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7號 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2號、第213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258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鎮茂」、「許明湖」、「李毅玄」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設立空殼公司向其他公司訂購原物料變賣牟利,並由「楊鎮茂」、「許明湖」、「李毅玄」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給李明宗,再由李明宗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冠良有限公司(下稱冠良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並由 李明宗代表冠良公司向不知情之房東賴加彬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屋,作為冠良公司詐騙他公司交貨之 地點(下稱:冠良公司上址工廠)。渠等分工方式為:李明宗掛名擔任冠良公司負責人,兼負責受騙廠商送來商品時之點貨工作,冠良公司之大小章則交由「許明湖」統一保管,作為渠與「楊鎮茂」、「李毅玄」日後各別開立貨款擔保支票之用,「許明湖」再與「楊鎮茂」、「李毅玄」分別持冠良公司名片,自稱為冠良公司業務專員,向下列公司施以下列詐術訂貨,並要求各該公司將貨品運送至冠良公司上址工廠,經李明宗確認貨物無誤後,再由「楊鎮茂」、「許明湖」、「李毅玄」伺機將騙得之貨物變賣與其他公司牟利如下: ⑴「楊鎮茂」於105年9月7日,持印有「冠良有限公司-楊鎮茂」之名片,前往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富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萱公司),佯稱欲購買鋁捲云云,富萱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7日、9月17日,同意出售總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1萬7013元之鋁捲一批與冠良公司,並分別於同年9月13日、9月21日,依約出貨至冠良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處,並於105年10月21日開立發票向冠良公司請領貨款,「楊鎮茂」乃簽發同額支票乙紙(發票人:冠良公司李明宗。發票日:105 年11月30日)交付富萱公司之人,以博取富萱公司之信任,復陸續以冠良公司名義向富萱公司訂貨,富萱公司遂於105 年11月1日、11日、18日陸續將貨款合計50萬8036元之鋁捲 再出貨至冠良公司上址工廠,經李明宗確認來貨品項及數目無誤後,渠等旋即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上開支票屆期均跳票,富萱公司於退票次日接獲銀行通知,旋即派人前往冠良公司上址查看,發現該公司已大門深鎖、且人去樓空,方知受騙。 ⑵「李毅玄」於105年10月間,持印有「冠良有限公司-李毅玄」之名片,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儷登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儷登公司)佯稱欲購買包裝材料云云,儷登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19日同 意出售貨款總計18萬3750元之包裝材料與冠良公司,並先後於同年11月1日、11月4日出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冠良公司上址工廠處,「李毅玄」乃簽發同額支票1紙 (發票人:冠良公司李明宗。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交 付儷登公司之人,以博取該公司之信任,又於105年11月8日、11月17日向儷登公司訂貨,儷登公司遂分別再於105年11 月23日、11月24日將貨款合計19萬6350元之包裝材料出貨至冠良公司上址工廠處,經李明宗確認品項及數目無誤後,渠等旋即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上開支票屆期竟跳票,儷登公司方知受騙。 ⑶「楊鎮茂」於105年7月22日,持印有「冠良有限公司-楊鎮 茂」之名片,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文介空壓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介公司)佯稱欲購買空壓機設備云云,文介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售貨款總計60萬元之空壓機設備,「楊鎮茂」並簽發面額15萬支票1張( 尚未提供)供作貨款擔保,並於同年7月26日、8月16日將空壓機設備出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冠良公司上 址工廠處,經李明宗確認來貨品項及數目無誤後,渠等旋即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楊鎮茂」則於文介公司前來請款時,另行簽發面額48萬元支票(票號UA0000000號。發 票人:冠良公司李明宗。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1張,交付文介公司之人,嗣上開面額48萬元支票於屆期竟跳票,方知受騙。 ⑷「許明湖」於105年9月7日,持印有「冠良有限公司-許明湖」之名片,與另1不知名男子共同前往田豐油壓機有限公司 (下稱田豐公司)佯稱欲購買油壓機云云,田豐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105年9月9日出售貨款總計53 萬元之油壓機1批,「許明湖」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乙 紙(發票人:冠良公司李明宗。)交付田豐公司之人,以博取信任,田豐公司遂於105年10月27日出貨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冠良公司上址工廠處,經李明宗確認品項 及數目無誤,「許明湖」則簽發面額46萬5000元之支票(發票人:冠良公司李明宗。發票日:105年12月30日)1張,交付田豐公司之司機後,渠等旋即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上開面額46萬5000元之支票屆期竟跳票,方知受騙。 ⑸「楊鎮茂」於105年9月間某日,持印有「冠良有限公司-楊 鎮茂」之名片,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協 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剛公司)佯稱欲請該公司承作沖床加工云云,協剛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簽立貨款總計36萬9642元之沖床加工契約,協剛公司遂於105年9月13日、9月30日、11月10日分別連工帶料(部分帶料 )施作沖床後,運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冠良公 司上址工廠處,經李明宗確認來貨品項及數目無誤後,渠等旋即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楊鎮茂」並於105年10 月底交付面額6萬3093元之9月分施作沖床貨款之支票1張( 票號AE0000000號發票人:冠良公司李明宗)予協剛公司之 送貨司機以取信該公司,協剛公司俟於同年11月底前往冠良公司收取11月份之加工款項32萬6549元時,發現冠良公司已人去樓空,方知受騙。 ⑹「楊鎮茂」於105年8月4日,持印有印有「冠良有限公司-許明湖」之名片」之名片,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圓華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華油品公司)佯稱購買油品31080元云云,並交付同額支票1張(票號AC0000000號。發 票人:冠良公司李明宗。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取信 於該公司;復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向圓華油品公司訂購11 萬餘元之油品,因林致瑋要求支付現金,「楊鎮茂」遂於收取貨物之時,當場給付該筆11萬餘元之貨款,藉此取信於林致瑋。俟「楊鎮茂」再於105年9月中旬某日、10月8日分別 訂購4萬2000元、7萬0980元之油品,並分別交付同額支票各1張(發票人:冠良公司李明宗。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3日)予圓華油品公司之人,林致瑋因「楊鎮茂」於上開9月中旬訂購之11萬餘元油品已經給付現金, 遂不疑有他,再度陷於錯誤,而依約陸續運送油品(油桶)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冠良公司上址工廠處,惟 上開面額3萬餘元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其餘支票亦紛紛跳 票,方知受騙。 ⑺「許明湖」於105年7月間,持印有「冠良有限公司-許明湖 」之名片,前往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廣大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佯稱欲購買燈泡、燈具等設備,並先於105年8月5日、10月31日分別出售貨款11萬2125元 、4萬8000元之燈泡及燈具,「許明湖」並交付同面額支票 各1張,且均已兌現,藉此取信於廣大公司,致廣大公司負 責人謝佑麟因而陷於錯誤。俟「許明湖」即於105年11月間 陸續向廣大公司大量採購燈泡、燈具等設備,貨款金額分別為27萬1235元、20萬7496元、95萬6300元,其中27萬1235元、20萬7496元之燈具部分,「許明湖」分別交付同面額之支票各1張予廣大公司之承辦人,廣大公司乃依約送貨至大里 區草堤路158巷15號冠良公司上址工廠,經李明宗確認來貨 品項及數目無誤後,渠等旋即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而上開面額27萬1235元之支票(票號UA0000000號。發票人 :冠良公司李明宗。到期日:105年11月30日)則屆期不獲 兌現,且前開貨款亦迄今均未支付,方知受騙。 ⑻「許明湖」於105年8、9月間某日,持印有「冠良有限公司-許明湖」之名片,前往張玉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青品茗茶行,先向張玉秋購買3次茶葉,每次均有付款,藉此取信於張玉秋後,復於105年11月1日,再次前往青品茗茶行接洽,佯裝要再購買13萬5000元之茶葉云云,並另簽發面額13萬5000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冠良公司李明宗。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交付張玉秋,張玉秋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出貨價值11萬3000元之茶葉、同年11月22日出貨價值6萬6000元之茶葉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冠良公司上址工廠,惟上開面額13萬5000元之支票屆期竟跳票,張玉秋復前往冠良公司上址,擬收取尚未支付之茶葉尾款時,發現冠良公司已人去樓空,方知受騙。 ⑼「許明湖」於105年9月26日至11月18日間,持印有「冠良有限公司-許明湖」之名片,前往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金昇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昇昌公司)佯稱 欲購買空心管銅製品共4批,總價金88萬8591元云云,並交 付面額47萬7637元(票號AE0000000號。發票人:冠良公司 李明宗。到期日105年11月30日)、41萬0954元(票號AE0000000號。發票人:冠良公司李明宗。到期日:105年11月28 日)之支票各1張予該公司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105年10月1日、11月23日依約送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冠良公司上址工廠,經李明宗確認來貨品 項及數目無誤後,渠等旋即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詎上開2張支票竟均屆期不獲兌現,金昇昌公司驚覺有異而派 人前往冠良公司上址查看,果已人去樓空,方知被騙。 ⑽「楊鎮茂」於105年10月間,與杏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杏 瑞公司)業人員張英傑電話聯繫後,由杏瑞公司負責人張博瑞前往冠良公司上址工廠與「楊鎮茂」洽談後,「楊鎮茂」向張英傑佯稱欲委託杏瑞公司代為加工車削高單價銅件,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請款時間1個月云云,嗣後「楊鎮茂」並佯稱同意交付加工款之日期為出貨日後15日,致杏瑞公司業務人員張英傑因而陷於錯誤,與「楊鎮茂」訂約,並於105年11月22日依約交貨1300只加工銅件至冠良公 司上址工廠,「楊鎮茂」則當場簽發冠良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5年12月15日,面額11萬2450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張英傑,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張英傑再度前往冠良公司上址查看,發現該公司已大門深鎖、且人去樓空,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致瑋、施韋安、張玉秋、張志宏、高漢得、涂志偉、林秉裕、徐守均、張英傑分別提出告訴;杏瑞公司張英傑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廣大公司謝侑麟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李明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代理人林致瑋(圓華油品)、施韋安(廣大照明)、張玉秋(青品茗茶)、張志宏(文介公司)、高漢得(協剛公司)、涂志偉(金昇昌公司)、林秉裕(田豐公司)、徐守均(儷登公司)分別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謝侑麟(廣大照明)及張英傑(杏瑞公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證人薛德成即冠良公司上址工廠前手承租人於警詢之證述。⑷證人賴加彬即冠良公司上址工廠出租人於警詢之證述。 ⑸冠良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經濟部函附冠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591租屋網租屋成交記錄翻拍照片。 ⑹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出貨單、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冠良公司訂購單。 ⑺印有「冠良有限公司-許明湖」、「冠良有限公司-楊鎮茂」「冠良有限公司-李毅玄」之名片各1張。 ⑻冠良公司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 ⑽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前往冠良公司上址工廠處蒐證,發現該處廠房內尚遺有不及變賣、圓華油品公司被騙出貨之油壓油桶2桶、錠仔油桶2桶及一般抽油器2支,並發還圓華油品 公司業務林致瑋領回。 ⑾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明宗如附表編號1至10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自稱「楊鎮茂」、「許明湖」、「李毅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僅為貪圖10萬元之報酬即以身試法,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為小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向如上所述諸多公司施詐行騙,造成上開公司莫大之損失,且因被告係人頭而使檢警無從追緝其他主謀,使本案被害人之損失無從求償,被告惡性非輕,且所為造成嚴重之損害,應予嚴厲非難,暨考量其係擔任公司人頭、負責租屋、開戶及點收被害人貨物之工作,本案詐騙財物價值甚鉅,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僅10萬元,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保全、餐廳服務生及廚房雜務工作、家庭經濟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以10萬元之代價充任冠良公司登記負責人(見106年度偵 字第2322號卷第73頁);於偵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時,被告李明宗於訊問時亦供承同上所述(見本院107年度 聲羈字第66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參與「楊鎮茂」、「許明湖」、「李毅玄」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不法犯罪所得金額應係10萬元無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一個月薪水1萬5千元,伊領了半年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定應執行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等人詐騙之貨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李明宗實際取得,自難認此部份係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君追加訴,檢察官楊閔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編│犯 罪 事 實│所 犯 法 條│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之│李明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⑴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之三人以上共同│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 │2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之│李明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⑵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之三人以上共同│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 │3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之│李明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⑶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之三人以上共同│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之│李明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⑷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之三人以上共同│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 │5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之│李明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⑸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之三人以上共同│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 │6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之│李明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⑹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之三人以上共同│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7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之│李明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⑺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之三人以上共同│期徒刑貳年。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8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之│李明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⑻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之三人以上共同│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9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之│李明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⑼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之三人以上共同│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10│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之│李明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⑽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之三人以上共同│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