宅工程現場稽查,發現基地土方摻雜磚塊等廢棄物後,3人 各自分頭辦理程序,伊負責拉封鎖線,當時聽到同仁詢問在場施工之人廢棄物如何而來,有人答稱「回填」,然不知係何人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6頁)。 ⒋證人即第三大隊員警陳信任審理時證稱5月3日接到環保局稽查人員請求到場協助之電話,伊與翁嘉輝一同到住宅工程現場,聽到監工即被告劉育杉告知環保局稽查人員,有2臺聯 結重量25噸之曳引車到現場傾倒含廢棄物之土方即離開,至於傾倒時間伊未與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 ⒌證人即豐洲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洲公司)經理呂金鴻於審理證稱伊係豐洲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人員,4月27日起, 豐洲公司進入住宅工程工地施作,伊幾乎每天到工地現場,5月3日環保局稽查時,基地內不乾淨土方應係該日出現,5 月3日之前完全沒有含廢棄物土方出現於基地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85頁、第189頁背面、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 ⒍稽查人員至住宅工程現場稽查發現基地內有含廢棄物土方後,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電話與相關人員通訊時,對話內容提及「8點多時就有倒了,挖土機在現場推平,我叫他 挖旁邊,下面也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勘驗筆錄內容)。 比對上揭證人各自所陳內容,證人王鈞淵證述5月3日住宅工程基地高度較諸4月25日約多出1層樓等語,與證人呂金鴻證述豐洲公司自4月27日起始進場施作工程等語並無扞格;證 人王仁宏證述含廢棄物之土方,土質鬆軟,應係5月3日到場稽查前不久傾倒等語,核與證人呂金鴻證述含廢棄物土方應係5月3日當日始出現於住宅工程基地等語相符,亦與稽查人員5月3日中午12時31分對外聯絡時,提及「8點多時就有倒 了」等語全然吻合;此外,證人王鈞淵、王仁宏、劉智維、陳信任亦一致證稱5月3日在現場時,聽聞在場施工之人表示含廢棄物土方係因「回填」而出現於住宅工程基地等語,綜此可見,各證人就「住宅工程基地內含廢棄物土方」何時出現、如何而來等重要待證事實,所述情節並無歧異,足認可信性甚高。進而擷取各證人就己身經歷所為陳述,即可勾勒出於5月3日,環保局、第三中隊人員到場稽查、偵辦本案時,在場施工人員遭問及含廢棄物土方如何而來時,曾口述同日上午8時許,由2臺聯結重量均為25公噸之曳引車傾倒於住宅工程基地之當日稽查經過。 ㈣被告蕭進鈞固以上詞置辯,惟證人呂金鴻於審理時證稱豐洲公司負責住宅工程中「擋土柱敲除」、「新建擋土柱」、「舊標的回填」等部分,其中「舊標的回填」即為土方回填,由豐洲公司購買土石回填基地,被告捷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之人員只需注意土方之數量及品質(亦即有無夾雜廢棄物),至於載運土方車輛進場管控由豐洲公司處理,被告捷正公司亦會派專人在工務所2樓拍攝進土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背面、第188頁、第204頁),另 參以被告捷正公司與豐洲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中之發包單「項目名稱」第1欄記載「買回填土」,另於下方約定「回 填土部分乙方(即豐洲公司)含水車、壓路機,可至乙方現場看土方,絕無含垃圾及廢棄物土方若有發現可退料」此條款(見本院卷㈠第44頁、第52頁),再觀被告劉育杉為稽查人員問及「倒的那一臺車,你還記得嗎?」時,答稱「你們剛來時,我也才剛走過來而已,因為我們是委外給他們,所以也沒多去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勘驗筆錄),在在可見購入土方回填住宅工程基地係豐洲公司依契約應負之義務,且被告捷正公司所屬人員對此事知之甚詳。從而,用於回填住宅工程基地之土方如夾雜廢棄物,被告捷正公司所屬人員自可要求豐洲公司出面負責,以資自清。準此,呂金鴻於5月3日中午12時回到工地現場(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斯時環保局人員正在稽查,截至同日下午3時40分稽查完 畢止(稽查起迄時間見他卷第16頁環境稽查紀錄表),被告捷正公司所屬人員卻始終未曾要求豐洲公司派駐工地之呂金鴻出面說明釋疑(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證人呂金鴻證述內容 ),此情實令人難解,唯一可合理說明被告捷正公司所屬人員反應如此異常之理由,僅有基地內含廢棄物土方與豐洲公司無關。而該批含廢棄物土方於5月3日始出現於住宅工程工地基地,卻又與豐洲公司無關,如此當可推認該批含廢棄物土方係經被告捷正公司所屬人員允許後,始傾倒於住宅工程基地以供回填。據此,被告蕭進鈞於審理中自承綜理工地業務,並陳稱「我中午就回去了」、「車從哪裡來的,我們真的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既被告蕭進鈞綜理工地事務,如其確對含廢棄物土方來源毫不知情,遇此情事,首應要求豐洲公司出面說明,卻捨此不為,反與稽查人員消極對抗,拒不配合,致己於受訴追險境,其反應顯然悖於通常處事方法,是由被告蕭進鈞5月3日受稽查時應對態度堪可推知含廢棄物土方用於回填住宅工程基地一事,應係經被告蕭進鈞同意後而為。 ㈤綜上所述,住宅基地內含廢棄物之土方,應係經被告蕭進鈞同意後於5月3日上午8時傾倒於基地供回填之用。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蕭進鈞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蕭進鈞身為住宅工程工地主任,以含廢棄物土方回填住宅工程基地,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㈡被告蕭進鈞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蕭進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蕭進鈞本案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蕭進鈞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蕭進鈞本案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蕭進鈞利用擔任住宅工程工地主任之便,非法提供工程所在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造成環境破壞,惡性非輕,惟慮及其所回填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回填數量僅為2臺聯結重量為25公噸之曳引車所載土方, 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惟被告蕭進鈞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已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燦係被告捷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承造住宅工程時,雇用被告蕭進鈞擔任工地主任、被告劉育杉擔任現場監工,被告陳光燦、劉育杉竟利用上開工程開挖地下室之機會,基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自102年6月5日該工程開工後之某日某時起, 至106年5月3日11時20分查獲時間止之期間內,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上址工地,供不詳業者將運自某不詳地點,含有磚瓦、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垃圾袋及鐵條等建築廢棄物運至上址工地內,以挖土機掩埋回填於該處開挖之地下室。因認被告陳光燦、劉育杉上開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光燦、劉育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⒈被告陳光燦、劉育杉雖出具被告捷正公司與大毓環保公司及倫鼎公司簽立之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欲證明被告捷正公司有委託該2家公司處理上址廢棄物,並未涉及本案違法云 云,惟若本件稽查時查獲之廢棄物亦是該2家公司受託處理 之範圍,被告捷正公司有何理由甘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而自行掩埋回填於現場是理?足證本件現場稽查時查獲 之廢棄物,係被告陳光燦、劉育杉另行同意提供上址施工處予某不詳之人運至該處掩埋之物,與被告捷正公司委託大毓環保公司及倫鼎公司處理之上址施工所生廢棄物標的不同,實屬二事。⒉又被告陳光燦、劉育杉另出具被告捷正公司與豐洲公司簽立之工程轉承攬合約書,辯稱被告捷正公司將住宅工程之土方及檔土牆工程部分,轉包予豐洲公司施作時,豐洲公司因而向其他公司購入砂石作為土方填土之用,豐洲公司所購入之砂石,即是本件稽查時查獲之廢棄物云云,惟豐洲公司若向其他公司購入砂石作為土方填土之用,衡情更無任由被告捷正公司將之回填於系爭主工程地下室之理,且又如何會含有磚瓦、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垃圾袋及鐵條等建築廢棄物?⒊參以被告陳光燦、劉育杉若果真未涉及本件犯行,且手中持有上開自認為有利之證據,何以警方及環保機關於稽查當日要求說明廢棄物來源時,均堅拒提出相關來源證明並說明原委,且於警方調查期間,將承辦員警依法送達通知書之行為,誣指為非法入侵民宅,向保七總隊隊長及警政署長提出非法侵入住宅之申訴,渠等對執法人員諸多刁難之行為,無非是企圖模糊焦點、延宕警方調查,藉此阻滯之機,而謀思脫身之策,是被告陳光燦、劉育杉乃至於本案移送本署後之偵查初期,仍拒絕出具上開證明,且屢經通知傳喚,均拒絕到案說明,直至委請辯護人之後,始於本署2次傳喚時到庭,並於庭訊當日(106年12月20日)、庭訊後之107年1月4日,分別提出上開轉包契約、委託清運合約 書據為答辯,被告陳光燦、劉育杉於接受本案調查期間之上開反應,顯係心虛之舉甚明。益足證被告陳光燦、劉育杉遲至上開日期始出具之轉包契約、委託清運合約書等,均與本件稽查時查獲之廢棄物無關」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光燦、劉育杉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提供住宅工程基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情事,辯稱:未曾提供住宅工程基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住宅工程基地於5月3日上午8時許,遭人傾倒含廢棄物土方以之回填土地一情,已敘 明如上,而被告陳光燦、劉育杉是否觸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應視其等有無提供土地與他人回填廢棄物斷之。 ㈡被告陳光燦係被告捷正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採分層負責,工地由現場人員管理,被告劉育杉係監工,職司工程中關於建物部分,土方、地基非其管轄範圍等情,業據被告陳光燦、劉育杉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被告蕭進鈞對被告陳光燦、劉育杉所述職務分工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2頁)。據此,被告陳光燦既未實際管理工地事務,則其對於住宅工程基地遭人以廢棄物回填一事,是否有所認知、意欲,即非無疑;而住宅工程基地回填一事既由被告捷正公司發包與豐洲公司執行,被告劉育杉又不涉足基地回填事務之監督及執行,如此被告劉育杉是否得越過自身權限,令豐洲公司坐視其提供土地與他人回填廢棄物,亦值懷疑。 ㈢復觀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光燦、劉育杉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陳光燦、劉育杉於偵查中未迅速提出有利證據為己辯駁,亦不得僅以此為由,遽認被告陳光燦、劉育杉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行。 ㈣又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捷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光燦既無公訴意旨所指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自亦無對被告捷正公司以前述規定相繩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光燦、劉育杉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陳光燦、劉育杉、捷正公司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