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瑋傑前因結識李東晋(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經發布通緝在案),得悉李東晋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四方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已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停止營業),緣李東晋邀集許瑋傑加入「 四方通訊行」擔任員工,負責對外向客戶招攬業務,渠等為牟取轉售行動電話之利潤,藉由各家電信公司所提供鼓勵攜碼轉換電信公司之優惠方案,思索以取得客戶所交付之個人證件並辦理預付卡後,先偽造電信業者所出具之電信帳單,將原本之預付卡門號顯示於帳單內,使其呈現月租型門號之使用外觀(月租型門號始須依照每月通話量定期寄交帳單,預付卡門號則無),再以不知情之客戶名義,偽造攜碼轉換後之電信業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從而符合攜碼轉換其他電信業者之促銷優惠方案,藉以騙取接受攜碼轉換服務之電信業者依照優惠方案所提供高階智慧型手機,至於月租型門號所衍生之電信資費,則由不知情之客戶承擔繳費。許瑋傑並與李東晋約定辦1個門號,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許瑋傑即與李東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瑋傑向友人邱弘穎稱:辦理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即可取得18,000元現金等語,經邱弘穎同意,而於104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等證件正本交予許瑋傑申辦門號。許瑋傑則於104 年10月29日持邱弘穎之上開雙證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中市太平區中興特約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將前開預付卡門號及邱弘穎之雙證件影本等物交予李東晋,雙證件正本則於104年11月3日返還邱弘穎。嗣許瑋傑、李東晋即於不詳時、地,偽造由中華電信公司名義所出具之上開門號104年8月繳費通知,並於104年10月30日之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日期均為 104年10月30日)所示文件之欄位內,於邱弘穎同意、授權 之範圍內,簽署「邱弘穎」之署名共5枚,用以表彰邱弘穎 有意將上開門號從中華電信公司攜碼轉換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嗣李東晋並將邱弘穎之雙證件影本,連同前揭申請書及偽造之繳費通知等資料,一併交由不知情之黃志中於104年11 月間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北屯昌平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辦理月租1,399元高額電信費用專案及直接開通聲話作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門號帳單管理之正確性。另致使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交付SIM卡1張及補助之Samsung牌(型號:Galaxy Note5)行動電話1支,再由黃志中交予李東晋或其員工,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案經邱弘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許瑋傑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3至114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為「四方通訊行」員工負責招攬業務,並有向告訴人邱弘穎取得雙證件辦理中華電信公司預付卡等情 ,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 時李東晋叫我找朋友辦1個人頭預付卡就可以領18,000元,辦1件會給我4,000元,我跟告訴人邱宏穎說辦1個中華電信公司的預付卡門號可以給他18,000元,104年10月26日跟告訴人拿雙證件後,去辦了1個0000000000的預付卡出來,預付卡現場就拿到,拿到後交給李東晋,李東晋說要再交給歐欣政審核 能不能轉成月租型,要轉成月租型才會給我22,000元,但是 李東晋並沒有給我錢,李東晋後來說沒有辦過,我有轉告告 訴人沒有辦過,後來告訴人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帳單就來問 我,我就轉告李東晋,李東晋說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117頁反面)。 (二)惟查: 1.被告確有以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可換取18,000元之名義,向告訴人取得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並有告知門號沒有辦成功,經告訴人查詢門號狀態,始知104年10月30 日有申請1個0000000000號門號,其當下辦理停話,被告傳 訊息說要復話才不會有違約金問題,並稱有幫告訴人繳6個 月的費用,6個月後要將門號移轉至被告名下,告訴人始終 未獲取1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被告及告訴人通訊軟體臉書通 訊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40頁),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拿取雙證件辦理門號等情亦無異詞。又被告代告訴人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由李東晋於104年10月30 日之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申請書、台灣 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日期均為104年10月30日 )所示文件之欄位內,簽署「邱弘穎」之署名共5枚,李東 晋並將被告所交付之告訴人雙證件影本,連同前揭申請書及繳費通知等資料,一併交由黃志中申請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並轉換為1,399元之高資費月租型門號,另搭配Samsu ng牌(型號:Galaxy Note5)行動電話1支交付李東晋或其 員工等情,業據證人黃志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申請日期均為104年10月30日)、「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104年8月繳費通知」(客戶姓名記載為「邱宏穎」,門號:0905*9*1*0,應繳總金額記載為1,766 元)(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6至17頁)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先此敘明。 2.被告雖一再辯稱僅係代告訴人申辦中華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而已,對於本案其替告訴人申辦之門號遭攜碼及轉換高資費月租型行動電話等電信服務併同中華電信公司104年8月繳費通知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等事均不知情,然預付卡係申辦人依其儲值之金額使用電信服務之消費方式,申辦者通常都為手機低密度使用者,對於電信公司而言,此種電信服務利潤有限,自多無搭配優惠之方案,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要不可能單單申請預付卡門號,即可獲得高額之報酬或利益。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辦預付卡沒有門號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反面),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所代告訴人申辦中 華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須再進一步利用即申請攜碼及轉換高資費月租型行動電話等電信服務,方能圖取優惠方案搭配之高階智慧型手機。是被告於代告訴人申辦中華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後,仍將告訴人之雙證件影本及該預付卡交付李東晋,供其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日期均為104年10月30日)(攜碼轉高資費月租型門號應屬告訴人同意 、授權之範圍,詳後述)及中華電信公司104年8月繳費通知並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北屯昌平門市申辦攜碼及轉換高資費月租型行動電話等電信服務而行使等情,自難全然諉稱不知。復依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7年5月21日臺中帳字第1070000039號函,可知上揭中華電信公司104年8月繳費通知並非該公司所寄發,其上所載內容並非真實,當係出於偽造而來。準此以言,被告對於李東晋持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104年8月繳費通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北屯昌平門市申辦攜碼及轉換高資費月租型行動電話等電信服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門號帳單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取得Samsung牌 (型號:Galaxy Note5)行動電話1支,因而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李東晋共同無權製作中華電信公司104年8月繳費通知,輾轉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從而取得SIM卡1張及Samsung牌(型號:Galaxy Note5)行動電話1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被告與李東晋共同實行前揭詐術之目的在於謀取所搭配之行動電話,且已取得SIM卡1張及Samsung牌(型號:Galaxy Note5)行動電話1支等具體財物,並非僅係財產上之利益,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李東晋有使用該SIM卡享受電信 服務之不法利益,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可言。公訴意旨未見及此,就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僅評價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所持見解難認允洽。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補充被告亦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補充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自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夥同李東晋偽造前揭中華電信公司104年8月繳費通知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李東晋就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與李東晋利用不知情之黃志中,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輾轉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提出而予行使,從而詐得SIM卡1張及Samsung牌(型號:Galaxy Note5)行動電話1支之財物,均係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 頁),素行非佳;其為圖電信業者為招攬新客戶而提出攜碼轉換可搭配高階智慧型手機之利益,向告訴人宣稱可辦門號換現金,而取得告訴人之雙證件先申辦預付卡門號後,再與李東晋共同偽造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之文件而行使,影響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門號帳單管理之正確,並藉此獲取高階智慧型手機,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僅居於聽共犯李東晋之命而行事之次要地位,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實際報酬;另衡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為其有利考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念大學夜校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白天在營造業工作,月入3萬多元,不須扶養他人(見 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第38條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 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104年8月繳費通知,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文件既經交付電信業者行使而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依 上開判例意旨,爰不諭知沒收。 (三)又被告雖供稱與共犯李東晋約定每辦1門號可獲得4,000元報酬,然其亦供稱尚未取得分文,另本案詐欺犯罪所取得之SIM卡1張及Samsung牌(型號:Galaxy Note5)行動電話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交付予被告收受取得,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存在,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東晋、被告許瑋傑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10月30日,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本人簽章欄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邱弘穎」簽名共5次;台灣大哥 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本人欄、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邱弘穎」簽名共2次;由李東晋將前開繳費通知、申請書等資料, 交由不知情之黃志中,再由黃志中持前開文件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北屯昌平門市,辦理月租1399元高額電信費用,並獲得Samsung(型號:Galaxy Note5)手機1支,由黃志中交予李東晋或被告,李東晋、被告復承前偽造文書犯意,於105年4月6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台灣大哥大續約同 意書申請人簽章欄、本人簽章欄偽造「邱弘穎」簽名共5次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南區復興Ⅲ店申辦選用月租2,599元高 額電信費用,並獲得Apple(型號:iPhone 6s Plus 64G) 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辦、合約 審核之正確性,並藉以免繳月租費,而獲取不法利益及詐取手機1支。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公訴檢察官則補充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就104年10月3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向台灣大哥大 公司申請攜碼並轉換為高資費月租型門號部分: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 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104年10月30日在台灣大哥大公司 北屯昌平門市被盜用證件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拿其證件去盜用申請門號等語,惟其亦陳稱一開始有同意被告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 復參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中,於104年 10月26日即以提及「不繳要付違約金」、「我已經預繳6個 月了」等情(見偵卷第27頁),而預付卡型之門號並無預繳及違約金之問題,反係月租型門號方有之,足見告訴人同意被告代為申辦者應係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月租型門號,則被告與共犯李東晋先代告訴人申辦中華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再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並轉換高資費月租型行動電話,仍應屬告訴人同意、授權之範圍。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有向其騙說門號沒有申請成功云云,然此亦為告訴人同意被告代為申辦門號後所生之事由,尚不得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就105年4月6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續 約部分: 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李東晋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四方通訊行」任職期間,係自104年3月至105 年3月(詳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尚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則李 東晋於105年4月6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皆係發生在被告離職之後,衡情已非被告所得介入或參與,自難率認被告對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再者,細繹公訴意旨所載述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敘明李東晋於105年4月6日如何再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從事此部分 之刑事不法犯行外,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本人如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實行,則偵查檢察官究竟憑藉何種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恐非無疑。尤其被告先前所交付予李東晋之告訴人雙證件影本,早於104年10、11月 間使用於攜碼及轉換高資費之電信服務事由,此後未見被告再有其他積極介入或提供助力之舉動,此與李東晋於105年4月6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差距 已近半年,自不得遽謂被告在先前行為之初始階段,即已對於李東晋相隔半年以後之此部分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舉證仍有未足,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於105年4月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等犯 行。 (五)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上開2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業經論 罪科刑之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