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洪廷毅」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瑋傑前因結識李東晋(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經發布通緝在案),並得悉李東晋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四方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克倫,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緣李東晋向許瑋傑告知得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詢問許瑋傑是否有意加入「四方通訊行」擔任員工,負責對外向客戶招攬業務,用以取得客戶所交付之個人證件並辦理預付卡後,先偽造電信業者所出具之電信帳單,將原本之預付卡門號顯示於帳單內,使其呈現月租型門號之使用外觀(月租型門號始須依照每月通話量定期寄交帳單,預付卡門號則無),再以不知情之客戶名義,偽造攜碼轉換後之電信業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從而符合攜碼轉換其他電信業者之促銷優惠方案,藉以騙取接受攜碼轉換服務之電信業者依照優惠方案所提供高階智慧型手機,至於月租型門號所衍生之電信資費,則由不知情之客戶承擔繳費。許瑋傑考量自己當時與家人相處不睦,且李東晋願意提供其住宿及餐食,遂應允李東晋之提議而擔任該通訊行員工,許瑋傑並與李東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許瑋傑向當時急需用錢之友人洪廷毅佯稱:辦理預付卡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等語,致洪廷毅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 山區住處附近之「屈臣氏商店」,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予許瑋傑辦理預付卡。許瑋傑則於104年10 月30日持洪廷毅之上開雙證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大里中興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將前開預付卡門號及洪廷毅之雙證件等物交予李東晋,再由李東晋負責偽造由中華電信公司名義所出具之上開門號104年10月份繳費通知,並於104年11月4日之某時,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欄位內,偽簽「洪 廷毅」之署名共6枚,用以表彰洪廷毅有意將上開門號從中 華電信公司攜碼轉換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而冒用洪廷毅名義虛偽製作上開私文書。嗣李東晋並將洪廷毅之雙證件影本,連同前揭偽造之繳費通知及申請書等資料,一併交由不知情之黃志中於104年11 月間送至鴻群通訊行,再由不知情之蔡協益寄送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西區-美村Ⅱ店,憑以辦 理月租1399元高額電信費用專案及直接開通聲話作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廷毅、中華電信公司之公共信用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致使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交付補助之SONY牌(型號:XPERIA Z5 E6653)行動電話1支,前開行動電話由蔡協益直接折價2萬元,並將2萬元及前開門號SIM 卡交由黃志中,由黃志中交予李東晋,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案經洪廷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許瑋傑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27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許瑋傑對於其係接受李東晋之邀約,擔任「四方通訊行」員工並負責招攬業務,而向告訴人洪廷毅取得雙證件辦理預付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是在高雄認識李東晋,當時李東晋說他在臺中從事「辦門號、換現金」的工作,並詢問我是否要加入,如果申辦門號成功,每個門號就可以領取4000元的報酬,經過我同意後,我先提供自己的門號給李東晋,但是李東晋說我的門號沒有通過,所以無法領取報酬;後來我就去找告訴人洪廷毅拿證件辦預付卡,是由我親自出面代為辦理,至於告訴人洪廷毅則未前往通訊行或電信公司,等到我辦妥預付卡後,就將告訴人洪廷毅的雙證件影本及預付卡交給李東晋,李東晋再交給黃志中等人審查,但是李東晋並沒有給我錢;我在第一時間有跟告訴人洪廷毅說申辦預付卡完成,但是審核沒有通過,告訴人洪廷毅表示說沒有通過就算了,後來告訴人洪廷毅收到帳單就來找我,我還跟告訴人洪廷毅說這樣你應該去報警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 二、惟查: (一)被告確有以辦理預付卡換取現金之名義,向告訴人洪廷毅取得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惟告訴人洪廷毅最終並未獲取報酬,且所提供之雙證件影本,卻遭冒用申辦月租型門號及攜碼服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廷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綦詳(詳參偵字第23164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23至24頁),並經證人黃志中、蔡 協益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受四方通訊行人員之託轉寄申請文件至台灣大哥大美村二門市,並將手機折價後之現金2萬元連同該門號SIM卡,一併交予四方通訊行人員取回等情無訛(詳參偵字第8281號卷第20至24頁)。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洪廷毅於警詢時明確指證:「我給許瑋傑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幫我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手機門號」、「因為許瑋傑跟我說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可以換現金」、「……不過在105年9月因遠傳通知我有欠手機費的情形,所以我才知道我的證件遭人冒用申辦手機門號」等語(詳參偵字第23164號卷第9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洪廷毅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為何會將證件交給許瑋傑申辦門號?)那時候我缺錢」、「(問:許瑋傑怎麼跟你講?)他說可以用門號換現金,是預付卡,可以換到4000元」、「(問:許瑋傑有拿4000元給你?)沒有,我有跟他要」、「(問:你的預付卡門號是幾號?)我不知道。當初許瑋傑有跟我說有辦下來,我有跟他要4000元,印象中他說上面的還沒有給他錢」等語(詳參偵字第23164號 卷第23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冒簽「洪廷毅」姓名而偽造之申請書(相關文書出處詳如附表所載)、告訴人洪廷毅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詳參偵字第23164號卷第12頁正面)、偽造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處104年10月繳費通知」(客戶 姓名記載為「洪廷毅」,門號:0905*5*7*1,應繳總金額記載為1166元,詳參偵字第23164號卷第13頁正面)附卷 可稽,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洪廷毅拿取雙證件辦理預付卡等情亦無異詞。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李東晋有向我說他在臺中從事「辦門號、換現金」的工作,他說每辦一個門號,我可以領取4000元的報酬,我有先提供自己的門號,但是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6頁正面),是以被告在向告訴人洪廷毅聲稱辦理預付卡就可領取現金之訊息前,早已得悉李東晋根本無法依其承諾提供任何現金或財產上利益,前揭「辦門號、換現金」無非僅是徵求告訴人洪廷毅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之空泛說詞。而被告既然向告訴人洪廷毅宣稱辦理預付卡即可換取現金,並因而取得告訴人洪廷毅所交付之雙證件,則於被告親自為告訴人洪廷毅辦妥預付卡後,其所宣稱之換取現金條件當已成就,理應不再有繼續使用雙證件或其影本之必要,被告自毋庸再將前揭辦妥之預付卡連同告訴人洪廷毅雙證件影本,一併交付李東晋收受。換言之,李東晋向被告收取告訴人洪廷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之目的,無非在於申辦預付卡以外之其他電信服務或法律行為,顯已逾越告訴人洪廷毅當初交付雙證件用以辦理預付卡之授權範圍,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尤其被告於警詢時坦言:「……因為在李東晋車上我有看到許多電信門號申請書,我有在他車上當面看過他直接在人頭門號申請書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因此我可以確認李東晋確實偽造文書、詐欺罪的嫌疑人……」等語(詳參偵字第23164號卷第7頁反面);被告另於偵訊時供承:「(問:你說你在車上有見過李東晋填寫申辦合約的資料?)是」、「(問:當時是否懷疑李東晋以他人的雙證件私自去辦門號?)我有問他在寫什麼,他叫我不要管,當時我心裡也有懷疑」等語(詳參偵字第23164號卷第24頁正面),顯見被告曾經目睹李東晋 未獲授權即擅自填寫申請電信服務資料之過程,甚至感到懷疑而出言詢問李東晋,則其對於李東晋冒用告訴人洪廷毅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服務申請書,及前述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等情,自難全然諉稱不知。準此以言,被告對於告訴人洪廷毅遭冒名申辦攜碼轉換及月租型行動電話等電信服務,因而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應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洪廷毅前揭所述被害經過觀之,其僅有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作為申辦預付卡之單一用途,而非用以申辦中華電信公司開頭為「0905」之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足可推知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處104年10月繳費通知」(客戶姓名記載為「洪 廷毅」,門號:0905*5*7*1,應繳總金額記載為1166元)所載內容顯非真實,應係出於偽造而來。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文件,其上簽名皆非告訴人洪廷毅所親自書寫,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廷毅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詳參偵字第23164號卷第9頁正面),前揭偽造之「洪廷毅」簽名與各該文書內容相互結合,連同上開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對照觀察,已足表彰告訴人洪廷毅有意將「0000000000」之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從中華電信公司攜碼轉換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自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則被告夥同李東晋冒用告訴人洪廷毅名義製作前揭具有相當存續性及意思性之文件,其後並輾轉透過不知情之黃志中、蔡協益等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亦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廷毅、中華電信公司之公共信用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四)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申請文件上,除被告夥同李東晋在各別簽章欄位內擅自書寫「洪廷毅」之姓名,就此部分確屬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以外, 另於申請人姓名欄位內所填寫之「洪廷毅」姓名,因僅具有識別申請人稱謂之作用,並無簽名或表示確認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計入被告所偽造之署押,附此敘明(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偽造之「洪廷毅」署押8次,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補充理 由書,就此部分更正為6次,核與本院所認定之偽造署押 枚數相同,詳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而證人李東晋雖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該名證人現因另涉詐欺案件,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33頁),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認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準此以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即使濫用其權限,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但如逾越授權範圍,就逾越部分既無製作之權,仍屬偽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許瑋 傑明知告訴人洪廷毅僅授權其申辦預付卡,別無委託代辦其他之電信服務項目,竟冒用告訴人洪廷毅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申請文件,及無權製作前揭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輾轉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從而取得SIM卡及手機折價後之現金2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而被告實行前揭詐術既已取得現金2萬元及SIM卡等具體財物,並非僅係財產上之利益,自無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之可言。公訴意旨未見及此,就被告此部分 所涉詐欺犯行,僅評價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漏載 第1項)詐欺得利罪,所持見解難認允洽,自有可議。惟經 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出具補充理由書表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參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復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前揭變更後之罪名(詳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必要,僅此 指明。 三、而被告夥同李東晋偽造前揭多數文件,時間密接,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綜觀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歷程,其偽造「洪廷毅」簽名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李東晋就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志中、蔡協益等人,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輾轉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提出而予行使,從而詐得SIM 卡及2萬元之財物,被告仍應評價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提出冒用中華電信公司及告訴人洪廷毅名義所無權製作之私文書,而侵害數個法益,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曾因另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84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不構成累犯 ),復涉及其他詐欺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4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在卷足參(詳參本院卷第6至7、30至32頁),已難認被告品行端正;且被告利用告訴人洪廷毅之信賴關係,使告訴人洪廷毅誤認僅需交付雙證件辦理預付卡即可獲致報酬,卻遭被告夥同李東晋逾越前揭授權範圍而冒名申辦攜碼轉換等電信業務,復偽造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等文件,對於告訴人洪廷毅及中華電信公司之公共信用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罪之分工角色中,僅居於聽命行事之次要地位,實際上之策劃安排仍由未到案之共同正犯李東晋為之,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或與告訴人洪廷毅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學夜間部就學中、並擔任正職工程師、月收入狀況小康、未婚無子(詳參本院卷第5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58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共同正犯李東晋負責偽造之「洪廷毅」簽名,既屬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而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簽名所 附著之私文書,及前揭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件既經交付電信業者行使而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就偽造之私文書逕予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詐欺犯罪所取得之SIM卡及2萬元現金,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交付予被告收受取得,且被告亦未從中分受任何報酬,自不生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東晋取得前開門號後,又於105年7月10日,承前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北屯-北屯Ⅱ、埔心-公所、南屯-黎明Ⅱ)申請人簽章欄、手機銷售確認單用戶簽章欄、合約提前終止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偽簽告訴人洪廷毅簽名共12次,並分別將前開門號續約申請書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台中北屯區北屯Ⅱ店特約服務中心、桃園市埔心公所特約服務中心辦理續約,辦理月租2599元、1399元高額電信費用專案,並領取台灣大哥大公司補助之APPLE(型號: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HDMI媒體串流播放器/電視棒(型號:Google Chromecast V3),又 於同年7月11日將前開門號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南屯區黎明 Ⅱ店特約服務中心辦理續約,辦理月租2599元,並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補助之(my Book)雜誌樂讀包月租8折之優惠。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並藉以免繳月租費,而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李東晋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四方通訊行」任職期間,係自104年3月至105年3月(詳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尚屬相符(詳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李東晋於105年7月10、11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皆係發生在被告離職之後,衡情已非被告所得介入或參與,自難率認被告對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再者,細繹公訴意旨所載述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敘明李東晋於105年7月10、11日如何再次冒用告訴人洪廷毅名義從事此部分之刑事不法犯行外,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本人如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實行,則偵查檢察官究竟憑藉何種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恐非無疑。尤其被告先前所交付予李東晋之告訴人洪廷毅雙證件影本,早於104年11月間使用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申辦電信服務事由,此後未見被告再有其他積極介入或提供助力之舉動,此與李東晋於105年7月10、11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差距已逾半年以上,自不得遽謂被告在先前行為之初始階段,即已對於李東晋相隔半年以後之此部分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舉證仍有未足,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於105年7月10、1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參本院卷第35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 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而法院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 訴經提起後,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 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為部分之減縮者,因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於107年11月13日提出107年度蒞字第9222號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後段所載自105年7月10日起所為之犯罪行為(即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範圍),認為被告並未參與,而應予減縮犯罪事實,然檢察官僅以補充理由書為起訴事實一部分之減縮,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 撤回起訴,即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己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或捺印 │出處 │ ├──┼────────────┼────────────┼────┤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洪廷│偵字第23│ │ 1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毅」簽名1枚、本人簽章欄 │164號卷 │ │ │申請書(申請日期104年11 │偽造之「洪廷毅」簽名3枚 │第10至11│ │ │月4日)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頁 │ │ │ │「洪廷毅」簽名1枚 │ │ ├──┼────────────┼────────────┼────┤ │ 2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洪廷│偵字第23│ │ │請書(申請日期104年11月4│毅」簽名1枚 │164號卷 │ │ │日) │ │第12頁反│ │ │ │ │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