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德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洪建興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陳至忠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參 與 人 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惠珍 參 與 人 隔減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宜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060 號、第29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宗德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建興犯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至忠犯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因魏宗德、洪建興及陳志忠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隔減震有限公司因魏宗德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宗德畢業於私立逢甲大學土木所碩士班,其論文指導教授為蔡崇興,嗣於民國94年間至隔減震有限公司(下稱隔減震公司)任職,復於95年間升任營運部協理而負責隔減震公司大部分業務之決策,其中包括屈挫束制消能斜撐之銷售業務。魏宗德於95至98年間,另受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防震公司)負責人蔡波臣委託,協助辦理中興防震公司之屈挫束制消能斜撐銷售業務;洪建興為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圳德公司)負責人;陳至忠則為天翔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天翔事務所)負責人。另吳旗清(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吳旗清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吳旗清事務所)之負責人;刁健原(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鹿島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宗德及吳旗清共犯部分 ⒈吳旗清事務所於96年10月31日標得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國立清華學大學(下稱清華大學)禮齋及新齋學生宿舍結構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吳旗清因而為受清華大學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吳旗清事務所得標後至該編號「圖說日期」欄所示日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上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編號1 所示圖說規範予吳旗清,再由吳旗清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清華大學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煒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豐公司)於97年1 月22日,標得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欲採購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施作時,發現市場上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銷售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符合上開圖說規範,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並於98年2 月間與清華大學終止工程施作契約,後經清華大學另行招標施作前揭補強工程,而就吳旗清原設計規劃以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為結構補強工法部分,改以剪力牆工法完工,隔減震公司乃未因前揭違反法令之限制而獲得不法利益,魏宗德及吳旗清上開犯行因而未遂。 ⒉吳旗清事務所於98年3 月18日,標得附表三編號2 所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消防局廳舍耐震能力評估結構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吳旗清因而為受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另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吳旗清事務所得標後至該編號「圖說日期」欄所示日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編號2 所示圖說規範予吳旗清,再由吳旗清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經臺北縣消防局依臺北縣政府採購規範流程辦理預算書圖審查時,就上開圖說規範之合理性與實效性函詢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經國震中心於98年8 月13日函覆表示舊圖說規範無必要性、不恰當,吳旗清方將上開圖說規範更改如附件編號3 所示,未再為限制競爭之圖說規範,魏宗德及吳旗清上開犯行因而未遂。 ㈡魏宗德及洪建興共犯部分 ⒈圳德公司於標得附表三編號3 所示「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格致樓(化學系)結構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為受彰師大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另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圳德公司得標後至該編號「圖說日期」欄所示日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編號4 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彰師大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安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固公司)於97年6 月3 日,標得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7 月3 日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18支,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 萬3500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⒉圳德公司於標得附表三編號4 所示「彰師大至善樓結構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為受彰師大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另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圳德公司得標後至該編號「圖說日期」欄所示日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編號4 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彰師大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安固公司於97年6 月19日,標得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7 月3 日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18支,總價額為217 萬3500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⒊圳德公司於標得附表三編號5 所示「彰師大篤行館結構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為受彰師大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另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圳德公司得標後至該編號「圖說日期」欄所示日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編號4 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彰師大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溢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溢春公司)於97年6 月13日至8 月8 日間某日,標得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8 月8 日前某日,以260 萬4000元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62支,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⒋圳德公司於標得附表三編號6 所示「彰師大藝薈館結構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為受彰師大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另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圳德公司得標後至該編號「圖說日期」欄所示日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編號4 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彰師大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安固公司於97年6 月30日,標得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7 月3 日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8 支,總價額為96萬6000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⒌圳德公司於標得附表三編號7 所示「國立聯合科技大學(下稱聯合大學)耐震能力補強(霽齋樓、影山樓)」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為受聯合大學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另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圳德公司得標後至97年5 月15日間某時,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編號5 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聯合大學以作為前揭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安固公司於97年6 月10日,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7 月3 日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36支,總價額為434 萬 7000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⒍圳德公司於97年5 月16日,標得附表三編號8 所示「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學生宿舍B 棟耐震補強整修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為受中山大學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另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圳德公司得標後某時,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編號5 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中山大學以作為前揭補強整修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京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於不詳時間,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12月30日前某時,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38支,總價額為137 萬6550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⒎圳德公司於標得附表三編號9 所示「中山大學學生宿舍C 棟暨武嶺山莊一期B 棟耐震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為受中山大學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另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圳德公司得標後某時,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編號5 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中山大學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安固公司於98年7 月16日,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月28日前某時,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48支,總價額為520 萬8000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⒏圳德公司於標得附表三編號10所示「中山大學社科院ABC 棟耐震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為受中山大學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另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圳德公司得標後某時,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編號4 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中山大學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溢春公司於98年7 月21日,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月28日,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40支,總價額為457 萬8000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⒐圳德公司分別於97年11月28日及98年2 月11日,標得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分別為受中山大學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另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圳德公司得標上開工程後後某時,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編號4 、編號5 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分別將上開圖說規範提出予中山大學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上開工程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肯公司)先後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松肯公司負責人曾啓斌接獲隔減震公司人員向其報價,察覺上開工程所需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價格過高,進而發覺附件編號4 、編號5 所示圖說規範有綁定附表二所示專利之疑慮,因而於函知圳德公司及中山大學,指摘上開規範圖說涉及違法限制競爭,並出具未檢附震動台檢測報告資料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計畫書送審。洪建興見事跡敗露,即於98年9 月1 日逕行審查通過松肯公司所提出之計畫書,並於同月8 日變更附件編號4 、編號5 所示規範圖說,不再要求得標廠商需符合上開圖說規範。松肯公司因而向于恆消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于恆公司)購買工程所需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並均完工驗收,魏宗德及洪建興上開犯行均因而未遂。⒑圳德公司於98年3 月25日標得附表三編號14所示「中山大學學生宿舍翠亨L 棟耐震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洪建興因而為受中山大學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另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圳德公司得標後某時,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編號4 所示圖說規範予洪建興,再由洪建興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中山大學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因中山大學於98年8 月間因故簽請暫緩工程招標程序,其後又因松肯公司對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工程提出異議,中山大學隨即於98年12月29日解除中山大學與圳德公司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委任契約,魏宗德及洪建興上開犯行因而未遂。 ㈢魏宗德及陳至忠共犯部分 ⒈天翔事務所於標得附表三編號15所示「彰師大第二宿舍及格致樓耐震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陳至忠因而為受彰師大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天翔事務所得標後某時,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編號4 所示圖說規範予陳至忠,再由陳至忠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彰師大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義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錦公司)於98年6 月19日,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7 月14日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30支,總價額為360 萬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⒉天翔事務所於標得附表三編號16所示「彰師大聲洋館前棟及擷英館耐震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陳至忠因而為受彰師大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另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天翔事務所得標後某時,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編號4 所示圖說規範予陳至忠,再由陳至忠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彰師大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安固公司於98年6 月10日,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7 月31日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36支,總價額為340 萬2000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⒊天翔事務所於標得附表三編號17所示「彰師大明辨樓及弘道樓結構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陳至忠因而為受彰師大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另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天翔事務所得標後至該編號「圖說日期」欄所示日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編號4 所示圖說規範予陳至忠,再由陳至忠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彰師大以作為前揭補強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安固公司於98年6 月16日,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7 月31日向中興防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16支,總價額為151 萬2000元,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⒋王清林建築師事務所於標得附表三編號18所示「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下同)后里鄉鄉立書館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後,將結構設計部分複委託予天翔事務所,陳至忠因而為替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另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該編號「圖說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日,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編號5 所示圖說規範予陳至忠,再由陳至忠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以作為前揭改善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詠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富公司)於98年7 月21日,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10月19日前某時,以31萬5000元向中興防震公司購買「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8 支,而圖利中興防震公司。 ㈣魏宗德及刁健原共犯部分 鹿島公司於標得附表三編號19所示「臺中技術學院資訊館、翰英樓、中正大樓及弘業樓結構補強與滲水白華修復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刁健原因而為受臺中技術學院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竟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魏宗德於鹿島公司得標後至該編號「圖說日期」欄所示日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販售,經蔡崇興授予附表二所示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夠同時符合之附件編號6 所示圖說規範予刁健原,再由刁健原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臺中技術學院以作為前揭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嗣龍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總公司)於96年7 月17日,標得前揭工程施作標案後,即於同年8 月2 日向隔減震公司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共84支,總價額為758 萬5200元,而圖利隔減震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至忠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被告魏宗德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至忠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認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至忠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同,本院審酌警詢時尚無不正取供之情況,且當時被告陳至忠甫被查獲不久,供詞尚未受汙染,於警詢所述距離案發時間亦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回答亦尚稱具體明確,警詢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被告魏宗德及其辯護人以上詞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二、被告魏宗德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被告洪健興及證人吳旗清、刁健原、鄒瑞英、江子政、蔡克銓、許健智、陳志堅、劉興淦、曾啓斌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魏宗德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建興對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被告魏宗德及陳至忠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法限制圖利之犯行,魏宗德辯稱:我是材料廠商,提出規範圖說並不是材料廠商的權責,而是設計監造單位的權責,且於廠商詢價前我都無法事先知悉工程設計。又本案工程使用之斜撐具備的是單節、雙邊活動端之專利、而附表二所示專利則是單節,單邊活動端,二者並不相同,且我們的產品從未進行過地震台測試。另外,就附件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圖說規範,均符合法規要求,且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及實體試驗之規定,亦係二擇一之關係,並未強求必須提出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卷二第231 頁至第234 頁、卷三第86頁至第94頁,其餘辯護意旨詳後述)。被告陳至忠則辯稱:因為本案是我第一次採用斜撐做補強工程,時間又很緊迫,彰師大的人員怕我無法按期完成招標文件設計,有跟我說學校之前的工程可以供參考,我才會利用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網站查詢,看到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工程之施工說明書,我認為符合相關法規範,且又經彰師大採用並完工,故將其照抄至我的施工圖說中;至於編號18后里鄉公所部分,我是直接引用我標得的彰師大工程圖說,我沒有圖利特定公司的意圖,圖說也不會限制斜撐只有特定公司才能提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背面至第245 頁、卷二第236 頁,其餘辯護意旨詳後述)。經查: ㈠被告魏宗德畢業於私立逢甲大學土木所碩士班,其論文指導教授為蔡崇興,嗣於94年間至隔減震公司任職,復於95年間升任營運部協理而負責隔減震公司大部分業務之決策,其中包括屈挫束制消能斜撐之銷售業務。其於95至98年間,另受中興防震公司負責人蔡波臣委託協助辦理中興防震公司之屈挫束制消能斜撐之銷售業務;被告洪建興為圳德公司負責人;陳至忠則為天翔事務所負責人。又吳旗清為吳旗清事務所之負責人;刁健原為鹿島公司之負責人。圳德公司、天翔事務所、吳旗清事務所及鹿島公司分別標得附表三所示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被告洪建興、陳至忠及另案被告吳旗清、刁健原就上開工程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8條所稱「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且除附表三編號14所示工程因中山大學嗣後解除與圳德公司之契約而未就該工程施作標案招標外,均先後向各工程業主提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圖說規範」欄所示設計圖說規範內容之設計圖說,並作為各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嗣附表三「施工廠商」欄所示之公司分別標得各工程之施作標案,且除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施工廠商外,其餘廠商均分別向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購買如各該編號「支數」及「總價」欄所示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等節,被告3 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31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核與另案被告刁健原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見北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107 上訴2515影卷【下稱影二卷】第457 頁至第494 頁)、證人即清華大學營繕組負責承辦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之劉興淦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竹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107 上訴1016影卷【影一卷】第179 頁至第187 頁)、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卷二第329 頁至第333 頁)、松肯公司負責人曾啓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中檢104 偵29061 卷【下稱中檢1 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龍總公司負責人錢順安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影二卷第310 頁至第323 頁)、王清林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王清林警詢之陳述(見竹檢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圖說影本(見竹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59 頁至第185 頁)、附表三所示各工程之決標公告(見竹檢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43頁)、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19所示工程之「制震阻尼器買賣合約書」及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19所示工程之「制震阻尼器製造合約書」(見契約書影本卷)、松肯公司108 年10月5 日松中字第108100501 號函及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13工程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買賣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至第347 頁)、王雲龍108 年10月9 日108 雲龍字第108100902 號函暨京鼎公司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67 頁至第369 頁)、王清林建築師事務所97年12月12日複委託契約書(見竹檢卷一第39頁)、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工程之合約書暨工程發包承攬書(見竹檢卷二第349 頁至第357 頁)、臺中技術學院附表三編號19所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影本(見影二卷第763 頁至第767 頁)、證人錢順安向隔滅震公司購買拙屈束制消能斜撐之發票明細單及被告魏宗德簽收之支票簽收單影本(見影二卷第337 頁至第34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三「圖說規範」欄所示圖說規範中關於承受高溫之要求,是否為不當限制競爭之認定: ⒈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可區分為「全鋼型」與「複合型」兩類,前者並不使用混凝土包覆而僅使用全鋼,後者係使用混凝土包覆鋼核心,並以脫層材料分隔鋼核心與混凝土乙情,業據證人即時任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主任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之蔡克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竹檢卷二第198 頁至第200 頁),並有國震中心98年8 月13日國研震建字第09806013080 號函可佐(見竹檢卷一第139 頁反面)。而關於本案圖說規範要求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斜撐(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斜撐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部分,觀其文義,係要求廠商於使用「複合型」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時,應提出內政部所出具符合上開內容之審核認可通知書,若係使用「全鋼型」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時,因未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自無庸提出該審核認可通知書。然查內政部於95年至98年間,未曾就「複合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核發關於「驗證其所使用之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現象」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此有內政部建築研究所104 年8 月25日建研安字第1040006894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104 年9 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5594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竹檢卷三第98頁至第100 頁),顯見於附表三所示工程之設計、規劃期間,並無廠商能就「複合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提出符合上開圖說規範之審核認可通知書。據此,上開圖說規範無異於排除廠商使用「複合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而僅能使用「全鋼型」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 ⒉再者,內政部頒布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含被動消能系統建築物之設計」中10.5.5固明定「消能系統須具有適當之防火保護,使其防火時效與建築物之柱、梁、牆、樓版或其它構材之防火時效一致」(見竹檢卷三第109 頁),而關於建築物之柱、梁、牆、樓版或其它構材之防火時效,依內政部所頒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就「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依其主要構造之樓層數為區別,規定應具有1 至3 小時不等之防火時效(見竹檢卷三第105 頁背面),且依建築物構造部分耐火試驗法就第5 節試驗條件所示CNS1 2514 加熱溫度曲線,可知當加熱90分鐘以上時溫度超過1000度(見北院卷一第43頁)。惟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屬於結構系統,非屬於被動消能系統,故並非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所稱之消能元件,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08 年1 月3 日營署建管字第1071367561號函及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下稱國研院)107 年10月25日國研授震建字第1070604527號函、108 年2 月20日國研授震建字第1080600532號函在卷可稽(見影二卷第3 頁至第8 頁、本院卷二第25頁)。且證人蔡克詮於偵查中亦證稱:挫屈束制斜撐沒有技術規範去規定它的防火時效等語(見竹檢卷二第199 頁);另案鑑定人雷明遠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我從事防火方面的科技研究,建築結構安全也是我的專業;國內對於消能系統的防火規範就是「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0.5.5的規範等語(見影一卷第22頁)。據此,「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既非上開規範及解說第10章所稱之「消能元件」,即無從主張「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應適用該規範及解說10.5.5所規範之相關防火規定。是被告魏宗德之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之條件是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範所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80頁),及被告陳至忠之辯護人替其辯護稱: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將斜撐列為規範對象,並規範「消能系統須具有適當之防火保護,使其防火時效與建築物支柱、樑、牆、樓版或其他構材之防火時效一致」,被告是考量建物防火,而將上開規範及【ASTM E119 】之內容列於圖說內,並避免火災高溫影響脫層材料日後防止過大摩擦力性能,或減少耐震補強之目的,始要求可承受1000度之高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31 頁),俱無足採。 ⒊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0.5.5既係規範「消能系統應具有適當之『防火保護』,使其防火時效與建築物之柱、梁、牆、樓版或其它構材之防火時效一致」,核其文義,自係指應透過其他保護措施以使消能元件具備防火功能,並達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所要求1 至3 小時之防火時效,並非要求消能元件本身即須具備一定之防火能力,更非指「消能元件」所使用之「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應具有相當耐住1000℃以上高溫之防火性能。然附件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圖說規範,卻均係要求「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所使用之「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應「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此與前揭「防火保護」規定之要求及規範目的均顯不相同,難認前揭圖說規範係本於上開規定所為。況上開圖說規範係直接以「溫度」為標準而要求,與上開規定係以「時間」為標準,對應不同「樓層」及「牆壁、樑、柱、樓地板」而要求應具有1 至3 小時不等之防火時效,其用語、標準均不相同。再查,前揭規定乃係要求「消能系統」應具有防火保護,並未限制特定類型或使用特定材料之消能系統始應具備防火保護功能,自係將各種不同類型之消能系統均包含於其規範範圍之內;而【ASTM E119 】防火測試標準之規範,亦係以「時間」作為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且亦無僅規範「複合型」斜撐中之「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之理。是被告等人若確係依據前揭規定作成前開應「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之圖說規範,不應僅針對有使用「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之「複合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為要求,亦應就「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為相同高溫耐受之要求。且「複合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脫層材料,其功能在於確保水泥砂漿與鋼核心之間一定有均勻間隙,脫層材料在水泥乾固後就不再負擔任何結構功能,能消毀亦可;「複合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製造與組裝均須採銲接作業,所產生之高溫均未見使水泥砂漿發生開裂之情況等情,有國震中心98年8 月13日國研震建字第0980601308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竹檢卷一第139 頁)。而證人蔡克詮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上開承受高溫之條件已排除全世界最常用的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設計的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僅有全鋼型的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才能符合,因「複合型」挫屈束制支撐所使用之脫層材料,其目的係為了讓鋼核心與混凝土填充料有空隙,阻止混凝土於灌進去時,跟鋼核心黏在一起,脫層材料於混凝土乾固後任務就完成,後續銲接縱使讓脫層材料燒燬也沒有關係,不會因脫層材料熔解或剝離而影響制震效果,因此沒有理由把脫層材料拿去燒等語(見竹檢卷二第199 頁,影二卷第413 頁至第414 頁)。足徵上開圖說規範對於挫屈束制消能斜撐要求所使用之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之規定,實屬無稽,亦難認與前開關於消能系統應具有防火保護規定有何關聯性。是以,被告魏宗德及陳至忠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據上,本案附件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設計圖說關於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有使用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者,須「能承受1,000 ℃以上之高溫」部分,無異於限制僅能使用「全鋼型」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且此限制不僅難認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相符,亦無必要,是此部分之圖說規範顯已有就機關所擬採購之產品材料、規格刻意為不當限制。 ⒌至被告魏宗德之辯護人雖辯護稱:縱然限制使用全鋼型之斜撐,但市面上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有多家廠商可提供,並非限制僅能向特定廠商購買,故並不當然會限制競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被告陳至忠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蔡克銓因與隔減震公司有因為本案衍生之利益金分配及專利授權等利益衝突,故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惟查,縱使全鋼型之斜撐除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外,尚有多家廠商可供應,然附表三所示工程之圖說規範,除上開承受高溫之要求外,另設有「三向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及「實體試驗」之要求,總體而言,將限制承包廠商僅能向隔減震公司或中興防震公司購買所需產品(詳下述)。另證人蔡克銓上述證言,尚有國震中心前述函文及其他證據為佐,足認屬實,本院並非僅以其證言即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而證人蔡克銓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時,亦不否認可能存在的利益衝突(見影一卷第152 頁),但此等潛在之利益衝突當不致足以令其甘冒偽證刑罰風險,或不惜摧毀自己專業而為不實陳述之程度,綜合上情,其證言仍足採信,被告陳至忠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㈢附表三「圖說規範」欄所示圖說規範中關於「三向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部分之限制,是否為不當限制競爭之認定: ⒈查蔡崇興曾於93年2 月2 日就其所研發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申請專利,並於94年12月21日取得附表二所示專利,有專利公報存卷可參(見竹檢卷一第211 頁至第223 頁)。其另於94、95年間主持「全尺度強化式挫屈束制斜撐之三向度防震效益」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而以國震中心之地震模擬振動台進行上開專利權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測試乙節,有該研究計畫之申請書、經費核定單及成果報告影本在卷可查(見竹檢卷一第224 頁至第249 頁)。又國震中心於95年至98年間,僅有受理蔡崇興之委託,進行挫屈束制斜撐於地震模擬振動台試驗;且斯時國內僅國震中心具備三軸向地震模擬振動台,其他學校實驗室僅能提供雙向地震輸入等情,亦有國研院103 年10月28日國研震建字第1030603608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竹檢卷二第334 頁),被告3 人對此亦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至第233 頁)。準此,案發時既僅有蔡崇興所研發、取得專利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以當時國震中心所獨有之三向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則附件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關於「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斜撐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紀錄資料」部分,無異於限制廠商僅能使用含有附表二所示專利,並送國震中心取得三向地震模擬震動台測試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 ⒉次查,隔減震公司所生產之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為純鋼材製造,未使用脫層材料、無收縮水泥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乙節,業據被告魏宗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竹檢卷一第63頁反面),並有隔減震公司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介紹影本1 份在卷可參,且隔減震公司所生產之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含有附表二所示之專利權乙情,經證人蔡崇興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影二卷第393 頁)。又隔減震公司之代表人係蔡崇興之女兒蔡宜珊,中興防震公司之代表人蔡波臣則為蔡崇興之父親,蘇惠珍則為其妻子,且上開公司之所在地均為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之4 ,所營事業資料範圍亦高度雷同等節,業據被告魏宗德於警詢中陳述(見竹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蔡崇興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見影二卷第379 頁)明確,並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按(見竹檢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本院卷第381 頁至第389 頁),則隔減震公司之產品含有蔡崇興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專利等情,尚與常情無違,再觀諸本案中興防震及隔減震公司提供與附表三所示施工廠商之斜撐(詳見前揭制震阻尼器買賣、製造合約書),其等產品並無不同,且中興防震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蔡崇興之親屬,由上開公司之人事組成及所在地觀之,顯見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雖為不同法人格,然關係緊密,代表人亦均為蔡崇興之至親,則中興防震公司之產品亦含有附表二所示之專利乙節,亦符常情。綜上,可知案發時僅有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所授權或生產,含附表二所示專利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始能在無違反他人專利之情況下,符合前述圖說規範關於「三向地震模擬振動台試驗」之要求,是此部分之圖說規範顯已就機關所擬採購之產品規格構成限制競爭。 ⒊被告魏宗德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附表二所示專利與隔減震公司的產品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頁),其辯護人亦替其辯護稱:以三向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所取得之資料較為精確,雖成本較高,但法令並未規定禁止採取此種限制,故不得指為違法,且隔減震公司之產品係「單節」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並未經過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卷附送審資料中所謂之「地震模擬振動台資料」,係「雙節」挫屈束制消能斜撐,與隔減震公司販售之產品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惟查,被告魏宗德上開辯詞與前揭證據均不相符,亦與其警詢中供述:隔減震公司斜撐之專利權是經蔡崇興授權製作的等語(見竹檢卷一第63頁背面)矛盾,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已有可疑。且證人蔡崇興於另案審理中已明確證述隔減震公司之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看起來有其專利等語(見影二卷第393 頁至第394 頁),至單邊(單節)或雙邊(雙節)位移容量不同,僅係在蔡崇興之專利下所做修改,不影響該產品含有蔡崇興專利之事實。且上開圖說規範係因對所使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限制,始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並非因「三向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本身有違法之虞,是被告魏宗德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附表三「圖說規範」欄所示圖說規範中關於「實體試驗」部分之條件,是否為不當限制競爭之認定: ⒈被告魏宗德雖另辯稱:本案圖說規範並未限制必須有三向地震模擬振動台資料,另可選擇提出實體試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其辯護人亦替其辯護稱:承包廠商可選擇提出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或實體試驗資料,為二擇一之關係,並未限制須為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且實體試驗之要求亦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範,是本案圖說並無違法之處。另實體試驗承包廠商亦可提出先前工程已做過測試合格報告,即可滿足本案之「實體試驗」條件,本案得標廠商亦均係提出先前工程測試合格報告,顯見並無增加時間、金錢成本之疑慮,此參于恆公司於送審時,亦係提出先前工程之測試合格報告,而符合本案圖說規範乙節自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5頁)。被告陳至忠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如果承包廠商無法取得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尚能提供依建築物設計規範及解說所定之實體試驗,並未強求得標廠商必須取得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且亦未要求得標廠商須於每件工程均為實體試驗,若廠商先前生產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已做過實體試驗且生產用於本案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其降伏軸力大於或等於欲用於本案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即不須再為實體試驗,並不會增加廠商之時間、金錢負擔,且本案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均係向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購買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又于恆公司亦能提供符合規範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故本案圖說規範並無違反法令之限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惟查: ①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並非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所稱之「消能元件」,已如前述,是被告魏宗德及陳至忠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圖說規範係依據該規範及解說「10.7.2實體測試」之規定而設計出「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各一(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之條件,已屬無據。且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既不適用上開規範及解說,縱該規範及解說10.7.1規定「在被動消能系統之設計中所假設之受力與變形關係與阻尼值均應在生產前經過實體試驗及性能保證測試證實。或者這些試驗在設計階段前已施作,則這些測試結果可用於設計」等文字(見竹檢卷二第190 頁),本案亦無從援引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反而凸顯此部分之限制有就機關所擬採購之產品材料、規格刻意為違法限制競爭之情形。 ②再觀諸此部分「承包廠商須提出……,否則……。」等文字,雖就文義上,供承包廠商就「三向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或「實體試驗」可擇一作為測試資料來源,惟上開圖說規範均先以廠商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若需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之要求,限制僅有「全鋼型」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進入採購範圍,再以「三向地震模擬震動測試」要求予以限制後,承包廠商若非選擇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已符合上開條件之產品,即須另外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以進行上開規範所定之「實體試驗」。然施作標案之得標廠商乃營造廠,並非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製造、供應商,本難期待其自行承擔實體試驗所需耗費之時間、費用,以及實體試驗若未通過所可能增加成本之風險,而於施工前先自行將各廠商所製造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進行實體試驗。且本案附表三所示工程均採最低價標,且各工程之履約期間多僅有2 至3 月,此經被告魏宗德及陳至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5頁、第113 頁),並有前揭決標公告在卷可憑,益證承包廠商有嚴格之時間、金錢成本考量。而另案鑑定人陳正誠證稱:我是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教授,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是我研究、研發的領域;我們有做過靜態的實體測試,機器1 天收費7 萬元,而試驗至少要3 天,但時間會有彈性,有時候會有延宕,所以費用都21萬元以上,這只是租借設備的費用,如果委託我進行數據分析,會另外收費;依工程慣例,這些費用都是由廠商自行吸收,測試沒有通過,就不能驗收,這是必要條件等語(見影一卷第5 頁至第10頁);證人蔡克銓於偵查中亦證稱:試驗也要費用,這對廠商而言成本很高等語(見竹檢卷二第200 頁)。另國研院亦函覆稱其所為實體試驗約可於1 個月內完成等語,有105 年12月28日國研授震建字第1050604572號函可按(見104 偵29060 卷【下稱中檢2 卷】一第221 頁),可知進行上開實體試驗需花費高額實驗費用,所耗費的時間及金錢亦屬浮動而難以事前確定,就本案而言,甚至可能耗費大半工期以進行實體試驗。縱依上開圖說規範,形式上供承包廠商可選擇進行「實體試驗」,且「實體試驗」亦有不同機關、機構可進行,惟衡諸常情,承包廠商在工期及成本之壓力下,本難期待自行負擔實體試驗所需不確定之金錢、時間耗費,並冒著實體試驗若未通過所可能面臨之不確定風險,而於施工前自行將所購得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進行實體試驗。上開圖說規範之設計形式上故賦予選擇權限,然依上說明,承包廠商勢必直接選擇市場上已有符合上開圖說規範之產品,而非進行實體試驗,遑論本案工程工期均甚短,實體試驗所需時間對於工期之影響更甚。是被告魏宗德、陳至忠及辯護人所謂本案有提供2 種條件供施工廠商選擇,且試驗之耗費非鉅云云,僅徒具形式,實質上仍無解於該規範對得標廠商選擇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限制,是本院尚難憑僅具形式意義之規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魏宗德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案附表三所示19見工程標案,得標廠商所提出之送審資料均係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10.7.1、10.7.2節,提出「先前工程測試合格報告」而符合圖說規範,何來增加時間成本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惟查,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19所示工程,承包廠商均係向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購買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且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產品均符合各該工程之圖說規範等節,業如前述,則承包廠商向上開公司購買產品,自無額外耗費成本進行實體試驗之問題,被告洪建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果直接向隔減震公司購買產品,因符合「三向地震模擬振動台」之要件,自然不用去考慮但書,也就是實體試驗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至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工程,雖施工廠商松肯公司係向于恆公司購買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嗣送審資料亦通過,然松肯公司於履約時,因對圖說規範提出質疑,並於98年8 月18日函請中山大學釐清,嗣經中山大學要求圳德公司說明,圳德公司則回覆稱:「消能元件若未採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則無問題,且不採用『挫屈束制消能元件須經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試驗』之要求,並同意使用同等品」等語,有中山大學98年12月11日中總字第0980004814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2月22日工程懲字第00000000號技師懲戒決議書【被付懲戒人:洪建興】在卷可按(見竹檢卷一第141 頁至第150 頁)。松肯公司負責人曾啓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得標後發現工程有綁專利,產品必須跟隔減震公司買,我後來跟校方反應,至於如何解決問題我也忘記了,我就順著合法程序完成工程,相關產品也是跟另外一家廠商購買,圖說規範應該也有經過修改,不過我們實驗費也花了上百萬元等語(見竹檢卷二第344 頁至第346 頁),顯見斯時圳德公司並未嚴格要求承包廠商須符合原定之圖說規範,且松肯公司仍因向隔減震公司或中興防震公司以外之廠商購買產品,而額外耗費鉅額之實驗費用,益證上開圖說規範確實有迫使承包廠商向隔減震公司或中興防震公司選擇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限制。另被告魏宗德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公司的斜撐有委託3 家廠商製造,但主要都是委由皆豪公司承作,另外2 家廠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竹檢卷一第63頁背面),復參前揭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19所示工程之制震阻尼器製造合約書(詳見契約書影本卷),均係由承包廠商向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購買所需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後,再由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委由皆豪公司製作上開斜撐,足見皆豪公司係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製造商,皆豪公司既係依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個案委託製作上開斜撐,自不得據此即認皆豪公司自身有能力提供符合上開圖說規範之斜撐,皆豪公司亦以108 年2 月22日108 年度皆法字第10822201號函稱於案發時,皆豪公司並無符合上開圖說規範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斜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⒉被告魏宗德及陳至忠之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可提供符合附件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圖說規範斜撐之廠商,除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外,亦有多家廠商如于恆公司、皆豪公司等可提供符合規範之產品,故並無限制競爭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卷二第80頁至第84頁)。惟查,上開圖說規範均先以「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之條件,限制承包廠商僅能選擇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再以「三向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及「實體試驗」之條件,令承包廠商若非選購已符合圖說規範內容之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之產品,即須自行承擔不確定之時間、金錢耗費及風險以進行實體試驗,且本案工程履約期間均非長,縱使實體試驗所需時間僅寥寥數日,對承包廠商造成之壓力及負擔亦非同小可,是上開圖說規範之設計,係令承包廠商因成本、工期等考量,而被迫選擇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產品,故縱然案發時尚有其他公司可能得以提供符合規範之產品,然於本案工期及成本之限制下,仍無解於上開圖說規範會排除其他廠商之產品,而造成限制競爭之結果。況本案除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因更改建築工法、編號2 所示工程經吳旗清更改圖說規範、編號14所示工程因圳德公司遭解約,及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工程所需之斜撐係向于恆公司購買外,餘均係向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購買,且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工程,已因限制競爭之行為遭松肯公司及中山大學發覺,故圳德公司並未嚴格要求承包廠商須符合原定之圖說規範等節,均論述如前,自難以松肯公司係使用于恆公司之產品乙情,即認上開圖說規範並無限制競爭之情事。另本院函詢被告陳至忠之辯護人所稱於案發時可提供符合本案圖說規範斜撐之廠商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康卓公司)、東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桓公司),然其等均回覆於案發時並無符合上開圖說規範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等語,有新康卓公司108 年6 月17日(108 )新字第1080601 號函及東桓公司108 年6 月19日東桓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另皆豪公司係受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依個案授權製作之製造商,亦如前述。再者,龍總公司負責人錢順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們標工程時都有事先詢價,一般詢價3 家公司,以瞭解市面上有無這個產品,當初標得附表三編號19所示工程時,之所以知道挫屈束制消能斜撐要向隔減震公司購買,就是公司採購人員看設計標案規範後,依據圖說規範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採購詢價,回報結果只有一家公司,後來細節由經辦人員跟隔減震公司談價錢,並向隔減震購買本案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即便只有一家公司,但採購成本可以吸收的話,也是可以買的等語(見影二卷第313 頁至第320 頁);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標得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後,要利用的材料有阻尼器,而該工程規劃規定的阻尼器有專利,我從82年間開始從事營造業,我了解阻尼器的型態,上開工程所需阻尼器的專利屬於蔡崇興及隔減震公司,市面上也找不到同等品等語(見竹檢卷二第330 頁);松肯公司負責人曾啓斌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標得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工程標案後,發覺需用的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有綁專利,且除了洪建興介紹的公司外,沒有其他廠商可以提供符合規範的產品等語(見竹檢卷二第344 頁至第345 頁)。綜上,可知本案承攬附表三所示工程之承包廠商在施作當時,確實均僅能向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購買符合圖說規範之挫屈束制斜撐產品,別無其他廠商可提供已符合上開地震模擬震動或實體試驗成果之產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案發時市場上有其他廠商生產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能符合上開圖說規範,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實無所據。㈤被告3 人就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圖利中興防震公司或隔建震公司之意圖及犯意: ⒈經查,案發時吳旗清事務所之結構技師鄒瑞英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吳旗清在事務所內負責設計圖說規範,我負責後續的執行;魏宗德是吳旗清事務所的材料廠商之一,我與魏宗德主要聯繫的內容就是討論個案使用材料的問題,我於圖說規範設計出來前,就會聽從吳旗清的命令去和魏宗德談材料的事情等語(見影一卷第92頁至第99頁)。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決標後,魏宗德有主動打電話到緯豐公司報價,且我打電話向魏宗德詢價時,我只講出案名魏宗德就知道設計圖說的內容,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如此等語(見影一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被告洪建興於偵查中則證稱:我都是把得標的資料全部交給魏宗德,由魏宗德設計、規劃、畫圖及計算後,再把資料交給我,本案的圖說規範都是魏宗德提出來的等語(見竹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卷三第4 頁、中檢1 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案於設計圖說規範前,魏宗德就有將資料拿給我看,規範圖說也是魏宗德寫好的,魏宗德說他設計的圖說可以讓企業只能選購他們公司的產品,也有跟我說如何用這些條件讓其他競爭者打退堂鼓。而之後資料送審,因為魏宗德都有先來找過我,有默契,我就直接讓他們通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至第112 頁)。被告陳至忠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在制定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性能需求及施工說明時,是依據隔減震公司提供的產品規格設計,所以圖說規範的內容也一樣,隔減震公司提供給我電子檔後,我就直接輸入引用,本案圖說規範都是魏宗德提供給我的等語(見竹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復於偵查中陳稱:魏宗德有來向我介紹他們的產品,我就直接把他們的產品寫進規範裡,電子檔也是他們提供的等語(見竹檢卷三第64頁至第66頁);另案被告刁健原於偵查中亦陳稱:附表三編號19所示工程之圖說規範,我有參考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斜撐的規格等語(見竹檢卷三第76頁背面),再佐以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另案審理中,及松肯公司負責人曾啓斌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於得標後,被告魏宗德即主動打電話聯絡報價等語(見竹檢卷二第344 頁、影一卷第206 頁),上開被告及證人對於本案各標案被告魏宗德如何與設計監造廠商勾結綁標之情節,彼此陳述大致相符,且本案被告洪建興、陳至忠及另案被告吳旗清、刁健原身為本案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人員,均應熟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衡情對於所需斜撐工法,自當慎重調查、研究相關產品及技術內容,以免違反政府採購法限制競爭之規定。且上開圖說規範並非基於法令規範要求,已如前述,以其等之專業,顯能事先預見並能防免限制競爭,卻均執意為之,足見被告洪建興及陳至忠主觀上均有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意圖及犯意甚明。而被告魏宗德既係圖說規範內容之主動提供者,其與被告洪建興、陳至忠及另案被告吳其清、刁健原,就本案工程分別具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乙節,亦堪採認。被告魏宗德辯稱:我並沒有提出圖說規範的權責,且於廠商向我詢價前,我無法事先知悉工程設計,也是於廠商向我們公司詢價後,我們才會去比對公司的產品是否符合設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230 頁、卷三第86頁至第94頁),顯與前揭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⒉被告陳至忠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本案是第一次採用斜撐做補強工程,因時間緊迫,才會聽彰師大人員之建議上網查詢,我看到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工程之施工說明書,我認為符合相關法規範,且又經彰師大採用並完工,故將其照抄至我的施工圖說中,後續附表三編號18所示工程我亦引用上開工程之圖說規範;我警詢及偵查中因為怕違反智慧財產權,才會為上開陳述;魏宗德沒有給我看任何報告,只有給我公司的DM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背面至第245 頁、卷二第236 頁、卷三第102 頁至第105 頁)。辯護人亦替其辯護稱:被告陳至忠是因得標後時間緊迫,且彰師大人員對其表示先前之工程由圳德公司設計監造,圳德公司亦採用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且得標廠商均如期完工,被告才自行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現改為政府電子採購網)取得圳德公司先前招標文件以供參考,並認為該招標文件之規範與現行制度規範相符,亦可保障建築使用人之安全,故將之納為本案之圖說規範內容,被告與魏宗德並無圖利隔減震公司或中興防震公司之犯意聯絡。且被告陳至忠與魏宗德於工程決標前均未往來,自無可能有何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卷二第251 頁至第253 頁、卷三第221 頁)。惟查,被告陳至忠若僅係避免其自身抄襲之行為被發現,始謊稱圖說規範之資料係由隔減震公司提供等語,則其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明圖說內容均係由被告魏宗德提供?且既有意隱瞞照抄其他工程設計之情事,何以卻抄襲相同業主之其他工程設計內容,徒增自身抄襲行為曝光之風險?再者,實難想見其僅會為了躲避、掩飾著作權法相關罰則,而甘冒受誣告及政府採購法限制競爭之處罰,陷自身於更不利之處境。又被告陳至忠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其於設計圖說規範前,有取得新康卓及新日鐵等公司提供之斜撐DM,且其先前早已研究過斜撐工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100 頁),顯見其並非斜撐工法之外行人士,亦有充分時間、資源研究不同廠商之產品,並設計符合法規及建築需求之圖說。然其卻捨此不為,逕行上網抄襲上開與法規範全然不符之設計圖說,是被告陳至忠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⒊被告陳至忠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至忠對於得標廠商如何取得斜撐乙節,無任何影響力,且被告陳至忠於案發時並未遭司法追訴,並無卸責脫免意圖,其仍向彰師大主張各工程之圖說規範之正當性(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益證被告陳至忠無圖利隔減震公司或中興防震公司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3 頁)。惟圖說規範內容之設計將直接涉及承包廠商選購產品之規格、型號及價格,進而影響提供產品之廠商及相關支出,對於承包廠商如何取得斜撐乙節,圖說規範之影響力不容置疑。另若徒以被告於犯行未受司法追訴前即否認犯行乙節,即認被告並無犯罪之主觀犯意,豈非僅需於犯罪後曾否認、掩飾犯行,即無從以任何刑責相繩?是辯護人上開辯詞,邏輯顯然謬誤,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魏宗德及陳至忠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魏宗德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另案被告楊適槐、鄭顯欽,以證明另案工程有使用與本案相同之圖說規範,卻與本案有不同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卷二第488 頁);被告陳至忠之辯護人則請求向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系結構力學試驗室函詢得否進行本案圖說規範所載之實體試驗及耗費,以證明本案無限制競爭之情事;及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與蔡益超教授,詢問本案斜撐是否適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之規定,及依上開規範及解說之規定,實體試驗是否每個工程均應施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卷二第253 頁至第255 頁)。惟查,另案被告鄭顯欽、楊適槐於另案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中,所設計挫屈束制斜撐之圖說規範,若與本案不同,即無比附援引之可能,自無調查必要;若與本案相同,則依上說明,其等規範可否謂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已非無疑。況上開另案被告均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而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則其等所述尚有其他公司產品於案發時符合該案圖說規範,是否屬實,本難以盡信,亦乏補強證據佐證,又不同時間之公共工程,市場上可供選擇之產品本不盡相同,從而,尚難僅憑其等片面之陳述,為有利於被告魏宗德之認定。另本案工程所使用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並不適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之相關規定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宗德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被告魏宗德及洪建興就事實欄一㈡⒈至⒏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就事實欄一㈡⒐、⒑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被告魏宗德及陳至忠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被告魏宗德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 ㈡被告魏宗德雖不具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所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之身分,然其分別與有此身分之吳旗清、洪建興、陳至忠及刁健原等人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別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意圖為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是被告魏宗德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分別與吳旗清及刁健原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被告洪建興間;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陳至忠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魏宗德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罪;被告洪建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各罪;被告陳至忠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魏宗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魏宗德、洪建興就事實欄一㈡⒐、⒑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違法限制圖利之實行,惟均未使中興防震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魏宗德雖無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所定身分,而與具該身分之被告洪建興、陳至忠及另案被告吳旗清、刁健原共同實行犯罪,然審酌本案犯行既均係為了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實難想見與上開公司無關之被告洪建興、陳至忠及另案被告吳旗清、刁健原會主動向魏宗德提出限制競爭以圖利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要求,堪認被告魏宗德為本案犯行之造意者,且依前述說明,其復為本案圖說規範內容之提供者,就各次犯行均處於主導地位,所為情節未低於上開同案、另案被告,故就被告魏宗德部分,皆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九一一大地震後,各政府機關為避免強震導致重大傷亡,而就各公共建築進行防震補強,被告3 人明知公共工程補強規劃、設計案攸關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而政府採購法禁止違法限制競爭之目的,除在於保護公平競爭之價值外,亦在於追求提升政府採購業務標案之品質,其等竟利用參與政府採購業務而受委託就上開補強工程為設計、規劃之機會,違背其任務及職業倫理,罔顧政府採購之相關規定及禁令,而試圖以上開違法限制競爭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此將導致廠商得標後,須以高價向隔減震公司或中興防震公司購買產品,在基於成本及獲益考量下,得標廠商有可能因此就工程之其餘部分壓低成本,而致施工品質不佳,易生公眾之危險,被告3 人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洪建興犯後對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魏宗德及陳至忠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其等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各次犯行對於附表三所示工程所生影響之程度,兼衡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洪建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刑責,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洪建興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以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平復公庫之損失,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若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魏宗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就隔減震公司部分,我的報酬除了固定月薪6 萬元以外,還有業績獎金,該獎金是我所招攬到的業積稅後的10% ;至於中興防震公司部分,我的業績都算到該公司負責人身上,我完全沒有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至第213 頁);被告洪建興供稱:我本案收取的回扣是每支斜撐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是由魏宗德依利潤多寡所定,我本案取得的回扣總額大約是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以: ⒈被告魏宗德之犯罪所得 ①被告魏宗德雖稱其替中興防震公司招攬業績全未取得任何對價云云,然案發時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銷售業務均由被告魏宗德負責,且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董、監事互為家族成員、公司所在亦地相同,甚且2 公司本案販售之斜撐規格亦一致等情,均論述如前,又2 公司關係緊密,本案銷售斜撐之業務範圍亦重疊,衡情被告魏宗德同時替2 公司處理銷售業務,若僅有隔減震公司部分可取得報酬,且中興防震公司因被告魏宗德自述僅係受負責人蔡波臣私人委託處理銷售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至第211 頁),並無業績壓力,若被告魏宗德全然無法自中興防震公司領取任何報酬,於2 公司就本案工程表面上互為競爭者之地位觀之,實難認被告魏宗德會有任何動機及動力替中興防震公司招攬業務,而棄可取得一定比例獎金之隔減震公司不顧,是被告魏宗德亦應可自中興防震公司取得報酬。再依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之人事、業務及公司間緊密程度觀之,堪信2 公司對於被告魏宗德招攬業務之報酬計算應屬相同,是就中興防震公司部分,被告魏宗德應亦可取得其所招攬業積扣稅後10% 之報酬。 ②又附表三編號5 及編號18所示工程,雖承包廠商溢春公司及詠富公司確實分別向中興防震公司購買62支、8 支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有中興防震公司委託皆豪公司製作斜撐之合約存卷可憑(見契約書影本卷第85頁至第111 頁、第439 頁至第45 5頁),然卷內並無上開承包廠商向中興防震公司購買斜撐之合約書,亦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斯時購買之價金,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認中興防震公司販賣斜撐與上開廠商之價金,與中興防震公司委託皆豪公司製造之費用相同。依此,被告魏宗德本案犯罪所得,應為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19「總價」欄金額加總並扣除5%營業稅後之10% ,即378 萬4871元(計算式:上開編號「總價」欄金額加總共3984萬750 元,扣除5%營業稅後為3784萬8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金額之10% 即為被告魏宗德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⒉被告洪建興之犯罪所得 查被告洪建興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令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10「施工廠商」欄所示之公司,共向中興防震公司購買268 支斜撐(即各該編號「支數」欄之總和」),以每支3000元及5000元作為被告洪建興報酬之計算標準,可知其本案犯罪所得介於80萬4000元(計算式:268 支×3000元)至134 萬元 (計算式:268 支×5000元)間,此與被告洪建興所述:我 取得的回扣總述大約是100 萬元等語並無齟齬,堪信其所述確屬真實,故被告洪建興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⒊被告陳至忠之犯罪所得 被告陳至忠本案雖未供稱其有取得任何利得,惟查,其本案所為,係與被告魏宗德共同以附表三編號15至編號18「圖說規範」欄所示之圖說內容,迫使各承包廠商僅能向中興防震公司或隔減震公司購買工程所需斜撐,而達限制競爭之目的,此舉一旦東窗事發,不僅涉及刑事責任,更會令天翔事務所之商譽盡毀,被告陳至忠承擔之風險不可謂不重,且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於本案前均未見過魏宗德等語(見中檢1 卷第43頁),是被告陳至忠亦無任何人情壓力,實難想見其會願意無償承擔上開風險,為非親非故之被告魏宗德、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陳至忠本案亦應能取得一定之報酬。再參以本案涉及大量工程之違法限制競爭,被告魏宗德並與不同之設計監造廠商合作,而中興防震公司、隔減震公司及被告魏宗德自身可取得之利益,均係以各工程所需斜撐之數量為據,綜合上情,堪認不同設計監造廠商可因而取得之報酬計算方式應相同,且均會以購買之斜撐數量作為計算基準。是被告陳至忠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與被告洪建興相同,即承包廠商購買之斜撐,每支被告陳至忠均可抽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又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每支斜撐可取得3000元之報酬,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7萬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15至編號18「支數」欄總和共計90支,90支×3000元=27萬元),且未扣案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係一般公司業務經營所用之物,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聯,顯無沒收實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第三人參與沒收 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455 條之13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同法第455 條之26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沒收第三人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因被告3 人犯罪之所得(見本院卷二第511 頁至第512 頁),本院即依法裁定命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與人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既從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之銷售,自應以合法之方式招攬客戶及訂定契約,然本案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均係因被告3 人及另案被告吳旗清、刁健原上開違法限制競爭之犯行,迫使承包廠商僅能向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購買所需斜撐,始售出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19「支數」及「總價」欄所示之斜撐,依上說明,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因而取得之價金,扣除被告魏宗德之分紅外,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物,故中興防震公司本案因被告3 人犯罪而取得之所得共計2757萬8496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18「價金」欄所示金額加總共計3225萬5550元,扣除5%營業稅後為3064萬2773元,再扣除被告魏宗德10% 分紅即為上開所得);隔減震公司本案因被告魏宗德犯罪而取得之所得則為648 萬5346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3 「總價」欄所示金額758 萬5200元,扣除5%營業稅後為720 萬5940元,再扣除被告魏宗德10% 分紅即為上開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分別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雖認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售出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總價金之20%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2 頁),而認應扣除販賣斜撐之成本。惟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係因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始得出售斜撐以牟利,則上開公司為履約而製造斜撐之支出,應屬遂行犯罪目的而支出之犯罪成本,與違法行為具關連性,並非單純履行契約之中性成本,依上說明,自毋庸予以扣除。 ⒋參與人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均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4第2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㈠⒈(附表三編│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限│ │ │號1)所示 │制圖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 │如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編│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限│ │ │號2)所示 │制圖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 │如事實欄一㈡⒈(附表三編│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號3)所示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洪建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 │如事實欄一㈡⒉(附表三編│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號4)所示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洪建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 │如事實欄一㈡⒊(附表三編│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號5)所示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洪建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6 │如事實欄一㈡⒋(附表三編│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號6)所示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洪建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7 │如事實欄一㈡⒌(附表三編│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號7)所示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洪建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8 │如事實欄一㈡⒍(附表三編│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號8)所示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洪建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9 │如事實欄一㈡⒎(附表三編│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號9)所示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洪建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0│如事實欄一㈡⒏(附表三編│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號10)所示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洪建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1│如事實欄一㈡⒐(附表三編│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限│ │ │號11至編號13)所示 │制圖利未遂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洪建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限│ │ │ │制圖利未遂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2│如事實欄一㈡⒑(附表三編│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限│ │ │號14)所示 │制圖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洪建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限│ │ │ │制圖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3│如事實欄一㈢⒈(附表三編│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號15)所示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陳至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4│如事實欄一㈢⒉(附表三編│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號16)所示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陳至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5│如事實欄一㈢⒊(附表三編│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號17)所示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至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6│如事實欄一㈢⒋(附表三編│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號18)所示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至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7│如事實欄一㈣(附表三編號│魏宗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 │ │19)所示 │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專利證號│申請日期 │公告日期 │ ├──┼──────┼────┼─────┼──────┤ │1 │消能支撐裝置│245828 │93年2月2日│94年8月16日 │ └──┴──────┴────┴─────┴──────┘ 附表三 ┌─┬────┬──────┬─────────┬────┬────┬──────┬──────┬───┬─────┐ │編│工程業主│標案名稱 │設計監造廠商 │施工廠商│圖說規範│圖說日期 │提供斜撐廠商│支數 │ 總價 │ │號│ │ │ │ │ │ │ │ │ (含稅) │ ├─┼────┼──────┼─────────┼────┼────┼──────┼──────┼───┼─────┤ │1 │清華大學│禮齋及新齋學│吳旗清事務所 │煒懋公司│如附件編│96年11月9日 │無材料供應商│0 │0元 │ │ │ │生宿舍結構補│ │(緯豐公│號1所示 │ │ │ │ │ │ │ │強工程 │ │司) │ │ │ │ │ │ ├─┼────┼──────┼─────────┼────┼────┼──────┼──────┼───┼─────┤ │2 │臺北縣政│臺北縣消防局│吳旗清事務所 │國亨公司│如附件編│98年7月2日 │無材料供應商│0 (起│0元 │ │ │府消防局│廳舍耐震能力│ │ │號2、編 │ │(起訴書誤載│訴書誤│ │ │ │ │評估結構補強│ │ │號3所示 │ │為隔減震公司│載為55│ │ │ │ │工程 │ │ │ │ │) │) │ │ ├─┼────┼──────┼─────────┼────┼────┼──────┼──────┼───┼─────┤ │3 │彰化師範│格致樓(化學│圳德公司 │安固公司│如附件編│97年5月某日 │中興防震公司│18 │217 萬3500│ │ │大學 │系)結構補強│ │ │號4所示 │ │(起訴書誤載│ │元 │ │ │ │工程 │ │ │ │ │為隔減震公司│ │ │ │ │ │ │ │ │ │ │) │ │ │ ├─┼────┼──────┼─────────┼────┼────┼──────┼──────┼───┼─────┤ │4 │彰化師範│至善樓結構補│圳德公司 │安固公司│如附件編│97年5月某日 │中興防震公司│18 │217 萬3500│ │ │大學 │強工程 │ │ │號4所示 │ │(起訴書誤載│ │元 │ │ │ │ │ │ │ │ │為隔減震公司│ │ │ │ │ │ │ │ │ │ │) │ │ │ ├─┼────┼──────┼─────────┼────┼────┼──────┼──────┼───┼─────┤ │5 │彰化師範│篤行館結構補│圳德公司 │溢春公司│如附件編│97年6月某日 │中興防震公司│62 │260 萬4000│ │ │大學 │強工程 │ │ │號4所示 │ │ │ │元 │ ├─┼────┼──────┼─────────┼────┼────┼──────┼──────┼───┼─────┤ │6 │彰化師範│藝薈館(起訴│圳德公司 │安固公司│如附件編│97年5月 │中興防震公司│8 │96萬6千元 │ │ │大學 │書誤載為藝繪│ │ │號4所示 │ │(起訴書誤載│ │ │ │ │ │館)結構補強│ │ │ │ │為隔減震公司│ │ │ │ │ │工程 │ │ │ │ │) │ │ │ ├─┼────┼──────┼─────────┼────┼────┼──────┼──────┼───┼─────┤ │7 │聯合大學│97年度耐震能│圳德公司 │安固公司│如附件編│未記載日期 │中興防震公司│36 │434 萬7000│ │ │ │力補強(霽齋│ │ │號5所示 │ │(起訴書誤載│ │元 │ │ │ │樓、影山樓)│ │ │ │ │為隔減震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中山大學│學生宿舍B棟 │圳德公司 │京鼎公司│如附件編│未記載日期 │中興防震公司│38 │137 萬6550│ │ │ │耐震補強整修│ │ │號5所示 │ │(起訴書誤載│ │元 │ │ │ │工程 │ │ │ │ │為隔減震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中山大學│國立中山大學│圳德公司 │安固公司│如附件編│未記載日期 │中興防震公司│48 │520 萬8000│ │ │ │學生宿舍C棟 │ │ │號5所示 │ │(起訴書誤載│ │元 │ │ │ │暨武嶺山莊一│ │ │ │ │為隔減震公司│ │ │ │ │ │期B棟耐震補 │ │ │ │ │) │ │ │ │ │ │強工程 │ │ │ │ │ │ │ │ ├─┼────┼──────┼─────────┼────┼────┼──────┼──────┼───┼─────┤ │10│中山大學│社科院ABC棟 │圳德公司 │溢春公司│如附件編│未記載日期 │中興防震公司│40 │457 萬8000│ │ │ │耐震補強工程│ │ │號4所示 │ │(起訴書誤載│ │元 │ │ │ │ │ │ │ │ │為隔減震公司│ │ │ │ │ │ │ │ │ │ │) │ │ │ ├─┼────┼──────┼─────────┼────┼────┼──────┼──────┼───┼─────┤ │11│中山大學│工學院ACD棟 │圳德公司 │松肯公司│如附件編│未記載日期 │于恆公司 │50 │450萬元 │ │ │ │耐震補強工程│ │ │號5所示 │ │ │ │ │ ├─┼────┼──────┼─────────┼────┼────┼──────┼──────┼───┼─────┤ │12│中山大學│武嶺山莊二期│圳德公司 │松肯公司│如附件編│未記載日期 │于恆公司 │32 │288萬元 │ │ │ │左右棟耐震補│ │ │號5所示 │ │ │ │ │ │ │ │強工程 │ │ │ │ │ │ │ │ ├─┼────┼──────┼─────────┼────┼────┼──────┼──────┼───┼─────┤ │13│中山大學│學生宿舍ADE │圳德公司 │松肯公司│如附件編│未記載日期 │于恆公司 │50 │472 萬5000│ │ │ │棟耐震補強補│ │ │號4所示 │ │ │ │元 │ │ │ │強工程 │ │ │ │ │ │ │ │ ├─┼────┼──────┼─────────┼────┼────┼──────┼──────┼───┼─────┤ │14│中山大學│學生宿舍翠亨│圳德公司 │未招標 │如附件編│未記載日期 │無材料供應商│0 │0元 │ │ │ │L棟耐震補強 │ │ │號4所示 │ │ │ │ │ │ │ │工程(CE9801│ │ │ │ │ │ │ │ │ │ │08【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CE098010│ │ │ │ │ │ │ │ │ │ │8 】) │ │ │ │ │ │ │ │ ├─┼────┼──────┼─────────┼────┼────┼──────┼──────┼───┼─────┤ │15│彰化師範│第二宿舍及格│天翔事務所 │義錦公司│如附件編│未記載日期 │中興防震公司│30 │360萬元 │ │ │大學 │致樓耐震補強│ │ │號4所示 │ │(起訴書誤載│ │ │ │ │ │工程 │ │ │ │ │為隔減震公司│ │ │ │ │ │ │ │ │ │ │) │ │ │ ├─┼────┼──────┼─────────┼────┼────┼──────┼──────┼───┼─────┤ │16│彰化師範│聲洋館前棟及│天翔事務所 │安固公司│如附件編│未記載日期 │中興防震公司│36 │340 萬2000│ │ │大學 │擷英館耐震補│ │ │號4所示 │ │(起訴書誤載│ │元 │ │ │ │強工程 │ │ │ │ │為隔減震公司│ │ │ │ │ │ │ │ │ │ │) │ │ │ ├─┼────┼──────┼─────────┼────┼────┼──────┼──────┼───┼─────┤ │17│彰化師範│明辨樓及弘道│天翔事務所 │安固公司│如附件編│98年5月7日 │中興防震公司│16 │151 萬2000│ │ │大學 │樓結構補強工│ │ │號4所示 │ │(起訴書誤載│ │元 │ │ │ │程 │ │ │ │ │為隔減震公司│ │ │ │ │ │ │ │ │ │ │) │ │ │ ├─┼────┼──────┼─────────┼────┼────┼──────┼──────┼───┼─────┤ │18│臺中縣后│后里鄉鄉立圖│王清林建築師事務所│詠富公司│如附件編│97年12月9日 │中興防震公司│8 │31萬5000元│ │ │里鄉公所│書館改善工程│(就結構補強部分複│ │號5所示 │ │ │ │ │ │ │ │ │委託天翔事務所) │ │ │ │ │ │ │ ├─┼────┼──────┼─────────┼────┼────┼──────┼──────┼───┼─────┤ │19│臺中技術│資訊館、翰英│鹿島公司 │龍總公司│如附件編│96年6月21日 │隔減震公司 │84 │758 萬5200│ │ │學院 │樓、中正大樓│ │ │號6所示 │ │ │ │元 │ │ │ │及弘業樓結構│ │ │ │ │ │ │ │ │ │ │補強與滲水白│ │ │ │ │ │ │ │ │ │ │華修復工程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 │ ├──┼──────────┤ │ 1 │工程契約書1本 │ ├──┼──────────┤ │ 2 │吳旗清結構技師事務所│ │ │函1本 │ ├──┼──────────┤ │ 3 │0000000000公文附件1 │ │ │本 │ ├──┼──────────┤ │ 4 │清華大學鴻齋校舍等7 │ │ │棟技術服務案委任契約│ │ │書1 本 │ ├──┼──────────┤ │ 5 │鴻齋校舍等7 棟結構補│ │ │強(調0000000 )陳述│ │ │意見書1 本 │ ├──┼──────────┤ │ 6 │隔減震公司合約資料1 │ │ │包 │ ├──┼──────────┤ │ 7 │隔減震公司簽收單(97│ │ │年度至101 年度)各1 │ │ │包 │ ├──┼──────────┤ │ 8 │隔減震公司營業相關文│ │ │件資料1 包 │ ├──┼──────────┤ │ 9 │光碟2片 │ ├──┼──────────┤ │ 10 │魏宗德電腦主機1台 │ ├──┼──────────┤ │ 11 │隨身硬碟1個 │ ├──┼──────────┤ │ 12 │請款單1本 │ ├──┼──────────┤ │ 13 │隔減震公司零用金細目│ │ │1本 │ ├──┼──────────┤ │ 14 │契約書1本 │ ├──┼──────────┤ │ 15 │申請表1本 │ ├──┼──────────┤ │ 16 │專利文件1本 │ ├──┼──────────┤ │ 17 │隔減震公司員工名冊1 │ │ │包 │ ├──┼──────────┤ │ 18 │存款簿11本 │ ├──┼──────────┤ │ 19 │支票17本 │ ├──┼──────────┤ │ 20 │文件資料7本 │ ├──┼──────────┤ │ 21 │記事本2本 │ ├──┼──────────┤ │ 22 │存摺6本 │ ├──┼──────────┤ │ 23 │收款明細1包 │ ├──┼──────────┤ │ 24 │光碟2片 │ ├──┼──────────┤ │ 25 │存摺1本 │ ├──┼──────────┤ │ 26 │電腦主機1台 │ ├──┼──────────┤ │ 27 │隨身硬碟1個 │ ├──┼──────────┤ │ 28 │存摺10本 │ ├──┼──────────┤ │ 29 │岱公司文件資料1箱 │ └──┴──────────┘ 附件:圖說規範(節錄) ┌─┬─────────────────────────────────────┐ │編│圖說規範內容 │ │號│ │ ├─┼─────────────────────────────────────┤ │1 │1.……。 │ │ │2.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斜撐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 │ │ 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 │ │ 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1000℃高溫)而不會產生背 │ │ │ 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斜撐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 │ │ 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 │ │3.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斜撐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 │ │ 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斜撐各一支進行實體試驗。 │ │ │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斜撐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 │ │ 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4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 │ │ │ 地震歷時紀錄資料者。 │ │ │ B.……。 │ ├─┼─────────────────────────────────────┤ │2 │【舊圖說規範】(圖說標示日期:98年7月2日) │ │ │2.……。 │ │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挫屈束制斜撐,以下一│ │ │ 併更正)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 │ │ │ 、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 │ │ 上之高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000℃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 │ │ │ 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 │ │ 日後性能之發揮。 │ │ │4.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 │ │ ,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斜撐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 │ │ 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 │ │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 │ │ ,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 │ │ │ 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 │ │ B.……。 │ ├─┼─────────────────────────────────────┤ │3 │【新圖說規範】(圖說標示日期:98年7月23日) │ │ │2.……。 │ │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其所使用之材料,應符合內政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 │ │ 範及解說10.5.5防火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七十條防火時效規定,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 │ │ 元件品質及性能。 │ │ │4.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均得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及解說10.7.2實體│ │ │ 試驗規範辦理。 │ │ │5.……。 │ ├─┼─────────────────────────────────────┤ │4 │2.……。 │ │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編號14、編號15均誤載為挫│ │ │ 屈束制斜撐)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內政部建築新 │ │ │ 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料能承受1000│ │ │ ℃以上之高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6、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17均誤載為100│ │ │ 0℃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 │ │ 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編號6、編號15誤載為挫屈束制斜撐)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 │ │ 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 │ │4.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編號15、編號17均誤載為│ │ │ 挫屈束制斜撐)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否則得標廠商應 │ │ │ 針對不同力學特性參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編號14誤載為力學特徵參數、編號13│ │ │ 誤載為力數特徵參數、編號17誤載為力學特徵)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起訴書附表二│ │ │ 編號5、編號6、編號11、編號15均誤載為挫屈束制斜撐)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 │ │ │ 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 │ │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編號6均誤載 │ │ │ 為挫屈束制斜撐)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 │ │ │ 時PGA值至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 │ │ 。 │ │ │ B.……。 │ ├─┼─────────────────────────────────────┤ │5 │2.……。 │ │ │3.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 │ │ 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 │ │ 用材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編號11、編號12、 │ │ │ 編號18均誤載為1000℃高溫)而不會產生背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 │ │ │ 確保挫屈束制消能元件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 │ │4.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 │ │ ,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消能元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 │ │ │ 挫屈束制斜撐、編號12誤載為挫屈束制)各抽二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 │ │ │ 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 │ │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消能元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載為挫屈束 │ │ │ 制斜撐)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 │ │ 少需達0.5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 │ │ B.……。 │ ├─┼─────────────────────────────────────┤ │6 │1.……。 │ │ │2.廠商所提供之挫屈束制斜撐構件中若需使用脫層材料及無收縮水泥時,廠商須檢附│ │ │ 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以驗證其所使用材│ │ │ 料能承受1000℃以上之高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誤載為1000℃高溫)而不會產生背│ │ │ 膠剝離及無收縮水泥開裂等之現象,以確保挫屈束制斜撐於銲接過程中之高溫不會│ │ │ 影響其品質及日後性能之發揮。 │ │ │3.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制斜撐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並須符合以下所有規定,│ │ │ 否則得標廠商應針對不同尺寸之挫屈束制斜撐各抽一支進行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 │ │ 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章辦理)。 │ │ │ A.提出的測試資料中應顯示挫屈束制斜撐於不同平面的多層建築振動台的測試,其│ │ │ 所輸入地表加速度歷時PGA值至少需達0.4g以上(含),測試時須同時輸入三向 │ │ │ 地震歷時記錄資料者。 │ │ │ B.……。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