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8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任職於祥峰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祥峰公司),擔任副理一職,負責招攬業務、美工、會計、記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保管祥峰公司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負責人丙○○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詎甲○○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因業務之故,知悉崍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崍諾公司)欲委託祥峰公司承包看板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私下以祥峰公司之名義與崍諾公司接洽,商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之價格承作看板,甲○○為免遭祥峰公司發現其私接訂單,於106年2月20日,自費委託祥峰公司之下游配合廠商「群倫雷射切割代工」完成上開訂單,崍諾公司則分別於106年2月20日、同年3月3日匯款2萬3,000元、5 萬元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於106年3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內,未經祥峰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人欄位盜蓋「丙○○」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沙鹿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丙○○欲提領存款,而交付現金12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利益。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祥峰公司往來廠商用以清償貨款所交付支票之機會,先於106年3月13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上品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號DDA0000000號(金額2萬5,000元,發票日為106年3月12日)之支票1張,存入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提示兌現,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存入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予祥峰公司。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4月22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星形線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號BQ0000000號(金額3萬9,270元,發票日為106 年4月20日)之支票1 張,存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右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而提示兌現,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存入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予祥峰公司。 ㈣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利用其保管祥峰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玉山銀行之網站,未經祥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輸入祥峰公司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登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再輸入轉帳之不正指令,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將虛偽資料傳送至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而將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款項,轉帳至甲○○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財物。 ㈤嗣經祥峰公司及丙○○查核帳目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祥峰公司及丙○○委由陳鎮律師、張嘉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9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何子庭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4至65頁、第70頁及反面),復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告於104年至106年自行填載之零用金紀錄影本、告訴人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祥峰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查詢、統一發票、現金收入傳票、祥峰公司報價單、群倫雷射雕刻/ 切割代工崍諾科技報價單、崍諾科技施工圖面確認表、星形線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號碼BQ0000000 號支票影本(票面金額3萬9,270元)、上品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DDA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面金額2萬5,000元)、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祥峰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至8頁、第13頁、第48頁、第50至53頁、第56至57頁、第59頁反面至80頁反面、第88至90頁、第98至119 頁、第153至155頁、第163至205頁、偵卷第14至58頁、第70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盜用「丙○○」之印章,蓋用在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取款憑條上,並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祥峰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告訴人祥峰公司之許可或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祥峰公司於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入侵告訴人祥峰公司所申設之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並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分別將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金額,自告訴人祥峰公司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帳至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變更網路銀行之電磁紀錄,製作告訴人祥峰公司所有上開帳戶之財產權得喪變更,從而取得財物,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相當,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339 條之3係於86年10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且依增訂條文已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電磁紀錄準文書行為,列為構成要件要素,顯立法者係欲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3詐欺罪,含括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及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至為明顯。被告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以輸入不正指令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將虛偽資料傳送至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而將告訴人祥峰公司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財物,雖同時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然刑罰就其一罪之構成要件,設有全部規定者為全部法,僅有一部規定者為一部法,全部法應優先於一部法而適用,是如行為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自無需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同時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容有誤會。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用「丙○○」之印文在玉山銀行沙鹿分行之取款憑條上,並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係為詐取告訴人丙○○之上開款項,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業務侵占及4 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分別為上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祥峰公司、丙○○之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秉持之忠實誠信關係,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當應予以非難,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祥峰公司、丙○○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及反面),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裡有先生跟一名1歲4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八、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祥峰公司、丙○○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對於自身犯行已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嗣告訴人祥峰公司、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院108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按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偽造之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取款憑條,雖係偽造之私文書,惟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玉山銀行沙鹿分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取款憑條上所盜蓋之「丙○○」印文1 枚,乃使用其為告訴人丙○○保管之真正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所得之款項,分別為12萬元、6 萬4,270元、26萬8,321元,合計為45萬2,591 元,然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計算於前揭調解給付之內容,且被告已先行給付48萬元予告訴人祥峰公司、丙○○2 人,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2 人,告訴人2 人此部分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保管告訴人祥峰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機會,於105 年2月5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瀏覽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網站,登入祥峰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輸入轉帳之不正指令,將該帳戶內之存款4萬2,750元款項,轉帳至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偽造財產權變更之電磁紀錄而取得該筆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2月5日將祥峰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萬2,750元,轉帳至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交付予晉錄汽車修配廠,作為支付給晉錄汽車修配廠的貨款,伊有記載「晉錄汽修平廣請款」之文字在祥峰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上,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祥峰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以及被告所製作之內帳,並無此筆款項流向之記載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晉錄汽車修配廠於105年3月10日,確曾收受被告交付之貨款現金4萬2,750元,有晉錄汽車修配廠之回函及所附晉錄汽車修護廠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間,轉帳、提領該筆款項之用途,係為支付告訴人祥峰公司之廠商晉錄汽車修配廠之貨款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晉錄汽車修配廠查詢之結果相符,自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復為告訴人丙○○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2萬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 │(起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訴書│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 │ │ │ │1) │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2萬50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 │(起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訴書│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 │ │元折算壹日。 │ │編號│ │ │ │ │7) │ │ │ │ ├──┼─────────┼─────────┼──────────┤ │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3萬927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 │(起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訴書│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 │ │元折算壹日。 │ │編號│ │ │ │ │8) │ │ │ │ ├──┼─────────┼─────────┼──────────┤ │ 4 │甲○○於105年1月12│10萬元 │甲○○犯非法以電腦相│ │(起 │日利用其保管祥峰公│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訴書│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附表│、提款卡,知悉祥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公司玉山銀行帳號密│ │ │ │4) │碼等資料之機會,以│ │ │ │ │網際網路設備上網,│ │ │ │ │連結至玉山商業銀行│ │ │ │ │網站網路銀行系統,│ │ │ │ │以不正方法輸入祥峰│ │ │ │ │公司之網路銀行帳號│ │ │ │ │、密碼登入後,再輸│ │ │ │ │入虛偽轉帳支出資料│ │ │ │ │指令,將該帳戶內之│ │ │ │ │10萬元轉入其所有之│ │ │ │ │玉山銀行0000000000│ │ │ │ │076號帳戶內。 │ │ │ ├──┼─────────┼─────────┼──────────┤ │ 5 │甲○○於105年3月21│10萬元 │甲○○犯非法以電腦相│ │(起 │日利用其保管祥峰公│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訴書│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附表│、提款卡,知悉祥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公司玉山銀行帳號密│ │ │ │6) │碼等資料之機會,以│ │ │ │ │網際網路設備上網,│ │ │ │ │連結至玉山商業銀行│ │ │ │ │網站網路銀行系統,│ │ │ │ │以不正方法輸入祥峰│ │ │ │ │公司之網路銀行帳號│ │ │ │ │、密碼登入後,再輸│ │ │ │ │入虛偽轉帳支出資料│ │ │ │ │指令,將該帳戶內之│ │ │ │ │10萬元轉入其所有之│ │ │ │ │玉山銀行0000000000│ │ │ │ │076號帳戶內。 │ │ │ ├──┼─────────┼─────────┼──────────┤ │ 6 │甲○○於106年3月16│2萬5,778元 │甲○○犯非法以電腦相│ │(起 │日利用其保管祥峰公│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訴書│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附表│、提款卡,知悉祥峰│ │,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公司玉山銀行帳號密│ │ │ │2) │碼等資料之機會,以│ │ │ │ │網際網路設備上網,│ │ │ │ │連結至玉山商業銀行│ │ │ │ │網站網路銀行系統,│ │ │ │ │以不正方法輸入祥峰│ │ │ │ │公司之網路銀行帳號│ │ │ │ │、密碼登入後,再輸│ │ │ │ │入虛偽轉帳支出資料│ │ │ │ │指令,將該帳戶內之│ │ │ │ │2萬5,778元轉入其所│ │ │ │ │有之玉山銀行126397│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7 │甲○○於106年4月28│4萬2,543元 │甲○○犯非法以電腦相│ │(起 │日利用其保管祥峰公│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訴書│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附表│、提款卡,知悉祥峰│ │,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公司玉山銀行帳號密│ │ │ │3) │碼等資料之機會,以│ │ │ │ │網際網路設備上網,│ │ │ │ │連結至玉山商業銀行│ │ │ │ │網站網路銀行系統,│ │ │ │ │以不正方法輸入祥峰│ │ │ │ │公司之網路銀行帳號│ │ │ │ │、密碼登入後,再輸│ │ │ │ │入虛偽轉帳支出資料│ │ │ │ │指令,將該帳戶內之│ │ │ │ │4萬2,543元轉入其所│ │ │ │ │有之玉山銀行126397│ │ │ │ │0000000號帳 │ │ │ │ │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