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超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5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麥當勞點點卡之點數貳佰點及儲值金叁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②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⑤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⑦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①、②、④、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③、⑤、⑦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曾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9月、2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5年1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日凌晨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庚○○所有而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Porter短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元、庚○○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行照、駕照、彰化銀行及富邦銀行金融卡、摩斯漢堡儲值卡與麥當勞點點卡等),趁無人注意時以徒手竊取得手後離開現場,取走現金、金融卡及點點儲值卡後,其餘物品隨意丟棄,現金花費一空,又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12分許,持上開麥當勞點點 卡在麥當勞某門市,消費200點之點數及32元儲值金後再隨 意丟棄;⒉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隨即在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某超商自動櫃員機,持庚○○之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詳卷,末4碼2500號)及上開皮包內放置之密碼,盜領庚○○該帳 戶內存款1900元(未含5元手續費)得手,再接續於同日中 午12時50分許,以庚○○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金融卡(卡號詳卷,末4碼0131號)及上開皮包內放置之密碼,盜領庚○ ○該帳戶內存款800元(未含5元手續費)得手,之後花費一空。 ㈡、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侵 入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乙○○○所經營及居住之「榮田機車行」內,竊取機車行收銀機內現金900元,得手後 離開現場,隨即花費一空。 ㈢、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即趁四下無人注意之時 ,以徒手發動該機車騎乘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已尋獲發還)。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隨即騎 乘該機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女子丁○○(民國88年11月生已滿18歲,起訴書誤載為未滿18歲)騎乘腳踏車路過該處,趁丁○○未及防備之際,自丁○○之右後方下手搶奪丁○○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粉紅色側背包1個( 內有深藍色零錢包1個、現金8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藍色華碩手機1支《已發還》、鑰匙2支、感應扣1個等 物)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取走現金及手機後,其餘物品隨意丟棄,現金則花費一空。 ㈣、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南區高院路與南平路交岔路口附近,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趁四下無人注意之時 ,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騎乘該機車,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趁己○○不備之際,自己○○之左 後方搶奪己○○白色手提包1個(內有己○○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保卡、郵局、臺灣銀行及臺灣企銀之金融卡各1張 、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及現金3000元)得手,隨後將該機車 騎到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與市政北六路交岔路口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面人行道丟棄,現金3000元花費一空。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予以拘提,並在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面人行道尋獲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己○○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行照、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等物,且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丙○○之住處,扣得其做案時所穿著之藍白色、灰色衣服 各1件及丁○○所有之華碩手機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庚○○、甲○○、戊○○、己○○及被害人丁○○、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書證、物證如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與市政北六路(惠來停車場人行道);受執行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己○○駕駛執照1 張等物)【警卷第19-2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受執行人:丙○○; 扣押物品目錄表(藍白衣服1件等物)【警卷第23-25頁】4.搜索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27-30頁】 5.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31-32頁】 6.107年8月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3-34、37頁】 7.107年8月2日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3-34頁】 8.107年8月6日麥當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8-40頁】 9.107年8月31日榮田機車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41-46頁】 10.107年8月31日搶奪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警卷第47-50頁】 11.107年9月1日搶奪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2張【警卷第51-56頁】 12.麥當勞點點卡消費明細【警卷第74頁】 13.彰化銀行盜領明細【警卷第75頁】 14.台北富邦銀行盜領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76頁】 15.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戶名:庚○○)【警卷第77頁】 16.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戶名:庚○○)【警卷第77頁】 17.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 (車主:甲○○)【警卷第81頁】 18.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ASUS手機1支,具領人:劉碧凰)【警卷第86頁】 19.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主:戊○○)【警卷第89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PU8-162號)【警卷第90頁】 21.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機車駕照1張等物,具領人:己○○)【警卷第95頁】 22.107年度保管字第3754號扣押物品清單(短袖2件)【107偵24854卷第26頁】 23.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PU8-162號機車,具領人:戊○○)【107偵24854卷第35頁】 24.麥當勞點點卡資料【107偵24854卷第36-39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 刑案現場照片14張)【107偵24854卷第41-46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90259號鑑定書【107偵24854卷第47-48頁背】 27.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6片【107偵24854卷第53頁】 2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0月5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 21頁】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 刑案現場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車牌號碼:000-000))【本院卷第26-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㈢⒈及㈣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檢察官未予查明被害人 乙○○○係居住於「榮田機車行」內之事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有違誤,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 條);就「犯罪事實」欄㈢⒉及㈣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持告訴人庚○○之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富邦銀行金融卡盜領存款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係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6年間,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9月、2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5年1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庚○○之麥當勞儲值點點卡,依「麥當勞點點卡儲值、消費、積點換」之網路列印資料顯示,已記名之點點卡,其在消費使用上不限本人持卡消費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Q5之記載),足見其重在電子錢包功能,無需表明其為持卡本人。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申言之,以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之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以使用此類卡消費自不會產生如同信用卡有刷爆卡之問題或疑慮;準此以觀,被告於107年8月6日晚上10時12分許,持告訴人庚○○上 開麥當勞點點卡在麥當勞某門市,消費點數200點及32元 儲值金之行為,在原點點卡儲值餘額內,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與該次竊盜犯行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該次竊盜及其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實為同一犯行之前後行為,自無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強盜、妨害自由等不良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入監服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仍不知悔改,竟因女友即將臨盆,缺錢花用,即以竊盜、搶奪他人財物及盜領他人款項等不法犯行獲取財物,漠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生活諸多不便,其行為誠屬可議,然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所悔悟,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頁),自陳羈押前從事粗工,月入約兩萬多元,上個月孩子出生,需儘快與女友成婚,而孩子尚需家人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詳如後述)則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⒈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庚○○之現金 1500元、麥當勞點點卡之點數200點及儲值金32元、盜領 告訴人庚○○之存款(共計)2700元、竊取被害人乙○○○之現金900元、搶奪被害人丁○○之現金800元、搶奪告訴人己○○之現金3000元,核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⒉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告訴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各1輛、搶奪被害人丁○○粉紅色側背包內之藍 色華碩手機1支、告訴人己○○白色手提包內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行照、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核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甲○○、戊○○、丁○○、己○○等人具領保管,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⒊再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庚○○之Porter短夾、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行照、駕照、彰化銀行及富邦銀行金融卡、摩斯漢堡儲值卡與麥當勞點點儲值卡;搶得被害人丁○○之粉紅色側背包1個深藍色零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鑰匙2支與感應扣1個;搶得告訴人己○○之白色手提包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保卡、臺灣企銀金融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均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但該些物品客觀價值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訴訟資源之過度耗費,本諸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