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4分前之某時許,瀏覽臉書社團網頁,知悉劉俊成欲出售徐思婷所有,委請劉俊成代為出售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仕勛」之年滿18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陳柏融於106 年1 月5 日下午 2時34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為「陳正虎」之帳號,傳遞訊息予劉俊成,向其表示有意購買系爭行動電話,雙方並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葉仕勛」騎乘機車搭載陳柏融,於106 年1 月8 日下午6 時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天佑門市,與劉俊成見面後,劉俊成乃取出系爭行動電話予陳柏融檢視,陳柏融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予「葉仕勛」檢視後,乃與劉俊成簽立買賣合約書,並佯裝前往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詎陳柏融、「葉仕勛」均明知劉俊成交付系爭行動電話僅係為供渠等檢視之用,渠等竟趁劉俊成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入帳成功,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持系爭行動電話逃跑,而掠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陳柏融、「葉仕勛」旋以新臺幣(下同)2 萬8,8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艾爾巴通訊行漢口店門市人員洪敬凱,所得款項則由渠2 人朋分。艾爾巴通訊行大里店於106 年1 月15日,復將系爭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轉售予不知情之塗奇芬。嗣經劉俊成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融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第57頁至第57頁反),並經證人塗奇芬、證人即艾爾巴通訊行負責人李哲賢、證人即艾爾巴通訊行漢口店門市人員洪敬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31229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復有塗奇芬申辦門號搭配系爭行動電話之TWM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暨收據翻拍照片、具領人塗奇芬之贓證物代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來源合法切結書、神腦國際企業銷退貨明細表、徐思婷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之統一發票及信用卡簽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使用「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14張、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106年度偵字第31229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5 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柏融取得系爭行動電話,係因告訴人為提供被告檢視而交予,系爭行動電話斯時尚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與「葉仕勛」公然持系爭行動電話逃跑,以排除告訴人實力支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與「葉仕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提供系爭行動電話供其檢視之機會,公然逃跑而搶奪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法教化之效,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葉仕勛」共同搶得之系爭行動電話,經渠等以2 萬8,800 元之價格,變賣予艾爾巴通訊行,被告與「葉仕勛」各分得1 萬4,400 元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有來源合法切結書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31229 號偵卷第45頁)可資為證,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1 萬4,4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