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中二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中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中二自民國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4日止,擔任福泉達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2 樓,下稱福泉達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商業憑證之義務;其同時亦為薩摩亞商Goodland International Limited(中文名稱:美地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中二之子鄭岳修,下稱美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中二明知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0 ,因銷售外銷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營業人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退還,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且位於我國境內之定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源公司)係向福泉達公司以新臺幣(以下如未提及幣別者均同)1 億4,702 萬0,489 元購買型號FCD-9D1A硬殼空心膠囊製造機7 臺(下稱本案膠囊機),福泉達公司並未與境外之美地公司就本案膠囊機進行實際交易,竟意圖為他人之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納稅義務人即福泉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以福泉達公司之名義填製報單號碼DA/03/158/B3641 號、銷售金額合計為美金210 萬元(依合約所載條件,折合新臺幣6,300 萬元)之不實出口報單及發票,將本案膠囊機報關出口給美地公司,並填載內容不實之103 年3 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零稅率銷售額-經海關出口免付證明文件欄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自海關出口共計6,366 萬1,500 元之銷售金額,申請退稅額合計256 萬5,444 元,致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退稅,並藉此國內銷售轉為出口外銷之形式外觀(即所謂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漏報國內銷售額計8,381 萬0,489 元,以此詐欺方式逃漏103 年3 至4 月營業稅捐合計478 萬5,580 元及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0 萬8,364 元(含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4萬0, 271元),足生損害於國家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中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定源公司總經理張溪源、證人即匯徠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業務經理李梅斐於偵查中具結及國稅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福泉達公司出口報單、提單、定源公司進口報單、提單、、香港一路通公司資料、福泉達公司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定源公司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106 年5 月26日香港HARBOUBRIDGE公司之說明書、福泉達公司製成品單位成本分析表、定源公司與美地公司簽立之空心膠囊生產用設備機械買賣合約、福泉達公司與美地公司簽立之膠囊機設備採購合同、美地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名冊、股東名冊、外匯客戶名地資料查詢、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美地公司臺灣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福泉達公司臺灣銀行帳戶總歸戶查詢、大雅分行106 年11月9 日大雅外密字第10650010231 號函併檢附DELI 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水單、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6 年10月25日水湳外字第10650007501 號函併檢附福泉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6 年10月24日大雅營密字第10650009721 號函併檢附福泉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福泉達公司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退稅電腦列印、畫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106 年12月5 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60013849號函暨所附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中區國稅局製作福泉達公司估計補徵本稅表、中區國稅局106 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60015016號函、福泉達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福泉達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福泉達公司涉嫌假外銷真退稅並漏報銷貨收入之流程明細表、福泉達公司103 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核定出口退稅資料、美地公司股東持股情形、福泉達公司裝船通知書、港橋國際有限公司裝船通知、定源公司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貨品清表、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含擴大書審純益率)、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線上建檔維護作業、商業發票、裝箱單及提單資料、福泉達公司103 年3 至4 月營業稅重核計算明細表、申報書查詢【福泉達公司、103 年】、中央銀行外匯局107 年3 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2691號函暨所附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申請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中區國稅局裁處書、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103 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中區國稅局107 年8 月1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9127號函。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出口報單所憑之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目的在遂行逃漏稅捐及詐取主管稽徵機關退還之稅款,是其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實施假出口真退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危害經濟秩序,且其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照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院綜合全部的事實來看,相信被告在經過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該知道日後要警惕自己的行為而沒有再犯之虞,故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各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假如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本案被告所逃漏者,乃福泉達公司應繳納之稅捐,所詐得之退稅款256 萬5,444 元,亦係交給福泉達公司,性質上均非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且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相關法律上之規定,自得予以依法核課補徵而追繳逃漏之稅費,以此方式達到剝奪犯罪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此與刑事案件之一般被害人尚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之情形有別。而依卷附資料來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亦無從宣告沒收,附帶說明之。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