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榮 游智皓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1025、2481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游智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郭弘榮、游智皓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底某日、7月初某日,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順利順心」(起訴書誤載為「順心順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順利順心」詐欺集團),渠二人於加入後至107年7月中旬某日前,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可取得每次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二人平分);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負責依「順利順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機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佯裝為被害人之親友,謊稱因故需借款急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由「收簿手」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由「車手」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報酬。郭弘榮、游智皓及「順利順心」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2、13)之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及特殊洗錢,再由郭弘榮、游智皓共同依指示駕車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贓款後交付「順利順心」詐欺集團成員,郭弘榮、游智皓因而取得提領金額之2%即合計5300元之報酬(郭弘榮、游智皓均分)。嗣游智皓於同年7月20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郭弘榮,經「順利順心」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隆安門市領取內含李浩然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時,因李浩然已發現其帳戶遭詐騙而事先報警,經警於現場埋伏,當場查獲在超商內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郭弘榮,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等物,游智皓見狀駕駛上揭車輛逃逸。郭弘榮再帶同員警至其與游智皓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5樓之5日租套房,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之物。嗣經警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2號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娟、江靜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弘榮、游智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弘榮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107偵21025號卷第14至20、108、187至188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40頁反面、47頁反面)、被 告游智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107偵 24818號卷第15至20頁、107偵21025號卷第210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47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娟、江靜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7偵21025號卷第21至25頁),並有員警107年7月2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7年7月20日23時45分至23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前、受執行人:郭弘榮)、被告郭弘榮107年7月2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7年07月21日2時15分至2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5樓之5、受執行人:郭弘榮)、告訴人江靜玲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梅山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蔡幸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灣土地銀行勝玳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③臺灣土地銀行蔡幸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7紙、被告郭弘榮遭扣案之存摺、提 款卡影本、扣案之7-11交貨便外袋影本、被告郭弘榮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聊天資訊翻拍照片、被告郭弘榮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查獲之照片、被告郭弘榮遭查獲之身上物品照片、被告郭弘榮協同警方至承租套房(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5樓之5)取贓及扣案物品照片、佳林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一覽表(郭弘榮指認游智皓)、便利超商臺中至尊店107年7月13日16時33分許提款機提款截取照片、便利超商逢仁門市107 年7月13日4時54分提款機提款截取照片、提款機107年7月12日20時40分許、7月13日0時10分至12分間提款截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07年7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於 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樹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陳沛諭之交易明細表、警方製作之 被害人蔡幸娟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游智皓提領告訴人蔡幸娟遭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仁德太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簡名祥之交易明細表、警方製作之被害人江靜玲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游智皓提領告訴人江靜玲遭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107偵21025號卷第12、26至34、39至45、54至86、88至96、190至192、194至197、199至205、207頁)、員警107年8月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一覽表(游智皓指認郭弘榮)(見107偵24818號卷第11、21至22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1、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順利順心」詐欺集團,於集團內先後曾擔任「車手」、「收簿手」,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隨機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收簿手」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由「車手」提領贓款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二人所參與之「順利順心」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被告二人參與本件「順利順心」詐欺集團於加入後至107年7月中旬某日前,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手」工作,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內,被告二人與「順利順心」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對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人實施詐欺犯罪,則被告二人各自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由收簿手前往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由車手領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二人對此均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二人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 3、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二)被告二人與「順利順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二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二人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三)罪數之判斷: 1、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分別於107年6月底某日、7月初某日,參與犯罪 組織,與渠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 時間相近之第一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衡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亦即,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加重詐欺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末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分別曾擔任「車手」、「收簿手」之分工,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二人就前開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外 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列理由(二)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二人就前列理由(二)所論罪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涉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部份,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3、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4、查本件計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名被害人,被害人有異 ,是本案被告二人所犯1次參與犯罪組織罪(此與告訴人蔡 幸娟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告訴 人江靜玲部分),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均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加入本件「順利順心」詐欺集團,前後擔任提款車手、收簿手之工作,牟一己私利,被告郭弘榮係經被告游智皓介紹而加入、被告二人各自參與之時間,因本案犯行各自取得合計265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案被害人人數為2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因被告二 人目前均在押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告郭弘榮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修冷氣工作,月薪約2萬元,其父親中風;被告游 智皓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是單親家庭,不用負擔家計等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8頁反面),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強制工作部分: 1、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本是針對法律修正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是用而言。此一原則,得否亦適用於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論罪科刑,即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輕罪相關從刑、保安處分等條文能否與重罪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割裂適用,即不無疑義。重罪科刑應受輕罪封鎖之作用,屬罪刑法律割裂適用之特別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得被評價為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所處斷之加重詐欺重罪之科刑,其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下限為1年有期徒刑,惟因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較之重罪多出了用以補充刑罰之保安處分,該項保安措施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封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否則,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更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詐欺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任何意義。(參最高法院吳燦庭長所著「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 時報第75期) 3、查本案雖因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之罪名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揆諸前開說明,因封鎖作用之故,仍應對被告二人宣告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罪刑相當。是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六)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二人領取本案被害人蔡靜娟、江靜玲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14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依「 順利順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所領取,欲供作領取詐騙贓款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郭弘榮供述明確(見107偵 21025號卷第16頁),堪認客觀上渠等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是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二人所犯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郭弘榮所有,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具(見本院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郭弘榮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4、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 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 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 5、末查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分別取得提款報酬為2500元、150元【計算式:25萬元×2%÷2=2500 元;1萬5千元×2%÷2=150元】,為被告二人所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8、41頁反面),此部分自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其二人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方式 │款項匯│提│提領車│提領地│提領│主文 │ │號│害│ │入之人│款│手/提 │點 │金額│ │ │ │人│ │頭帳戶│車│領時間│ │ │ │ │ │ │ │ │手│ │ │ │ │ ├─┼─┼──────────┼───┼─┼───┼───┼──┼────────────┤ │1 │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沛諭│游│107年7│臺中市│2萬 │郭弘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幸│為蔡幸娟之叔「蔡週信│之中華│智│月12日│西屯區│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娟│」,於107年7月12日13│郵政公│皓│17時11│西屯路│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司0311│ │分12秒│2段307│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傳訊給蔡幸娟之父蔡周│820500│ │ │號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 │ │ │原佯稱急須用錢,之後│069號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再以LINEID暱稱「福氣│帳戶(│ │107年7│臺中市│6萬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傳訊予蔡幸娟,致蔡│即附表│ │月12日│西屯區│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幸娟不疑有他,於107 │二編號│ │20時40│河南路│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年7月12日14時10分許 │13) │ │分0秒 │2段268│ │額。 │ │ │ │,至桃園區中正路1071│ │ ├───┤號臺中├──┤游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號土地銀行匯款25萬元│ │ │月12日│局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至右列人頭帳戶。 │ │ │20時41│ │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 │ │分02秒│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 │ │ │ │ │ │ │107年7│臺中市│6萬 │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月13日│黎明路│元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0時11 │3段13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分01秒│號臺中│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西屯郵├──┤徵其價額。 │ │ │ │ │ │ │107年7│局 │5萬 │ │ │ │ │ │ │ │月13日│ │元 │ │ │ │ │ │ │ │0時12 │ │ │ │ │ │ │ │ │ │分08秒│ │ │ │ ├─┼─┼──────────┼───┼─┼───┼───┼──┼────────────┤ │2 │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簡名祥│游│107年7│臺中市│1萬 │郭弘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靜│為江靜玲之朋友「瀞云│之中華│智│月13日│青海路│5千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玲│」,於107年7月12日13│郵政公│皓│4時54 │2段262│元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 │ │ │ │時36分許,撥打電話給│司0031│ │分07秒│號統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位在嘉義縣梅山鄉梅東│160 │ │ │超商逢│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 │村中學路268號之江靜 │133970│ │ │仁門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玲,佯稱急須用錢,江│號帳戶│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靜玲不疑有他,於107 │(即附│ │ │ │ │其價額。 │ │ │ │年7月12日14時5分許,│表二編│ │ │ │ │游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至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號12)│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中山路109號之梅山郵 │ │ │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 │ │局匯款1萬5000元至右 │ │ │ │ │ │5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列人頭帳戶。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扣押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大│ │ │李浩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隆路56號(7-11)前 │ │ │ │(見107偵21025號卷第2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2 │7-11交貨便服務單Z00000000000(0張)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3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 │ │ ├─┼─────────────────┤ │ │4 │I-PHONE6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1支 │ │ ├─┼─────────────────┼────────────┤ │5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張雲雄 │扣押處所:臺中市西屯區西│ │ │)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屯路2段湳子巷9之11號5樓 │ ├─┼─────────────────┤之5 │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王│(見107偵21025號卷第33頁│ │ │喻萱)存摺1本、金融卡1張 │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王│ │ │ │莘安)存摺1本、提款卡1張 │ │ ├─┼─────────────────┤ │ │8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巫 │ │ │ │芷芸)存摺1本、提款卡1張 │ │ ├─┼─────────────────┤ │ │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徐新│ │ │ │垣)存摺1本、提款卡1張 │ │ ├─┼─────────────────┤ │ │1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 │ │ │不詳)提款卡1張 │ │ ├─┼─────────────────┤ │ │11│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不│ │ │ │詳)提款卡1張 │ │ ├─┼─────────────────┤ │ │1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簡│ │ │ │明祥)提款卡1張 │ │ ├─┼─────────────────┤ │ │1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陳沛諭│ │ │ │)提款卡1張 │ │ ├─┼─────────────────┤ │ │1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李│ │ │ │佳玲)存摺1本、提款卡1張 │ │ ├─┼─────────────────┤ │ │15│7-11交貨服務單共5張:Z00000000000 │ │ │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 │ │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