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黃秉翰與蔡孟君為高中之學長學妹關係,黃秉翰央求蔡孟君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衝刺業績,蔡孟君則可辦門號換行動電話,其中行動電話轉售予通訊行以換取現金,而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由通訊行協助轉讓予他人,綁約期間產生之電話費用將由受轉讓人自行繳納,蔡孟君無須負擔任何費用,蔡孟君遂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與黃秉翰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宥通通訊行」,向店長賴昱朝申辦或攜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攜碼至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攜碼至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向遠傳電信新申請)、0000000000號(向遠傳電信新申請)等5 支行動電話,黃秉翰賺得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介紹費,蔡孟君則取得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連同搭配之手機,當場轉售予通訊行以換取現金,再將現金交給黃秉翰。嗣因受轉讓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使用人未按時繳交電話費(此部分黃秉翰、賴昱朝等人是否涉嫌不法,另案由檢警偵辦中),各該電信公司向蔡孟君催繳,蔡孟君唯恐家人發現,要求黃秉翰處理上開電信債務。惟黃秉翰明知其自始並無繳納機車貸款之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秉翰向蔡孟君佯稱:如蔡孟君能出名購買機車且辦理分期給付,再經由黃秉翰仲介轉賣予他人,可先周轉現金以繳納上述電話費,後續分期費用由黃秉翰負責繳納云云,蔡孟君不疑有他,與黃秉翰相約於同年6 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宏佳騰- 大都會機車行」,以蔡孟君名義簽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 部(下稱系爭機車),車價6 萬7,000 元,並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蔡孟君自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分24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應清償本息3,950 元(合計9 萬4,800 元)予東元資融公司。嗣黃秉翰於106 年6 月22日佯以仲介某甲欲以4 萬5,000 元之代價向蔡孟君收購系爭機車,某甲則當場假意支付但無移轉所有權真意支付4 萬5,000 元予蔡孟君收執,黃秉翰、某甲更於蔡孟君清點現金時拍照存證,以佯裝確有向蔡孟君購買系爭機車之意,蔡孟君因而陷於錯誤,遂應黃秉翰、某甲之要求簽立買賣來源切結書、機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同意書,且蔡孟君需持其中之7,900 元以繳交前2 期分期款,並扣除應給付黃秉翰之仲介費3,000 元,黃秉翰當日又以繳納上述電話費為由,向蔡孟君收回前假意支付現金之餘款3 萬4,100 元,蔡孟君則於同(22)日取得系爭機車後,即將系爭機車交付予黃秉翰、某甲管領,嗣系爭機車於106 年7 月10日登記至黃秉翰名下。然黃秉翰、某甲卻未同時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換約,致蔡孟君非但未獲分毫,更需負擔系爭機車高達8 萬6,900 元(計算式:系爭機車貸款本息合計9 萬4,800 元-每期3,950 元×2 期=8 萬6,900 元)之貸款本息。嗣電信公司寄發催繳信函,遭蔡孟君之母、姐發現,且黃秉翰未繳納系爭機車後續之分期款項,蔡孟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黃秉翰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30頁背面),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正面),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買賣本來就看雙方意願,蔡孟君也可不同意賣,伊僅是中間人,車販名下可登記車輛的額數已滿,伊僅能將系爭機車過戶給自己。且買賣系爭機車當時,均是由車販與蔡孟君溝通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第46頁正背面、第59頁背面至60頁正面)。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蔡孟君為高中之學長學妹關係,被告央求告訴人蔡孟君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衝刺業績,告訴人蔡孟君則可辦門號換行動電話,其中行動電話轉售予通訊行以換取現金,而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由通訊行協助轉讓予他人,綁約期間產生之電話費用將由受轉讓人自行繳納,告訴人蔡孟君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告訴人蔡孟君遂於106 年2 月16日,與被告同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宥通通訊行」,向案外人即店長賴昱朝申辦或攜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000000 0000 號(攜碼至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攜碼至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向遠傳電信新申請)、000000 0000 號(向遠傳電信新申請)等5 支行動電話,被告賺得每支門號1,000 元之介紹費,告訴人蔡孟君則取得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連同搭配之手機,當場轉售予通訊行以換取現金,再將現金交給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06 頁背面、第112 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蔡孟君於偵訊時證稱申辦門號過程、證人賴昱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仲介蔡孟君申辦門號過程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6頁正面、第125 頁背面),並有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申請資料、宥通通訊有限公司之告訴人蔡孟君行動電話申辦授權書、領取SIM 卡切結書、領取手機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5頁至94頁、第137 頁至1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嗣因受轉讓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使用人未按時繳交電話費,各該電信公司向告訴人蔡孟君催繳,告訴人蔡孟君要求被告處理上開電信債務,被告先向告訴人蔡孟君稱:如蔡孟君能出名購買機車且辦理分期給付,再經由黃秉翰仲介轉賣予他人,可先周轉一筆錢以繳納上述電話費云云,告訴人蔡孟君則與被告相約於106 年6 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宏佳騰- 大都會機車行」,以告訴人蔡孟君名義簽約系爭機車,車價6 萬7,000 元,並與案外人東元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告訴人蔡孟君自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分24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應清償本息3,950 元(合計9 萬4,800 元)予案外人東元資融公司。嗣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仲介某甲欲以4 萬5,000 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蔡孟君收購系爭機車,某甲則當場交付4 萬5,000 元予告訴人蔡孟君收執,被告、某甲更於告訴人蔡孟君清點現金時拍照存證,以表示確有向告訴人蔡孟君購買系爭機車之意,告訴人蔡孟君遂應被告、某甲之要求簽立買賣來源切結書、機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同意書,惟告訴人蔡孟君除需持其中之7,900 元以繳交前2 期分期款,並扣除應給付被告之仲介費3,000 元,被告當日又以繳納上述電話費為由,向告訴人蔡孟君取走餘款3 萬4,100 元。告訴人蔡孟君則於同(22)日取得系爭機車後,即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某甲,系爭機車則於106 年7 月10日登記至被告名下。然被告、某甲卻未同時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換約,致告訴人蔡孟君非但未獲分毫,更需負擔系爭機車高達8 萬6,900 元之貸款本息乙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仲介某甲向告訴人蔡孟君購買系爭機車、價金用途、過戶之過程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 頁、第5 頁;偵字卷第106 頁正背面、第112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正面;本院卷第31頁正面)外,並據告訴人蔡孟君於警詢、偵訊證述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正背面;偵字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正面、第2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背面、第52頁正面至55頁正面),復有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告訴人蔡孟君書寫系爭機車買賣資料及數錢照片2 張、系爭機車買賣來源切結書影本、系爭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系爭機車買賣同意書影本、系爭機車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系爭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 份、被告及告訴人蔡孟君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案外人東元資融公司陳報之系爭機車申購契約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客戶資料表、分期繳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17頁;見偵字卷第28頁至29頁、第31頁至45頁;本院卷第16頁至22頁)。足見告訴人蔡孟君信任被告、某甲有購買系爭機車及負擔系爭機車貸款本息之真意,致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機車及申辦貸款並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某甲之事實,亦為明瞭。 (三)再觀被告及告訴人蔡孟君如下通訊軟體Line訊息列印畫面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2頁至40頁): 「…。 被 告:我想要你幫我一件事,順便幫你把門號的事情處理好。 告訴人蔡孟君:?? 什麼事? 被 告:主要是要處理好門號啦。 …。(被告請求告訴人蔡孟君填寫資力資料)。 …。 告訴人蔡孟君:那不是會紀錄我有登記過了? 被 告:領牌的時候,然後過戶就沒了。 …。 告訴人蔡孟君:那最後一個問題,『要買車再賣車,你哪來的錢買車?』 被 告:『分期買咧。』 告訴人蔡孟君:呃…好吧。 被 告:『買了再過戶給我賣的人,我就每個月給他錢這樣。 等於事先周轉一筆錢出來用。』 不然你們那個一直拖。 我很不好意思。 …。 告訴人蔡孟君:這次幫你之後就沒了。 被 告:就沒事啦。 告訴人蔡孟君:每天驚心跳膽的。 被 告:抱歉啦。 …。」可知,被告係請求告訴人蔡孟君以其名義申貸系爭機車再轉售以周轉現金,並由被告負擔貸款本息一節,甚為明確。惟被告、某甲卻未同時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換約,致告訴人蔡孟君仍需負擔系爭機車高達8 萬6,900 元之貸款本息,被告則無庸支付任何款項或貸款,充其量僅能認被告至多支付其假意交付予告訴人蔡孟君2 期之分期款共7,900 元,即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足徵被告、某甲自始即無所謂向告訴人蔡孟君購買系爭機車及負擔系爭機車貸款本息之意,卻由被告向告訴人蔡孟君詐稱出名購買系爭機車,被告、某甲再佯裝交付金錢、簽訂契約書、拍照存證等方式為誘,致告訴人蔡孟君信任被告、某甲確有購買系爭機車並負擔貸款本息一情,被告、某甲顯係對告訴人蔡孟君虛構買賣之情節而施用詐術,亦得證被告、某甲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辯稱:車販交付告訴人蔡孟君購車之現金,並由車販支出購買系爭機車之價金,系爭機車登記在伊名下,伊之後再還錢給車販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60頁正面),惟亦自陳:伊忘記車販的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60頁正面),然被告並未提出車販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甚且未有其與車販簽訂借名登記或借貸之書面資料以供驗證,以保障自身、車販之交易安全,顯然「車販」之人,為被告、某甲所虛構,益徵被告前揭辯詞,無非避就卸責之詞,洵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二十歲,亦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詐屬實,徒以被害人未滿二十歲,竟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論擬,殊嫌未洽。」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41 條所定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查告訴人蔡孟君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1頁),然觀以卷附本案發前後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列印畫面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31頁至45頁),告訴人蔡孟君與被告之間對談如流,告訴人蔡孟君並未提及自己之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是被告並無從得知告訴人蔡孟君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何。另細繹卷附系爭機車買賣來源切結書影本、系爭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系爭機車買賣同意書影本、系爭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警卷第15頁至17頁;偵卷第28頁至29頁),告訴人蔡孟君係親自在其上簽名,更詳為記載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可見其行為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告訴人蔡孟君尚得清點現金(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14頁),被告自難判斷告訴人蔡孟君有何精神狀況異常之處。況且,依告訴人蔡孟君報案後之歷次指述,其均未曾指其簽訂系爭機車買賣契約、申辦分期付款之際,自己有何意識不清或辨識能力欠缺之情況,反而尚能清楚記憶被告要其購買系爭機車、簽訂各契約之原因。再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消極的乘告訴人蔡孟君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使告訴人蔡孟君購買系爭機車、辦理分期付款、簽訂各契約並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共犯某甲。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準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別。 (二)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共犯某甲既有積極對告訴人蔡孟君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孟君陷於錯誤以分期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後,再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共犯某甲,已如理由欄貳之一所述,則被告、共犯某甲所詐欺之客體(即系爭機車)乃屬財物之一種,並非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準詐欺取財罪,顯然有誤。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 (三)被告、共犯某甲就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並斟酌其行騙時為營造其有意負擔系爭機車之貸款本息及有買主欲向告訴人蔡孟君收購系爭機車,由被告佯為仲介、共犯某甲為車販並假意向告訴人蔡孟君提出現金4 萬5,000 元予告訴人蔡孟君,已見被告係預謀犯案,犯罪手法細膩,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承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等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暨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蔡孟君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向告訴人蔡孟君詐得系爭機車,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孟君,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